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农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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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经济类型划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统字[1992]344号

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经济类型划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统字[1992]344号

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经济类型划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经济类型划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92年10月20日国统字(1992)344号)国家统计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八0年联合颁发的《关于统计上划分经济类型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已实施了十二年。

随着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国民经济结构发生了新的变化,出现了一些新的经济成份,《暂行规定》已不能反映我国经济体制格局发展变化的新情况。

为正确反映我国所有制结构,适应宏观决策、管理和业务管理的需要,国家统计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补充。

现将修订后的《关于经济类型划分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按新的经济类型划分标准组织贯彻执行。

附件:1.关于经济类型划分的暂行规定2.经济类型与代码附件一:关于经济类型划分的暂行规定第一条为科学统一地划分国民经济中的各种经济类型,规范统计口径,以便正确反映和研究所有制结构以及经济类型的变化情况,为宏观决策、管理和业务管理提供依据,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以生产资料的所有制性质和国家有关法规作为划分经济类型的依据。

第三条本规定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为划分对象。

第四条本规定将经济类型划分为以下几种:国有经济集体经济私营经济个体经济联营经济股份制经济外商投资经济港、澳、台投资经济其他经济第五条国有经济是指生产资料归国家所有的一种经济类型,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国有资产投资举办的企业,也包括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或核拨部分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社会团体,以及上述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自有资金投资举办的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201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201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1.01.08•【文号】国务院令第588号•【施行日期】2011.01.0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0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引导其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由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

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社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主要任务是:发展商品生产和服务业,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合理利用农村劳动力;支援农业生产和农村建设,增加国家财政和农民的收入;积极发展出口创汇生产;为大工业配套和服务。

第五条国家保护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其财产。

第六条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在不改变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前提下,吸收投资入股。

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扶持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采用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方法,加速企业现代化。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保护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依照平等互利、自愿协商、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依法利用自然资源,因地制宜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要的产业和产品,增加社会有效供给。

第十条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经依法审查,具备法人条件的,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厂长(经理)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我国集体所有制企业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集体所有制企业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集体所有制企业法的相关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指由劳动群众集体占有生产资料。

共同劳动并实行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

集体所有制企业法,是调整集体所有制企业在国民经济活动中所发生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其主要法律规范有:1983年4月14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1984年11月20日国务院批转《关于轻工业集体企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90年5月11日国务院发布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乡村企业条例)、1991年6月21日国务院颁布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城镇企业条例》)以及1996年10月29日全国八届人大第22次常委会通过的《乡镇企业法》,成为规范我国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组织行为的法律依据。

(一)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法的主要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共设九章三十条,规定有总则、集体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集体企业的权利和义务、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厂长(经理)、财产管理和收益分配、集体企业与政府关系、法律责任及附则等内容,其主要规定有:1.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性质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按照《城镇企业条例》规定,是指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

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

它包括城镇的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

2.城镇集体企业的组织机构(1)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关。

规定集体企业的职工是企业的主人,依照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章程行使管理企业的权力。

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关,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条例还具体规定了职工(代表)大会可以依法行使制定、修改章程;选举、罢免、聘用、解聘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审议厂长(经理)提交的各项议案,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等六项职权。

(2)城镇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

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农经发[1998]2号

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农经发[1998]2号

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和办法的通知正文:---------------------------------------------------------------------------------------------------------------------------------------------------- 关于印发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农经发[1998]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领导机构、农业厅(局、办公室、委员会)、乡镇企业局、财政厅(局)、清产核资办公室:根据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开展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农经发[1997]4号文件)精神,我们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工作方案》、《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办法》和《乡(镇)村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乡(镇)村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要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领导。

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建立相应的领导机构,承担组织、协调职能。

要在各级人民政府清产核资办事机构的协调、指导上,由农业和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统一部署、统一政策和分工协作的原则,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附件:1、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工作方案2、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办法3、乡(镇)村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4、乡(镇)村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九日附件一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工作方案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和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开展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精神,现就开展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工作制定如下方案。

一、清产核资工作的主要任务和目标这次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全面查清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资产状况,明晰资产所有权,保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资产流失,维护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资产的合理利用和保值增值。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号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号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办法正文:----------------------------------------------------------------------------------------------------------------------------------------------------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办法(1992年5月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农民集资合股及其他农民联合举办的各类集体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遵循“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加强对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领导。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保障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企业性质和侵犯企业财产所有权,不得向乡付集体所有制的企业摊派财力、物力、人力。

