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麦伟芬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竹山村民委员会斜岗村民小组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岑桂英与佛山市南海丝厂劳动争议纠纷案
岑桂英与佛山市南海丝厂劳动争议纠纷案来源:大律师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8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 岑桂英,女,汉族,1963年9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高街东21号。
托付人崔汉明,男,汉族,1949年6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官山江浦东路1号。
托付署理人郭娣和,男,汉族,1950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山游览度假区满意街10-601。
被上诉人(原审)佛山市南海丝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官山江浦东路1号。
潘财弟,董事长。
托付署理人黄正中,广东东成律师。
托付署理人李福权,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岑桂英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丝厂(以下简称南海丝厂)胶葛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1897-2号民事断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结束。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海丝厂是全民所有制公司。
1979年12月,岑桂英进入该厂工作,成为南海丝厂的职工。
自1990年2月起,岑桂英私行旷工离厂。
岑桂英地址的车间、厂部主张对岑桂英作开除处理,南海丝厂于同年5月24日对岑桂英作出开除处理的抉择,南海丝厂当时的主管有些南海县化纤丝绸公司集团公司于同年5月25日附和附和对岑桂英作开除处理。
岑桂英离厂后,既未从头回厂工作,亦未向南海丝厂收取及享受其他福利。
2004年6月7日,岑桂英向佛山市南海区央求断定,央求供认其仍属南海丝厂的职工,南海丝厂应为其补缴离厂后的社会保险费。
同月18日,劳动争议断定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岑桂英的央求已逾越劳动争议受理时限,抉择不予受理,后岑桂英向法院提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法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以及《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法则》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矩,底子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赋闲保险应由社会保险有些进行查看和征缴。
上诉人李锡方与被上诉人高明区人和镇政府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doc
上诉人李锡方与被上诉人高明区人和镇政府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锡方,男,(略)。
委托代理人刘宏欢,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
法定代表人赵灿华,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朱启雄,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韦春洪,佛山市高明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对川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对川村。
负责人利日波,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柱华,该村村委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韦春洪,佛山市高明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锡方因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4)明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84年,被告对川村委会把责任田8.19亩按分田到户的政策分给原告耕种。
1993年初,原告李锡方因全家外出打工(户籍并未迁出)将其承包的5.53亩耕地交由案外人谢日开耕种,双方没有签订转包合同。
1999年1月1日,被告对川村委会以原告李锡方弃耕为由,将原告李锡方原承包的5.53亩耕地变更为由案外人谢日开承包耕种。
被告人和镇政府协助谢日开办理承包该耕地的有关手续。
原告李锡方领取的1999年1月1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土地承包面积为2.9亩。
从1996年至1999年期间,原告李锡方一家人居住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新墩村。
原告李锡方在1992年交纳公粮税任务是237斤,1993年至1999年每年纳税任务是71斤。
谢日开在1992年交纳公粮税任务是169斤,1993年纳税任务是380斤,1994年至1997年每年纳税任务是367斤,1998年至1999年每年纳税任务是344斤。
另查,本案争议的5.53亩耕地于2001年已被国家征用,原告主张的55170元即为本案争议的5.53亩耕地的征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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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富腾公司上诉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复议一案-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富腾公司上诉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复议一案富腾公司上诉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复议一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佛中法行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富腾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腾公司)。
地址: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孔宪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雄伟,男,汉族,1981年5月3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水区政府)。
地址: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人民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卢立湃,区长。
委托代理人:周鹏涛,佛山市三水区法制局科员。
原审第三人:梁绍文,男,汉族,1985年2月16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永胜,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样葵,女,汉族,1955年1月7日出生,住(略),系第三人之母。
上诉人富腾公司因诉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X)三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梁桂新是住所地为三水区白坭镇的富腾公司的员工,家住三水区乐平镇三江村,家中有妻子、母亲和两个儿子,平时住公司宿舍。
201X年12月29日梁桂新向公司提出休月假,公司批准从次日开始休月假,梁桂新于当天下午17时30分左右下班后,驾驶摩托车从白坭回乐平,约在18时30分在途中遭遇车祸死亡。
201X年3月10日原告就其父梁桂新死亡向三水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三水区劳动局受理后于201X年4月25日作出三劳社工认字[201X]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梁桂新在休假回家乡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死亡,不属于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以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认定梁桂新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也不视同工伤。
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核心内容:下面,房地产介绍一个农村土地租赁上诉案件,通过法院对这个案件的判决,为你介绍应该如何处理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某雄,男,196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略)1号。
