集资诈骗罪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1起诈骗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1起诈骗犯罪典型案例【法规类别】司法案例发布【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5.12.04【实施日期】2015.12.0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1起诈骗犯罪典型案例(2015年12月4日)“用公开促公正建设核心价值”主题教育活动诈骗犯罪典型案例目录1.李某强合同诈骗案2.曾某某、余某某、陈某某诈骗案3.刘玉珊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4.梁建成诈骗案5.张峰信用卡诈骗案6.朱效明合同诈骗、信用卡诈骗案7.张某信用卡诈骗案8.黄彩梅诈骗案9.黄炳光诈骗案10.黄繁明、李正松、梁武经、李光满诈骗案11.林统灼诈骗案一、李某强合同诈骗案(一)基本案情2008年7月15日,曲靖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生以该公司的名义与以昆明某公司名义从事业务的被告人李某强电话约定购买钢材后,夏某生按李某强的要求于同月20日从个人银行卡转账21万余元存入李某强个人银行卡账户,李某强收受货款后逃匿柬埔寨。
李某强归案后赔偿全部货款和经济损失费3万元并取得谅解。
(二)裁判结果鉴于李某强能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典型意义本案是典型的合同诈骗案。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利用签订合同骗取钱财的案件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与经济纠纷极难区分与识别,因而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
二、曾某某、余某某、陈某某诈骗案(一)基本案情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曾某某在其家中摔伤腰部,因其未购买医疗保险,遂与其丈夫余某某商量冒用陈某某名义住院治疗,以骗取新农合医疗报销补偿款。
陈某某在得知该情况后,仍将新农合医疗保险手续交给余某某,用于办理新农合报销手续。
集资诈骗罪司法解释
集资诈骗罪司法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
第三条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
集资诈骗罪是属于诈骗罪中的一种,关于集资诈骗罪与普通的诈骗罪有很多的区别,如犯罪构成、刑法量刑等方面,现在的小编将在下面的文章中为您介绍集资诈骗罪的司法解释的内容。
集资诈骗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12.16 法发〔1996j32号〕根据《决定》第八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
“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行为人实施《决定》第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寨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l.ZI 法[2001]8号)关于金融诈骗罪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四起非法集资犯罪典型案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四起非法集资犯罪典型案例2016年4月22日上午,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全市两级法院审理非法集资案件有关情况,并现场发布了4起典型案例。
案例1:金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被告人金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30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基本案情】被告人金宁原系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退休后到河南鑫融投资担保公司任总经理。
金宁以高息并保证随时兑付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绝大部分转入他人指定账户,从中吃取利差。
2012年3月,金宁在不能及时兑付集资户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隐瞒真相,以支付高息为手段,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继续向集资户吸收资金填补亏空。
至2014年10月21日,累计吸收资金11.5亿余元,至案发尚有1.78亿余元不能归还。
本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金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30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典型意义】金宁原系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高息非法吸存系违法行为,风险较大,仍然实施非吸犯罪,在资金链断裂、无能力兑付的情况下,掩盖事实真相,为拆补资金而继续非法集资,造成1.78亿余元无法兑付,数额特别巨大,且存在挥霍资金、拒不交代部分资金去向、案发前转移资产、销毁书信等行为,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
金宁的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给集资群众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犯罪情节严重,应予严惩。
对金宁判处无期徒刑,体现从重打击。
案例2:江中祥、赵景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诈骗案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数罪并罚对江中祥判处有期徒刑20年,并处罚金80万元;对赵景玉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50万元。
非法集资-司法解释
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非法集资首次清晰界定2011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列举房地产等相关行业中非法集资的具体行为,对非法集资概念做出了更为具体和明确的规定,厘清了非法集资与合法融资的边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分。