未经省财政厅、物价局、乡镇企业管理局同意,不得向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新增收费项目。

第六条省、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企业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

乡人民政府设立企业办公室,管理本乡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企业办公室业务上受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指导。

第二章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七条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权限:(一)设立总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下的企业,由县(市、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二)设立总投资额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企业,由市(行署)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三)设立总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企业,由省乡镇企业主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精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1979年至1996年期间发布的605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清理,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434件,自行失效或应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171件。

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中,凡由其设定的行政处罚条款自行失效。

清理结果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局长王众孚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日工商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一、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434件(一)企业登记管理001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行总行关于代工商总局颁发四种证照所收费用的分成比例和划拨手续的通知[82]工商总字第43号1982.3.2300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联合组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86]工商80号1986.3.3100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87]第38号1987.2.1700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7]10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87]第71号1987.4.600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监督检查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工商企字[1987]第326号1987.12.900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制新营业执照的通知工商企字[1988]第41号1988.3.700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贸部关于受托经营管理合营企业的外国(地区)企业审批登记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88]第98号1988.6.1100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注册权不能下放给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复函工商企字[1988]第205号1988.9.2000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制发《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等统一表格的通知工商企字[1988]第258号1988.11.20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企业法人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规定工商企字[1988]第279号1988.11.220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非法经济组织的通知工商企字[1988]第284号1988.12.30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和《营业执照》字号统一编码使用的通知工商企字[1989]第78号1989.4.2401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核定企业经营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89]第142号1989.7.1401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经营范围用语规范(试行)》的通知工商[1990]第22号1990.2.60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公司(企业)的范围和有关年检换照、重新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工商[1990]第49号1990.3.1201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法律时效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1990]第66号1990.3.2001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企业经营范围用语规范(试行)》中增设概括性行业的通知工商[1990]第80号1990.3.29018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工商[1990]第152号1990.6.601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组织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工作的安排意见工商[1990]第154号1990.6.602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撤并后有关事项的通告工商[1990]第163号1990.6.802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档案局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工商[1990]第166号1990.6.602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企业法人的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能否作为行政案件当事人的请示》的答复工商[1990]第174号1990.6.1602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1990]第199号1990.7.2002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工业系统汽车贸易公司名称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1990]第274号1990.8.2802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放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证的通知工商[1990]第331号1990.10.1602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等几项收费标准的通知工商[1990]第332号1990.10.1202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邮电部关于邮电通讯系统企业登记注册的规定工商[1990]第343号1990.10.1202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桂工商函[1990]26号请示的答复工商[1990]第351号1990.10.2702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金指挥部所属十一个等级施工企业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工商[1990]第399号1990.12.1403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自治州、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进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1990]第429号1991.1.703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成工商案[90]字第269号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1]第10号1991.1.1103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营业执照印制管理工作的通知工商企字[1991]第71号1991.3.1903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如何确定企业“制造、加工”经营方式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1]104号1991.3.3003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终止隶属关系的法律关系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1]第105号1991.3.3003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县级工商局在乡镇设立的工商组是否具有一次性经营批准权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1]第141号1991.5.1103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筹建登记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1]第176号1991.6.503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建立企事业和社团统一代码标识制度几个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1]第259号1991.7.2503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整顿后保留的军办公司名称的意见工商企字[1991]第275号1991.8.803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1]第309号1991.9.604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所辖区域内实行朝、汉两种文字〈营业执照〉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1]第311号1991.9.704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收取查阅登记资料费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1]第336号1991.10.404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注册登记发照作中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条件及施行细则的通知工商法字[1992]第10号1992.1.2204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企业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2]第51号1992.3.3004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各专业银行所属公司重新登记注册和所属企业换发证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2]第67号1992.4.704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上报已登记注册的有关企业名称的补充通知工商企字[1992]第83号1992.4.1904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外国政府无偿援建项目工程由援建国企业承包是否免缴登记费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2]第86号1992.4.2904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关于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工商企字[1992]第96号1992.5.404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同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分局核准登记“三来一补”企业的函工商企字[1992]第146号1992.6.1004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被担保的注册资金不实担保人应承担什么责任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2]第212号1992.7.405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铁道部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工商企字[1992]第231号1992.7.2205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旅”、“中旅”、“青旅”各地分社企业名称的核定意见工商企字[1992]第272号1992.8.1305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工商企字