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要点
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印发《执法质量及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规定》的通知
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印发《执法质量及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布日期】2018.03.15•【字号】•【施行日期】2018.03.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印发《执法质量及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规定》的通知各单位: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全面依法治国的工作要求,加强执法监督管理,严格执法质量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切实提高各级和全体民警规范执法办案的责任心,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年活动,为我局交警队伍建设和各项业务工作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经局党委研究决定,制定《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执法质量及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规定》,现予以印发。
接此通知后,各单位要层层组织学习讨论,传达到每一位民警,抓好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附件: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执法质量及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规定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2018年3月15日附件执法质量及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意见》精神,为全面贯彻落实贵阳市公安局关于全市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年实施方案,深入推进“1461”精装修工程,加强内部执法监督,保障民警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促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制定本规定:第一条成立执法监督委员会,负责全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及执法质量责任追究工作。
主任由交管局局长担任,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局长为副主任,指挥中心、政治处、监察室、法制处、事故处、科技处、车管所、勤务考核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执法监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法制处,办公室主任由法制处负责人担任,负责执法监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条执法过错是指在执法办案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违法处理决定等执法错误。
执法质量责任是指在现场勘验、证据收集、事实表述、法条引用、文书制作等方面存在执法瑕疵,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性及效力,不属于执法过错,但应当进行监督并予以纠正的执法问题。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安全一直都是一个全社会都面临的重要问题,特别是在贵州省这样一个山区地区,道路交通安全更显得尤为重要。
为了提高贵州省的道路交通安全水平,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广大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我们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提升驾驶员素质、改善道路交通设施条件等方面的工作。
一、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是道路交通安全的基础和保障,需要由政府部门、交通管理机构等多方面共同努力。
首先,要加强对交通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增加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从而形成严厉的交通违法制度。
同时,要加强交通法规的宣传和培训,提高驾驶员的交通法规意识,减少交通违法行为的发生。
此外,还应建立和完善交通事故信息统计与分析系统,及时了解交通事故的情况,从而制定有效的交通安全管理措施。
二、提升驾驶员素质驾驶员的素质是决定道路交通安全水平的关键因素之一。
贵州省应加大对驾驶员的培训力度,提高驾驶员的驾驶技能和交通安全意识。
首先,要加强驾驶员的考试和评价工作,确保驾驶员达到一定的技能和素质要求才能上路。
同时,要加强对新驾驶员的培训和教育,注重安全驾驶理念的普及,倡导文明驾驶行为。
另外,要加强对老年驾驶员的管理,定期进行体检和评估,及时发现和处理老年驾驶员的安全隐患。
三、改善道路交通设施条件道路交通设施的完善是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保障。
贵州省作为一个山区地区,道路交通设施的改善尤为重要。
首先,要加大对道路交通设施的建设投入,扩大道路的规模和容量,提高道路的通行能力。
同时,要加强对道路的维护和管理,及时修补路面的坑洼和损坏,确保道路的平整和安全。
另外,要加强对道路标识和路牌的设置,提高驾驶员的辨识能力,减少驾驶误区。
同时,还应加强对交叉口和人行横道的管理,提高行人和车辆的通行安全。
四、加强交通宣传教育交通宣传教育是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手段之一。
贵州省要加大对交通宣传教育的力度,通过各种途径向广大市民普及交通安全知识。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修正案(2011)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修正案(2011)【发文字号】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4号【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7.29【实施日期】2011.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4号)《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修正案》已于2011年7月29日经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修正案(2011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一、将第十五条中的第十八项、第十六条中的第一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调整作为第十七条中的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并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各项的序号作相应调整。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以1000元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以1500元罚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以5000元罚款。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公路客运车辆超过核定载客人数未达20%的,处以500元罚款;超过20%的,处以2000元罚款。
”第六款修改为“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5000元罚款;有第三款至第五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2000元罚款。
”四、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以3000元罚款;伪造、变造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2000元罚款。
”五、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一)驾驶摩托车、拖拉机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以2000元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1000元罚款;(二)驾驶摩托车、拖拉机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2000元罚款;(三)驾驶非营运载客汽车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以2500元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2000元罚款;(四)驾驶非营运载客汽车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2500元罚款;(五)驾驶货运机动车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以3000元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2000元罚款;(六)驾驶货运机动车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3000元罚款;(七)驾驶营运载客汽车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以4000元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2500元罚款;(八)驾驶营运载客汽车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4000元罚款;(九)驾驶其他类型机动车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以3500元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2000元罚款;(十)驾驶其他类型机动车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3500元罚款。
贵州省交通违法代码及处罚标准
12414 驾驶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 12431 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或者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的
12432 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或者缓慢行驶时,占用对面车道的
12433 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或者缓慢行驶时,穿插等候车辆的 12440 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13010 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13021 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
10163 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驾驶其他机动车的) 10170 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 10180 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10190 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10200 机动车驾驶人不服从交警指挥的 10230 10240 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 后的路口、路段的
