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麦伟芬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竹山村民委员会斜岗村民小组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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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从化华鹰消防器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骆柱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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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从化华鹰消防器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骆柱英民间借贷

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5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86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泳涌汪婷李杰

【审理法官】王泳涌汪婷李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东从化华鹰消防器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骆柱英;广州市从化区交通运输局

【当事人】广东从化华鹰消防器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骆柱英广州市从化区交通运输局

【当事人-个人】骆柱英

【当事人-公司】广东从化华鹰消防器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区交通运输局

【代理律师/律所】唐恒源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李待君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梁杰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李静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徐欣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唐恒源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李待君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梁杰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李静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徐欣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唐恒源李待君梁杰李静瑜徐欣

【代理律所】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广东从化华鹰消防器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骆柱英

【被告】广州市从化区交通运输局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30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权责关键词】追认催告撤销代理不当得利合同合同约定回避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

梁满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冲社区居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梁满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冲社区居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梁满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冲社区居民委员会侵权责任

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07

【案件字号】(2021)粤06民终127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美健黄春英陈云

【审理法官】何美健黄春英陈云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梁满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冲社区居民委员会

【当事人】梁满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冲社区居民委员会

【当事人-个人】梁满华

【当事人-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冲社区居民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李旺东广东盈达律师事务所;赖凯敏广东盈达律师事务所;陈明欢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旺东广东盈达律师事务所赖凯敏广东盈达律师事务所陈明欢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旺东赖凯敏陈明欢

【代理律所】广东盈达律师事务所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梁满华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冲社区居民委员会

【本院观点】梁满华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侵权申请撤回上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梁满华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梁满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上诉人梁满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钟海英、钟婉英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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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8

【案件字号】(2020)浙07民终50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楼俊胡照周俊梅

【审理法官】楼俊胡照周俊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钟海英;钟婉英;钟巧巧;钟丹英;钟海平;钟春堂

【当事人】钟海英钟婉英钟巧巧钟丹英钟海平钟春堂

【当事人-个人】钟海英钟婉英钟巧巧钟丹英钟海平钟春堂

【代理律师/律所】沈卫东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蒋俊杰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黄群芳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沈卫东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蒋俊杰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黄群芳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沈卫东蒋俊杰黄群芳

【代理律所】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钟海英;钟婉英;钟巧巧;钟丹英;钟海平

【被告】钟春堂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钟炳富是否已将案涉房屋出卖给钟春堂。

【权责关键词】无效无权处分代理合同证人证言关联性质证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钟海平一方曾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契约》中钟林生的签名捺印是否由钟林生本人完成进行鉴定,在审理过程中,钟海平一方明确不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钟炳富是否已将案涉房屋出卖给钟春堂。首先,1996年的《契约》明确记载了立约人、房屋四至、房款数额并已付清的事实,且“春喜造屋不得超过贰层半”的受约束主体钟春喜并未列入《契约》当事人,钟海平一方主张该《契约》仅系四邻协议,未能体现房屋买卖合意,与《契约》上下文内容反映的情况不符,不能成立。其次,案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钟炳富,亦为一家之主,虽系在见证人一栏捺印,亦可说明其本人参与案涉房屋买卖的过程,并对出卖案涉房屋的事实进行了确认。钟春堂已将案涉房款付清,收款人为钟炳富的女婿钟林生,该事实也一并记载在《契约》上,可认定钟炳富对收款行为的确认。结合案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钟春堂持有,房屋亦由钟春堂占有、使用,并负责修缮等事实。均可印证钟炳富已将案涉房屋出卖给钟春堂。再次,关于涉案房屋由钟春堂占有使用的起始时间问题,钟海平一方对涉案房屋由钟春堂占有、使用、修缮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否认系自1996年由钟春堂占有。结合集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同时钟海平一方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房屋并非自1996年即由钟春堂占有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自《契约》签订后即由钟春堂管理使用,并无不当。钟海平一方在钟春堂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二十余年而未提出任何异议,却主

行政诉讼确认无效判决的法律适用评析——围绕新《行政诉讼法》第75条展开

行政诉讼确认无效判决的法律适用评析——围绕新《行政诉讼法》第75条展开

2016年第5期法治研究

112

行政诉讼确认无效判决的法律适用评析

——围绕新

《行政诉讼法》第75条展开黄涧秋**

*本文受南京师范大学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资助。

**作者简介:黄涧秋,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① 例如原《行政诉讼法》第54条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维持判决、确认合法或有效判决、情况判决、重作判决等,基本上都没有对应或者完全对应相应的诉讼请求。参见田勇军:《中国行政诉讼之诉判关系及其发展趋势探讨》,载《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

