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集体合同条例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7.02•【字号】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施行日期】2007.07.0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7年6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李英杰二○○七年七月二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沈阳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沈政发〔1990〕48号)等6件政府规章业经市政府2007年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予以废止,现将有关废止规章目录公布如下:┌────┬───────────────┬───────┬────────────┐│序号│规章名称│发布时间│发布文号│├────┼───────────────┼───────┼────────────┤│ 1│沈阳市专业技术人员│ 1990、6、12│沈政发[1990]48号│││继续教育规定│││├────┼───────────────┼───────┼────────────┤│ 2│沈阳市退休干部再工作管理暂行规│ 1990、10、6│沈政发〔1990〕85号│││定│││├────┼───────────────┼───────┼────────────┤│ 3│沈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奖金、│ 1990、11、8│沈政发〔1990〕94号│││津贴管理暂行规定│││├────┼───────────────┼───────┼────────────┤│ 4│沈阳市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1990、11、19 │沈政发〔1990〕101号│├────┼───────────────┼───────┼────────────┤│ 5│沈阳市乡镇选聘合同制干部管理暂│ 1990、11、29 │沈政发〔1990〕102号│││行规定│││├────┼───────────────┼───────┼────────────┤│ 6│沈阳市选派出国培训人员工作暂行│ 1990、11、29 │沈政发〔1990〕103号│││规定│││└────┴───────────────┴───────┴────────────┘。
集体合同规定

集体合同规定【发布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4.12.05【实施日期】1995.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集体合同规定(劳动部1994年12月5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指导和规范集体协商及签订集体合同,协调处理集体合同争议,加强集体合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四条集体合同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章集体合同签订第五条集体合同是集体协商双方代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六条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劳动报酬;(二)工作时间;(三)休息休假;(四)保险福利;(五)劳动安全与卫生;(六)合同期限;(七)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协商程序;(八)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九)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处理的约定;(十)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十一)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集体协商是指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与相应的企业代表,为签订集体合同进行商谈的行为。
第八条集体协商代表每方为三至十名,双方人数对等,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工会一方首席代表不是工会主席的,应由工会主席书面委托。
双方应另行指定一名记录员。
第九条企业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担任或指派。
职工一方由工会代表;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民主推举代表,并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第十条协商代表一经产生,无特殊情况,必须履行其义务。
遇不可抗力造成空缺的,应按照本规定第九条指派或推举新的协商代表。
第十一条职工一方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自担任代表之日起五年以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7篇

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7篇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篇1用人单位(甲方):职工(乙方):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和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订立本合同。
一、合同期限(一)合同期限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第种方式确定本合同期限:1、有固定期限:从_年_月_日起至_年_月_日止。
2、无固定期限:从_年_月_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
3、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从_年_月_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时止,并以为标志。
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一)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第种方式确定乙方的工作时间:1、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_小时,每周工作_天,每周正常工作不超过40小时,并至少休息一天。
2、不定时工作制,即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乙方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每月至少休息二天。
(二)甲方因生产(工作)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
除《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最长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三)甲方执行法定的及企业依法自行补充的有关工作、休息、休假制度,按规定给予乙方享受节日假、年休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等带薪假期,并按本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的计算方法支付工资。
三、劳动报酬(一)乙方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基数),按下列第(_)种形式执行,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及本单位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
1、计时工资:元/月(元/周);2、计件工资:___(70%以上职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可以完成的,本项约定方为成立);3、工龄工资每年增长100元。
4、甲方给乙方发放工资的时间为:每月_日。
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四、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一)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或者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或者解除固定期限合同、无固定期限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合同。
沈阳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实施细则-沈政发[1994]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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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实施细则正文:---------------------------------------------------------------------------------------------------------------------------------------------------- 沈阳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实施细则(沈政发[1994]14号1994年3月2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集体所有制企业进入市场,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更充分地体现集体经济的性质和特点,维护其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市城镇居民兴办的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以及交通运输、建筑安装、商业、饮食、服务、物资、邮电等行业的集体企业。