12010 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 12040 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的 12050 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 12060 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12070 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12080 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 12090 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 12100 通过路口遇放行信号不依次通过的 12110 通过路口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内或路口内的 12120 通过路口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时,不依次停车等候的 12230 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 12250 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的 12280 路口遇有交通阻塞时未依次等候的 12411 驾驶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 12412 驾驶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 12413 驾驶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
道路运输违法违规行为处罚标准及依据
注:1、生产经营单位”,是指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生产经营单元,具体包括各种所有制和组织形式的公司、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个人。
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
具体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投资人等。
3、维修行业特种作业人员(包括:电工、电焊工、厂内机动车辆驾驶等)。
4、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压力容器(含气瓶)、起重机械。
(交通运输)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精编
(交通运输)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交通运输)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7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壹章总则第壹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行人、乘车人以及和道路交通安全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组织道路交通安全综合评价,制定且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由省级财政统壹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能够委托边远乡、镇派出所履行部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且对其进行监督指导。
交通、建设、教育、农机、质监、安监、环保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五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及时发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道路交通管理措施和信息。
第二章机动车和驾驶人第六条单位和个人购买的机动车,应当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册登记。
非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本省驻点运营道路货物运输30日之上的,应当到营运地的县级之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且接受管理。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2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7号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20)正文:----------------------------------------------------------------------------------------------------------------------------------------------------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调查取证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交通技术监控第四章行政强制措施适用第五章行政处罚第一节行政处罚的决定第二节行政处罚的执行第六章执法监督第七章其他规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实施。
第三条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二章管辖第四条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确定管辖主体,并通知争议各方。
第五条违法行为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机动车登记地或者其他任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地以外的地方(以下简称处理地)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的,处理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协助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违法事实、代为送达法律文书、代为履行处罚告知程序,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发生地标准作出处罚决定。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3年修正)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9•【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4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7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动车和驾驶人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五章高等级公路特别规定第六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第七章执法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安全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组织道路交通安全综合评价,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时间:2012-09-18 10:44来源:贵州省人大常委会点击:8231次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颁布时间:2007-3-30发文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委会(2007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颁布时间:2007-3-30发文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委会(2007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安全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组织道路交通安全综合评价,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由省级财政统一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边远乡、镇派出所履行部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并对其进行监督指导。
交通、建设、教育、农机、质监、安监、环保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五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及时发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道路交通管理措施和信息。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代码及处罚记分标准
营运车未喷标识
70240
用于营运的载货汽车和大、中型载客汽车(城市公交车除外),驾驶室两侧未喷涂营运核载质量的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
0
50
营运车未喷标识
70250
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二条
0
50
拒绝接受处罚的,可扣留非机动车
70260
非机动车进入高等级公路、城市快速路、高架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的
0
20
拒绝接受处罚的,可扣留非机动车
70290
非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避让行人的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二条
0
20
拒绝接受处罚的,可扣留非机动车
70300
非机动车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的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二条
0
20
拒绝接受处罚的,可扣留非机动车
70310
设有转向灯的非机动车在转弯前不开启转向灯的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
0
1000
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记录仪
70060
应安装行驶记录仪的车辆,安装的汽车行驶记录仪不能正常使用的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
0
500
使用失效记录仪
70070
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结构的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0
1000
责令恢复原状
擅改登记项目
0
1000
责令恢复原状
擅改登记项目
70140
使用已擅自改变登记结构的机动车的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0
500
贵州交警防控措施规定
贵州交警防控措施规定一、引言在当前严峻的交通安全形势下,为了保障贵州省道路交通的畅通和安全,贵州交警部门不断加强交通管理,制定并严格执行一系列防控措施。
本文将介绍贵州交警防控措施的相关规定和执行情况。
二、交警执勤岗位设置为确保交通安全和顺畅,贵州交警部门根据实际道路状况和流量情况,合理设置交警执勤岗位。
交警执勤岗位主要包括路口交通指挥、高速公路出入口管理、交通事故处理等。
交警将全天候在岗位上履行职责,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三、交通管制措施1. 交通限制:根据特定情况,贵州交警部门可以实施临时交通管制,限制车辆通行。
例如,在恶劣天气条件下,交警可能会限制危险车辆或非必要车辆的通行,以确保道路安全。
2. 交通疏导:交通拥堵时,贵州交警将采取措施疏导交通,缓解压力,并引导车辆绕行。
在封闭施工区域,交警部门将合理安排交通疏导措施,确保施工和通行的安全。
四、交通违法行为处罚贵州交警对交通违法行为采取严厉的处罚措施,以维护交通秩序和安全。
常见违法行为包括超速行驶、闯红灯、逆行、酒驾等。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交警将对违法行为进行罚款、扣分、暂扣驾驶证等处罚。
五、酒驾零容忍贵州交警部门对酒后驾驶持零容忍态度。
通过设立酒驾检查点和加强巡逻执勤,交警部门将严查酒驾行为,并对酒驾者采取法律制裁措施。
贵州交警着力构建安全、文明的驾驶环境,保护市民生命财产安全。
六、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安全贵州交警部门密切关注道路交通形势,及时采取措施应对各种交通问题。
交警通过加强事故警示标识、交通指示标志的设置和维护,以确保道路用户的安全。
此外,交警还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交通安全意识。
七、总结贵州交警通过严格执行防控措施,有效维护了道路交通秩序和安全。
只有加强交通管理、加大执法力度,才能确保道路交通的安全和畅通。
未来,贵州交警将进一步完善防控措施,创造更好的交通环境,服务广大市民。
免责声明:本文所述内容仅为了说明贵州交警防控措施规定,不代表贵州交警部门的正式文件和规章制度,具体的规定请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准。
【交通运输】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代码及惩罚记分标准
1
50
不按规定车道行驶
71020
在划有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其他车辆在公共汽车营运时间内进入公交专用车道行驶的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
1
50
不按规定车道行驶
71030
