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1日起实施--16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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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16号令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16号令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16号令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应为多少号令02版的是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

14版的是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

2、财企16号文中的安全生产费包括哪些保障安全生产的资金。

如购买劳动保护用品、购买维护应急救援器材、安全培训支出、安全设施检测支出,等等,在这个文件的后半部分有典型行业的使用范围,可供参考3、新《安全生产法》实施后,国务院493号令是否还有效?新《安全生产法》实施后,国务院493号法令还没有被废纸被废止,所以国务院493号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还有效。

国务院颁布的属于行政法规,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如果《安全生产法》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条例》又冲突的内容,在新《安全生产法》颁布后,当然应该适用《安全生产法》。

同一起事故中,按照责任划分,只要有责任的单位都可以处罚,不仅限于处罚两个单位。

你所举的例子中,当然可以对这两个单位都进行罚款处罚。

相关条例:根据《安全生产法》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船舶交通事故统计规则-交通部第16号令

船舶交通事故统计规则-交通部第16号令

船舶交通事故统计规则正文:---------------------------------------------------------------------------------------------------------------------------------------------------- 船舶交通事故统计规则(1990年6月16日交通部第16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船舶交通事故统计资料的及时、准确和完整,总结事故经验教训,防止事故发生,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各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交通厅(局)、交通部大型骨干航运企业、部属港口、工程、救捞、航道、航务企业事业单位及双重领导港口(以下简称“部大型骨干企事业有船单位”),以及各地港航监督部门(含各海上安全监督局,下同),对本省、本单位船舶或辖区水域内发生的船舶交通事故,按本规则统计报告。

船舶交通事故是指船舶发生碰撞、搁浅、触礁、触损、浪损、风灾、火灾及其他造成财产和营业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

船舶污染事故、船员工伤和失足落水事故以及船舶发生船员、旅客自杀或他杀事故等,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对船舶交通事故,应按下列分类统计报告:(一)碰撞;(二)搁浅;(三)触礁;(四)触损;(五)浪损;(六)火灾;(七)风灾;(八)其他。

本条中“其他”类事故,是指(一)至(七)项分类、以外因素造成的船舶交通事故。

第四条根据事故船舶的等级、死亡人数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船舶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具体分级标准见《船舶交通事故分级标准表》。

第五条事故统计资料属于国家机密,对外提供和公布统计资料时,应遵守《交通部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具体办法》和其他有关保密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事故统计第六条船舶在统计期内发生事故,不论是否已处理完毕,均应按本规定统计填报。

填报时未处理完毕的事故,处理完毕后应予以更正;跨年度结案的事故,更正时应注明事故发生的详细情况,其损失金额应统计在发生年内。

中国气象局16号令《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

中国气象局16号令《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

中国气象局16号令《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6号《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经2007年6月11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郑国光二○○七年六月十二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发布与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是指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向社会公众发布的预警信息。

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标准和防御指南组成,分为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沙尘暴、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霾、道路结冰等。

第三条预警信号的级别依据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和发展态势一般划分为四级:Ⅳ级(一般)、Ⅲ级(较重)、Ⅱ级(严重)、Ⅰ级(特别严重),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同时以中英文标识。

本办法根据不同种类气象灾害的特征、预警能力等,确定不同种类气象灾害的预警信号级别。

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预警信号发布、解除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警信号发布、解除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警信号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畅通、有效的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渠道,扩大预警信息覆盖面,并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应急机制和系统。

学校、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人口密集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或者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及其他设施传播预警信号。

第六条国家依法保护预警信号专用传播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第七条预警信号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16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16号令

29 秩序的通知 计价费[1997]248 号
月 24 日发布
30 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计价费[1997]284 号
国家计委、司法部 1997 年 3 月 3 日发布
31 公证服务收费瞥理办法 计价费[1997]285 号
国家计委。司法部 1997 年 3 月 3 日发布
32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计价费[1997]286 号
附:国家计委价格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
国家计委价格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
一、保留的价格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序 文件名称及文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
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妨碍物价检查 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
1 人员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计价检[1994]600 号
44 理整顿货物运输延伸服务收费的通知 计价管[1997]2272 号
17 日发市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土地管理收费等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 计 国家计委、财政部 1997 年 11 月
45 价费[1997]2257 号
18 日发布
46 关与试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的通知 计价费[1 997]2311 号
国家计委、监察部 1997 年 11 月 25 日发布
关 于 铁 路 委 托 装 卸 组 织 服 务 费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计 价 管 国家计委、铁道部 1997 年 11 月
47 [1997]2387 号
28 日发布
关于依法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凭《收费许可证》领购税务 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 1997
48 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计价费[1997]2450 号
国家计委关于价格文件执行日期有关问题的通知 计价检