宽严相济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
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新的非法集资手段层出不穷。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王少南介绍,非法集资正由传统的种植业、养殖业向房地产、商贸、金融、旅游、医疗卫生、教育等行业渗透。
为此,《解释》中列举了10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的具体情形。
比如,对房地产行业的非法集资行为做了详细的规定: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
售后包租,是指房地产开发商将商品房出售给购房人,但是购房人并不用于自住,而是交给开发商或开发商委托的代理机构用于经营,并定期向购房人支付租金的一种销售方式。
返本销售是指,购房人一次性付给开发商全部购房款,开发商在一定年限内将购房人的房价款全部返还给购房人。
由于上述模式存在巨大的风险,其实早在2001年6月,建设部颁布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就明确规定,⑴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⑵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但鉴于《管理办法》仅仅是行政法规,难以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起到强制约束作用,上述几种销售模式在房地产市场还是大行其道。
担任多家房地产企业的法律顾问刘谦律师介绍说,随着房地产调控政策日趋严厉,房地产企业的融资难度日益增加,上述几种方式常常成为房地产商变相融资的手段。
集资诈骗罪案例
集资诈骗罪案例在当前社会中,集资诈骗罪案例时有发生,给受害者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心理创伤。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个真实的案例,以便更好地了解集资诈骗罪的危害和特点。
某公司以“虚构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
该公司宣称可以通过投资其所谓的“高科技项目”来获取高额回报,吸引了大量投资者的关注。
投资者被承诺每月可获得20%的固定回报,并且公司声称投资项目风险极低,几乎可以保本。
因此,许多人纷纷投入资金。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投资者发现公司并没有按照承诺的那样给予他们高额回报,甚至有的投资者本金也无法返还。
于是,一些投资者开始怀疑该公司的合法性,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经过调查,该公司被发现是一家非法集资公司,其所谓的“高科技项目”并不存在,公司实际上是通过不断吸纳新投资者的资金来支付之前投资者的回报,属于典型的“老鼠仓”行为。
最终,该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并被处以巨额罚款。
然而,对于投资者来说,他们损失的资金却无法完全挽回,一些投资者甚至因此陷入了严重的经济困境,给他们的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困扰。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集资诈骗罪的危害和特点。
首先,集资诈骗罪往往是通过虚构高额回报等诱饵来吸引投资者,利用投机心理进行非法集资。
其次,集资诈骗罪往往会给投资者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心理创伤,甚至可能导致投资者的生活陷入困境。
最后,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主体往往会受到法律的严惩,但对于受害者来说,他们的损失却往往难以挽回。
因此,我们在面对类似的集资项目时,一定要保持理性思考,不要被高额回报等诱惑所蒙蔽。
同时,对于涉嫌集资诈骗的公司,投资者要保持警惕,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以免受到不必要的损失。
同时,有关部门也应加大对集资诈骗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社会公众对集资诈骗的警惕性,共同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和公平正义。
通过对集资诈骗罪案例的分析,我们更加深刻地认识到了集资诈骗罪的危害和特点,也更加清楚了应对集资诈骗的相关措施。
非法集资典型案例
非法集资典型案例投入是有保障的,回报总是诱人的,可结局往往都是一场空欢喜。
对许多人来说,“非法集资”四个字,让他们有着刺骨之痛。
1.高安冰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2年4月,高安冰、贾某商量以开展保险业务为名向社会公众融资,并先后在茌平县贾寨、肖庄等五乡镇建立渤海财产保险(后改名为“华安财产保险”)代办点,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期间,高安冰捏造“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及该公司“保险股金”业务,以该公司的“保险股金”用于建设车辆检测线、重大车险提前赔付需要大量资金为名,通过五乡镇保险代办点向社会公开宣传,贾某招聘了10余名业务员帮助被告人高安冰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在渤海“保险股金”业务无法继续开展后,高安冰转而捏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及该公司“保险股金”、“福满堂家庭财产保险”业务,继续通过业务员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吸收资金后,高安冰未将所吸资金用于车辆检测线投资及重大车险提前理赔业务,并造成60余万元无法归还。
2013年7月5日、7月26日高安冰、贾某分别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民警抓获。
经法院审理,最终判处高安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贾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徐飞集资诈骗案在担任保险代理员期间,自2008年至2011年3月,徐飞以到保险公司存款利息高并送大礼包为名,骗取滑县小铺乡大张庄村张国徽、徐万锯、徐万桥等55户存款共计人民币925760元。
所得赃款用于赌博全部挥霍。
