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城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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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地热、核供热和分散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

第三条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限制污染大、耗能多的分散锅炉供热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城市供热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切实解决供热工作中的问题,保证正常供热,并实行市、县长负责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供热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与设备,提高城市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规划。

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应当做到远近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九条市、县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经当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热电工程项目,应当以热定电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城市新建房屋、旧城连片改造区和热力网敷设区内的供热,应当实行集中供热,采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

现有的分散锅炉供热,应当限期改造。

集中供热的规模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提交竣工技术资料。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范本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范本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热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供热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黑龙江省范围内的城市供热管理。

第三条黑龙江省供热管理应坚持“保供应、保供热、保安全、保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黑龙江省供热管理依法保护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黑龙江省供热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供热企业的监管、指导,促进供热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六条供热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合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确保供热服务质量。

第七条黑龙江省供热管理应与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保障供热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供热企业的管理第八条供热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设备、技术和人员,能够保证供热质量和供热安全。

第九条供热企业应按照规定的供热期限提供供热服务,并及时提供供热通知。

第十条供热企业应加强设备的维护和更新,确保供热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供热企业应定期对供热设备进行检测和维修,确保供热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十二条供热企业应加强供热员工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员工的业务水平和服务意识。

第十三条供热企业应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供热费,并依法为用户提供发票。

第十四条供热企业应及时处理用户的投诉和意见,提供满意的解决方案。

第十五条供热企业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上报相关的供热数据和信息。

第三章用户的权益保护第十六条用户有权获得供热服务,享受规定的供热标准和质量。

第十七条用户有权了解供热企业的相关信息,包括企业的资质、设备和人员情况。

第十八条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及时提供供热通知和服务。

第十九条用户有权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供热设备和材料。

第二十条用户有权对供热企业提出投诉和意见,并要求供热企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按照规定收取供热费,并依法提供发票。

第二十二条用户应遵守供热企业的管理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第四章监督和处罚第二十三条黑龙江省供热管理部门应对供热企业的供热质量和供热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2023年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

2023年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

2023年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2023年)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推动供热行业的健康发展,提高供热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保障广大居民的供暖需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黑龙江省范围内的各类供热单位、市政供热企事业单位以及供热用户。

第三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通过优化供热设施、提升供热设备效能等手段,不断改善供热服务质量。

第四条市政供热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政府的要求和标准,为城市居民提供良好的供热服务,确保供热质量和供热安全。

第五条供热用户有权利享受到良好的供热服务,有义务配合供热单位的工作,维护供热设备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二章供热计量第六条供热单位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设备,对供热的热量进行计量,并定期检验和维护计量设备的准确性和正常运行。

第七条供热计量数据应当真实可靠,不得篡改、造假。

供热单位应当向供热用户提供供热计量数据,并按照双方约定的计量标准进行计费。

第八条供热用户有权利要求供热单位提供供热计量数据,并得到相应的计费明细。

如有疑问,可以向供热单位提出质疑,并要求进行复核。

第九条市政供热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热计量管理制度,确保供热计量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三章供热设备第十条供热单位应当定期检验和维护供热设备的安全性能,确保供热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供热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设备年检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供热设备的更新改造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程序进行,确保设备的性能和效能得到提升。

第十三条供热设备使用寿命达到规定年限后,应当进行报废或更新改造,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监测系统,定期对供热设备进行检测,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供热安全。

第四章供热管网第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供热管网管理制度,确保供热管网的安全性和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供热管网应当定期检测,发现问题及时修复,确保供热管网的完好。

最新《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最新《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

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和重点国有林区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电力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和设计规范,推广科学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用热方式和技术。

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提高供热科学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2018—2019年度城市供热工作的通知-鹤政办规〔2018〕15号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2018—2019年度城市供热工作的通知-鹤政办规〔2018〕15号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2018—2019年度城市供热工作的通知正文:----------------------------------------------------------------------------------------------------------------------------------------------------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2018—2019年度城市供热工作的通知鹤政办规〔2018〕15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单位:为全面加强2018—2019年度供热管理工作,提升供热质量,确保人民群众温暖过冬,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供热单位要切实履行供热主体责任(一)全面做好各项供热准备工作。