[1992]第283号1992.8.2205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冶金部直属企业名称的通知工商企字[1992]第290号1992.8.2505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改进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工商企字[1992]第306号1992.9.1105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武汉市工商局关于外地企业违法经营活动应否受行为发生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2]第383号1992.12.805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费收缴管理的通知工商办字[1992]第384号1992.12.905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沈阳市工商局《关于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监督管理有关问题如何执行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2]第394号1992.12.1705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第54号1993.2.1805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口机电仪产品维修服务站登记注册事项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第58号1993.2.1806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第73号1993.3.2206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第139号1993.5.1506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工商企字[1993]第144号1993.5.2006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第152号1993.5.2806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中发[1993]6号文件的若干意见工商企字[1993]第244号1993.8.1106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登记和监督管理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第322号1993.10.1906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核准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对中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的有关规定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第3321993.10.3006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年检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4]第14号1994.1.2406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期货经纪公司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4]第20号1994.1.2806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民用航空器设计、生产、维修企业加强登记管理的通知工商企字[1994]第21号1994.1.2807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文化行业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4]第22号1994.1.3107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的通知》有关事项的通知工商企字[1994]第27号1994.2.407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沪工商登[94]第144号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4]第120号1994.5.1707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在1989-1991年全国性清理整顿公司过程中被撤销的公司能否从事经营活动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4]第132号1994.5.2507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的通知工商企字[1994]第250号1994.9.1007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期货交易几个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4]第298号1994.10.2707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4]第305号1994.11.307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六种新式证照及核定登记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5]第19号1995.2.1707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申请登记时提交资金担保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5]第30号1995.2.2807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问题的批复工商企字[1995]第34号1995.3.108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苏工商[1994]211号请示的批复工商企字[1995]第36号1995.3.108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资处合并后是否保留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答复工商企字[1995]55号1995.3.2408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注销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5]第107号1995.5.908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使用新的行业分类标准与代码的通知工商企字[1995]第114号1995.5.1508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美容服务机构管理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5]第117号1995.5.1708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京工商文字[1995]81号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5]第121号1995.5.1808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对新设立企业的定期检查制度工商企字[1995]第161号1995.6.3008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期货交易所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5]第175号1995.7.1208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企字[1995]第177号1995.7.1808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通知工商企字[1995]第207号1995.8.809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登记实施意见工商企字[1995]第215号1995.8.2209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家物资储备部门从事物资借贷业务是否应当办理登记注册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5]第227号1995.8.2909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重新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5]第241号1995.9.1909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企业名称相同的裁决是否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5]第248号1995.9.2709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浙工商法[1995]25号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5]第255号1995.10.1009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年检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企字[1995]第258号1995.10.1009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工商企字[1995]第260号1995.10.1009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5]第264号1995.10.1209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投资中介服务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5]第265号1995.10.1609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法律适用问题的几点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5]第276号1995.10.3110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54号文件的紧急通知工商企字[1995]第296号1995.11.2110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资格必备法律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5]第332号1995.12.2110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职责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6]第1号1996.1.210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6]第2号1996.1.210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纠正外商投资企业设立联营商业企业的通知工商企字[1996]第12号1996.1.510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纠正违反国家规定登记注册外商独资商业企业等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6]第13号1996.1.510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检字[1996]2号请示的批复工商企字[1996]第36号1996.1.2510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公司登记管辖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6]第101号1996.4.1610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医疗机构登记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6]第133号1996.5.1610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调整广东省各被授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通知工商企字[1996]第141号1996.5.271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法人持原登记机关营业执照在异地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6]第233号1996.6.271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可否承包经营内资商业企业等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6]第245号1996.7.81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建筑企业跨地区承包施工是否要在施工所在地办理营业登记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6]第249号1996.7.911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6]第262号1996.7.1911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考核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6]第263号1996.7.191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没收非法所得”处罚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6]第312号1996.9.1311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对食盐生产、批发企业进行重新登记的通知工商企字[1996]第316号1996.9.1911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更换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封皮的通知工商企字[1996]第323号1996.10.811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在区外设立分支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6]第341号1996.10.1711