委托代理人刘思越,广东法则明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恒,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略)。
农村土地、纠纷。
推荐阅读:上诉人黄某雄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恒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贰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1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与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四联村委会蔡边南向村民小组(下称:南向村)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书》一份,约定:1、南向村将了田(土名)约七亩的土地出租给被告(反诉原告)使用,租期为25年(自2004年12月1日至2029年11月30日止),前20年每年租金为20500元;2、被告(反诉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需支付第一年租金20500元及按金20000元;3、在租赁期内,被告(反诉原告)如将该土地转租给他人,需征得南向村同意。
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租金及按金共40500元(实际上在2004年11月15日已支付)。
2004年12月2日,原、被告(反诉原告)双方签订《转承租(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将其承租的南向村的了田(土名)土地(约七亩)转租给原告(反诉被告),租金、投资资金等由原告(反诉被告)负责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对该土地有100%的使用权。
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仍一直在使用该土地,没有按协议书的约定将该土地交给原告(反诉被告)使用。
后经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仍没有将该土地交给原告(反诉被告)使用,并继续使用该土地至今。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反诉原告)与南向村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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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冼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李秀娴不当批评教育的过错是次要原因,冼某自身存在的问题是主要原因。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效过错回避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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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关于李秀娴存在过错及西南八小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定性问题,因西南八小、李秀娴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直接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西南八小、李秀娴赔偿责任的大小即定量问题如何确定。
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的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包括原因力的大小,是确定侵权责任大小应当考虑的因素。
上诉人廖深华与被上诉人廖雄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doc
上诉人廖深华与被上诉人廖雄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深华,男,194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区合水镇坑口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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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廖深华因与被上诉人廖雄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法民一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通过与村民调换土地,在面前洞(土名)拥有3.4亩的土地,后原告将该土地挖成鱼塘。
1997年12月23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将3.4亩的鱼塘与水稻田2.4亩(其中面前洞0.6亩、山塘脚1.8亩)转让给被告,今后一切与其他无关,并约定由被告负责交纳有关费用。
同时,被告支付了鱼塘转让款3000元给原告。
1999年1月1日,被告取得了作为发包方的高明市合水镇布练村民委员会颁发的本案争议土地(鱼塘与水稻田)的承包经营权证。
2002年,山塘脚的土地被纳入征地范围,后没有被征而被统一迁到朗背(土名)。
被告于2003年将鱼塘填为耕地。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达成的鱼塘和水稻田转让经营权的协议符合平等、自愿原则,被告支付3000元鱼塘转让款及合同约定“今后一切与其他无关”可反映双方转让土地经营权的意思表示,后经发包方(布练村民委员会)同意,被告领取了发包方颁布的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原、被告之间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原告称被告代耕其土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其要求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以被告把鱼塘复耕违反双方约定而要求撤销鱼塘协议、要求被告恢复鱼塘的状况和返还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为鱼塘本为耕地,被告复耕没有违法,且被告已合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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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蔡虹,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
地址: 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体育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俊强,镇长。
委托代理人:唐飞鹏,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雪芬因诉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X)三法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是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三芦委[201X]7号《芦苞镇中心卫生院转制人员分流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项第2目规定的工资构成的合法性。
而前提是先查清芦苞镇中心卫生院的性质,从而决定适用哪类法律、法规。
原审判决对芦苞镇中心卫生院的性质没有进行审查,从而导致无法适用适当的法律、法规对工资构成予以审查,应属认定事实不清。
同时,芦苞镇中心卫生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未将其列为第三人,属违反法定程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的(201X)三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二、发回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谢少清审判员杨小芸代理审判员周刚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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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孙宗品、毛洪华与义乌商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已对借款主体、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借款合同,一审法院判决孙宗品、毛洪华向义乌商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义乌商管公司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驳回孙宗品、毛洪华要求撤销《借款合同》的反诉请求后,孙宗品、毛洪华均未提出上诉,足以证实孙宗品、毛洪华与。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重大误解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特别授权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在案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老伟青与崔达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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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过错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老伟青主张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支持。
