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勇浩、焦园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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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勇、汇中利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勇、汇中利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勇、汇中利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4【案件字号】(2022)鄂08民终2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小云马晶晶熊蓓【审理法官】王小云马晶晶熊蓓【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勇;汇中利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当事人】周勇汇中利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周勇【当事人-公司】汇中利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吕义纲湖北铮如铁律师事务所;刘慧景湖北铮如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义纲湖北铮如铁律师事务所刘慧景湖北铮如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义纲刘慧景【代理律所】湖北铮如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勇【被告】汇中利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为,1.与周勇成立借贷关系的是汇中公司还是案涉五名出借人;2.借贷合同的效力;3.周勇应返还汇中公司的借款数额。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不当得利违约金合同约定管辖新证据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数字证书是基于网络社交安全的基础上研发出的一种身份识别产品,由权威机构CA证书授权中心发行受国家相关机构监督,是一种网络识别身份的介质,利用数字证书进行数字签名,可准确标示签名人身份及验证签名内容,因此签名人对签名及签名内容具有不可否认性。

2021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为,1.与周勇成立借贷关系的是汇中公司还是案涉五名出借人;2.借贷合同的效力;3.周勇应返还汇中公司的借款数额。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21)鄂0804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二、周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汇中利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款项18997.2元并支付利息(以18997.2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汇中利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周勇、张慧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勇、张慧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勇、张慧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19【案件字号】(2021)鄂05民终27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鄢睿杨楠王彦姣【审理法官】鄢睿杨楠王彦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勇;张慧明【当事人】周勇张慧明【当事人-个人】周勇张慧明【代理律师/律所】汪琦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郭义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汪琦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郭义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汪琦郭义【代理律所】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周勇【被告】张慧明【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勇与张慧明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胁迫撤销委托代理合同第三人特别授权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刑初1420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2018年初,被告人李保成与周某……等人在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华某公司的名义,已召开启运会、招商会等形式进行公开宣传,相继推出“嗲备宝”、“贯军E购”、“皇朝万鑫”、“福客宝”等多个APP平台,以45天回本返利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金额逾人民币100亿元。

该判决第二项载明:“二、追缴被告人李保成违法所得发还集资参与人;追缴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李保成与同案人共同退赔集资参与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勇与张慧明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周怀、殷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怀、殷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怀、殷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3【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5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祖湖刘朝晖舒易成【审理法官】李祖湖刘朝晖舒易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怀;殷浩【当事人】周怀殷浩【当事人-个人】周怀殷浩【代理律师/律所】王娟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娟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娟【代理律所】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周怀【被告】殷浩【本院观点】一、关于2016年9月7日的55.5万元借条中借款金额的确定。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证明力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周怀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且周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2016年9月7日的55.5万元借条中借款金额的确定。

周怀主张其虽于2016年9月7日向殷浩出具了55.5万元的借条,但实际只收到借款23万元,还有32.5万元未收到,殷浩则辩称现金支付剩余借款。

对于双方的该争议焦点现评析如下:首先,周怀关于该笔借款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及不合常理之处。

第一,周怀在一审起诉状中陈述2016年9月7日向殷浩借款55.5万元,但实际只收到23万元,其余部分借款未收到,而其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又陈述只有借款25万元的意思表示,其他的部分都是利息,其关于该55.5万元借款金额组成的陈述自相矛盾,未能作出合理说明。

第二,周怀陈述2016年9月7日的55.5万元借条的借款本金只有23万元,其余均为利息,则根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该借款月利率高达61%,但在随后的2016年11月8日、2016年11月9日的30万元借款,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审:这笔30万元的借款为何没有出具借据?是否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日期。

付豪、周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付豪、周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付豪、周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9【案件字号】(2020)鄂11民终22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易俊饶桂芳宋顺国【审理法官】易俊饶桂芳宋顺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付豪;周仟【当事人】付豪周仟【当事人-个人】付豪周仟【代理律师/律所】王锐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锐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锐【代理律所】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付豪【被告】周仟【本院观点】付豪提交的证据一,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因周仟与付奇林的通话时,付豪就在周仟旁边,同时并不能证明手机号155…5033是什么时候周仟开始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一、付豪与周仟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周仟应否承担付豪主张的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法定代理合同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付豪与周仟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周仟应否承担付豪主张的还款责任。