合规义务—法律法规清单

合规义务—法律法规清单
有效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128号
2014.6.25
有效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设部第166号令
2014.6.25
有效
绿色施工导则
建质[2007]223号
2014.3.27
有效
《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
建质[2011]111号
2014.3.1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第 279 号令
2000年1月30日
2000年1月30日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第 393 号
2003年11月24日
2004年2月1日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国务院令第 397 号
2014年7月29日
2014年7月29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93 号
《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使用监督管理规定》
建(1998)164号
1998年9 月4 日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卫生部 91 号
2013年3月28日
2013年4月10日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
卫政法发[2007]97 号
2006年7月27日
2006年7月27日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
建设部建质[2008]75号
2008年4月18日
2008年6月1日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 1 号
2008年9月18日
2008年12月1日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建设部166号令2008--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设部166号令2008--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 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合规义务—法律法规清单

合规义务—法律法规清单
2011年5月3日
有效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0号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2010年1月19日
有效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2009年6月16日
有效
公安部第121号令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2007年12月28日
有效
安监总安健(2012)89号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修订)
建质【2003】82 号
2003年4月17日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 128 号
2004年7月5日
2004年7月5日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 158 号
2007年8月1日
2007年8月1日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 166 号
2008年1月8日
2008年6月1日
2010年12月31日
2011年1月1日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423号
2004年10月26日
2004年12月1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535号
2008年9 月3 日
2008年9 月3 日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国务院令第 619 号
2012年4月18日
2012年4月18日
有效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监理管理办法》
建市[2002]189号
有效
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质【2003】107号文
有效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166号令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166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安监总局第49号令)及解读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安监总局第49号令)及解读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是指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依法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六条对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报告。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第七条用人单位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并保证所需要的专项经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选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确保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身份的真实性。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文件、资料:(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

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16号令)

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16号令)
规模要求翻倍,取消了总投资3000万都必须招标的要求。 仅看单项合同估算价。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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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号令逐条解读
逐条解读 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 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 的,必须招标。 如何理解“可以合并进行” ? 同类项目、招标要求相同或类似、能够(可行性)合并组织招标 第六条 本规定自 2018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删除了3号令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 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规定 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的规定,明确全国适用统一规则,各地 不得另行调整。
9
16 号令
16号令
逐条解读 第一条 为了确定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提高工 作效率、降低企业成本、预防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 法》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预算资金 200 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 10%以上的项目; 《预算法》:预算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 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6
法规背景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 (国办发〔2017〕19号)
加快修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缩小并严格界 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放宽有关规模标准,防止工程 建设项目实行招标“一刀切”。在民间投资的房屋建筑工程中,探索 由建设单位自主决定发包方式。将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纳入 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诚信的原则,规 范招标投标行为。 今年,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发改委分别出台了《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 规定》(16号令)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 (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文),6月施行。

发改委第16号令:《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

发改委第16号令:《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

发改委第16号令:《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主任:何立峰2018年3月27日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一条为了确定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提高工作效率、降低企业成本、预防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第三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四条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

第六条本规定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二、三批(1)

《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二、三批(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6号《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盛华仁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为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加快结构调整步伐,促进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的升级换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目录。

一、本目录淘汰的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生产方式落后、产品质量低劣、环境污染严重、原材料和能源消耗高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

二、本目录公布的第一批涉及10个行业,共114个项目。

其中有些项目,有关部门已采取各种方式发布过,为进一步加大淘汰的力度,这次予以重申。

国家经贸委将在研究制定产业政策的过程中,针对国内外市场变化和产业发展的情况,陆续分批颁布淘汰、限制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

三、各地区、各部门和有关企业要制定规划,采取有力措施,限期坚决淘汰本目录所列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一律不得新上、转移、生产和采用本目录所列的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

各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要将规划上报国家经贸委。

四、本目录涉及到依法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商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五、各地人民政府要督促本地工商企业执行本目录。