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的公共汽车,遇前方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时临时借用相邻车道超越障碍后不驶回公交专用车道行驶的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三项
3
100
73160
在高等级公路加速车道上超车的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三项
3
100
73170
在高等级公路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三项
3
100
73180
在高等级公路试车的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三项
3
100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九条
3
100
不按规定牵引车辆
73110
拖斗车、载运危险和剧毒化学品的车辆牵引其他机动车的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九条
3
100
不按规定牵引车辆
73120
用于营运的载货汽车和大、中型载客汽车(城市公交车除外),车厢后部未喷涂放大的牌号的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九条
3
100
驶入非机动车道
73060
机动车遇前方交通阻塞、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进入人行道行驶的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九条
3
100
驶入人行道
73070
机动车遇前方交通阻塞、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鸣号催促的
贵州省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贵州省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发文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7号]【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3.29【实施日期】1996.10.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贵州省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于1996年3月29日经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96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机动车及驾驶员的交通安全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各类汽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
第三条有机动车的单位、车主、驾驶员和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机动车及驾驶员交通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完善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体制,对私营、个体车主和驾驶员,应建立交通安全群众组织,加强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农机、工商、建设、保险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遵守本条例,在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机动车管理第九条单位和个人的机动车辆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准上路行驶。
单位购置的机动车辆不得以个人名义申领牌证;产权属个人所有的机动车辆不得以单位名义入户。
贵州省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
贵州省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正文:---------------------------------------------------------------------------------------------------------------------------------------------------- 贵州省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1993年12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2月28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维护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领导下,负责对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应督促所属单位建立和完善安全责任制,并实行目标管理,逐级履行和考核。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建立交通安全群众自治组织,安排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所属单位和个体车辆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单位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由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组织实施,把安全目标逐级落实到基层单位和车辆,与本单位的工作、生产和劳动安全,同布置、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并建立交通安全责任制考核、奖惩制度。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单位必须找出事故原因,制定防范措施,通过具体事例对所有驾驶员及其他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九条有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贯彻执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机动车驾驶员和其他人员遵守交通法规、规章,健全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二)有10辆以上机动车或100辆以上非机动车的,应配备专职交通安全员;机动车不足10辆或非机动车足100辆的,应设兼职交通安全员;企业可根据实际,设立专、兼职交通安全员;(三)建立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检验标准;严禁不符合检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四)接受安委会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发现不安全隐患,必须限期改正。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7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安全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组织道路交通安全综合评价,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由省级财政统一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边远乡、镇派出所履行部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并对其进行监督指导。
交通、建设、教育、农机、质监、安监、环保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第五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及时发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道路交通管理措施和信息. 第二章机动车和驾驶人第六条单位和个人购买的机动车,应当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册登记.非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本省驻点经营道路货物运输30日以上的,应当到营运地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接受管理.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一)倒臵号牌或者非法安装两副以上号牌的;(二)使用残缺号牌或者在号牌上自行安装、喷涂、粘贴反光材料的;(三)擅自增加搭乘人员座位的;(四)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的;(五)擅自安装和使用干扰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装臵的.第八条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有警示标志,必须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汽车行驶记录仪.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前款规定安装的汽车行驶记录仪,必须保持完好、有效.第九条用于营运的载货汽车和大、中型载客汽车(城市公交车除外),驾驶室两侧应当喷涂营运单位名称、准载人数、核载质量,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第十条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中小学校学生的专车,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可后,在车身喷涂或者粘贴统一设计的标志和准载人数;在接送学生时,交通警察应当为其提供特殊通行便利.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接送幼儿园儿童、中小学校学生的专车.第十一条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和规定的项目、方法进行. 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前,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记录未接受处理的,应当先行接受处理.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不得使用擅自改变已登记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机动车;不得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不得使用已改变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的机动车.第十三条机动车回收企业必须对拼装、报废机动车的主要部件进行破坏性拆解,并将车辆拆解、报废情况及时反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使用报废机动车及其零部件.第十四条在暂住地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可以办理与常住人员相同准驾车型种类的机动车驾驶证.第十五条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机动车及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第十六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组织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知识学习.个体营运车辆所有人及其驾驶人,应当参加当地交通安全群众组织开展的交通安全学习和教育活动.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公共交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公共交通。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2014年修正)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2014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9.29•【字号】•【施行日期】2004.08.0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正文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2004年8月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修正案》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行为,依法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人、乘车人、车辆驾驶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罚款处罚的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于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并处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的,除按本规定的罚款标准罚款外,依法予以并处。