同时,在代理保险过程中,徐飞向投保人宣称如一次性缴纳数年保险费,保险公司有免除部分保险费、打折或送烧鸡、购物卡、太空杯等礼品的优惠活动,在收取被害人徐建丽、张振凯、杜春霞、张俊辉、张国卫等42人三至七年不等的保险费后,除缴纳了当年应当缴的保险费外,下余保险费共计人民币215614.7元据为己有。
集资诈骗案例: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公众资金的案例分析
集资诈骗案例: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公众资金的案例分析引言:本文将以一起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公众资金的集资诈骗案例为例进行详细分析。
该案例发生在2010年之前,旨在揭示该诈骗案件的具体细节和影响,并展示相关法律规定对此类违法行为的重要性。
一、案例背景2010年2月,发生了一起涉及高息诱饵引诈骗的集资案件。
经过调查追踪,此案的始作俑者是一名名叫李某的诈骗犯。
李某声称自己在特定领域有丰富的投资经验,并能够提供高额回报。
他的虚假承诺吸引了大量的投资者。
二、案例经过1. 2010年2月1日:李某通过社交媒体宣传自己的投资项目,承诺投资者每月10%的高额利息。
2. 2010年2月5日:投资者小张首次向李某投资,投资本金10万元,并签署了一份投资契约,约定投资期限为一年,期满后李某将返还本金和利息。
3. 2010年3月1日:小王知道李某的投资项目并对其承诺的高利息感兴趣。
他投资了30万元,并与李某签署了类似的投资契约。
4. 2010年6月1日:投资者小杨向李某投资了50万元。
此时,李某已经通过媒体广告吸引到近百名投资者。
5. 2011年2月5日:小张的投资期限已满,根据约定,李某应返还他的本金和利息。
然而,李某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返还款项。
6. 2011年5月10日:小王和小杨的投资期限也已到期,但他们也遇到了与小张相同的问题。
李某故意拖延、逃避返还义务。
三、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某的行为属于集资诈骗。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构的事实,骗取公众财物若干人,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四、律师点评该案例中,李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了大量公众的资金,并拒不按约回还。
这种违法行为不仅违背了合同义务,还触犯了集资诈骗罪。
律师认为,此类案件的打击力度应更加严厉,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为减少此类案件发生,公众应警惕高回报承诺,并理性投资。
集资诈骗罪案例
集资诈骗罪案例在现代社会,集资诈骗罪案例时有发生,给受害者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心理创伤。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个真实的案例,以便更好地了解集资诈骗罪的危害和特点。
某公司以“投资理财”为名义,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承诺高额回报。
他们打着“低风险、高收益”的口号,吸引了大量投资者的眼球。
这家公司还雇佣了一些专业人士,制作了精美的宣传资料,进行宣传推广,使得投资者们对他们的投资计划信心满满。
然而,当投资者们要求提取投资收益时,却发现公司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付款。
甚至有些投资者发现,他们所谓的“高收益”根本就是虚构的,公司的资金来源也是不明不白的。
最终,这家公司被有关部门查封,涉案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集资诈骗罪的特点和危害。
首先,犯罪嫌疑人利用虚假宣传和诱人的高额回报,欺骗了大量的投资者,导致了他们的经济损失。
其次,犯罪嫌疑人还利用了专业人士和精美宣传材料,制造了一种“看似合法”的假象,使得投资者们对他们的投资计划产生了信任,从而上当受骗。
最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仅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还对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和市场信誉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应该增强风险意识,不轻信“高收益、低风险”的投资计划,要理性对待投资,不要被不实宣传所蒙蔽。
同时,相关部门也应该加强监管,加大对集资诈骗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违法成本,让犯罪分子无处遁形。
总之,集资诈骗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我们要警惕这种行为的发生,增强风险意识,理性投资,同时也要加强监管,切实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和市场信誉。
希望通过这个案例的分享,能够引起大家对集资诈骗罪的重视,共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集资诈骗罪的案例
集资诈骗罪的案例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项目、伪造材料或其他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
以下是一个集资诈骗罪的案例。
在某城市,发生了一起针对投资者的集资诈骗案。
主犯小明及其团伙成员利用互联网技术,通过制作吸引人的网站和炫耀性的宣传活动,吸引了大量的投资者进行投资。
他们以高额回报的承诺吸引了众多人的眼球,并以此为诱饵,吸引投资者大量投入资金。
小明团伙成员以虚构的项目为名,承诺将通过投资获得高额利润,并利用投资者的钱进行高风险的投机交易。
实际上,他们并没有进行真实的投资活动,而是将投资者的钱用于自己的奢侈消费和个人浪费。
他们为了让投资者相信其诚信,不断地承诺将来会返还投资本金和利润,推迟偿还投资者的资金。
随着时间的推移,一些投资者开始对小明及其团伙的行为感到怀疑,并向当地警方报案。
警方迅速展开调查,并一一找到了受害投资者进行了解情况。
经过比对和分析,警方确认了小明及其团伙涉嫌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
最终,在警方的努力下,小明及其团伙成员被捕并移交到司法机关。
他们因为集资诈骗罪被起诉,法院依法组织了庭审。
庭审中,多名投资者到庭作证,提供了各种证据,证明小明及其团伙的犯罪事实。
同时,检察机关也提供了大量证据,包括虚假宣传材料、涉案账户流水等,对被告进行了指证。
最终,法院综合了各种证据,判决小明及其团伙成员犯有集资诈骗罪,并依法判处了相应的刑罚。
受害者的损失也被依法返还,恢复了正当的权益。
这起案件揭示了集资诈骗罪的危害性和犯罪手段的复杂性。
投资者往往在不了解真相的情况下被容易被虚假承诺所迷惑,导致了巨大的财产损失。