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考核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工商企字[1996]第365号1996.11.412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可否对拟设公司或其股东进行处罚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6]第379号1996.11.2612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开展评比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6]第403号1996.12.19(二)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12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民法通则》对个人合伙登记管理的通知[86]工商268号1986.11.2712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可否从事个体经营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个字[1987]第134号1987.6.1512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体工商户营业用章问题的通知工商个字[1987]第290号1987.10.2812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工商个字[1987]第319号1987.12.2112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党政机关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可否从事个体经营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个字[1987]第334号1987.12.2412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向个体工商户摊派问题比照《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处理的通知工商个字[1988]第159号1988.8.1812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关于作好农村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管理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工商个字[1988]第239号1988.10.1112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私营企业年检报告书》和《私营企业资金平衡表》的通知工商个字[1989]第315号1989.11.1713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工商[1990]第334号1990.10.2913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新工商明发[1991]3号文的答复工商个字[1991]第37号1991.2.1113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制发《私营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等统一表格的通知工商个字[1991]第274号1991.8.213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私营企业年检若干问题的通知工商个字[1991]第351号1991.10.2113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部门要求对从事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进行直接的资格审查和具体审批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个字[1991]第357号1991.10.2613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中“先执行后申请复议”制度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法字[1991]第424号1991.12.2713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个体工商户转借营业执照认定及处罚时引用法规问题的答复工商个字[1992]第17号1992.2.913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何依据现行法规对个体客运行业进行监督管理的请示》的答复工商市字[1992]第27号1992.3.313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个体工商户是否可以一人持两照经营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个字[1992]第36号1992.3.1413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制发《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等四种统一表格的通知工商个字[1992]第124号1992.5.2814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赣工商办(1992)21号文的答复工商个字[1992]第126号1992.5.2814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罚适用法规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个字[1992]第262号1992.8.814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人或家庭举办裁剪技术培训班适用法规问题的答复工商个字[1993]第46号1993.2.814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工商个字[1993]第112号1993.4.2814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私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个字[1993]第225号1993.7.2514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个字[1993]第267号1993.8.3014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人员出国(境)申办护照问题的通知工商个字[1994]第53号1994.3.714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鲁工商个字[1994]97号请示的答复工商个字[1994]第156号1994.6.1714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自然人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问题的通知工商个字[1994]第325号1994.11.1814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纠正假集体企业程序的请示》的答复工商法字[1995]第111号1995.5.1215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禁利用合法证照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通知工商个字[1995]第225号1995.8.2815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营业执照印制管理的通知工商个字[1995]第226号1995.8.2815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个体工商户可否由他人承包经营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个字[1995]第254号1995.10.915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个人经营的“电话亭”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个字[1995]第304号1995.11.2815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承租个体营业执照经营处罚问题的答复工商个字[1996]第325号1996.10.1015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专业村中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引导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工商个字[1996]第347号1996年10.21(三)市场监督管理156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财政部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纠正错案退库问题的联合通知[79]工商总字第28号1979.4.13157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关于查处投机倒把案件的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80]工商总字第8号1980.1.25158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把城市农副产品市场场地列入城市规划的通知[80]工商总字第155号1980.10.3015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维护城乡集市秩序保护正当贸易的通知[83]工商55号1983.3.1216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经济合同仲裁费和鉴证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规定[84]工商1号1984.1.1816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石油化工公司、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制止沿海地区利用海上加油炒卖外汇活动的请示的通知》的通知1985.7.3016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85]工商177号1985.9.1916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禁止销售进口旧服装的紧急通知[85]工商209号1985.10.2316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交通部、国家物资局关于对买卖机动船舶加强管理的联合通知[86]工商58号1986.3.1316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关于在查处经济违法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联合通知[86]工商169号1986.8.416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林业部关于集体林区木材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86]工商181号1986.8.1916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汽车工业联合会关于加强拼装汽车管理的通知工商市字[1987]第241号1987.9.916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销售进口汽车恢复验证盖章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市字[1987]第286号1987.10.2616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管理的通知工商同字[1988]第132号1988.7.2317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汽车交易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市字[1988]第169号1988.8.1517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黄金市场管理的几个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检字[1989]第61号1989.3.2417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严格控制汽车经营中加强内部分工协作的通知工商市字[1989]第163号1989.7.2817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否查处制售假冒伪劣药品、药材案件的批复工商检字[1989]第223号1989.8.1717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工商检字[1989]第336号1989.12.117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立即制止乱设卡、滥罚款、滥收费的通知工商市字[1989]第338号1989.12.117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部、国家技术监督局、机械电子工业部、商业部关于禁止倒卖废、。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施《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企指字[1998]5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施《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企指字[1998]5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施《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关于实施《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工商局企指字〔1998〕5号一九九八年九月五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了贯彻落实《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保证企业集团登记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有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集团名称应当按照以下形式构成: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集团。