首先,付豪主张周仟借款703000元,应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而付豪在一、二审均未提供与借条相对应的转账凭证;其次,微信账号“信仰”在本案中存在多次变动,因“信仰”绑定的手机号码155…5033是使用付豪的身份证办理,虽然付豪在本院提出是周仟盗其身份证办理、使用人是周仟,但与其在一审法院重审的陈述相矛盾,即手机号155…5033应该是付豪主动给周仟使用,故由此产生微信账号变动的举证责任应由付豪承担,付豪应当举证证明每次微信账号变动前由谁在使用及变动时间。

再次,本案涉及微信账号“信仰”、支付宝等转账方式共计196次,以及付豪提到取现方式26次,而涉案借条只有6张,在转账次数如此频繁的情况下,付豪应当举证当时转账的原因、借条的数额是如何形成,并作出合理的解释。

周勇、朱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勇、朱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勇、朱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0【案件字号】(2020)鄂05民终4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尹为民闫玲玲胡建华【审理法官】尹为民闫玲玲胡建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勇;朱红卫【当事人】周勇朱红卫【当事人-个人】周勇朱红卫【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周勇【被告】朱红卫【本院观点】周勇与朱红卫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朱红卫出借资金,周勇应按期还本付息,经双方当庭确认周勇已付清2019年5月10前的利息,本金未予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周勇应偿还朱红卫借款本金47000元,自2019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关联性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周勇和朱红卫当庭确认,周勇2018年12月10日、2019年1月9日两次通过手机银行向朱红卫转款支付利息1500元,2019年2月3日、2019年4月11日分别通过微信向朱红卫转款支付利息3000元和1500元,合计7500元。

2019年5月10前利息已结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周勇与朱红卫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朱红卫出借资金,周勇应按期还本付息,经双方当庭确认周勇已付清2019年5月10前的利息,本金未予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周勇应偿还朱红卫借款本金47000元,自2019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综上,因二审中周勇提交了新的证据,致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不属原审判决错误,本案应予改判。

周勇、姚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周勇、姚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周勇、姚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05【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135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兰【审理法官】姚兰【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周勇;姚君;周旭;四川森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周勇姚君周旭四川森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周勇姚君周旭【当事人-公司】四川森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勇【被告】姚君;周旭;四川森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周勇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3 12:18:19周勇、姚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川01民终1353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君。

原审被告:周旭。

原审被告:四川森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万安镇中太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旭,职务不详。

审理经过上诉人周勇因与被上诉人姚君、原审被告周旭、四川森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4民初3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案适用独任制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勇在收到缴纳上诉费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周勇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秦园园、张浩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秦园园、张浩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秦园园、张浩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15【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209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海军曹岩丁广昱【审理法官】陈海军曹岩丁广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秦园园;张浩;张会勇【当事人】秦园园张浩张会勇【当事人-个人】秦园园张浩张会勇【代理律师/律所】张勇、林博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王景龙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勇、林博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王景龙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勇、林博王景龙【代理律所】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秦园园【被告】张浩;张会勇【本院观点】关于秦园园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此问题实际涉及合同约束力的确定问题。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基本原则第三人新证据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秦园园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此问题实际涉及合同约束力的确定问题。

所谓合同的约束力,是指除当事人同意或有解除原因外,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无故反悔解约,撤销合同。

合同的约束力是合同功能实现的重要基石。

参与交易的市场主体采取合同这一形式来进行交易,其原因就在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能确保交易主体的信赖利益得以实现。

如若合同没有相应的约束力,那么信赖利益的保护与市场交易的秩序都无从谈起,社会经济生活也必然陷入混乱和无序。

依法成立是合同受到法律认可与保护、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前提。

依法成立的合同应满足法律规定对合同生效的要求。

合同的生效要件一般包括: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和目的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合同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刘胜彪、邹勇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胜彪、邹勇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胜彪、邹勇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2【案件字号】(2020)皖12民终17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颖叶志强张利【审理法官】孙颖叶志强张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胜彪;邹勇征【当事人】刘胜彪邹勇征【当事人-个人】刘胜彪邹勇征【代理律师/律所】李彬彬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陈晓楠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李先芝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彬彬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陈晓楠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李先芝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彬彬陈晓楠李先芝【代理律所】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胜彪;邹勇征【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其他新证据。