同时,诈骗团伙通过虚构项目和伪造材料,掩盖了犯罪行为的真相,给调查和起诉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因此,我们要加强公众对集资诈骗的认知和防范意识,不盲目相信过高的回报承诺,不轻易相信陌生人的投资计划。
同时,公安机关应加强对集资诈骗的打击力度,加强协作,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通康集团非法集资案例
通康集团非法集资案例
【原创版】
目录
1.通康集团非法集资事件背景
2.非法集资的方式和手段
3.非法集资的影响和后果
4.我国法律对非法集资的规定和处罚
5.通康集团非法集资事件的启示
正文
【通康集团非法集资事件背景】
通康集团是一家成立于上世纪 90 年代的企业,其主营业务为房地产开发和销售。
然而,从 2010 年开始,该集团开始涉足非法集资活动,通过高额回报的方式吸引公众投资,最终导致数万人受害,涉案金额高达数百亿元。
【非法集资的方式和手段】
通康集团非法集资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以发行私募基金的名义,向公众募集资金;二是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公众出售所谓的“理财产品”。
这两种方式都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属于非法集资行为。
【非法集资的影响和后果】
通康集团的非法集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也对我国的金融市场秩序造成了严重影响。
在通康集团非法集资事件曝光后,该集团的负责人被警方逮捕,涉案资产被冻结,投资者的损失也难以追回。
【我国法律对非法集资的规定和处罚】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通康集团非法集资事件的启示】
通康集团非法集资事件给我们敲响了警钟,提醒我们要增强金融风险防范意识,谨慎投资,不要轻信高回报的诱惑,避免陷入非法集资的陷阱。
集资诈骗罪司法解释及刑法条文
集资诈骗罪司法解释及刑法条⽂集资诈骗罪是我们在⽇常⽣活中经常遇到的罪名,那么有关此罪的司法解释以及刑法条⽂是什么呢?下⾯店铺⼩编将为您解决这个问题。
集资诈骗罪司法解释及刑法条⽂司法解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法律的若⼲问题的解释(⼀九九六年⼗⼆⽉⼆⼗四⽇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关于惩治破坏⾦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诈骗案件的⼏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根据《刑法》第⼀百五⼗⼀条和第⼀百五⼗⼆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的,构成诈骗罪。
个⼈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个⼈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
个⼈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
诈骗数额特别巨⼤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情节。
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1)诈骗集团的⾸要分⼦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3)诈骗法⼈、其他组织或者个⼈急需的⽣产资料,严重影响⽣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法返还的;(6)使⽤诈骗的财物进⾏违法犯罪活动的;(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8)导致被害⼈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百五⼗⼀条的规定追究上述⼈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百五⼗⼆条的规定追究上述⼈员的刑事责任。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和⾮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集资诈骗典型案例及判决分析
集资诈骗典型案例及判决分析一、案例背景介绍近年来,集资诈骗案件频频发生,给社会治安和经济秩序带来了严重影响。
本文将介绍一起典型的集资诈骗案例,并对该案件的判决进行详细分析。
二、案件概述该案件涉及一家名为“XXX公司”的集资诈骗组织。
该公司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多层次的推销模式吸引了大量的投资者。
投资者被承诺每月稳定的回报,并被鼓励继续投入更多的资金。
然而,当投资者试图要求回本或退出时,公司却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或拖延支付,最终导致投资者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三、案件调查与审理1. 调查过程警方接到多起投资者的报案后,立即展开了调查工作。
调查人员通过追踪资金流向、收集证据和取证等手段,逐渐掌握了该公司的运作模式和涉案人员的身份信息。
2. 审理过程该案件经过多次开庭审理,法庭充分听取了公诉机关、辩护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
法庭还对涉案人员进行了逐一询问,以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四、案件判决分析1. 定罪依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集资诈骗罪的定罪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点:(1) 具备集资行为:被告人通过宣传、推销等手段吸引投资者参与集资活动;(2) 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被告人以虚构的项目、夸大的回报等手段诱骗投资者;(3) 非法占有:被告人通过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等手段非法占有投资者的资金。
2. 判决结果经过法庭审理,被告人被判定犯有集资诈骗罪,并依法判处有期徒刑。
同时,法庭还责令被告人返还被害人的投资本金,并对涉案资金进行追缴和没收。
3. 判决理由法庭判决认为,被告人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欺骗投资者参与集资活动。
被告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造成了社会不良影响。