对拒不执行淘汰目录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各有关部门要取消生产许可证、各商业银行要停止贷款。

对情节严重者,要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六、本目录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一、落后生产能力序号名称淘汰期限1 没有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两证”)的各类小煤矿1999年2 在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内,1997年1月1日后开办的各类小煤矿1999年3 在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内,1997年1月1日前开办的、“两证”不全的各1999年类小煤矿4 在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内,1997年1月1日前开办的、“两证”俱全且经1999年批准生产,但因布局不合理,影响国有煤矿长远发展的各类小煤矿5 国有煤矿矿区范围以外,凡“两证”不全,经整顿到1999年2月底仍1999年达不到发证条件的各类小煤矿6 开采高硫高灰煤,又未采取有效降硫降灰措施的各类煤矿1999年7 有化学制浆车间、年产5000吨以下的造纸厂*8 年加工皮革3万张(折牛皮标张)以下的制革厂**9 无合法资源配置,通过非法手段获得原油资源,产品质量低劣,安全环保达不到国家标准的成品油生产装置10 2000年1月1日前不能生产90号及90号以上车用无铅汽油的成品油1999年生产装置11 平板玻璃平拉工艺生产线(不含格拉威贝尔平拉工艺)*12 四机以下垂直引上平板玻璃生产线2000年13 窑径小于2米(年产3万吨以下)水泥机械化立窑生产线*14 窑径小于2.2米(年产4.4万吨以下)水泥机械化立窑生产线2000年*15 土法炼铅锌:采用土烧结盘、简易土高炉等落后方式炼铅,用土制马弗炉、马槽炉、横罐、小竖罐等进行焙烧、简易冷凝设施进行收尘等落后方式炼锌或氧化锌制品,现年产铅或锌(或氧化锌含量)2000吨以下的企业*16 土法炼汞:采用土铁锅和土灶、蒸馏罐、坩埚炉及简易冷凝收尘设施等落后方式炼汞,现年产汞10吨以下的企业17 土法炼砷:采用土坑炉或坩埚炉焙烧、简易冷凝设施收尘等落后方式炼* 制氧化砷或金属砷制品,年产砷(或氧化砷制品含量)100吨以下的企业*18 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任何企业19 无采矿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的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山企* 业,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钨、锡、锑、离子型稀土冶炼企业及钨加工(含硬质合金)企业20 大电网覆盖范围内、单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下的凝汽火电机组服役期满二、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序号名称淘汰期限21 PB2、PB3、PB4型矿用隔爆高压开关2000年22 6AM、φM-2.5、PA-3型煤用浮选机2000年23 PG-27型真空过滤机2000年24 X-1型箱式压滤机2000年25 ZYZ、ZY3型液压支架2000年26 自行车盐浴焊接炉2000年27 建国前生产的细纱机2000年28 所有“1”字头的细纱机2000年29 1979年及以前生产的A512、A513系列细纱机2000年30 无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细纱机(即未经原国家技术监督局或行业2000年主管部门下发细纱机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细纱机)31 土法炼油*32 汞法烧碱*33 年产1万吨以下的电石炉2000年34 开放式电石炉2000年35 铁粉还原法苯胺工艺*36 年产1000吨以下黄磷生产线2000年37 生产氰化钠的氨钠法及氰熔体工艺2000年38 