经法庭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刘胜彪为支持其主张,提供邹勇征出具的借条、刘胜彪向邹勇征账户转款90万元银行凭证及刘胜彪通过他人向郑某账户转款110万元交易记录和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刘胜彪向邹勇征出具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故邹勇征与刘胜彪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王岚、周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岚、周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岚、周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8【案件字号】(2021)黔23民终19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简坤付君陆金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岚;周勇【当事人】王岚周勇【当事人-个人】王岚周勇【代理律师/律所】王大俊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王标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大俊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王标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大俊王标【代理律所】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王岚【被告】周勇【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勇与王岚之间借款本金是多少;周勇通过微信支付给王岚的款项是否应从本案借款中扣除。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王岚转账给周勇的款项金额为82800元,周勇转账给王岚的款项金额为46616.99元。

王岚在与周勇交往期间,替周勇支付过子女的看病费用、为周勇购买过物品、机票等。

周勇认可2019年4月26日向王岚借款3150元、同年8月1日借款6000元。

周勇与王岚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19年8月27日,周勇:如果明天早上我收得到6万块钱,差点也不会太多,想办法帮我点钱,我把车取出来,车时间停长了老火!能借我去打借条,一个月之内还。

王岚:30号用是吗?周勇:明天下午5点之前。

王岚:差4万?周勇:转了,晚上我送张借条给你,感情归感情,经济归经济,不是三千、五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勇与王岚之间借款本金是多少;周勇通过微信支付给王岚的款项是否应从本案借款中扣除。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借贷合意的达成和借款已实际交付。

周勇、高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勇、高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勇、高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0【案件字号】(2020)鲁09民终49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阎鹏井慧邢友峰【审理法官】阎鹏井慧邢友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勇;高波【当事人】周勇高波【当事人-个人】周勇高波【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勇【被告】高波【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偿还数额问题。

双方在达成民间借贷关系时和周勇还款时均未约定还款时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亦未约定先偿还哪一笔借款。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偿还数额问题。

周勇主张一审法院判令其偿还借款本息数额不当。

本院认为,双方在达成民间借贷关系时和周勇还款时均未约定还款时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亦未约定先偿还哪一笔借款。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计算自借款之日至高波起诉之日本息之和扣除周勇已还借款认定周勇应还款项数额并无不当。

周勇自行计算的应还款项数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勇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周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0:22:57【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被告与孙兆辉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2014年10月25日。

焦洋、孙逊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焦洋、孙逊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焦洋、孙逊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30【案件字号】(2021)鲁03民终14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秀沛张玉杰冯慧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焦洋;孙逊;曙光建设有限公司;3【当事人】焦洋孙逊曙光建设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焦洋孙逊3【当事人-公司】曙光建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士范黑龙江风范律师事务所;林智伟浙江耀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士范黑龙江风范律师事务所林智伟浙江耀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士范林智伟【代理律所】黑龙江风范律师事务所浙江耀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焦洋【被告】孙逊;曙光建设有限公司;3【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焦洋与各被上诉人之间的案涉纠纷是否为民间借贷关系?三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直接证据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4 02:40:14焦洋、孙逊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3民终149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范,黑龙江风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曙光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07865221XM。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城东街道横湖中路188号2201室。

法定代表人:乐文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智伟,浙江耀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松、周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松、周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松、周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6【案件字号】(2021)鄂13民终1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汪莉张欢姚仁友【审理法官】汪莉张欢姚仁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松;周勇;涂建光【当事人】吴松周勇涂建光【当事人-个人】吴松周勇涂建光【代理律师/律所】陈星明、马璐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吴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星明、马璐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吴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星明、马璐吴涛【代理律所】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吴松【被告】周勇;涂建光【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吴松与被上诉人周勇是否约定将其所有的鄂S×××某某号车辆作价30万元用于抵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周勇的借款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不当得利证明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吴松与被上诉人周勇是否约定将其所有的鄂S×××某某号车辆作价30万元用于抵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周勇的借款的问题。

上诉人吴松认为有2019年3月28日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西城派出所民警对被上诉人周勇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

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根据法院调取的债务(车辆)抵偿声明中载明的是吴松将其车辆抵偿给案外人陈勇,陈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亦承认吴松为规避法院执行,于2016年下半年将车辆交给其代管,双方为此签订了虚假的车辆抵偿声明;同时,吴松本来不欠陈勇款项却声明欠陈勇39.5万元,而不写明欠周勇的钱,吴松认为出具抵偿声明系被逼迫既无证据证实也未在1年内申请撤销,故原判对双方的证据综合认定后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江志祥、周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志祥、周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志祥、周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9【案件字号】(2021)鄂10民终28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文赵祖发廖崇霞【审理法官】杨文赵祖发廖崇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志祥;周勇【当事人】江志祥周勇【当事人-个人】江志祥周勇【代理律师/律所】任金城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任金城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任金城【代理律所】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江志祥【被告】周勇【本院观点】双方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述。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江志祥与被上诉人周勇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胁迫重大误解催告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江志祥与被上诉人周勇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被上诉人周勇以借条和转款凭证为依据向上诉人江志祥主张偿还借款,上诉人江志祥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收到19.6万元,但是辩称案涉借款是湖北银宇针纺有限公司的单位借款,其只是代表公司出面。