各供热单位要提前做好供热设施检修和燃煤储备工作,9月25日前,设施检修率和完好率要达到100%;9月25日前,燃煤储备率要达到或超过计划用煤量的50%以上。

要提前做好供热系统上水、试压、设备调试等各项准备工作,提前开展供热系统冷热态试运行和供热系统平衡调节,10月10日前,全部进行包括热用户室内供热系统的热态运行,确保10月15日供热质量全面达标,要做好供热期前气温骤降提前供热的准备。

(二)确保供热安全和供热质量。

各供热单位要全面落实安全生产相关规定,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层层落实供热运行安全责任。

要认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排查整治,增强司炉操作人员、管网巡检人员安全防范意识,加强供热设施巡检巡查,发现问题要立即整改,消除隐患。

要以居民室温达标为目标,调整供热运行参数和供热运行时间,具备连续供热条件的企业,要实行24小时连续供热,不具备连续供热条件的要延长供热时间,坚决杜绝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人为限热等损害群众利益行为。

(三)全面提高供热服务水平。

供热单位要全面推行供热服务公示制、承诺制,在居民区显著位置公示供热单位名称、供热时间、服务标准及服务电话等内容。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

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和重点国有林区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电力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和设计规范,推广科学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用热方式和技术。

鹤岗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鹤岗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鹤岗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城市供热事业,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城市供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全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行业管理、组织、协调、规划,指导全市的供热工作。

第三条供热与供水供电相同,是一种商业行为。

财政、价格监督、市场监督、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电力、通讯、公安、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各区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四条所有新建建设工程规划立项前,必须有市供热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供热方案。

否则,一律不予规划立项。

第五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土地规划许可或已经开始拆迁的,但没有发放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应当暂缓发放。

待开发建设单位取得供热方案后再予发放。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需要供热的,应对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协议,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并预留按照分户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的位置。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必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供热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并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方可办理入住。

未经验收合格即入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开发建设单位责任,供热单位不予供热。

第八条在热源确定前已入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属地区级政府督办开发建设单位,到市供热主管部门申请确定供热方案。

市供热主管部门批准方案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属地区级政府按确定的方案和竣工日期对开发建设单位的施工实行监督落实。

否则,入住居民的供热问题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属地区级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第九条供热单位必须根据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发展热用户。

第十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证用户室温合格率、报修处理及时率、设备完好率。

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标准和质量,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十一条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范本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范本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黑龙江省供热系统的管理和运行,保障居民供热权益,维护城市热力供应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热条例》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黑龙江省范围内的居民供热系统。

居民供热系统是指供热公司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供热计量标准,向居民提供供热服务的热力供应系统。

第三条黑龙江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居民供热系统的监督管理,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保障供热服务质量。

第四条居民供热系统的建设和运营应符合供热技术规程和安全标准,并保证供热设备、供热管网的正常运行。

第五条供热公司应公开供热服务收费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计量计费。

第六条居民应按照规定的时间交纳供热费用,不得拖欠或逃避缴费。

第七条监管部门应定期对供热公司的供热服务质量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八条供热公司应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居民的投诉问题。

第二章供热设备的安全管理第九条供热公司应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供热设备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条供热公司应对供热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并建立相应的工作记录。

第十一条供热设备的维护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技术资质,接受专业培训,并持有有效的上岗证。

第十二条供热设备的检修和维护过程中,必须按照操作规程进行,不得随意更改或修改。

第十三条供热设备出现故障时,供热公司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修复,确保供热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供热管网的管理和维护第十四条供热管网应按照规范进行布置和施工,确保供热管线的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供热管网的保温层应符合国家标准,不得存在破损、漏水等问题。

第十六条供热管线的清洗和维护工作应按照规范进行,确保管道的畅通。

第十七条监管部门应定期对供热管网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章供热服务质量的保障第十八条供热公司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程,向居民提供安全、稳定、高效的供热服务。

第十九条供热公司应提供详细的供热服务流程和服务内容,确保居民了解供热服务的具体情况。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岗市电热煤和燃气保障工作方案的通知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岗市电热煤和燃气保障工作方案的通知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岗市电热煤和燃气保障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09.06•【字号】鹤政办发〔2018〕45号•【施行日期】2018.09.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正文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岗市电热煤和燃气保障工作方案的通知鹤政办发〔2018〕45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单位,驻鹤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鹤岗市电热煤和燃气保障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年9月6日鹤岗市电热煤和燃气保障工作方案为做好今冬明春电热煤和燃气供应的预警、协调和保障工作,确保全市电热煤和燃气供应,特制订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及原则工作目标:确保今冬明春电热煤及燃气供应,保障民生和社会稳定。