联苯胺和联苯胺型偶氮染料*39 高中温钠法百草枯农药工艺*40 建筑卫生陶瓷土窑、倒焰窑、多孔窑、煤烧明焰隧道窑*41 建筑石灰土窑1999年42 陶土玻璃纤维拉丝坩埚*43 砖瓦简易轮窑、土窑*44 水泥土(蛋)窑、普通立窑*45 年产100万卷以下沥青纸胎油毡生产线2000年46 热烧结矿工艺2000年47 平炉2000年48 1800KV A(含)以下冶炼铁合金电炉2000年49 1.5平方米以下鼓风炉炼铜、冶炼烟气制酸干法净化和热浓酸洗涤技术2000年50 60KA以下铝自焙电解槽2000年51 “二人转”式有色金属轧机2000年52 热轧方法生产铜线杆(黑杆)2000年53 B581、B582型精纺细纱机2001年**54 BC581、BC582型粗纺细纱机2001年**55 B591绒线细纱机2001年**56 使用期限超过20年的各类国产毛纺细纱机2000年三、落后产品序号名称淘汰期限57 汞电池1999年58 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2000年59 多氯联苯(农药)2000年60 除草醚(农药)*61 杀虫醚(农药)*62 氯丹(农药)*63 七氯(农药)*64 毒鼠强(农药)*65 氟乙酰胺(农药)*66 氟乙酸钠(农药)*67 二溴氯丙烷(农药)*68 CER膜盒系列*69 JO2、JO3系列小型异步电动机*70 JDO2、JDO3系列变极、多速三相异步电动机*71 DZ10系列塑壳断路器*72 DW10系列框架断路器*73 CJ8系列交流接触器*74 QC10、QC12、QC8系列起动器*75 JRO、JR9、JR14、JR15、JR16-A、B、C、D系列热继电器*76 电动机驱动旋转直流弧焊机全系列*77 GGW系列中频无心感应熔炼炉*78 SL7-30/10~SL7-1600/10、S7-30/10~S7-1600/10配电变压器*79 B型、BA型单级单吸悬臂式离心泵系列*80 F型单级单吸耐腐蚀泵系列*81 GC型低压锅炉给水泵*82 JD型长轴深井泵*83 KDON-3200/3200型蓄冷器全低压流程空分设备*84 KDON-1500/1500型蓄冷器(管式)全低压流程空分设备*85 KDON-1500/1500型管板式全低压流程空分设备*86 3W-0.9/7(环状阀)空气压缩机*87 2V-0.3/7、V-0.3/7空气压缩机*88 2V-0.6/7、V-0.6/7空气压缩机**89 V-3/8、1V-3/8、VF-3/8、2V-3/7、2VF-3/8、WF-3/8、WF-3.2/7、1WG-3/7、1WG-3/8、V-6/8、2V-6/7、2V-6/8、VF-6/8、W-6/7、WF-6/7、WF-6.3/7、2W-6/7、WF-9/7、DW-9/7往复活塞空气压缩机90 CA630普通车床*91 X920键槽铣床*92 B665、B665A、B665-1牛头刨床*93 D6165电火花成型机床*94 D6185电火花成型机床*95 D5540电脉冲机床*96 J53-400双盘摩擦压力机*97 J53-630双盘摩擦压力机*98 J53-1000双盘摩擦压力机*99 Q11-1.6×1600剪板机*100 1200叠板轧机(二辊周期式四机架) *101 横列式线材轧机*102 Q51汽车起重机*103 TD62型固定带式输送机*104 25MPa采油(气)井口装置*105 OY-40石油钻机*106 3t直流架线式井下矿用电机车*107 18平方米烧结机*108 直径1.98米水煤气发生炉*109 A571单梁起重机*110 25A空腹钢窗2000年111 ZD647、ZD721型自动缫丝机*112 D101A型自动缫丝机1999年113 ZD681型立缫机*114 DJ561型绢精纺机*注:“*”为有关部门已明令淘汰的,应立即淘汰“**”为该产品应于1999年底前停止生产淘汰期限1999年是指应于1999年底前淘汰淘汰期限2000年是指应于2000年底前淘汰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二批)(国家经贸委第16号令2000年1月1日起施行)为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加快结构调整步伐,促进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的升级换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目录。