关于误工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本案中,尽管老伟青按医嘱的休息时间为290天,超出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天数,但其定残后因伤致残的误工损失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当中。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计算老伟青的误工天数至定残日前一天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误工费标准,老伟青提供的证据仅能反映其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工作情况及工资水平,并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水平,一审法院依照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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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冯某与黄某共同承接涉案工程,二人之间构成合伙关系,冯某作为合伙人且负责劳务计算,对黄某提交的工时确认单中所载445小时表示无异议,并在核算后出具欠条确认冯某、梁某尚欠黄某劳务报酬55695元,其代表合伙体履行合伙事务的法律效力及于合伙人梁某,梁某对冯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知情,不影响其债务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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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围绕冯泉彬、麦伟校、梁翠芬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冯泉彬、麦伟校、梁翠芬与陈展沛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效力及冯泉彬尚欠陈展沛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
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蔗元坑股份合作经济社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罗嫦娥乡政府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蔗元坑股份合作经济社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罗嫦娥乡政府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4【案件字号】(2020)粤06行终3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智扬何丽容王慧【审理法官】陈智扬何丽容王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村蔗元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罗嫦娥【当事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村蔗元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罗嫦娥【当事人-个人】罗嫦娥【当事人-公司】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村蔗元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麦锦河广东锦豪律师事务所;肖迪尧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陈鸿彬广东雷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麦锦河广东锦豪律师事务所肖迪尧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陈鸿彬广东雷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麦锦河肖迪尧陈鸿彬【代理律所】广东锦豪律师事务所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广东雷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村蔗元坑股份经济合作社;罗嫦娥【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乐平镇政府具有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乐平镇政府具有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法定职责。
冯国波、佛山市南海区石门中学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冯国波、佛山市南海区石门中学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02【案件字号】(2022)粤06民终106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禤敏婷【审理法官】禤敏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冯国波;佛山市南海区石门中学【当事人】冯国波佛山市南海区石门中学【当事人-个人】冯国波【当事人-公司】佛山市南海区石门中学【代理律师/律所】吴文英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蔡杏媚广东古新律师事务所;郭晓熳广东古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文英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蔡杏媚广东古新律师事务所郭晓熳广东古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文英蔡杏媚郭晓熳【代理律所】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广东古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冯国波【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石门中学【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南海石门中学是否应向冯国波支付经济赔偿金或补偿金。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经审查,南海石门中学通过会议、短信、发布群公告等形式向冯国波明确告知岗位调整、报到时间及续签劳动合同等事宜,并于此后协商中向冯国波提出新岗位安排及待遇。
上述情况有微信群聊天记录、校讯通信息记录等证据证实。
冯国波上诉提出南海石门中学从未明确告知新岗位具体安排、报到时间及待遇等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南海石门中学作为用人单位,基于管理需要,拥有用工自主权和管理权,在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且未降低劳动者相关待遇,未造成劳动条件、劳动强度等明显改变情况下,南海石门中学可以行使对劳动者合理调岗的权限。
上诉人邓文辉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铁炉庄村经济联合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doc
上诉人邓文辉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铁炉庄村经济联合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文辉,男,194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香港九龙深水埗白田村太(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42号田楼32楼03房。
委托代理人刘宏欢,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高明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伟坚,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高明分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铁炉庄村经济联合社,住所:高明区人和镇铁炉庄村。