工作原则:一是讲政治、顾大局、保民生。

二是坚决守住“电网不限电、供暖不停热、煤矿安全生产不出事故”三条底线。

三是增产量、保供应、保安全、稳价格。

四是守土有责,各负其责。

二、重点保障企业依据现有发电及供热企业装机容量、供热面积和燃气供应企业情况,确定以下13户企业为重点应急保障企业:(一)华能鹤岗发电有限公司(二)龙煤鹤矿公司热电厂(三)龙煤鹤矿公司立达矸石热电厂(四)萝北兴汇热电厂(五)绥滨县盛蕴热电有限公司(六)鹤岗市万隆热电供应有限公司(七)鹤岗市惠生供热供水有限公司(八)鹤岗市热力有限公司(九)捷能热力电站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十)北燃鹤岗聚源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十一)鹤岗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十二)市供销合作社(石油液化气公司)(十三)鹤岗市洺洋液化气有限公司三、应急响应条件(一)华能鹤岗发电有限公司电煤库存高于7天的警戒库存,低于15天的合理库存时启动应急响应。

(二)其他9户热电联产企业和3户燃气企业煤炭或燃气库存高于3天的警戒库存,低于7天的合理库存时启动应急响应。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发展城市供热事业,合理利用能源,保护环境,维护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地热、核供热和分散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

第三条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限制污染大、耗能多的分散锅炉供热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城市供热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切实解决供热工作中的问题,保证正常供热,并实行市、县长负责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供热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与设备,提高城市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规划。

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应当做到远近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九条市、县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经当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热电工程项目,应当以热定电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城市新建房屋、旧城连片改造区和热力网敷设区内的供热,应当实行集中供热,采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

现有的分散锅炉供热,应当限期改造。

供暖管理暂行规定(3篇)

供暖管理暂行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供暖管理,保障供暖设施安全运行,提高供暖服务质量,维护供暖用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热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供暖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供暖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服务至上、公平合理、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暖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供暖管理协调机制,确保供暖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供暖服务的优质高效。

第二章供暖设施建设第五条供暖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确保工程质量。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暖设施,其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七条供暖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并与城市供热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供暖设施建设应当优先采用节能环保技术和设备,降低能源消耗。

第九条供暖设施建设应当实行工程监理制度,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条供暖设施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向当地供热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供暖设施运营第十一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运营资质。

第十二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供暖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供暖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供暖设施完好。

第十四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应对突发事件。

第十五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第十六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公开供暖价格、供暖质量、服务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供暖服务第十七条供暖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八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根据用户需求,提供供暖服务。

第十九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气候条件,合理调整供暖温度。

第二十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暖服务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用户投诉。

第二十一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对供暖设施进行节能改造,提高供暖效率。

第二十二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用户的宣传教育,提高用户节能意识。

鹤岗市城市供热用热管理规定

鹤岗市城市供热用热管理规定

鹤岗市城市供热用热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鹤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2.23•【字号】•【施行日期】2022.07.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鹤岗市城市供热用热管理规定(2021年11月9日鹤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23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用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县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以及相关活动的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民政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供热用热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多元化投资城市供热基础设施建设,实行智慧供热,推行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提高城市供热用热管理水平。

第五条工程建设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查询施工区域供热设施以及地下供热管网等相关情况,影响供热设施以及地下供热管网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并按照要求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六条供热期为当年10月10日至次年4月30日。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情况要求供热单位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时间,并给予供热单位适当补偿。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第七条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20℃,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

第八条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系统的调试、运行,按时供热,保证供热温度达到本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温度标准。

鹤岗城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鹤岗城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鹤岗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城市供热事业,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城市供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全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行业管理、组织、协调、规划,指导全市的供热工作。

第三条供热与供水供电相同,是一种商业行为。

财政、价格监督、市场监督、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电力、通讯、公安、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各区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四条所有新建建设工程规划立项前,必须有市供热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供热方案。

否则,一律不予规划立项。

第五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土地规划许可或已经开始拆迁的,但没有发放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应当暂缓发放。