摘 要:

《行政诉讼法》第75条修正了我国行政诉讼上诉判关系的不一致性,确认无效判决的效力和撤销判决并没有区别,法院应当严格地按照其条文含义遵循诉判一致原则。重大和明显

违法作为两种司法审查的标准叠加适用: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行政行为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确认无效诉讼受到《行政诉讼法》起诉期限的限制,行政协议也不例外。将来,我国应当确立修正的无起诉期限制度,突破最长期限的约束。在我国行政实体法确立无效行政行为的一般制度之前,确认无效诉讼的功能定位只能限定在拓宽救济途径的视域之内。 关键词:确认无效 诉判一致 审查标准 起诉期限

自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第57条第2款初步建立确认无效诉讼制度的雏形以来,各地法院逐步开始司法实践上的探索。在此基础上,2014年修正的《行政诉讼法》第75条正式设立了确认无效诉讼这一新的判决方式,从立法上补充了我国行政诉讼判决种类的不足,成为新法的一大亮点。司法实践及其法律效果是新制度价值的试金石,在新法实施至今不长的一段时期,法院在确认无效诉讼方面投入了巨大的热情并进行大胆的尝试,已经涌现出一大批鲜活的案例。本文主要以“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8最新】汉塘村民小组上诉三水区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推荐word版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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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塘村民小组上诉三水区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

理决定一案

汉塘村民小组上诉三水区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X)佛中法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青岐村民委员会汉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汉塘村)。地址: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青岐

村民委员会汉塘村。

诉讼代表人:陆永亨,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满棠,广东天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水区政府)。地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宋德平,区长。

委托代理人:周鹏涛,佛山市三水区法制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董宜毅,佛山市国土资源局三水分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青岐村民委员会望楼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望楼岗村)。地址: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青岐村民

委员会望楼岗村。

诉讼代表人:朱德兴,组长。

上诉人汉塘村民小组因诉三水区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X)三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青岐村民委员会即青岐瑞岗围北江段往河边方向的沙洲地,争议面积1.85公项

卢政和、卢政围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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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8

【案件字号】(2020)桂11民终3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苑山陈立峰黄义奎

【审理法官】苑山陈立峰黄义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卢政和;卢政围;卢木春

【当事人】卢政和卢政围卢木春

【当事人-个人】卢政和卢政围卢木春

【代理律师/律所】熊明生广西锦贺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熊明生广西锦贺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熊明生

【代理律所】广西锦贺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卢政和;卢政围

【被告】卢木春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为一审已提供的证据;证据2为复印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无从判断其真实性;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林木的所有权与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不同性质的权属问题,相关部门为上诉人办理桉树的合法砍伐手续,仅能证明上诉人对该桉树享有所有权,并不同等于涉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上诉人所有。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上诉人蔡惠兰、陈雪仪、陈雪玲、陈伟泉、陈雪桃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门口布村委会下陈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蔡惠兰、陈雪仪、陈雪玲、陈伟泉、陈雪桃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门口布村委会下陈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蔡惠兰、陈雪仪、陈雪玲、陈伟泉、陈雪桃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门口布村委会下陈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惠兰,女, XX年2 月26 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门口布村委会下陈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雪仪,女, XX年11 月1 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大岗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雪玲,女, XX年1 月2 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社窖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泉,男, XX年1 月1 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门口布村委会下陈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雪桃,女, XX年12 月10 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门口布村委会下陈村。

委托代理人夏汉芝,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门口布村委会下陈村(以下简称下陈村)。

负责人陈耀明,村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钱万权、胡广成,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蔡惠兰、陈雪仪、陈雪玲、陈伟泉、陈雪桃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贰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XX年,陈锦行(系蔡惠兰的丈夫,陈雪桃、陈雪仪、陈雪玲、陈伟泉的父亲)在门口布村委会(当时称乡)用口粮田推出一口鱼塘,并领得一张落款时间为“XX年1月1日”的“三水县芦苞区《鱼塘使用证》”,内容是陈锦行对门口布乡下陈村一个土名为“勒基坑”(面积为亩)的鱼塘有使用权,该证上发证单位盖章是“三水县门口布乡人民政府”,持证人为陈锦