第四条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元罚款:(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二)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三)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路边行走的;(四)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五)在无过街设施和人行横道的道路上横过机动车道,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的;(六)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七)列队在未实行交通管制的道路上通行时每横列超过2人的。
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发文字号】贵州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9.23【实施日期】2001.1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已于2001年9月23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现予以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9月23日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1年9月23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不受损坏、破坏和侵占,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所管辖公路的路政管理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维护公路秩序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四条公路路政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所垂直管理的州、市、地级和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对所管辖的公路行使路政管理职责。
州、市、地级和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对所管辖的公路行使路政管理职责。
第五条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林业、工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对在爱路护路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七条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实施公路路政管理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实施路政巡查,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的行为,依法检查、制止和实施处罚;(三)依法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四)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审批从地下、地面、上空穿(跨)越公路修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事宜;(五)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审批公路的特殊占(利)用、挖掘和超限运输,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维护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06.05.01•【字号】黔高法[2006]26号•【施行日期】2006.05.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正文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黔高法〔2006〕26号2006年5月1日) 为及时、妥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以及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规章,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事故处理阶段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严格按照《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要求,告知各方当事人的有关权利和义务,指导当事人通过相关途径正确解决损害赔偿问题。
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按照规定查明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的姓名、住所或实际居住地、联系方式以及机动车保险等有关详细情况,并依法及时扣留肇事机动车。
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书面申请缴纳事故责任保证金的,可予准许。
在其缴纳了相当于承担全部责任时的损害赔偿数额的保证金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将检验、鉴定完毕后的机动车予以返还,但无牌证、拼装、达到报废标准等无合法来源的机动车除外。
3.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支付抢救或尸体处理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等有关规定通知相关保险公司或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也可通知机动车一方垫付。
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1年4月30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交通参与第四章通行条件第五章通行规定第六章事故处理第七章服务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提高道路通行效率和治理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的规划建设、交通参与、道路通行、事故处理和服务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和共治共享的原则,推广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物联网等科技手段,创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模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履行下列职责:(一)将道路交通安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城市综合交通规划;(二)督促相关部门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实施综合治理;(三)定期听取道路交通安全重要工作情况,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四)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管理装备和设施建设、维护、更新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五)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专项考核和年度目标绩效考核;(六)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和道路运输企业、客货运站(点)道路运输安全的管理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维护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占用与挖掘城市道路、运输生活垃圾与建筑垃圾等违法行为。
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监督管理车辆产品质量和车辆销售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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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11-09-03 08:40 金黔在线-贵州日报2004年8月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修正案》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行为,依法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人、乘车人、车辆驾驶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罚款处罚的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于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并处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的,除按本规定的罚款标准罚款外,依法予以并处。
第四条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元罚款:(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二)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三)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路边行走的;(四)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五)在无过街设施和人行横道的道路上横过机动车道,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的;(六)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七)列队在未实行交通管制的道路上通行时每横列超过2人的。
第五条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元罚款:(一)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二)在道路上使用滑行工具或者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三)进入高速公路的;(四)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第六条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一)扒车或者强行拦车的;(二)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
第七条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元罚款:(一)向车外抛撒物品的;(二)在普通公路、城市道路上乘坐车辆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四)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或者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五)在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的。
第八条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元罚款:(一)在高速公路上乘坐车辆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二)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正向骑坐的;(三)乘坐二、三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第九条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二)在机动车行驶中跳车的。
第十条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元罚款:(一)非机动车通过路口不按规定行驶的;(二)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三)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四)违反规定进入专用车道行驶的;(五)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超速行驶的;(六)不按规定载物的;(七)不在规定地点停放的;(八)未设停放地点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九)违反规定驾驭畜力车的。