其中行政区划名称为企业集团母公司所在地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对字号、行业的要求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集团名称有简称的,应当在集团章程中载明,并报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在《企业集团登记证》上标明。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集团名称可以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

二、《规定》第三条所述“母公司”和第二十九条所述“国有企业”,均可称为“集团核心企业”。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企业集团名称的权限同企业名称的核准权限。

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和使用“中国”、“中华”字样的企业集团名称及其简称,应当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上报程序同企业名称上报核准程序。

四、企业集团的子公司、参股名称如需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五、企业集团申请设立登记,集团核心企业名称和企业集团名称应当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时,集团核心企业属于新设立的,由申请人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的文件;2、企业集团登记应当提交的文件。

关于加强社会集资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登记管理的暂行规定

关于加强社会集资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登记管理的暂行规定

关于加强社会集资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登记管理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87.11.03•【字号】京政办发〔1987〕158号•【施行日期】1987.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关于加强社会集资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登记管理的暂行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7年11月3日京政办发〔1987〕158号文件转发)为加强对社会集资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管理,根据国家关于企业登记的有关规定,特作以下规定。

一、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集资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登记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社会集资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指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名义上有主管部门,实际与主管部门没有隶属关系的集体所有制企业。

二、社会集资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必须遵守企业登记的规定和下列规定:1、由有担保能力的企业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书,保证对所担保的企业承担连带经济责任。

2、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对其登记注册资金的验资证明。

3、固定从业人员不得少于8人。

4、除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者外,企业名称一律冠以企业所在区、县名或区、县的地名。

5、不得经营重要生产资料,经营范围中涉及国家专项规定的,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6、不得从事紧俏耐用消费品的批发业务。

7、禁止预收货款。

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三、社会集资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人代表在企业债务问题了结之前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人代表。

四、本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五、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农村三资管理制度

农村三资管理制度

农村三资管理制度农村三资管理制度是指对农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资金、资产和收益进行管理的制度。

这一制度的实施,旨在加强对农村经济的监管,优化农村资源配置,推动农村经济的发展。

下面将从制度的背景、主要内容和实施效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制度背景农村三资管理制度的实施主要是因为农村经济在开放以来实现了快速发展,但同时也出现了不少问题。

一方面,一些农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混乱,资金链断裂,无法为农民提供稳定的收入。

另一方面,一些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个别村干部滥用职权,挪用资金,损害了农村经济的良性发展。

因此,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农村三资管理制度应运而生。

二、制度内容1.资金管理:农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资金管理主要涉及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监管。

其中,资金的筹集可以通过集资、贷款等多种方式进行,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资金的使用则应按照预算程序进行,确保资金用于合理用途。

而资金的监管则需要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机制,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2.资产管理:农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资产管理主要涉及资产的登记、评估和处置。

资产的登记是指对企业的固定资产、存货等进行清点、登记和编号。

资产的评估是指对企业的资产进行价值评估,确定其真实价值。

而资产的处置是指对企业的无效资产进行处理,如变卖、报废等。

3.收益分配:农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收益分配主要涉及企业经营所得的分配和使用。

一般来说,企业经营所得应根据劳动贡献和资金投入等因素进行合理分配。

同时,企业也需要将一定比例的收益用于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提高集体经济发展水平。

三、实施效果总之,农村三资管理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制度创新,对于推动农村经济的发展,维护农民的权益起到了关键作用。

在今后的发展中,应该进一步完善该制度,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强对农村企业的监管,促进农村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1990]199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1990]199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关于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1990〕199号)一、为了明确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经济性质和财产关系,保护其合法权益,加强审批和登记管理,促进多种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农民举办的集体企业,包括企业财产属于乡或村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以及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全体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各种形式的企业。

三、农民群众集资开办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企业,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民主管理,共同劳动,按劳分配为主、适当分红的原则,并有公共积累,应按集体所有制企业登记注册。