村民可以起诉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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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可以起诉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承

包合同无效吗

篇一:村委会内部管理行为的规定不能对抗合同第三人村委会内部管理行为的规定不能对抗合同第三人

——江苏徐州中院判决张兆民诉沛县双楼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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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村民小组的经营管理等事项的办理需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的规定,约束的是农村集体组织的内部管理行为,在不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村委会不能以未

经三分之二村民同意抗辩合同无效。

案情

1998年5月1日,原沛县安国乡张双楼村民委员会陈庄村民小组为修建本村民小组的下水道,经该村民小组组长朱信朋向原告张兆民借款15500元,并出具借款单1份,同时约定“本借款计息,以年息百分之三十计息。本借款计息自借款之日起,到归还本利息还清止”。20XX年,沛县安国乡

张双楼村民委员会变更为沛县安国镇双楼村民委员会。20XX 年6月26日、20XX年3月2日、20XX年11月12日经沛县安国镇双搂村7个村民小组的联队会计梅良勤分别偿还5500元、500元、5000元,但未说明偿还的是本金

还是利息。

原沛县安国乡张双楼村民委员会陈庄村民小组向原告

张兆民借款时,未经该村民小组会议讨

论决定。

原告认为,原沛县安国乡张双楼村民委员会陈庄村民小组是被告的下属单位,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500元、利息54100元。被告则以借款合同未经三分之二村民同意抗辩借款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西梁村民小组与梁日年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doc

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西梁村民小组与梁日年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doc

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西梁村民小组与梁日年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7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西梁村民小组。

负责人梁冠江,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林超伟,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高明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海生,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高明分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日年,男,195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西梁村138号。

委托代理人成晓东,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西梁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梁日年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的小围田鱼塘,承包期限为2000年3月16日至2005年1月31日,承包款为每年2460元。2002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的大基脚两口鱼塘,承包期限为2002年2月1日至2005年1月31 日,承包款为每年4308元;2002年1月20日,原、被告又订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的有南塘,承包期限为2002年2月1日至2005年1月31 日,承包款为每年1280元。2003年12月,佛山市高明区国土资源局征用了原告的土地,被告向原告承包的上述土地均在征用范围内。2004年11月30日,佛山市高明区国土资源局发出通知,对已被征用的土地将进行土地平整、填土工作,要求原告处理好对已征范围内的鱼塘的清塘和农作物的收割工作。但发出通知后,佛山市高明区国土资源局对已征用的土地至今未进行平整和填土。2005年3月29日,佛山市国土资源局高明分局就征地后的土地使用问题向原告发出通知:鉴于区政府暂未使用该片土地,征用后的土地暂由原告代为管理,限于现状利用,不能用于非农建设。

胡新根、钟洪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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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6

【案件字号】(2020)赣05民终2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志刚杜景柏宋彦

【审理法官】赵志刚杜景柏宋彦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胡新根;钟洪生;刘志峰;新余市渝水区罗坊镇高磡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胡新根钟洪生刘志峰新余市渝水区罗坊镇高磡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个人】胡新根钟洪生刘志峰

【当事人-公司】新余市渝水区罗坊镇高磡村民委员会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胡新根

【被告】钟洪生;刘志峰;新余市渝水区罗坊镇高磡村民委员会

【本院观点】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

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一事不再理驳回起诉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高磡村委为推进罗坊镇美丽乡村建设,对危旧房进行改造,高磡村委将该工程发包给了钟洪生,钟洪生转包给了刘志峰,刘志峰雇请了胡新根粉刷墙体。后胡新根受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六级伤残。胡新根于2015年9月17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钟洪生、刘志峰、高磡村委、高磡村民小组连带赔偿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等损失合计285269元【(2015)渝民初字第02985号】。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决胡新根自行承担30%的责任,钟洪生、刘志峰、高磡村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5287.39元。胡新根不服原审判决,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赣05民终413号】,后达成调解。钟洪生、刘志峰、高磡村委共同赔偿胡新根18万元,胡新根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符某1等与符某2、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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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符某1等与符某2、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陇南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陇南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6

【案件字号】(2021)甘12民终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贾丽萍寇彩霞李秀梅

【审理法官】贾丽萍寇彩霞李秀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某;符某1;王某1;王某2;符某2;张某

