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初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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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科代码:1204
学号:100202010060
贵州师范大学(本科)
毕业论文
题目:储户在使用ATM机时权益受损的法
律救济
学院:法学院
专业:经济法
年级:2010级
姓名:姚俊峰
指导教师:包运成(博士)
完成时间:2014年1月5日
储户在使用ATM机时权益受损的法律救济
姚俊峰
摘要:近年来,随着科技的发展,高科技设备ATM机(自动取款机)走进人们的生活,人们在享受ATM机带来生活的方便之后却在最近产生了许多的困扰和担忧。因为从新闻上看到或是切身体会到,全国各地的储户在ATM机办理取款业务的时候,遇到从ATM 机中收到假钱的情况。本文主要分析了这种情况下受损的储户该如何去为自己的利益抗争,维护自己的血汗钱以及银行该如何改进其本身的不足才能使广大储户觉得更安全。
关键词:储户利益;ATM机;银行
引言:2006年4月21日,广州青年许霆与朋友郭安山利用ATM机故障漏洞取款,许取出17.5万元,郭取出1.8万元。事发后,郭主动自首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而许霆潜逃一年落网。2007年12月一审,许霆被广州中院判处无期徒刑。2008年2月22日,案件发回广州中院重审改判5年有期徒刑。上则案例是真实发生的“大名鼎鼎”的许霆案,因为利用ATM机故障取走不属于他的十多万元人民币被判刑五年,从法律上讲他是侵犯了银行财产才被刑事处罚,但是现在社会上出现越来越多的例子表明银行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却不见得要负责任,下面这则案例只是众多中的一个:广东的朱先生于2009年8月18日从某一银行ATM机中取出了3000元现金,其中22张百元现钞竟是同号假钞,朱先生立即联系银行并报了警。现今,从取款机中取出假币的案件在全国各地屡有发生,由于银行方面拒不赔偿,北京的储户陈女士愤然将银行诉至法院。
正文: 2006年4月21日,广州青年许霆与朋友郭安山利用ATM机故障漏洞取款,许取出17.5万元,郭取出1.8万元。事发后,郭主动自首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而许霆潜逃一年落网。2007年12月一审,许霆被广州中院判处无期徒刑。2008年2月22日,案件发回广州中院重审改判5年有期徒刑。上则案例是真实发生的“大名鼎鼎”的许霆案,因为利用ATM机故障取走不属于他的十多万元人民币被判刑五年,从法律上讲他是侵犯了银行财产才被刑事处罚,但是现在社会上出现越来越多的例子表明银行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却不见得要负责任,下面这则案例只是众多中的一个:
广东的朱先生于2009年8月18日从某一银行ATM机中取出了3000元现金,其中22张百元现钞竟是同号假钞,朱先生立即联系银行并报了警。现今,从取款机
中取出假币的案件在全国各地屡有发生,由于银行方面拒不赔偿,北京的储户陈女士愤然将银行诉至法院。在这类案件中,储户与银行间争议焦点无非就是:从取款机中取出的假币,银行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很多银行都是推卸责任,一句“不可能,我们的ATM机管理都是层层把关,严格管理,不可能出现假钞。”就把银行的责任推得干干净净。还有些银行面对储户的赔偿要求指责储户是无理取闹、是对银行的欺诈。老百姓心中,银行是国家的,是值得信赖的,于是把血汗钱存进银行,但是再取出的时候却是假的了,辛辛苦苦付出汗水才获得的报酬就这样不见影了,申诉无门,心中除了心酸、无赖,是不是还有对银行信任度的降低呢?
银行指责网友称网友在利用ATM机欺诈的行为,拒不承认ATM机吐出假钱的可能性,更拒绝承担责任,如果储户真是受害者即取钱被ATM机吐出假钞,那银行肯定被打上了不可信的标签了。而且如果真的存在储户利用ATM机对银行行欺诈之事,为什么银行没有在被欺诈的时候报案让警察处理,而怠于解决问题,直到真正的受害者被损时才用如此牵强的理由来敷衍,这不是荒唐更为何物?这样的回答能令广大客户信服吗,身为备受信任的大银行这是为老百姓做事吗?纯属“坑爹”吧!