四、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实行股份制,吸收投资入股。

集体的资产(包括集体积累)占企业的注册资金50%以上(含50%),个人投资入股占50%以下,实行集体企业管理制度的企业,其集体所有制性质不变。

按股分红的比例或数额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乡村农民举办集体企业,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企业法人的章程内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九条的要求规范。

六、乡村农民举办集体企业,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包括审批企业章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0年5月11日国务院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1990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号发布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引导其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由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

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社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主要任务是:发展商品生产和服务业,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合理利用农村劳动力;支持农业生产和农村建设,增加国家财政和农民的收入;积极发展出口创汇生产;为大工业配套和服务。

第五条国家保护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其财产。

第六条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在不改变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前提下,吸收投资入股。

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扶持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采用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方法,加速企业现代化。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保护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依照平等互利、自愿协商、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依法利用自然资源,因地制宜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要的产业和产品,增加社会有效供给。

第十条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经依法审查,具备法人条件的,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厂长(经理)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有返回其所属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农业生产的权利。

第十二条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

地方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LEKIBM standardization office【IBM5AB- LEKIBMK08- LEKIBM2C】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0年5月11日国务院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1990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号发布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引导其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由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

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社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主要任务是:发展商品生产和服务业,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合理利用农村劳动力;支持农业生产和农村建设,增加国家财政和农民的收入;积极发展出口创汇生产;为大工业配套和服务。

第五条国家保护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其财产。

第六条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在不改变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前提下,吸收投资入股。

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扶持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采用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方法,加速企业现代化。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保护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依照平等互利、自愿协商、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依法利用自然资源,因地制宜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要的产业和产品,增加社会有效供给。

第十条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经依法审查,具备法人条件的,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厂长(经理)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有返回其所属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农业生产的权利。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48号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48号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正文:----------------------------------------------------------------------------------------------------------------------------------------------------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07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8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资格,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申请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

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第二章登记事项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成员出资总额;(四)业务范围;(五)法定代表人姓名。

第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应当含有“专业合作社”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第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

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1997修改)-农业部令第39号

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1997修改)-农业部令第39号

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1997修改)正文:----------------------------------------------------------------------------------------------------------------------------------------------------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1990年2月12日农业部令第14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改)第一条为了鼓励和引导农民股份合作企业健康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加强规范化管理,进一步繁荣农村经济,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称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是指,由三户以上劳动农民,按照协议,以资金、实物、技术、劳力等作为股份,自愿组织起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实行民主管理,以按劳分配为主,又有一定比例的股金分红,有公共积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依法批准建立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农民股份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劳动农民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是乡镇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农村经济的重要力量。

第四条企业的主要任务是: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安排农村剩余劳动力,支援农业生产,增加农民和国家财政收入,发展出口创汇生产,为大工业配套和服务,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

第五条企业在国家法律允许范围内,可以兴办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商业、饮食服务业以及其他开发性事业。

第六条开办企业须持有村民委员会证明,并提交合股者的协议书和企业股份合作章程(见附件:《农民股份合作企业示范章程》)等文件报乡级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办理工商、企业法人和税务登记。

第七条企业股份资产属举办该企业的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由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代表全体股东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我国集体所有制企业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集体所有制企业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集体所有制企业法的相关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指由劳动群众集体占有生产资料.共同劳动并实行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

集体所有制企业法,是调整集体所有制企业在国民经济活动中所发生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其主要法律规范有:1983年4月14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1984年11月20日国务院批转《关于轻工业集体企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90年5月11日国务院发布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乡村企业条例)、1991年6月21日国务院颁布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城镇企业条例》)以及1996年10月29日全国八届人大第22次常委会通过的《乡镇企业法》,成为规范我国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组织行为的法律依据。

(一)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法的主要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共设九章三十条,规定有总则、集体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集体企业的权利和义务、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厂长(经理)、财产管理和收益分配、集体企业与政府关系、法律责任及附则等内容,其主要规定有:1.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性质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按照《城镇企业条例》规定,是指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

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

它包括城镇的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

2.城镇集体企业的组织机构(1)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关。

规定集体企业的职工是企业的主人,依照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章程行使管理企业的权力。

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关,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条例还具体规定了职工(代表)大会可以依法行使制定、修改章程;选举、罢免、聘用、解聘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审议厂长(经理)提交的各项议案,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等六项职权。