【当事人】刘某符某1王某1王某2符某2张某

【当事人-个人】刘某符某1王某1王某2符某2张某

【代理律师/律所】白某甘肃秦陇律师事务所;罗某甘肃秦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白某甘肃秦陇律师事务所罗某甘肃秦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白某罗某

【代理律所】甘肃秦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王某3受符某2、张某的指派从事劳务活动,在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致残后因病重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合同过错免责事由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王某3受符某2、张某的指派从事劳务活动,在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致残后因病重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均未就各项费用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式提出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只有一个,即责任的承担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符某2、张某所建房屋虽属农村自建房,但其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于施工的工作环境仍然有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因其疏于防范,造成了王某3受伤的事故发生,其明显存在过错。王某3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建筑工作,但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刘某等人上诉认为符某2、张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刘某等遭受的各项损失、符某2等的经济承受能力、社会和谐等因素,酌定由符某2、张某承担60%,王某3承担40%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某、符某1、王某1、王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施仁议、张华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施仁议、张华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施仁议、张华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0

【案件字号】(2021)粤06民终97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凯原梁亦民尹宇飞

【审理法官】罗凯原梁亦民尹宇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施仁议;张华伟;徐瑛

【当事人】施仁议张华伟徐瑛

【当事人-个人】施仁议张华伟徐瑛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范健生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范健生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范健生

【代理律所】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施仁议

【被告】张华伟;徐瑛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管辖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执行涉外民事诉讼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施仁议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涉澳民事纠纷,当事人对一审法院适用内地法律审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施仁议上诉称一审法院对50000元借款的事实认定错误。张华伟出具的《欠条》上明确记载款项性质为“借款”,且记载的借款时间和金额与施仁议提供的转账凭证能相互印证。张华伟此后出具的《补充协议》同意将货款转为借款,并同意“合并处理”,视为其对借款的再次确认。张华伟辩称《欠条》《补充协议》均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未报警,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施仁议提供的转账凭证备注为“汇陈春华”,施仁议辩称系受张华伟的指示,该解释虽不具有合理性,但在其已提供《欠条》《补充协议》和转账凭证的情况下,该瑕疵不足以否定借款的真实性。一审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一审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借贷合同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成立,故对于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确定,此后的利息

梁福汗、梁文尚二审行政裁定书

梁福汗、梁文尚二审行政裁定书

梁福汗、梁文尚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9

【案件字号】(2019)粤行终16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林俊盛窦家应李婉鸣

【审理法官】林俊盛窦家应李婉鸣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梁福汗;梁文尚;梁丽钻;曾美平;张少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梁福汗梁文尚梁丽钻曾美平张少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梁福汗梁文尚梁丽钻曾美平张少英

【当事人-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梁福汗;梁文尚;梁丽钻;曾美平;张少英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2014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对村务不公开或者公开不及时的村民委员会,应当责令其限期公开;对弄虚作假、欺瞒村民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者有打击报复行为的,可以建议村民会议对村民委员会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罢免。"第十六条规定:“村民小组组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与财务、社区居民委员会居务等公开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本案中,五上诉人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头社区林头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林头股份社)的股东,其向林头股份社递交了《村务公开申请书》,请求林头股份社及时公开上诉人于2006年1月对林头南村低沙252.09亩土地征收表决票,因林头股份社未向五上诉人公开相关信息,五上诉人向顺德区政府递交《责令村务公开申请书》,请求顺德区政府依法责令林头股份社及林头居委会限期公开前述信息。因顺德区政府未予回复,五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顺德区政府未在期限内回复及未责令村务公开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履行相应职责。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上诉人提出的请求并非顺德区政府直接处理的法定职责范畴,顺德区政府收到上诉人的《责令村务公开申请书》后及时转交顺德区农业局办理,上诉人主张顺德区政府未履行相应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据此裁定驳回五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民事案例分析: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加盖公章的承诺书无效

民事案例分析: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加盖公章的承诺书无效

[案情介绍]

原告(被上诉人):新津县普兴镇建华村第4村民小组(原普兴镇高峰村1组),住所地:新津县普兴镇建华村。

负责人陈水珍,组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张峻卿,新津县普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许永学,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津县普兴镇

建华村第4村民小组(原普兴镇高峰村1组)。

二审委托代理人熊正刚,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华村4组诉称,1999年国家征用本组(原普兴镇高峰村1组)的土地修建五普路,占用了本组20多户村民的承包田地,其中占用了被告许永学的承包田3.87亩。由于土地