负责人邓国安,该经济联合社的社长。
委托代理人杜新华,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为章,男,住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铁炉庄村740号。
上诉人邓文辉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3年1月1日,原告将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铁炉庄村“地塘脚”、“上塘”、“细流”等一带土地发包给被告邓文辉经营,并签订了承包合同。
1994年被告邓文辉因开发鱼塘需要,要求再承包铁炉庄村1队“地塘岗脚”约9亩多土地,原告表示同意,但双方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只是口头约定一切按双方于1993年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条款执行。
之后,被告邓文辉将两次承包的土地推成鱼塘。
2003年初,“地塘脚”、“上塘”、“细流”等一带土地承包期限先后届满,被告已将该鱼塘土地交回原告。
而双方口头约定承包的铁炉庄村1队“地塘岗脚”约9亩多鱼塘土地至今仍未交回原告。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邓文辉承认其与邓树佳、邓信开、邓胜开、邓世开、梁维波没有签订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从1997年起至今亦未缴交过该土地的承包款和农业税。
另查,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铁炉庄村民委员会在诉讼期间已变更为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铁炉庄村经济联合社(即铁炉庄村民小组)。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三一文库()/合同范文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鸿,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北区居委会凤庆居民小组凤溪大街三座二号地下。
委托代理人:冯志伟,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北区凤溪大街三座二号地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马龙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顺德区北滘镇马村大道11号。
负责人:黄达洪。
委托代理人:罗晟,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耀光,男,195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顺德区勒流镇黄连二居一组中市46号。
上诉人李国鸿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马龙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04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3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国有用地使用证(工业)出让合同书》一份,约定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马村村民委员会将位于北滘镇马村村委会三乐路南边的面积为3.21亩的土地出让给被告,被告一次性交给北滘镇马村村委会353100元,合同还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收取管理费是五年为一个周期,第一期的管理费是每年每亩2000元,由2000年7月1日开始计算;控制线面积和道路分摊面积(1.67亩)租金,按每年每亩750元计算;两被告逾期交纳管理费,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北滘镇马村村委会即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办妥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手续并交付给被告使用。
但被告至2003年9月9日止只支付了170000元,拖欠土地出让金、管理费以及道路分摊费等合计20XX57.15元。
2001年9月29日,顺德市民政局下达顺民复[2001]102号文件,同意撤销马村村民委员会和现龙村民委员会,设置顺德市马龙村民委员会。
权仁秀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一案.doc
权仁秀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一案-上诉人权仁秀因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行初字第1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权仁秀于2004年6月29日在石湾海鸥陶瓷厂工地受伤,并于2005年4月11日向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同年6月14日对原告发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对第三人佛山市南海伟发陶瓷机械厂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同时对原告、第三人杨叶队、第三人佛山市南海伟发陶瓷机械厂生产厂长李忠荣作了调查。
查明原告是受雇于第三人杨叶队,杨叶队不具有法定用工主体资格,与原告形成临时劳务关系,原告受伤时与第三人佛山市南海伟发陶瓷机械厂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于2005年6月20日作出佛劳社不(南)〔2005〕038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予受理你的工伤认定申请”。
原告不服,于2005年7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佛劳社不(南)〔2005〕038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是否合法,侧重点:1、原告受到事故伤害时,是否与第三人佛山市南海伟发陶瓷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
2、第三人佛山市南海伟发陶瓷机械厂是否实行承包经营的管理。
首先,佛劳社不(南)〔2005〕038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认定原告与杨叶队之间形成的是临时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且受伤时与佛山市南海伟发陶瓷机械厂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故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根据被告提供的对原告、第三人杨叶队、第三人佛山市南海伟发陶瓷机械厂的生产厂长李忠荣的调查笔录,以及第三人佛山市南海伟发陶瓷机械厂2004年6、7、8月份的工资表和第三人杨叶队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不是该厂的员工的事实,也推翻了原告以权隆新、权龙善的调查笔录证明其与第三人佛山市南海伟发陶瓷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
运用民法基本原则判决案例
佛山市南海美伦鞋业有限公司与徐德均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美伦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胡才。
委托代理人邹汉忠,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美芳,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德均。
委托代理人赵国平,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敏,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美伦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德均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一初字第13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徐德均于2003年2月8日进入美伦公司工作,工种是炊事员,工资为每月98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工伤保险。
2005年7月1日,徐德均在踩三轮车前往市场采购途中,连车带人跌倒于路边水沟,右尺骨被跌断。
美伦公司将徐德均送进里水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
由于尚未痊愈,徐德均于2006年6月24日再次进入南海医院治疗14天后出院。
上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已由美伦公司支付。
徐德均出院后,一直于美伦公司上班,美伦公司没有根据工伤条例为徐德均申报工伤。
2007年10月3日,美伦公司单方解除了与徐德均的劳动关系,徐德均经法医鉴定为工伤七级并向美伦公司要求工伤补偿,美伦公司同意依法给予补偿且向劳动部门为徐德均申请工伤认定。
劳动部门以徐德均受伤已超过一年为由不受理徐德均的工伤认定;徐德均又向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不属受理范围为由告知徐德均向法院提起诉讼。