综采队每日一题

综采队每日一题

每日一题考试题库(综采队)第一部分1、对事故处理要做到哪“四不放过”?答: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得不到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教训不吸取不放过。

2、什么是局部瓦斯积聚?采煤工作面哪些地点容易出现瓦斯积聚?答:在巷道顶部空间、盲巷、独头巷道以及风流达不到的其他地点,出现瓦斯浓度在2%以上,体积在0.5M3以上的现象。

有工作面上隅角、采空区附近、顶板冒落空洞内和采煤机附近。

3、矿井采取的综合防尘措施主要有哪些?答:(1)建立完善的防尘洒水管路系统;(2)进行煤层注水;(3)喷雾洒水(4)风流净化;(5)放炮用水炮泥;(6)冲洗巷帮;(7)湿式打眼;(8)采空区灌水;(9)隔爆水棚;(10)刷白巷道;(11)个人防护。

4、安全管理有哪些基本原则?答:1、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2、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3、专管群治全员管理的原则;4、安全具有否决权的原则。

5、什么是“三人连锁放炮制”?答:三人连锁放炮制是放炮前,放炮员将警戒牌交给班组长,由班组长派人警戒,并检查顶板与支架情况,将自己携带的放炮命令牌交给瓦斯检查员,瓦斯检查员检查瓦斯、煤尘合格后,将自己携带的放炮牌交给放炮员;放炮员发出放炮口哨后起先放炮。

放炮后三牌各归原主。

6、安全生产的“三并重”原则的含义是什么?答:“管理、装备、培训”三并重原则是我国煤矿安全生产长期实践经验的总结;“管理”体现了对煤矿生产进行的组织、计划、指挥、协调和控制;“装备”是人们向自然斗争的武器,先进的技术装备不但有很高的效率,同时可以创造良好的作业环境,避免事故的发生;“培训”是提高职工素质的主要手段,只有高素质的人才才能使用高技术的装备和进行高水平的管理,才能确保安全生产的进行。

7、井下供电应做到三无,四有,两齐,三全,三坚持的内容是什么?答:三无:无鸡爪子、无羊尾巴、无明接头;四有:有过电流和漏电保护装置,有螺钉和弹簧垫,有密封圈和挡板,有接地装置;两齐:电缆吊挂整齐,设备硐室清洁整齐;三全:防护装置全,绝缘用具全,图纸资料全;三坚持:坚持使用检漏继电器,坚持使用煤电钻、照明和信号综合保护,坚持使用风电和瓦斯电闭锁。

《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解读

《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解读

《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解读《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解读一、路线图(一) 2000年5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以下简称“3号令”)。

(二) 2018年6月1日起实施: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以下简称“16号令”)。

“3号令”同时废止。

(三) 2018年6月6日起实施: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以下简称“843号文”),作为“16号令”的配套文件二、文件对比必须招标的条款对比(一) 16号令和843号文的主要意义用国有资金进行的建设项目,不论其在总投资中所占比例大小,都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16号令限定为“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以及“使用国有企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此次明确了“部分”含义,增强了可操作性。

招标限额提高到400万元人民币;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的招标限额提高到200万元人民币;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采购的招标限额提高到100万元人民币。

与3号令相比提高了一倍,同时取消了“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上述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规定。

号令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的规定,明确全国适用统一规则,各地不得另行调整。

令12大类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压缩到能源、交通、通信、水利、城建等5大类,大幅放宽对市场主体特别是民营企业选择发包方式的限制。

具体包括3个方面:一是删除了民间资本投资较多的商品住宅项目、科教文卫体和旅游项目、市政工程项目、生态环境保护项目等;二是删除了“其他基础设施项目”和“其他公用事业项目”的兜底条款,避免这一范围在执行中被任意扩大;三是对保留的5大类,特别是水利类和城建类项目,与3号令相比也作了较大缩减;(二) 如何判断项目是否属于必须招标i. “使用国有资金投融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和“使用国有企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ii.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iii. 五大类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基础设施项目;(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以及公共航空和A1级通用机场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项目;(三)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信基础设施项目;(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等水利基础设施项目;(五)城市轨道交通等城建项目。