征用资金因其他原因未及时足额支付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向被告及其他社员支付土地占用补偿费。为了解决土地占用补偿费的分配问题,当时的组长许文冲于2002年6月10日召集社员大会,经会议讨论决定:由于资金尚未到位,故对应分配土地占用补偿款的20余

户村民,实行分期付款的方式来兑现,按每年每亩300元的进度分期给付。凡应分得土地

占用补偿费的村民在领取完国家补偿的每亩5000元后,不再享有其他补偿。当时社员对

上述决定均无异议。但后来被告许永学私下找到当时的组长许文冲,要求在未领取到土地占用补偿费的情况下,每年每亩另给其300元的生活补助费。许文冲在未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的情况下于2003年3月27日擅自向许永学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并加盖了原高峰村

1组的公章。该“承诺书”承诺从1999年4月起每年每亩另给被告300元的生活补助费至2003年12月30日,以后的费用每年给付,计算至土地变动时为止;如年底未付,允许许永学在应交给原告的承包费中扣除。该“承诺书”的内容没有经过村民大会讨论决定,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侵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2003年3月27日高峰村1组组长许文冲擅自向被告出具并加盖了该组公章的“承诺书”无效被告许永学辩称,国家修建五普路占用了被告的承包田3.87亩,但原告未及时向被告兑现土地占用补偿费。为此,2002年6月,原组长许文冲召开了社员大会,会上许文冲提出在未分到土地之前,由原告按每年每亩给被告生活费300元。虽然社员大会上未通过举手表决或投票等形式形成过决议,但多数社员都同意每年每亩另给被告生活费300元。许文冲于2003年3月27日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是绝对有效的,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罗某某、刘某某1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某某、刘某某1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某某、刘某某1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18

【案件字号】(2021)粤14民终16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肖庆浪幸庆迈曾柳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罗柳霞;刘德龙;刘成龙;罗伟香;刘纪安;刘志群

【当事人】罗柳霞刘德龙刘成龙罗伟香刘纪安刘志群

【当事人-个人】罗柳霞刘德龙刘成龙罗伟香刘纪安刘志群

【代理律师/律所】黄少英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龚苏芳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温舜猛广东聚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少英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龚苏芳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温舜猛广东聚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少英龚苏芳温舜猛

【代理律所】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广东聚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罗柳霞;刘德龙;刘成龙;罗伟香

【被告】刘纪安;刘志群

【本院观点】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合同过错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1-10 10:57:12

罗某某、刘某某1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4民终168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柳霞。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龙。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1。

运用民法基本原则判决案例

运用民法基本原则判决案例

佛山市南海美伦鞋业有限公司与徐德均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美伦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胡才。

委托代理人邹汉忠,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美芳,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德均。

委托代理人赵国平,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敏,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美伦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德均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一初字第13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徐德均于2003年2月8日进入美伦公司工作,工种是炊事员,工资为每月98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工伤保险。2005年7月1日,徐德均在踩三轮车前往市场采购途中,连车带人跌倒于路边水沟,右尺骨被跌断。美伦公司将徐德均送进里水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由于尚未痊愈,徐德均于2006年6月24日再次进入南海医院治疗14天后出院。上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已由美伦公司支付。徐德均出院后,一直于美伦公司上班,美伦公司没有根据工伤条例为徐德均申报工伤。2007年10月3日,美伦公司单方解除了与徐德均的劳动关系,徐德均经法医鉴定为工伤七级并向美伦公司要求工伤补偿,美伦公司同

意依法给予补偿且向劳动部门为徐德均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以徐德均受伤已超过一年为由不受理徐德均的工伤认定;徐德均又向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不属受理范围为由告知徐德均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4月7日,徐德均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美伦公司支付徐德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60元(980元/月×12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500元(980元/月×25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80元(980元/月×6月)、住院伙食费525元(21元/天×25天)及经济补偿金4900元(980元/月×5月),共计475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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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麦伟芬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竹山村民委员会斜岗村民小组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麦伟芬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竹山村民委员会斜岗村民小组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麦伟芬,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凯,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竹山村民委员会斜岗村民小组,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竹山村民委员会斜岗村。