但是借条上没有加盖湖北银宇针纺有限公司的公章也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被上诉人周勇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诉人江志祥既不是湖北银宇针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且上诉人也未提交湖北银宇针纺有限公司委托其对外借款的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是职务行为。

上诉人江志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出具借条的后果是知晓的。

综上,上诉人江志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恰当。

王轶超、焦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轶超、焦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轶超、焦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5【案件字号】(2021)辽08民终2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隆升段建勇杨名环【审理法官】朱隆升段建勇杨名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轶超;焦健【当事人】王轶超焦健【当事人-个人】王轶超焦健【代理律师/律所】齐月苹辽宁仁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齐月苹辽宁仁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齐月苹【代理律所】辽宁仁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轶超【被告】焦健【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属借款人的问题,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30万元借款为案外人图码公司所借而非上诉人本人行为,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诉争30万元借款系打入上诉人个人账户而非图码公司账户,且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笔款项实际为公司所用及被上诉人知晓款项是出借给图码公司而非上诉人个人,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原审认定上诉人为借款人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本证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属借款人的问题,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30万元借款为案外人图码公司所借而非上诉人本人行为,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诉争30万元借款系打入上诉人个人账户而非图码公司账户,且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笔款项实际为公司所用及被上诉人知晓款项是出借给图码公司而非上诉人个人,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原审认定上诉人为借款人并无不当。

上诉人要求图码公司参加诉讼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未予支持正确。

关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称被上诉人在诉争借款发生前向上诉人借款40万元的问题,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但上诉人仅提交了其中一笔40万元的转账记录,无法全面反映客观事实;第二,上诉人于原审及上诉状中的主要抗辩意见均未该借款并非其个人借款以及借款已还清等理由,从未涉及其于现提出的40万元问题。

林玉章、周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玉章、周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玉章、周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0【案件字号】(2021)闽01民终97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俊刘善治沈珺莹【审理法官】张俊刘善治沈珺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勇;林玉章【当事人】周勇林玉章【当事人-个人】周勇林玉章【代理律师/律所】翁道华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曹卫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林点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翁道华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曹卫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林点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翁道华曹卫林点【代理律所】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勇【被告】林玉章【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就案涉40万元款项存在借贷关系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就案涉40万元款项存在借贷关系问题。

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周勇均确认2018年2月1日出具给案外人刘用增40万元《借条》系其本人书写出具,并实际收到上述40万元款项。

周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他人出具借条的行为以及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

现周勇上诉主张收取的40万元款项系林玉章支付给其的工程款,案涉《借条》是应林玉章要求出具,实际是答应给林玉章的回扣款,与刘用增、林玉章均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其于一审提交的2016年至2018年期间与林玉章资金往来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欠条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且如果周勇所述是真实的,周勇在2019年5月21日、2020年5月3日林玉章通过微信、电话向其催讨案涉借款本息时,不但没有否认借款事实,反而积极表示会还款并依林玉章要求支付了40万元一年借款利息62400元(按月利率1.3%计息)的行为,与常理不符,周勇对此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周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周勇与刘慧,尤有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勇与刘慧,尤有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勇与刘慧,尤有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1【案件字号】(2020)陕09民终11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娟李颖罗潇【审理法官】马娟李颖罗潇【文书类型】其他文书【当事人】周勇;尤有华;刘慧【当事人】周勇尤有华刘慧【当事人-个人】周勇尤有华刘慧【代理律师/律所】赵杰娜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欧定华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靳滨滨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赵文博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杰娜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欧定华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靳滨滨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赵文博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杰娜欧定华靳滨滨赵文博【代理律所】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周勇【被告】尤有华;刘慧【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焦点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借款主体的认定是否正确?焦点二,本案案涉800000元借款的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针对第一争议焦点,经查,尤有华经朋友王斌介绍与周勇相识。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02 23:22:10周勇与刘慧,尤有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9民终1187号(2020)陕09民终1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勇,男,汉族,1967年12月17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娜,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周勇之妹),汉族,1972年10月6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范伟、袁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范伟、袁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范伟、袁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8【案件字号】(2020)皖11民终20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司金虎张明勇陈晓蕾【审理法官】司金虎张明勇陈晓蕾【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范伟;袁杰【当事人】范伟袁杰【当事人-个人】范伟袁杰【代理律师/律所】姚吉明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朱晴晴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姚吉明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朱晴晴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姚吉明朱晴晴【代理律所】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范伟【被告】袁杰【本院观点】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追加范明弟为第三人程序是否合法;2、范伟的起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新证据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追加范明弟为第三人程序是否合法;2、范伟的起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10 02:48:4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杰与范明弟之间曾有多次借款、担保关系。