(2)城镇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章程(完整版)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章程(完整版)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改善企业经营管理,适应企业体制机制改革需要,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企业是经方山县乡镇企业管理局批准成立,由投资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在方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为:。

企业住所:。

第三条企业的宗旨是:发展商品生产和服务业,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调整本村产业结构,合理利用本村劳动力;支援本村农业生产和农村建设,增加国家财政和农民的收入;积极为大工业配套和服务。

第四条企业将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劳动保护,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实行企务公开。

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监督,依法享有各项权利,履行各项义务。

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个人侵犯或非法干涉。

第二章经济性质第五条企业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

第六条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注册资金及其来源第七条企业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万元。

资金来源由企业投资者村以货币形式出资。

第四章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第八条企业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以登记机关核定为准)。

第五章组织机构及其职权第九条企业所有者为投资该企业的村集体组织,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村集体范围内的全体村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大会(村民代表会议)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第十条企业所有者依法决定企业的经营方向、经营形式、厂长(经理)人选或者选聘方式,依法决定企业税后利润在其与企业之间的具体分配比例,有权作出关于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申请破产等决议。

企业所有者应当为企业的生产、供应、销售提供服务,并尊重企业的自主权。

第十一条企业所有者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企业的经营方向、经营形式;(二)决定厂长(经理)人选或者选聘方式;(三)审议批准企业的章程;(四)审议批准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五)决定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六)审议企业转让出资和办理财产转移手续;(七)作出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和清算等决议;(八)对企业的财产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财政部•【公布日期】1998.09.01•【文号】农经发[1998]8号•【施行日期】1998.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农经发[1998]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领导机构、农业厅(局、办公室、委员会)、乡镇企业局、财政厅(局)、清产核资办公室:现将《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及时上报农业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

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登记管理工作,维护农村集体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和集体资产的完整性,防止资产流失,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所有权登记,是指对乡(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资产依法进行所有权归属登记的法律行为(以下简称产权登记)。

第三条集体经济组织和占有、使用集体资产(含乡〔镇〕村集体企业中的集体资产,下同)的单位(以下简称被登记单位),都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条《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 (以下简称《产权证》)是集体经济组织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集体资产并以该资产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凭证,也是依法确认占有、使用集体资产单位的资产所有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

第五条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产权登记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一)集体经济组织(出资人)名称、地址、负责人:(二)占用单位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三)资产总额、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四)其他。

村办集体企业规章制度

村办集体企业规章制度

村办集体企业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村办集体企业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促进村民共同致富,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村办集体企业是指由村集体所有制经营的企业形式,具有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自主管理的特点。

第三条村办集体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市场经济原则,依法保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村办集体企业必须按照《村办集体企业章程》规定进行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

第五条村办集体企业的管理权归集体所有,在经营中遵循合作、公平、诚信、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六条村办集体企业应设立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明确各机构的职责分工和权责关系。

第七条董事会是村办集体企业的最高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企业的战略规划、经营管理和财务监督等工作。

第八条监事会是对企业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的机构,负责监督企业的经营行为是否合法、合规,维护职工和村民利益。

第九条经理层是企业的执行机构,负责具体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执行董事会的决策和规定。

第十条村办集体企业的董事、监事和经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任职期限不得超过法定规定。

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一条村办集体企业应制定年度经营计划,并报村集体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第十二条村办集体企业应遵循市场需求,做好产品开发和销售推广,提高产品质量和竞争力。

第十三条村办集体企业应加强生产安全管理,确保生产设施和员工安全,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定。

第十四条村办集体企业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资金管理,做到财务公开透明。

第十五条村办集体企业应落实好职工的劳动权益,保障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资金管理第十六条村办集体企业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政府补助、借款、自有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七条村办集体企业应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资金预算和审计制度,确保资金使用合理、规范。

第十八条村办集体企业应加强资金监管,建立资金监督制度,确保资金安全、不被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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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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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1990]第199号
一、为了明确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经济性质和财产关系,保护其合法权益,加强审批和登记管理,促进多种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农民举办的集体企业,包括企业财产属于乡或村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以及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全体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各种形式的企业。

三、农民群众集资开办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企业,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民主管理,共同劳动,按劳分配为主、适当分红的原则,并有公共积累,应按集体所有制企业登记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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