因此,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并责令其返还被害人的投资本金,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五、案件影响与启示该案件的判决结果有力地打击了集资诈骗犯罪,维护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同时,该案件也给人们敲响了警钟,提醒大家要保持理性投资意识,避免盲目投资和贪图高回报。
非法集资相关法律规定
31法规解读31非法集资犯罪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两个罪名。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九十二条分别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近年先后制定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为准确认定非法集资犯罪、正确定罪量刑、依法处置涉案财物等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政策依据,确保案件审判处置工作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非法集资犯罪的认定刑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非法占为有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的认定标准。
非法集资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实施非法集资行为,同时具备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以及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等四个条件,即具有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的情形(刑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司法解释列举了实践中常见的十种非法吸收非法集资相关法律规定公众存款的行为。
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根本区别在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就是集资诈骗。
司法解释明确了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七种情形。
非法集资犯罪的量刑刑法规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犯集资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并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单位犯罪。
人民法院依法惩治金融犯罪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依法惩治金融犯罪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9.22•【分类】其他正文人民法院依法惩治金融犯罪典型案例目录1.“e租宝”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昆明泛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3.上海“阜兴”集资诈骗案4.沈阳“老妈乐”集资诈骗案5.江西“老庆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执行案6.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温德乙等欺诈发行股票、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7.张家港保税区伊世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文献等操纵期货市场案8.远大石化有限公司、吴向东操纵期货市场案9.袁钢志洗钱案10.周张成洗钱案案例1“e租宝”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借互联网金融名义实施非法集资犯罪一、基本案情被告单位安徽钰诚控股集团。
被告单位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人丁宁,男,汉族,1982年7月11日出生。
被告人丁甸,男,汉族,1987年6月24日出生。
其他被告人身份情况,略。
被告单位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间,在不具有银行业金融机构资质的前提下,利用“e租宝”平台、芝麻金融平台发布虚假融资租赁债权项目及个人债权项目,包装成“e租年享”、“年安丰裕”等若干理财产品进行销售,以承诺还本付息等为诱饵,通过电视台、网络、散发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向115万余人非法吸收资金762亿余元。
其中,大部分集资款被用于返还集资本息、收购线下销售公司等平台运营支出,或被挥霍以及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造成集资款损失380亿余元。
此外,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丁宁等人还走私贵重金属、非法持有枪支、偷越国境。
二、裁判结果本案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丁宁、丁甸、张敏等10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之焕等16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集资诈骗典型案例及判决分析
集资诈骗典型案例及判决分析Ⅰ,典型案例一、山西某工贸有限公司等集资诈骗案(一)案情简介2014年以来,被告人刘甲以山西某工贸有限公司发展经营需要资金的名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雇用郑乙(在逃)等集资团队,虚构“新三板上市”的事实,夸大与“美锦”“百弘”等知名公司的合作,以山西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1547名投资人非法集资489619403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465019321.1元,其中80006525.69元注入其名下五家公司,投入生产经营资金33489235.47元,剩余资金刘甲本人不能说明用途。
2016年5月5日,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依法查封山西某工贸有限公司位于太原市武宿综合保税区的土地[证号:并政经开地国用(2014)第00012号]及建筑物。