待开发建设单位取得供热方案后再予发放。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需要供热的,应对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协议,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并预留按照分户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的位置。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必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供热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并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方可办理入住。

未经验收合格即入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开发建设单位责任,供热单位不予供热。

第八条在热源确定前已入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属地区级政府督办开发建设单位,到市供热主管部门申请确定供热方案。

市供热主管部门批准方案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属地区级政府按确定的方案和竣工日期对开发建设单位的施工实行监督落实。

否则,入住居民的供热问题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属地区级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第九条供热单位必须根据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发展热用户。

第十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证用户室温合格率、报修处理及时率、设备完好率。

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标准和质量,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十一条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
根据黑龙江省相关政策和法规,其中一些供热管理规定如下:
1. 供热范围:黑龙江省供热范围一般包括城区、城市发展区和农村室内集中供热区域。

2. 供热价格:供热价格由供热企业根据相关政府部门的指导价格制定,并向用户公布。

价格应当公平合理,严禁擅自涨价或恶意哄抬价格。

3. 热力管网建设和维护:供热企业负责热力管网建设和日常运维,确保管网的安全可靠运行。

供热管道的敷设、改造等需符合相关规范和标准。

4. 供热设备:供热设备应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供热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安全性。

5. 用户接入和用热管理:用户接入供热系统后,应按照规定缴纳供热费用,禁止私自拆除、改动或篡改供热设备。

用户应根据需要合理使用热量,禁止浪费热能资源。

6. 投诉处理:对于供热服务质量问题或纠纷,用户可以向供热企业进行投诉,供热企业应及时回应并解决问题。

对于较大争议,用户也可以向相关政府部门投诉,寻求解决渠道。

以上是一些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的常见内容,具体细节还需参考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请您及时了解当地最新的供热管理规定,以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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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发展城市供热事业,合理利用能源,保护环境,维护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地热、核供热和分散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

第三条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限制污染大、耗能多的分散锅炉供热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城市供热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切实解决供热工作中的问题,保证正常供热,并实行市、县长负责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供热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与设备,提高城市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规划。

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应当做到远近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九条市、县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经当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热电工程项目,应当以热定电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城市新建房屋、旧城连片改造区和热力网敷设区内的供热,应当实行集中供热,采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

现有的分散锅炉供热,应当限期改造。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22修订版)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22修订版)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22修订版)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22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社会利益,保护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在城市范围内,利用热源设施向供热用户提供热力。

第三条城市供热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供热工程的建设、改造、扩建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保证供热质量和安全。

第五条发展城市供热应当按照优先利用清洁能源、节能、减排的原则,加强热网改造、热源优化,提高供热效率,降低供热成本。

第六条城市供热工程的所有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责任。

第七条城市供热应当遵循市场化原则,实行价格与成本相衔接、供需平衡、监管有力的市场机制。

第八条城市供热工程应当实行综合管理,明确各方责任,建立健全管理体系,加强监管,保障供热质量和安全。

第二章热力的生产和供应第九条热力的生产应当选择清洁、环保、节能的方式,鼓励利用余热、余压、余电等能源,降低能源消耗和排放。

第十条热力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建立生产管理制度,确保热力质量和安全。

第十一条管理热力供应的企业应当在供热季节前进行准备工作,储备足够的燃料和备件,做好配套设施和电力保证措施,确保供热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热力供应企业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制定价格,合理确定供暖范围和标准,确保供暖的覆盖面和质量。

第三章用户接入和服务第十三条用户接入城市供热应当遵循有序、公平、合规的原则,按照规定手续办理接入手续,并缴纳各项费用。

第十四条供热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供热服务,保障用户权益,加强与用户的沟通和协作。

第十五条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供热费用,遵守供热公司的管理规定,保护供热设施和环境,不得侵犯他人权益。

第四章监管和处罚第十六条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对城市供热工程实施监管,加强安全监测,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供热价格的通知-鹤政发[2008]27号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供热价格的通知-鹤政发[2008]27号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供热价格的通知
正文:
----------------------------------------------------------------------------------------------------------------------------------------------------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供热价格的通知
(鹤政发〔2008〕27号2008年11月3日)
市政府各有关单位及各供热单位:
根据目前煤炭市场价格的增长变化情况,为了确保今冬正常供暖,按照国家发改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及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和《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人经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并经鹤岗市煤热价格机制听证会论证通过,市政府决定供热价格实行煤热联动机制,具体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全市居民和单位供暖实行煤热价格联动,在原有供热价格基础上,增加热价附加费。