第三条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基本组成部分,集体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财产属于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或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二)全体职工共同参加劳动;(三)在分配方式上提留公共积累和以按劳分配为主体。
第四条集体企业应当遵循自愿组合,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集体积累和自主、按劳分配,入股分红的原则。
上款所称自愿组合,是指劳动者按约定的企业章程自由申请参加和退出集体企业;自筹资金,是指企业由劳动者个人集资入股或向社会租、借、贷;自负盈亏,是指依法上缴税费后盈余归己、亏损自负,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不承担盈亏的经济责任;自主经营,是指本企业职工具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民主管理,是指企业的重大问题要由全体职工民主决策。
第二章企业财产所有权第五条集体企业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享有财产所有权。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1. 引言劳动合同是劳动双方之间达成的一种法律关系,规定了雇主与员工在工作上的权利和义务。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是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维护劳动者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发展而制定的劳动合同。
2. 目的本劳动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规范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雇员之间的劳动关系,确保雇员享有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使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能够有效管理和调动其员工。
3. 合同条款3.1 雇佣期限本劳动合同的雇佣期限为_____年/月/日起至_____年/月/日止。
3.2 工作岗位根据雇员的具体情况和工作需要,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确定雇员的工作岗位,并向其提供相关培训。
3.3 工作时间和休假雇员将遵守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时间安排,并享有法定的休假制度。
3.4 工资和福利雇员的工资和福利将按照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相关规定进行支付和发放。
3.5 职业健康与安全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为雇员提供一个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并开展相关的职业健康与安全培训。
3.6 离职和解雇双方在解雇和离职方面将按照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4. 合同生效本劳动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并取代任何早前的口头或书面协议。
5. 争议解决对于因本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进行友好协商解决。
如协商不成,应提交沈阳市相关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
6. 适用法律本劳动合同适用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相关规定,并受沈阳市法律的管辖。
7. 其他条款任何本劳动合同中未规定事项,将根据沈阳市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8. 结语本劳动合同旨在确保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雇员之间的劳动关系能够顺利进行,并为双方创造一个公平、公正的工作环境。
双方应共同遵守合同条款,并根据需要进行必要的修改和更新。
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和条款,具体的细则和详细规定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补充和确定。
沈阳市集体合同知识问答

什么是集体合同?1 .答:《劳动合同法》规定:企业职工一方及用人单位通过同等协商,可以就劳动酬劳, 工作时间, 休息休假, 劳动平安卫生, 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
《沈阳市集体合同规定》明确,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及本单位职工依据法律, 法规, 规章的规定,就劳动酬劳, 工作时间, 休息休假, 劳动平安卫生, 职业培训, 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工会通过什么手段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2 .答:《工会法》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同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
一51 一集体合同由谁订立?3 .答: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及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及用人单位订立。
专项集体合同都有哪些?4 .答:《劳动合同法》规定:企业职工一方及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平安卫生, 女职工权益爱护, 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何种情形可以订立行业性或者区域性集体合同?5 .答:《劳动合同法》规定: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 采矿业, 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及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6.法律对集体合同中劳动酬劳和劳动条件等标准有何规定?答:《劳动合同法》规定:集体合同中劳动酬劳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及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酬劳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7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如何处理?答: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担当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提起诉讼。
8 .进行集体协商,签定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哪些原则?答: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遵遵守法律律, 法规, 规章及国家有关规定;(二)相互敬重,同等协商;(三)诚恳守信,公允合作;(四)兼顾双方合法权益;(五)不得实行过激行为。
2014年公司集体合同(新)

集体合同有限公司二○一四年一月有限公司集体合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沈阳市集体合同规定》等有关规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行政方,经平等协商,签订本合同。
第二条双方应坚持相互尊重、平等协商、诚实守信、公平合作、兼顾双方利益的原则,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等事项进行共商共决。
第三条本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由双方首席代表在职工代表大会上签字后,报劳动部门审查备案。
第四条本合同经第三条规定程序生效后,对企业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标准,不得低于本合同的规定。
第二章工作岗位第五条公司依法保障职工劳动权利,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正当理由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
企业生产经营出现暂时困难时,应采取调减工资、工时、班次以及轮休、培训等方式,尽最大努力保留职工就业岗位。
第六条公司建立职工培训制度,制定职工培训计划、职工职业生涯发展规划,根据生产实际,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上岗、转岗和岗位技能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的综合素质和综合技能。
第七条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要裁员的;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员的;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确需经济性裁员的,应依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
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企业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同时按规定支付裁减人员的经济补偿金。