2016年8月26日,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依法查封山西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位于阳曲县泥屯镇某村的土地及建筑物。
2016年12月9日,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依法查封郑丙名下的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康宁街君领小区×单元16××、17××室房屋。
2016年12月6日,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依法查封山西某工贸有限公司位于姚村镇南峪村东的工厂、办公楼及厂区土地。
另查明,2016年4月3日17时,被告人刘甲被依法传唤到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接受讯问。
(二)判决结果1.被告单位山西某工贸有限公司犯集资诈骗罪,判处罚金50万元。
2.被告人刘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已查封的被告单位山西某工贸有限公司位于太原市武宿综合保税区的土地及建筑物和位于姚村镇南峪村东的工厂、办公楼及厂区土地依法拍卖折价后按比例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被告单位山西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刘甲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4.侦查机关查封的山西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位于阳曲县泥屯镇松树村的土地及建筑物和郑丙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康宁街君领小区×单元16××、17××室房屋由其依法处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法释〔2010〕18号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集资诈骗罪案例
集资诈骗罪案例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通过组织、筹集资金,承诺高额回报的行为,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以下是一个集资诈骗罪案例:
某人为了谋取私利,冒充慈善机构,以帮助失学儿童的名义进行集资诈骗。
他在社交平台上发布了一篇虚假的求助信息,声称自己是一家受国家扶持的慈善机构的负责人,正在筹集资金帮助失学儿童。
他声称只要捐款一定金额,捐助者将得到该机构的感谢信以及发票,并承诺捐款者将获得高额回报。
在该虚假信息的引导下,不少人被该人的言辞所打动,纷纷捐款给这家所谓的慈善机构。
然而,当他们捐款后,却发现该人无法提供任何捐赠发票或感谢信。
不少人开始怀疑该人的真实身份,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经过警方的调查,发现该人并非慈善机构负责人,其所谓的慈善机构也是他自己编造的。
他并没有帮助任何失学儿童,而是将捐款的大部分非法占有。
随后,该人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被以集资诈骗罪起诉。
在审判过程中,法院通报了该人以及其犯罪行为所带来的社会影响,引起了公众广泛关注。
法院认定,该人通过冒充慈善机构,以高额回报诱导他人捐款,并最终骗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最终,法院依法判处该人有期徒刑,并处以罚金。
此案的判决
也起到了警示和震慑的作用,提醒公众警惕类似诈骗行为。
这个案例通透地展示了集资诈骗罪的典型特征:诈骗者以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通过组织、筹集资金,承诺高额回报来达到诈骗目的。
这种犯罪行为不仅损害了受害者的财产权益,也严重破坏了社会公信力和社会秩序。
因此,公众应该提高警惕,保持警惕,提高对集资诈骗罪的认识,以免上当受骗。
非法集资类犯罪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最新版】
非法集资类犯罪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最新版】非法集资类犯罪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最新版】一、《刑法》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九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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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案例一、概念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在现代社会,资金是企业进行生产经营不可缺少的资源和生产要素。
而生产者、经营者自有资金极为有限,因此间社会筹集资金成为一种越来越重要的金融活动。
与此同时,一些名为集资、实为诈骗的犯罪行为也开始滋生、蔓延。
这种集资诈骗行为采取欺骗手段蒙骗社会公众,不仅造成投资者的经济损失,同时更干扰了金融机构储蓄、贷款等业务的正常进行,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广大投资者对集资活动的过份谨慎,甚至对金融机构进行集资也可能产生不信任感,影响了经济的发展。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构成本罪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必须有非法集资的行为。
所谓集资,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为实现某种目的而募集资金或者集中资金的行为。
依法进行的集资主要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个人、团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问社会、公众发行有价证券或者利用融资租赁、联营、合资、企业集资等方式在资金市场上筹集所需的资金。
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设立或者生产、经营的需要。
而发行股票和债券。
从当前资金市场的情况看,从事集资活动的主要是企业。