第十一条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元罚款:(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二)行经无灯控或者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不按规定通行的;(三)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不按规定通行的;(四)借道行驶后未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五)不按规定转弯或者超车的;(六)牵引、攀扶其他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七)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八)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九)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十)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十一)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十二)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第十二条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一)逆向行驶的;(二)醉酒驾驶的;(三)不避让盲人的;(四)进入高速公路的;(五)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不服从指挥的。
第十三条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以200元罚款。
驾驶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300元罚款。
第十四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元罚款:(一)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二)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或者驾驶证的;(三)拖拉机驶入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通行道路的;(四)不按规定放置已取得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的。
第十五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一)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二)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三)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四)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五)通过交叉路口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内或者无停止线停在路口内的;(六)不按除指挥灯信号以外的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七)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八)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九)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十)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十一)摩托车后座乘坐不满12周岁未成年人或者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的;(十二)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十三)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十四)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十五)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十六)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的;(十七)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以及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十八)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其间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十九)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二十)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拖拉机、摩托车的;(二十一)拖拉机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的;(二十二)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的;(二十三)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志或者警告标线指示的。
第十六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罚款:(一)通过有灯控的交叉路口时,不按规定进入导向车道或者不按导向车道标明方向行驶的;(二)通过有灯控的交叉路口时,遇放行信号不依次通过的;(三)通过有灯控的交叉路口时,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时,不依次停车等候的;(四)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不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五)路口遇有交通阻塞时未依次等候的;(六)通过无灯控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不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或者右转弯车辆不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七)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八)向道路上抛撒物品或者机动车载物行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九)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十)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十一)驾驶证丢失、损毁的;(十二)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十三)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十四)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十五)不避让盲人的;(十六)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不避让行人或者不按限速标志行驶的;(十七)违反规定牵引挂车或者挂车载人的;(十八)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联接、安全防护等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十九)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二十)未将可以移动的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二十一)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者使用灯光的;(二十二)下陡坡熄火或者空挡滑行的;(二十三)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二十四)连续驾驶超过4小时,其间未停车休息的;(二十五)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通行的;(二十六)学习驾驶员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驶或者在教练不随车指导下上道路驾驶车辆的;(二十七)学习驾驶员使用非教练车上道路驾驶的;(二十八)使用教练车时有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乘坐的;(二十九)实习期内未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三十)在实习期内驾驶禁止驾驶的车辆的;(三十一)违反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三十二)使用汽车吊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摩托车牵引车辆的;(三十三)未使用专用清障车拖移转向或者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机动车;(三十四)牵引摩托车的;(三十五)不按规定会车或者倒车的;(三十六)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三十七)运载超限物品时不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的;(三十八)运载危险物品不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三十九)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附载作业人员的;(四十)拖拉机载人的;(四十一)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超越或者未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的;(四十二)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未依次交替通行的;(四十三)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四十四)行经铁路道口,不按规定通行的;(四十五)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时不按铁路部门指定的道口或者指定的时间通过的;(四十六)特种车辆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四十七)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四十八)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或者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的;(四十九)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不低速通过的;(五十)行经渡口,不依次待渡、上下渡船时不低速慢行或者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的;(五十一)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五十二)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
第十七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50元罚款:(一)违反规定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二)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超车的;(三)前车左转弯、掉头或者超车时超车的;(四)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五)从右侧超车的;(六)不按指挥灯信号规定通行的;(七)违反规定临时停车拒绝立即驶离的;(八)不在规定地点停放车辆并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第十八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元罚款:(一)逆向行驶的;(二)超越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三)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的;(四)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其他机动车的;(五)运载危险物品未办理通行手续的;(六)上道路行驶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七)不按规定掉头的;(八)拖拉机驶入高速公路的;(九)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