这里主要说了储户在ATM机上取款遇到假钞银行和储户各执一词的情况,让我们先来看看何谓“ATM”:ATM又称自动柜员机,是Automatic Teller Machine 的缩写,意思是自动柜员机,因大部分用于取款,又称自动取款机。它是一种高度精密的机电一体化装置,利用磁性代码卡或智能卡实现金融交易的自助服务,代替银行柜面人员的工作。可提取现金、查询存款余额、进行账户之间资金划拨、余额查询等工作;还可以进行现金存款(实时入账)、支票存款(国内无)、存折补登、中间业务等工作。
从民法上讲储户与银行之间的关系就是金融服务合同关系,储户与ATM机的打交道实为与ATM机所有权人银行打交道,与银行发生事实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ATM机在为储户办理业务时即与银行柜面人员的名义是一样的,那即是ATM 机出错造成储户的损失也适用他们之间的金融服务合同,银行是承担责任的。储户从自动取款机中渠道的不是真币,意味着银行的合同存在重大的瑕疵,违背了储户缔结合同的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违背条约的银行应当对储户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应包括继续交付真币,赔偿储户的交通费和律师费等必须的合理范围的费用。所以,银行在储户在ATM 机上取得假钱后,银行存在违约行为,理应对储户承担违约责任。
说到这里,又面临了一个新的疑问:就算责任是银行的,那受损的储户又该依照何种依据采取何种行动又享有什么样的赔偿呢?储户对于银行,从消费者保护法
上讲就是消费者对于商家的关系,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对银行交付假币的行为享有惩罚性赔偿要求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如果是取得1000元假人民币,还储户1000元真人民币,另赔偿储户1000元真币。
另外,多在网络上、纸媒上、公共宣传栏上宣传我国消费者保护法在规范银行进行经营的行为,保护广大消费者权益方面的重大作用,强烈抵制银行把金融消费关系从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范围中分割出去的错误观点。既然我们周围的买日常杂货的小商贩存在欺诈储户的情况都应当承担惩罚性的赔偿责任,银行更作为我们国家具有高度社会责任感的金融机构,从道理上讲应当比其他行业的从业者更要注重商业道德,更要具备对消费者合同的履行能力。
我们遇上取到假币的情况具体通过什么方式去维护我们的权益呢,这又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有时候储户去银行大厅的柜台取钱,因为这样节约人力资源。储户有时候不想去,可是对于银行的要求感觉到不能拒绝反抗,被强制到ATM操作,这是就可能取出假钞,然后有无法证明假钞是从该银行取出的。银行提供ATM 机为客户服务的同时,应该安装能记录的验钞机却没有这样做,导致储户维权难度更上一层楼,败诉而归成了习以为常的事情。
这样又出现一个新的疑点,为什么银行工作人员能对储户的维权存在怀疑,那储户是不是也能对银行及银行工作人员的诚信度加以合理的怀疑呢?这样的话,银行又有何说法呢?
鉴于银行是金融合同关系中的强势的一方当事人,ATM机也是银行设立、安装的,而不是储户自己设立安装的,而且银行是完全有经济实力何技术手段安装假币筛选和证据保全的,可是这些设备却迟迟没有到位,致使储户利益受到损害:与此同时银行的名声也受到一定的影响完全是银行自己没有考虑周到,对问题的出现不正视造成的。另外银行掌握的相关信息与资料肯定比普通储户多得多,所以受损的储户在起诉银行的时候,法院当一反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应该改为举证倒置——由银行为银行对储户的利益受损的事实银行没有过错、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举证责任的倒置为双方提供了一个公平的立场。
有的自动取款机有存款的功能,客户再存入钞票的时会被自动取款机自动识别真伪,既然关乎银行利益的存钞通道有验钞设备,为何出钞口就不能有要超设备呢。银行工作人员反映另外安装验钞设备非常消耗人力物力,但不妨反过来、以银行利益为主要角度想一想出钞口安装验钞设备的好坏——安装了可能会消耗一定的人力物力,可是安装后保障了储户的利益之后,银行将取得的是良好地口碑,如“安全”“可靠”等等。这样,银行既自证了清白,又在储户心中增加了可信度,继而不就是客户的增加,取得最终的胜利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