2008年4月7日,徐德均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美伦公司支付徐德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60元(980元/月×12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500元(980元/月×25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80元(980元/月×6月)、住院伙食费525元(21元/天×25天)及经济补偿金4900元(980元/月×5月),共计475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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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麦伟芬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竹山村民委员会斜岗村民小组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麦伟芬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竹山村民委员会斜岗村民小组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麦伟芬,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凯,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竹山村民委员会斜岗村民小组,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竹山村民委员会斜岗村。
代表人麦岸光,该村民小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黎耀斌,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麦伟芬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三法民贰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XX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鱼塘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土名为“新安南塘”的鱼塘一口,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9000元,如原告违约不能取回定金,被告违约则返还定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鱼塘按金9000元,20XX年1月18日,被告的村民小组长麦业兴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因被告未能在20XX年1月1日将鱼塘交付给原告使用,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由被告退回原告按金9000元。
该协议书的内容并未经被告村民代表或村民会议讨论同意。
因被告在20XX年、20XX年发包的鱼塘投包款定价太高,20XX年4月14日、15日、25日、26日,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竹山村民委员会组
织召开被告村民代表和村民会议,重新拟定了解除承包合同的方案,通过了若退出承包,依合同没收原投包者按金;若继续承包,则承包款下调35%重新发包等内容的决议。
原告麦伟芬在上述会议记录上已签字同意。
其中在20XX年4月14日、15日竹山村民委员会斜岗村民小组会议记录中所提及“未发包的三个鱼塘”包括麦业兴、麦伟芬、麦俭辉等三人所承包的鱼塘。
另查明,原告是被告的村民代表。
原告所承包的鱼塘的前承包者合同在20XX年2月3日到期。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的承包关系有鱼塘承包合同证实,应受法律保护。
对于双方争议的承包期限的问题,被告辩称原来签订承包合同的期限是从20XX年1月1日到20XX年12月30日,后到竹山村民委员会盖章时发现与前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不能衔接,故将合同承包的期限改为从20XX年2月3日至20XX年2月3日。
因原告所承包的鱼塘的前承包者合同在20XX年2月3日到期,竹山村民委员会将承包期限作改动也属合理,参照农村承包的习惯,承包合同在
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后再交付给承包合同的双方。
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的村民代表和承包者,如果说原告不知道承包期限的改动和实际的承包期限显然有悖常理,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予以采信。
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后,因所在的村民小组在20XX年、20XX年所发包的鱼塘投包价太高,在不增加农民负担的情况下,经竹山村民委员会主持组织召开村民代表及村民大会,讨论斜岗村民小组在20XX年、20XX年发包的鱼塘承包价款问题,经20XX年4月14日、15日、25日、26日四次讨论,形成了若退出承包,依合同没收原投包者按金;若继续承包,则承包款下调35%重新发包等内容的决议。
上述决议,经过了斜岗村民小组绝大多数村民的同意,其程序符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民主议定原则,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告也在村民会议记录上签名确认,视为其对上述决议内容的认可,理应按照该决议执行。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协议书,称在20XX年1月18日已与被告达成协议,解除承包合同,
并由其取回按金。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应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之精神,涉及农业承包事项应贯彻民主议定,程序合法之原则,而原告麦伟芬与被告的村民小组长麦业兴所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并没有经过村民代表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程序违法,且协议书上所称解约理由不属实,该协议书遭到绝大多数村民反对,不能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原审法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退还鱼塘按金9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为了维护农业承包的稳定,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麦伟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麦伟芬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的承包期的起止时间是从20XX年1月1日到20XX年12月30日。
上诉人在20XX年1月4日签订《鱼塘承包合同》时与其他承包户一样无一例外,承包期均是从20XX年1月1日开始。
上诉人在20XX年1月18日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协议书》时将《鱼塘承包合同》原件交回竹山村民委员会,只留下复印件,被上诉人同样将合同原件交回竹山村民委员会。
一审中竹山村民委员会提供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限日期是为应付诉讼而改动的,请二审法院明察。
一审认为,承包合同在竹山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后再交付给承包合同的双方,那么,为什么上诉人可留下没有公章的承包合同复印件,而承包期限时间是从20XX年1月1日起?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XX年1月18日签订解除鱼塘承包合同《协议书》没有经过村民代表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而不予认可错误。
上诉人所在地农村承包一直都是竹山村民委员会包办,所有鱼塘承包合同除双方签名外所有内容均是村
委干部填写,鱼塘承包方案这种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项规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村委会都不提请召开村民会议讨论,而解除鱼塘承包合同《协议书》村委会更有权利决定之,若要村民会议讨论也应村委会提请。
三、本案是合同纠纷案,被上诉人却以村民会议决定变更合同权利、义务,本来就不合法律规定,而被上诉人于20XX年4月14日、15日、25日、26日四次讨论鱼塘承包问题,与上诉人所承包的鱼塘已无关联,上诉人才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上诉人是一个地道农民,不会无赖到签名承认同意被没收按金,而今天又打官司。
四、上诉人承包的鱼塘已变更由他人承包,被上诉人无经济损失,却为何扣住上诉人的血汗钱而不退。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竹山村民委员会斜岗村民小组答辩认为:一、原审认定上诉人的承包期是从20XX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