一般来说,企业的集资行为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集资的主体应当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公司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2)公司、企业聚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公司、企业的设立或者公司、企业的生产和经营,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企业的亏损和其他非经营性开支。
(3)公司、企业募集资金主要通过发行股票、债券或者融资租赁、联营、合资等方式进行,其中发行股票和债券是一种主要的集资方式。
(4)公司、企业在资金市场上募集资金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就是说公司、企业在资金市场上募集资金的行为必须按照公司法及其他有关募集资金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程序、条件、期限、募集的对象等'行,违反法律规定募集资金的行为是不允许的。
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
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行为实质所在。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集资后携带集资款潜逃的;(2)未将集资款按约定用途使用,而是擅自挥霍、滥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向集资者允诺到期支付超过银行同期最高浮动利率50@0以上的高回报率的。
2、集资是通过使用诈骗方法实施的。
所谓使用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捏造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的资金的行为。
在实践中,犯罪分子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行为主要是利用公众缺乏投资知识、盲目进行投资的心理,钻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活动纷繁复杂、投资法制不健全的空子进行的。
如有的行为人谎称其集资得到政府领导和有关主管部门同意,有时甚至伪造有关批件,以骗取社会公众信任;有的大肆登载虚假广告,引起社会公众投资盈利心理;有的打着举办集体企业或发展高科技的幌子,以良好的经济效益和优厚的红利为诱饵;有的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企业计划。
只要行为人采用了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方法进行集资的,均属于使用欺骗方法非法集资行为。
3、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
否则,不构成犯罪。
(二)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依本节第200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三)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即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
所谓据为己有,既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臵于非法集资的个人控制之下,也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臵于本单位的控制之下。
在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
三、认定(一)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1、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如果行为人无此目的,其行为属于一般的集资借贷。
即使行为人为获得集资款而行意夸大了回报集资的条件,而且集资后因经营管理不善或市场因素变化等原因造成亏损而无力偿付集资本息并引起纠纷的,也只能按债务纠纷处理,而不能以犯罪论处。
2、集资诈骗的数额大小。
如果数额不大的,不应认定构成犯罪。
(二)区分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集资诈骗罪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诈骗罪,因此它既有一般诈骗罪所具有的共性,也具有一般诈骗罪所不具有的特殊性。
两者区别主要是:1、犯罪的对象不同。
本罪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用以集资获利的资金,包括金钱与财物;但后罪即诈骗罪的对象则是特定的,即行为人是针对某一特定的人或单位去实施诈骗行为并获取其钱财。
2、客观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同。
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直接使被骗人交付财物的行为,被骗人交付财物既可以是为了投资营利,亦可以是购买某物或借给欺骗人;但本罪不仅要使用诈骗方法即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而且还是以聚集资金的名义进行的,被骗人交付钱财是认为所交付的资金是集资而营利,而没有其他意图。
这样,本罪客观行为不仅要有诈骗的方法,而且还要有非法集资的行为,诈骗方法实施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他人用以集资的钱财,而不是他种用途的财物。
当然,从诈骗行为的本质来讲,其应当包括诈骗他人集资的行为在内。
这样就使得本罪行为为诈骗罪的行为所包容,形成两者之间的包容与被包容的法条竞合的关系,根据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没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依照特别法条定罪量刑。
对于本罪与诈骗罪而言,本罪行为是被包容的法条属特别法条,因此,对以诈骗方法骗取集资的,应当以本罪定罪科刑。
(三)本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一定意义上讲,也是一种非法集资的形式,二者的主要区别有:l、侵犯的对象不同。
本罪的对象是他人用于集资获利所交付的集资款,既可以表现为资金,又可以表现为财物;后罪的对象则是公众的存款,它只能表现为金钱的形式,并且只能以存款人用于存款而获取一定利息的形式出现。
2、犯罪客观行为的表现方式不同。
本罪是以诈骗的方法去非法聚集资金,表现为诈骗方法与非法集资两种行为的统一。
诈骗行为属于方法行为,其是为非法集资这一目的行为服务的;后罪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以存款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其虽可采用欺骗的方法进行,但不是必备的条件之一。