代表人麦岸光,该村民小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黎耀斌,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麦伟芬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三法民贰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XX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鱼塘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土名为“新安南塘”的鱼塘一口,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9000元,如原告违约不能取回定金,被告违约则返还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鱼塘按金9000元,20XX年1月18日,被告的村民小组长麦业兴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因被告未能在20XX年1月1日将鱼塘交付给原告使用,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由被告退回原告按金9000元。该协议书的内容并未经被告村民代表或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因被告在20XX年、20XX年发包的鱼塘投包款定价太高,20XX年4月14日、15日、25日、26日,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竹山村民委员会组

织召开被告村民代表和村民会议,重新拟定了解除承包合同的方案,通过了若退出承包,依合同没收原投包者按金;若继续承包,则承包款下调35%重新发包等内容的决议。原告麦伟芬在上述会议记录上已签字同意。其中在20XX年4月14日、15日竹山村民委员会斜岗村民小组会议记录中所提及“未发包的三个鱼塘”包括麦业兴、麦伟芬、麦俭辉等三人所承包的鱼塘。另查明,原告是被告的村民代表。原告所承包的鱼塘的前承包者合同在20XX年2月3日到期。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的承包关系有鱼塘承包合同证实,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双方争议的承包期限的问题,被告辩称原来签订承包合同的期限是从20XX年1月1日到20XX年12月30日,后到竹山村民委员会盖章时发现与前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不能衔接,故将合同承包的期限改为从20XX年2月3日至20XX年2月3日。因原告所承包的鱼塘的前承包者合同在20XX年2月3日到期,竹山村民委员会将承包期限作改动也属合理,参照农村承包的习惯,承包合同在

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后再交付给承包合同的双方。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的村民代表和承包者,如果说原告不知道承包期限的改动和实际的承包期限显然有悖常理,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后,因所在的村民小组在20XX年、20XX年所发包的鱼塘投包价太高,在不增加农民负担的情况下,经竹山村民委员会主持组织召开村民代表及村民大会,讨论斜岗村民小组在20XX年、20XX年发包的鱼塘承包价款问题,经20XX年4月14日、15日、25日、26日四次讨论,形成了若退出承包,依合同没收原投包者按金;若继续承包,则承包款下调35%重新发包等内容的决议。上述决议,经过了斜岗村民小组绝大多数村民的同意,其程序符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民主议定原则,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也在村民会议记录上签名确认,视为其对上述决议内容的认可,理应按照该决议执行。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协议书,称在20XX年1月18日已与被告达成协议,解除承包合同,

并由其取回按金。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应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之精神,涉及农业承包事项应贯彻民主议定,程序合法之原则,而原告麦伟芬与被告的村民小组长麦业兴所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并没有经过村民代表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程序违法,且协议书上所称解约理由不属实,该协议书遭到绝大多数村民反对,不能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原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退还鱼塘按金9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农业承包的稳定,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麦伟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麦伟芬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的承包期的起止时间是从20XX年1月1日到20XX年12月30日。上诉人在20XX年1月4日签订《鱼塘承包合同》时与其他承包户一样无一例外,承包期均是从20XX年1月1日开始。上诉人在20XX年1月18日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协议书》时将《鱼塘承包合同》原件交回竹山村民委员会,只留下复印件,被上诉人同样将合同原件交回竹山村民委员会。一审中竹山村民委员会提供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限日期是为应付诉讼而改动的,请二审法院明察。一审认为,承包合同在竹山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后再交付给承包合同的双方,那么,为什么上诉人可留下没有公章的承包合同复印件,而承包期限时间是从20XX年1月1日起?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XX年1月18日签订解除鱼塘承包合同《协议书》没有经过村民代表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而不予认可错误。上诉人所在地农村承包一直都是竹山村民委员会包办,所有鱼塘承包合同除双方签名外所有内容均是村

委干部填写,鱼塘承包方案这种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项规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村委会都不提请召开村民会议讨论,而解除鱼塘承包合同《协议书》村委会更有权利决定之,若要村民会议讨论也应村委会提请。三、本案是合同纠纷案,被上诉人却以村民会议决定变更合同权利、义务,本来就不合法律规定,而被上诉人于20XX年4月14日、15日、25日、26日四次讨论鱼塘承包问题,与上诉人所承包的鱼塘已无关联,上诉人才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上诉人是一个地道农民,不会无赖到签名承认同意被没收按金,而今天又打官司。四、上诉人承包的鱼塘已变更由他人承包,被上诉人无经济损失,却为何扣住上诉人的血汗钱而不退。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竹山村民委员会斜岗村民小组答辩认为:一、原审认定上诉人的承包期是从20XX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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