二、热价附加费标准
(一)居民住宅供热价格在上年供热价格基础上每平方米加3元热价附加费;
(二)非居民供热价格在上年供热价格基础上每平方米加5元热价附加费;
(三)市财政开支机关事业单位的热价附加费,由市财政例支补贴给供热单位。

三、热价附加费自2008年供暖期开始之日起施行。

如煤炭价格下降,热价附加费随之下调或取消。

——结束——。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岗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岗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岗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鹤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4.16•【字号】鹤政办发[2007]13号•【施行日期】2007.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岗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鹤政办发〔2007〕13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鹤各单位:经市政府十四届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鹤岗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鹤岗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文化、物价、公安、环保、给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作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四条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按照相对集中经营便于管理的原则,确定我市物业管理区域划分。

具体区域划分办法是:(一)按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小区的整体规划设计范围划定;(二)已建成的物业以其已经自然形成的物业范围确定;(三)以配套设施和基础设施相对集中,能独立使用,相对封闭的住宅小区的范围确定;(四)原有住宅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将几个项目划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五条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50%以上,或者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之日起已满两年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规范城市供热管理相关规定的通知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规范城市供热管理相关规定的通知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规范城市供热管理相关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3.09.01•【字号】鹤政办规〔2023〕5号•【施行日期】2023.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规范城市供热管理相关规定的通知鹤政办规〔2023〕5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宝泉岭园区办,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依法依规供热用热,进一步完善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权利义务,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利益,依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和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供热管理工作和供热设施运行的实际情况,经市政府17届35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现就我市城市供热管理相关事宜规定如下。

一、停热办理实行分户供热的用户申请停止供热的,应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形成书面答复意见,对不同意停止供热的,应当说明理由。

停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供热费总额20%的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一)非分户供热用户;(二)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两个供热期);(三)首层、顶层、冷山用户可能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和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四)上一供热期停热已造成相邻居住用户供热温度不达标的;(五)可能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和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其他情形。

已办理停热的用户在供热期内提出恢复供热申请的,供热单位应予以恢复,恢复供热前的热费由用户按照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标准交纳,恢复供热后的热费按照正常标准的热费缴纳。

供热单位与停热用户在停热协议当中必须明确因为用户停热造成相邻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要求停热用户无条件恢复供热,停热用户从恢复供热之日起按照正常标准缴纳热费。

二、特殊情况供热收费面积的确定供热用户的房屋通过开发单位赠送或优惠取得的阁楼、地下室、室内越层的越层部分等不在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范围内的独立空间部分,有供热设施的收取供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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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展城市供热事业,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城市供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全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行业管理、组织、协调、规划,指导全市的供热工作。

第三条供热与供水供电相同,是一种商业行为。

财政、价格监督、市场监督、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电力、通讯、公安、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各区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四条所有新建建设工程规划立项前,必须有市供热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供热方案。

否则,一律不予规划立项。

第五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土地规划许可或已经开始拆迁的,但没有发放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应当暂缓发放。

待开发建设单位取得供热方案后再予发放。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需要供热的,应对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协议,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户
控制,并预留按照分户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的位置。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必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供热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并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方可办理入住。

未经验收合格即入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开发建设单位责任,供热单位不予供热。

第八条在热源确定前已入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属地区级政府督办开发建设单位,到市供热主管部门申请确定供热方案。

市供热主管部门批准方案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属地区级政府按确定的方案和竣工日期对开发建设单位的施工实行监督落实。

否则,入住居民的供热问题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属地区级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
第九条供热单位必须根据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发展热用户。

第十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证用户室温合格率、报修处理及时率、设备完好率。

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标准和质量,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十一条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供热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许可证》的申请、受理、颁发、变更等按照《黑龙江省供热许可证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供热单位发生停业、转让、迁移、撤销、分立、合并、名称变更、新增供热面积、移交供热设施、设施改造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经相关单位核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应当到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供热单位申请停业的,由属地区级政府对资产进行全面接收,并委托有资质的供热单位进行接管。