第八条公司裁减人员时,应优先留用下列职工:(一)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第三章职工工资第九条本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300元。
沈阳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沈政发[198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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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正文:---------------------------------------------------------------------------------------------------------------------------------------------------- 沈阳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沈政发<1987>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加强经济合同的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民经济计划的执行,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法人之间,法人同个体工商业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经营户、专业户、技术合同中的个人之间,个体工商业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经营户、专业户、技术合同户中的个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
第三条市和市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为市、市辖区、县的经济合同管理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市、市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是市、市辖区、县的经济合同仲裁机关。
第四条各级业务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属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所属企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农副产品定购合同。
第二章经济合同管理机关的职责第五条市、市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经济合同的职责是:(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规,拟定管理经济合同的规章制度;(二)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三)督促、指导各级业务主管部门管理经济合同;(四)确认无效经济合同;(五)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活动;(六)鉴证经济合同。
第六条市、市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是:(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和上级有关仲裁规定;(二)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三)负责经济合同法规的咨询服务工作。
劳动部关于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试点工作的意见-劳部发[1994]4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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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试点工作的意见正文:---------------------------------------------------------------------------------------------------------------------------------------------------- 劳动部关于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试点工作的意见(劳部发〔1994〕48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计划单列市劳动局,成都市劳动局:为贯彻实施《劳动法》,指导企业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作,逐步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劳动关系主体的自我调节机制,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现就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批导思想以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为中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为法律依据,在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同时,参照有关国际公约并借鉴国际通行做法,由国家统一规范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行为,充分发挥企业工会在自主调节劳动关系中的重要作用,积极稳妥地形成以劳动关系双方自主调节,政府依法调控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建立和保持和谐的劳动关系,并使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二、试点原则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试点是一项十分复杂、细致的工作,对职工整体和企业有很大的影响,因此,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试点工作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自愿协商的原则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应当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
工会或企业任何一方提出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另一方应当给予答复,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并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
如果工会或企业任何一方认为不具备进行集体协商的条件,可以暂缓试点,待条件具备时再进行。
(二)平等协商的原则集体协商双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在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无论是工会还是企业方面都不能强迫对方接受自己的要求或条件,更不能采取威胁、引诱等不正当手段。
集体合同(一式三份)

公司集体合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沈阳市集体合同规定》等有关规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行政方,经平等协商,签订本合同。
第二条双方应坚持相互尊重、平等协商、诚实守信、公平合作、兼顾双方利益的原则,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等事项进行共商共决。
第三条本合同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由双方首席代表在职工(代表)大会上签字后,报劳动部门审查备案。
第四条本合同经法定程序生效后,对企业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标准,不得低于本合同的规定。
第二章工作岗位第五条企业依法保障职工劳动权利,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正当理由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
企业生产经营出现暂时困难时,应采取调减工资、工时、班次以及轮休、培训等方式,尽最大努力保留职工就业岗位。
第六条企业建立职工培训制度,制定职工培训计划、职工职业生涯发展规划,根据生产实际,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上岗、转岗和岗位技能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的综合素质和综合技能。
第七条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要裁员的;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员的;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确需经济性裁员的,应依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
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企业应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同时按规定支付裁减人员的经济补偿金。
第八条企业裁减人员时,应优先留用下列职工:(一)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第三章职工聘用、教育与培训第九条企业根据经营情况,本着择优录用的原则,有权招聘职工。