3、犯罪的目的不同。
本罪的目的是为了将所非法募集到的集资资金据为己有,即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目的是为了营利,其不具有占有的目的意图。
如果出于占有的故意采取以存款的形式骗取他人存款的,则不构成其罪,而应构成本罪。
为了营利,是指将所聚集的资金用于一些诸如生产投资、高利放贷等生产或服务的经营活动。
4、侵犯的客体不同。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双重客体,其既侵犯了国家有关集资的金融管理制度、而且亦会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可后罪侵犯的客体却是单一的,即为国家有关集资主要是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信贷管理制度。
行为人出于营利之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了经营,但由于经营不善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了经营的亏损,即使无法给存款人还本付息,亦不能认定为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构成犯罪的,也只能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因此无法支付存款人的本息而造成存款人的经济损失,则作为一个量刑情节加以考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罪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集资诈骗罪是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意图永久非法占有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只是临时占用投资人的资金,行为人承诺而且也意图还本付息。
1、从筹集资金的目的和用途看,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生产经营,并且实际上全部或者大部分的资金也是用于生产经营,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个人挥霍,或者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者用于单位或个人拆东墙补西墙,则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2、从单位的经济能力和经营状况来看,如果单位有正常业务,经济能力较强,在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时具有偿还能力,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单位本身就是皮包公司,或者已经资不抵债,没有正常稳定的业务,则定集资诈骗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3、从造成的后果来看,如果非法筹集的资金在案发前全部或者大部分没有归还,造成投资人重大经济损失,则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非法筹集的资金在案发前全部或者大部分已经归还,则定集资诈骗罪的余地就非常小,一般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4、从案发后的归还能力看,如果案发后行为人具有归还能力,并且积极筹集资金实际归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则具有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如果案发后行为人没有归还能力,而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没有实际归还,则具有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
(四)本罪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界限本罪的诈骗方法亦可以通过欺诈或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等行为来实现,其关键区别在于目的不同。
如果不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出于作法牟取经济利润的目的,应以后者等定罪,如果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则应以本罪定罪科刑。
四、处罚l、根据本条、第l99条规定、犯集资诈骗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l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犯集资诈骗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l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上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分别是指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的情节,以及数额特别巨大或具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这就是说,非法集资诈骗的数额并不是本罪量刑的唯一依据。
在具体科刑时,既耍考虑集资诈骗的数额大小,又要考虑行为人的犯罪情节,如是否一贯进行非法集资诈骗,是否为组成集资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给被集资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给社会造成的影响等等,以及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罪后态度和退赃的情况,综合评价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区别对待,予以量刑。
至于数额巨大、特别巨大的起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l996年12月16日《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集资诈骗20万元以上,单位在50万元以上的,便可认定为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在100万元以上,单位在250万元以上的,则可认定属于数额特别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