为偿还范明弟的借款,经范明弟介绍,袁杰向范伟借款450万元。

2017年1月10日,在袁杰办公室,袁杰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范伟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小写4500000元),每月利息为叁分,还款连本带利息一次性付清。

刘忠信、陈旭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忠信、陈旭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忠信、陈旭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3【案件字号】(2020)浙07民终40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青蓝金佳卉覃仕辉【审理法官】郑青蓝金佳卉覃仕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忠信;陈旭龙【当事人】刘忠信陈旭龙【当事人-个人】刘忠信陈旭龙【代理律师/律所】范健龙浙江求园律师事务所;金菲浙江求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范健龙浙江求园律师事务所金菲浙江求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范健龙金菲【代理律所】浙江求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忠信【被告】陈旭龙【本院观点】陈旭龙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系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金中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不当得利实际履行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龙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系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金中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

该执行依据系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浙民二终字第218号民事调解书中予以确认。

关于2006年8月10日刘忠信向陈能芳转账的1150万是否应当在执行中予以扣除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7民终702号民事判决书及上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认定双方已就彼此间所有款项包括上述1150万元重新进行权利义务的约定,并无不当。

现刘忠信上诉主张由***龙返还已经执行完毕的部分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忠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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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龙都天仁生物材料有限公司、河南青源天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10【案件字号】(2019)豫09民终29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欣欣孔德军杨浩【审理法官】崔欣欣孔德军杨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南龙都天仁生物材料有限公司;河南青源天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河南龙都天仁生物材料有限公司河南青源天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河南龙都天仁生物材料有限公司河南青源天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建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程麟清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建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程麟清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建运程麟清【代理律所】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河南龙都天仁生物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河南青源天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龙都公司的上诉理由和青源公司的答辩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1700000元借款扣除700,000元设备抵款后剩余的1000000万是否以技术转让款予以折抵。

【权责关键词】无效附条件实际履行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案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龙都公司的上诉理由和青源公司的答辩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1700000元借款扣除700,000元设备抵款后剩余的1000000万是否以技术转让款予以折抵。

而要解决这一焦点问题则需要对龙都公司与青源公司签订《合作备忘录》《重组共同确认协议》《合作备忘录说明》中相关条款是否生效、是否实际履行进行评判。

下面逐一进行分析:一、关于《合作备忘录》是否生效的问题。

刘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刘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刘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24【案件字号】(2022)吉01民终54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芳闫明昕张克烈【审理法官】张芳闫明昕张克烈【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龙【当事人】刘龙【当事人-个人】刘龙【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龙【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法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另行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法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本案中,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约定双方如有争议,在南关区医院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上诉人在提起本次诉讼时,根据该管辖协议能够确定管辖,而长春市南关区医院的地址并不属于原审法院辖区。

故上诉人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原审法院不予立案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至于上诉人依法另行起诉后,如崔畅在审理过程中对该管辖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亦可按照管辖异议程序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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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豫0102执2441号申请执行人周勇浩,男,汉族,1988年7月20日出生,住址郑州市中原区。

被执行人焦园园,男,汉族,1988年3月2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汝州市。

关于周勇浩申请执行焦园园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豫0102民初41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以公告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2、于2017年10月18日、2018年5月22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证券账户、车辆信息等,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3、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附风险提示,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将、被执行人焦园园在限高系统限制其高消费,并已将被执行人焦园园纳入失信人名单;4、鉴于被执行人焦园园拒绝报告其相关财产,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拘留决定书,决定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焦园园拘留15日,但无
法找到被执行人;5、于2018年5月22日进行传统查控,派工作人员前往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焦园园的不动产登记情况,经查,在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无被执行人焦园园不动产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中心向本院开具了无不动产登记证明;6、于2018年5月23日向申请执行人周勇浩做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约谈笔录,告知其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豫0102执244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程岗
审判员郑奇
审判员黄国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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