沈阳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沈阳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办法正文:---------------------------------------------------------------------------------------------------------------------------------------------------- 沈阳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2000年10月1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规范对聘用合同的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及其人员。
第三条市人事局是我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应签订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是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五条聘用单位聘用人员,应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六条聘用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的具体实施方案,须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报上级主管部门和人事部门审核备案后实施。
第二章聘用权限、条件及程序第七条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行政领导班子成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聘用或任用,其他领导班子成员和不宜聘用的领导职务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
职工由聘用单位自主聘用。
第八条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必须按国家下达的人员计划,在编制部门批准的编制、职数和人事部门核定的职务限额内进行。
第九条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二)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三)具有与所聘岗位相适应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五)聘用岗位需要的其他条件。
聘用单位在本单位内部聘用人员时,受聘人员不受原身份限制。
第十条聘用的基本程序:(一)公布聘用名额、职位、条件、办法及有关事宜;(二)本人提出申请;(三)进行民主测评、组织考核和必要的业务考试,双向选择,竞争上岗;(四)单位领导集体讨论,确定受聘人员;(五)签订聘用合同;(六)聘用合同签订后,聘用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到所属政府人事部门办理合同鉴证手续。
根治工资拖欠:沈阳首创“1+N”集体合同

这种现象做出制度性规范 。 即总承包 人和分包人都要在集体合 同的总合同
上签 字 , 不管 经过 几 次分 包 , 承包 人 总
参与建筑项 目 工的每一个农民工都 施
对合 同内容心 中有数 。
工作 推行比较顺利, 目农 民工工 会 项 主席一般都由总承包方的人员担任,
包” 身上, 而被欠薪的农民工在找到总
承包人寻求帮助时, 常常因为不是总承
时纳入相应的工会小组 , 到务工且 做 队
会。 要通过建立工会, 把所有农民工都
包人直接雇工而得不到帮助。
沈阳建筑业 “ + 集体合 同对 1 N”
吸纳到工会组织中来 , 为签订和履行
集体合同提供组织保障。
都要对参 与施 工的农 民工负责。 丁鹏
在 由中国建 筑 第三 工程 局 承建 的沈 阳恒 隆广 场项 目工地 , 笔者 看
到, 除了一个 由项 目总包方一 一 中国
飞就同时身兼项目部农 民工权益维护 办公室主任, 参与项 目施工 的四个劳 务公司的农民工如果与所属劳务公司
吸收参 与 施 工的农 民工参加 担任工
项 目施 工的4 劳务 公司还 分别与各 个
自所属的共 l个班 组签订 了 “ 同附 5 合 件 ” 涉及钢筋工 、 , 木工、 抹灰 工、 架 工、昆 ? 凝土工等5 个工种。
市总工 会农 民工 工作 部 部 长詹 军对
此 解 释 说 , 是 由于 农 民工流 动性 这
太大 , 而且一 般农 民工的政 策水平 较 差, 如果让 农 民工 当工会 主席, 不能 保证工会工作的正常进行。 据介绍 ,
民工代表审议 通过 , 并进 行公示 , 让
沈阳劳务合同续签规定

劳务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重要法律文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在合同到期前,双方可协商决定是否续签合同。
本文将详细介绍沈阳劳务合同续签的规定,以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续签条件1. 合同到期前一个月,用人单位应提前通知劳动者,明确是否续签合同。
2.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决定是否续签合同。
3. 续签合同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政策及行业规定。
三、续签程序1.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内,就续签事宜进行协商。
2. 协商一致后,双方应签订新的劳务合同。
新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1)合同期限:约定续签后的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原合同期限。
(2)工作内容:明确劳动者在续签合同期间的工作内容。
(3)工资待遇:约定续签合同期间的工资标准、支付方式及调整机制。
(4)社会保险:明确续签合同期间的社会保险缴纳标准、缴费比例及缴费方式。
(5)劳动保护:明确劳动者在续签合同期间的劳动保护措施。
(6)合同解除: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程序及经济补偿。
3. 签订新合同后,双方应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四、注意事项1. 续签合同应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劳动者权益。
2. 续签合同内容应与原合同保持一致,如有变更,应经双方协商一致。
3. 劳动者享有知情权,用人单位应如实告知劳动者合同续签的相关事宜。
4.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续签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可依法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或申请仲裁。
沈阳劳务合同续签规定旨在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和谐劳动关系。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合同到期前,应充分协商,依法续签合同,共同维护自身权益。
辽宁省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文号】辽劳社发[2002]48号【发布时间】2002-5-14【生效时间】2002-7-1关于印发《辽宁省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单位:现将《辽宁省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调整劳动关系,规范劳动合同制度,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有关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职业培训、安全卫生、保险和福利、劳动纪律等方面的劳动规章制度,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合同签订登记制度、变更、终止预报制度、存档管理制度、统计分析制度。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第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者的第一个工作日之前订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订立劳动合同可以约定生效时间。
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生效时间。
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间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准。
第八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
沈阳市乡镇选聘合同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沈政发[1990]1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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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乡镇选聘合同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正文:---------------------------------------------------------------------------------------------------------------------------------------------------- 沈阳市乡镇选聘合同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11月29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沈政发[1990]10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乡镇选聘合同制干部制度,加强对乡镇选聘合同制干部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乡镇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均可选聘合同制干部。
第三条选聘合同制干部,必须在编制定员和增干计划允许的范围内进行,选聘的比例原则上控制在编制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内。