第十四条供热单位弃管、弃供的,属地区级政府对供热单位资产进行盘点,并委托有资质的供热单位进行接管。

并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力。

第十五条热用户房屋产权变更时,应当提前结清所欠热费。

未结清的费用由现房主交纳。

第十六条新建房屋已由开发建设单位售出并交付所有权人的,取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交纳;未交付所有权人或未售出的房屋所发生的取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第十七条热用户申请停热,应在采暖期开始前30日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停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缴纳热能损耗补偿费,数额为应缴热费总额的35%。

报停用户需首先征得周围四邻用户签字同意,具体办理按供热单位要求办理。

报停用户不得伪造用户信息和意见。

停热用户进户供回水管线的关闭、断开,由用户自行负
责或委托物业公司等部门断开,并做好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停热:
(一)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两个供热期);
(二)分户供热用户控制阀门在用户室内等不具备停止用热条件的;
(三)上一供热期停热已造成相邻居住用户供热质量不达标的;
(四)顶层、一层和冷山的房屋,以及可能危害相邻热用户用热安全或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
(五)以“单元”为基准,每单元报停户不超过该单元总用户的30%;
(六)《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规定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的情况;
(七)开发商报停:单体楼宇入住率达不到70%,不允许报停控制房屋。

第十九条报停用户的相关规定:
(一)报停用户,如在本供热期结束前,私自自行恢复供热,经供热单位发现后,该户信誉值受损,报停用户除需交纳全年热费外,依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接受供热主管部门处罚,并且在以后三个采暖期内不予受理报停业务。

(二)已办理停热的用户在供热期内提出恢复供热申请
的,需经供热单位现场核准,登记办理供暖恢复手续后,由用户负责自行恢复供暖用热,恢复供热后按照全额标准交纳热费。

(三)供热单位与用户在停热协议当中必须明确因为用户停热造成相邻用户供热质量不达标的,要求四邻停热用户无条件恢复供热。

因为停热用户联系方式不准确或不配合恢复用热的,供热单位可以强制恢复,停热用户按照热费全额标准交纳热费。

(四)报停用户在供热期内要积极配合供热单位相关部门检查核实,如报停用户不予配合检查,下一供热期可不予办理报停。

第二十条我市的供热起止时间为10月15日至次年的4月15日。

市供热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气象预报,要求供热单位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时间。

第四章热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按房屋面积收费的,依据测绘报告或房屋产权证等具有法律依据的信息计算后收取。

第二十二条按计量表收费的用户,依据计量价格的标准收取热费。

其他热用户,按市物价部门文件收取热费。

未实行热计量的非居民用户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计收,层高超过3.2米的,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的3%。

文化、教育、体育以及保护建筑等公益性设施加收至
100%。

通过开发商赠送或优惠取得的阁楼、地下室、室内越层部分等不在房屋产权证上标明的独立部分,有供热设施的应收取供热费。

房屋是坡屋顶的,顶板下表面与楼面之间净高低于1.2米的,不计算使用面积;净高在1.2米至2.1米的,按二分之一计算使用面积;净高超过2.1米的,全部计算使用面积。

第二十三条按房屋产权证注明的使用性质交纳热费。

当房屋实际使用性质和房屋产权证不一致的,按实际使用性质交纳热费。

房屋既含住宅性质又含非住宅性质的,经供热单位核查后,按实际使用性质收取热费。

改变使用性质影响室内温度的,恢复原使用性质。

第二十四条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按日加收违约金;逾期三十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热或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

第五章供热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建设、管理权限的划分原则如下:
(一)热源厂区范围内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建设、管理。

(二)热源厂区外至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建设、管理或热源与供热单位协商确定。

(三)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规划红线以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建设。

(四)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住宅小区建筑红线至单体住宅楼之间的供热设施移交供热单位管理、使用、维护、更新、改造,并由承建单位一次性缴纳移交供热设施管理费用,管理费用标准由双方协商解决。

单体建筑进户阀门以内(不包括阀门)供热设施的维护、更新、改造由产权人负责。

第二十六条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供热管线、散热器;
(三)擅自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擅自增加面积;
(六)其他损害供热安全、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擅自更改供热设施造成室温不达标的,由产权人负责,热费不予减免,由此给供热单位或相邻用户造成损失的,由用户负责;供热单位书面通知违规用户限期整改,如逾期不
整改的,供热单位可以采取停热措施。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未涉及的其它供热事项,按《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管理办法于2019年*月*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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