第二章对象和条件第四条下列人员可作为选聘对象:(一)村以下的农民干部和有一定特长的人员;(二)复员退伍军人;(三)乡镇企业职工;(四)农村“五大”和农业中专毕业生及其他知识青年。
第五条选聘对象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二)品行端正,作风正派,遵纪守法;(三)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四)身体健康,年龄在三十五周岁以下(特殊需要的可放宽到四十岁);(五)选聘单位根据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选聘办法第六条选聘实行公开报名,统一考试,全面考核,择优选聘。
第七条县、区人事局应在选聘前将本县、区的选聘计划和招考方案报市人事局审核批准。
第八条选聘工作在市人事局统一指导下,由县、区人事局组织实施。
第九条文化考试和科目为马列主义基础理论、机关公文写作和行政管理学。
必要时加试专业知识。
第十条文化考试合格者由县、区人事局组织面试、体检、考核。
第十一条选聘合同制干部实行试用期。
试用期为一年。
试用期满不合格者终止合同。
第四章合同第十二条报考人员一经被选聘,即应签订选聘合同。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独立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年月日届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企业名称:经营性质:职工人数:其中女职工:企业地址:上级单位:集体协商双方代表的情况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人):企业工会主席(委托人):企业协商代表人数:职工协商代表人数:首席代表:首席代表:首席代表职务:首席代表职务:联系电话:联系电话:双方开始协商日期: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日期:双方首席代表签字日期:第一条依据《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经企业代表与职工代表对企业本年度生产经营状况进行分析及预测,结合本市、本行业其他相关因素,参照本年市政府颁布的工资指导线,比照同行业人工成本水平,双方经过平等协商,签订本合同。
第二条企业全体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每月工资不得低于企业最低工资标准。
企业最低月工资标准高于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的 %或元,并根据企业经营情况和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变化每年进行调整。
第三条根据对本年度经营状况的分析及预测,本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较上年度增长 %或元。
第四条企业安排职工加班,所支付的加班工资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和《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职工月加班工资基数可以由企业和工会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工资。
第五条企业制定劳动定额标准,应与工会进行协商,确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在同等劳动条件下的同岗位90%以上职工能够完成的工作任务量为岗位劳动定额标准。
第六条其他规定: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病休期间,当月实发工资在扣除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不含劳模津贴),不得低于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七条待岗人员的基本生活费标准,在企业扣除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按照不低于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
第八条试用期职工工资不得低于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企业最低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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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沈阳市集体合同条例》由沈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于2014年8月27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于2014年9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11月15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10月22日沈阳市集体合同条例(2014年8月27日沈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集体协商行为和完善集体合同制度,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一方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订立、履行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的集体合同,是指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过集体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应当建立集体协商机制,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
进行集体协商和订立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合作、诚实信用、兼顾双方合法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协商和订立、履行集体合同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市)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集体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用人单位代表组织或者用人单位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集体协商、订立和履行集体合同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
用人单位工会在开展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时,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等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应当引导用人单位订立集体合同,督促用人单位履行集体合同。
第二章集体协商第八条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进行集体协商,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产生各自的协商代表,由协商代表开展集体协商。
双方协商代表的人数应当对等,一般每方三至九人,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九条已经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也可以在本单位工会指导下通过竞选的方式产生,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的本单位其他协商代表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自荐或者民主推荐,并经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相应比例的生产一线岗位职工代表;女职工较多的,应当有女职工协商代表。
用人单位行政负责人、控股股东、合伙人及其近亲属、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职工一方协商代表。
第十条用人单位一方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本单位其他协商代表担任。
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用人单位一方协商代表。
第十一条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担任本方的协商代表,但其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履行职责的权限以委托书的授权为准。
双方应当自同意协商之日起十五日内产生协商代表,并书面告知对方。
双方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告。
除与对方串通损害本方利益以及其他不适合代表本方的情形外,无正当理由,双方不得更换本方的协商代表。
更换协商代表,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的代表产生程序,并在更换后书面告知对方。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市)总工会可以从熟悉劳动工资、安全生产管理、法律、财务等专业人员中聘任集体协商指导员。
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等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可以从相关专业人员中聘任集体协商顾问。
第十三条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征求本方人员意见,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回答本方人员询问;(二)参加集体协商;(三)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四)遵守双方约定的纪律,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
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时间和条件,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免除其职务、降低其职级。
第十五条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均可以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要求,另一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已经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工会代表职工向用人单位一方提出集体协商;用人单位一方要求进行集体协商的,应当向本单位工会提出。
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推荐的代表向用人单位一方提出集体协商;用人单位一方要求进行集体协商的,可以向本单位职工直接提出,也可以向上级工会提出。
职工和用人单位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集体协商。
第十六条集体协商双方在正式协商前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一)确定协商的时间、地点、记录人员;(二)拟定本次协商事项的具体内容;(三)收集与本次协商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四)听取各有关方面对本次协商的意见和建议;(五)了解与协商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六)其他需要准备的工作。
第十七条集体协商主要采取会议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
但一方要求采取会议形式的,应当采取会议形式。
会议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
提出协商的一方应当就协商事项的具体内容作出说明。
会议应当做好记录,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双方可以就协商事项,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说明。
第十八条双方就协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
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经双方首席代表同意,可以中止协商。
中止期限及恢复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商定,但中止协商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九条集体协商期间,职工与用人单位应当维护本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任何影响生产、工作秩序或者社会稳定的行为。
第三章集体合同第二十条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事项订立集体合同或者就其中某一项订立专项集体合同:(一)劳动报酬;(二)工作时间;(三)休息休假;(四)劳动安全与卫生;(五)保险和福利;(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七)职业技能培训;(八)劳动合同管理;(九)奖惩;(十)裁员;(十一)集体合同期限;(十二)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十三)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处理办法;(十四)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十五)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集体合同内容与专项集体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专项集体合同内容为准。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制作并公布集体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一条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应当就集体协商的情况和集体合同草案的内容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作出说明。
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获得通过,并由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将讨论通过的情况书面告知用人单位一方。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在集体合同文本上签字。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市或者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市或者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自第十六日起集体合同即行生效,也可以在第十五日前制作《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送达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集体合同生效日期为《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盖章确认的日期;提出异议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自收到《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后,可以就提出异议的事项重新进行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再报市或者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三条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
第二十四条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双方均可以向对方提出重新订立或者续订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解除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一)双方协商一致的;(二)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三)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或者部分无法履行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特别规定第二十六条区、县(市)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用人单位代表组织或者用人单位方面代表进行集体协商,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区域性集体合同。
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区域性集体合同对本行业或者本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具有普遍约束力。
第二十七条下列涉及本行业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可以进行行业性集体协商:(一)本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二)本行业工资的调整幅度;(三)本行业同类工种的定额标准;(四)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劳动安全和卫生标准;(五)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职工培训制度;(六)本行业女职工的特殊保护;(七)其他需要进行行业性集体协商的事项。
具备条件的行业,可以在市级区域内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二十八条下列涉及本区域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可以进行区域性集体协商:(一)本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二)本区域工资的调整幅度;(三)本区域各工种、岗位的劳动安全和卫生标准;(四)本区域女职工的特殊保护;(五)其他需要进行区域性集体协商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进行行业性或者区域性集体协商,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行业工会、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联合工会选派并经公示后产生。
首席代表由行业工会、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联合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用人单位一方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代表组织选派并经公示后产生,也可以由本行业或者本区域内用人单位通过民主推举或者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
首席代表由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的负责人担任或者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选产生。
第三十条进行行业性或者区域性集体协商时,双方出席的协商代表不得少于本方协商代表总数的五分之四。
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行业或者区域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职工代表半数以上同意,草案获得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