环保部16号令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环保部16号令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环保部16号令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特公布《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主题词:环保规章清理决定令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部决定对《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等38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者修改: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1.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1992年8月14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0号)2.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管理办法(1999年6月2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号)(二)决定予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1.关于建立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2003年11月1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2003〕110号)2.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内部审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2003年7月24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函〔2003〕359号)3.国家环境保护局科技发展计划管理规则(1994年4月25日,国家环境保护局)4.国家环境保护局科技发展计划管理规则补充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环科〔1997〕404号)5.关于加强环境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1998年9月24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1998〕323号)6.关于加强地方环境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1999年5月1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1999〕114号)7.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1990年6月,国家环境保护局)8.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2000年8月25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2000〕169号)9.关于进一步规范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2002年7月2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2002〕88号)10.关于加强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12月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2002〕174号)11.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2004年12月2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发〔2004〕164号)12.关于简化已进行规划环评的钢铁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2006年3月3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2006〕43号)13.关于加强生物质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2006年6月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发〔2006〕82号)14.关于核定2005年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定点加工利用单位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10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4〕344号)15.关于印发《生态县、生态市、生态省建设指标(试行)》的通知(2003年5月2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2003〕91号)16.关于调整《生态县、生态市建设指标》的通知(2005年11月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2005〕121号)17.关于加强环保用和可能造成环境危害的微生物进出口环境安全及卫生检疫管理的通知(2005年11月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环发〔2005〕123号)18.关于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有关问题的复函(1997年8月13日,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发〔1997〕592号)19.关于征收燃煤电厂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1997年11月3日,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发〔1997〕675号)20.关于向电厂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批复(1997年12月23日,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发〔1997〕814号)21.关于石料开采企业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1998年7月2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函〔1998〕210号)22.关于追缴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1998年7月2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函〔1998〕215号)23.关于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及实施处罚问题的复函(1998年11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1998〕283号)24.关于加倍征收超标噪声排污费问题的复函(2002年9月2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2〕259号)25.关于征收污水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2002年10月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2〕264号)26.关于超标排污费构成问题的复函(2002年11月15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2〕309号)27. 关于《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试行)》印制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6月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函〔2003〕263号)28. 关于夹杂在剥离土中的煤矸石征收排污费问题的复函(2004年12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4〕490号)29. 关于征收污水超标准排污费问题的复函(2007年7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7〕239号)30. 关于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察系数核算工作有关问题的复函(2008年12月2日,环境保护部,环办函〔2008〕875号)二、决定予以修改的规章(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1989年7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矿部发布)1.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九条中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修改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第16号令

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第16号令

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管理办法正文:---------------------------------------------------------------------------------------------------------------------------------------------------- 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6号)《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1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1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2003年6月17日附件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的管理,保证审查活动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的设立和管理。

第三条专家库分为国家库和地方库。

国家库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设立和管理。

地方库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和管理。

第四条专家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满足环境影响评价审查的专家专业、行业分类;(二)具备随机抽取专家的必要设施和管理系统软件;(三)设有负责日常管理和设施维护的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本专业或者本行业有较深造诣,熟悉本专业或者本行业的国内外情况和动态;(二)坚持原则,作风正派,能够认真、客观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三)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掌握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技术规范和要求;(四)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五年以上;(五)身体健康,能够承担审查工作。

第六条专家入选专家库,采取个人申请或者单位推荐方式向设立专家库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设立部门)提出申请。

采取推荐方式的,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个人申请书和单位推荐书应当附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设立部门应当公布专家库入选需求信息与条件;对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进行遴选,根据需要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或者专家的意见;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决定入选专家库,并予以公布。

1、背景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1、背景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一、背景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根据网络安全法的要求,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

为落实网络安全责任,深入实施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排查网络安全风险,堵塞网络安全漏洞,全面提升网络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

需要对渔船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等级保护测评服务。

二、投标供应商资格要求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须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申请人承诺书:企业财务和经营状况良好,具有履行合同能力,无不良经营行为;未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或者财产被接管、冻结和破产状态;企业没有因骗取中标或者严重违约以及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等问题,被有关部门暂停投资资格;递交的资格预审文件中内容完全真实。

三、付款时间和条件(请详细写明付款承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全款,支付时间以省财政放宽时间为准。

四、项目需求(一)测评目标1、本项目将按照《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测评准则》和有关规定及要求,对江苏渔港监督局的渔船管理信息系统,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工作。

2、通过开展测评,了解与《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的差距,出具相应的测评报告、整改建议。

3、根据测评结果,协助招标方完成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后期整改工作,落实等级保护的各项要求,提高信息安全水平和安全防范能力,并配合完成公安系统等级保护备案。

(二)测评内容及要求1、测评内容主要包括安全技术和安全管理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中:(1)安全技术方面主要涉及物理安全、网络安全、主机安全、应用安全与数据安全等方面的内容;(2)安全管理方面主要涉及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管理机构、人员安全管理、系统建设管理和系统运维管理等方面的内容,配合相应等级的安全技术措施,提供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和安全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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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日起,招标新规正式实施,工程招标限额大幅提高了!
阿拉丁----小神灯建筑神灯1周前
3月3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令”),6月1日起实施。

这是继2000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布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令第3号)之后,近18年来迎来的首次大变革。

一、明确全国执行统一的规模标准
16号令删除了原3号令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规
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的规定,明确全国适用统一规则,各地不得另行调整。

这里所说的不得另行调整并不包括企业的内部管理规定,在原3号令的时代,国有企业往往都会另行制定比国家更加严格的企业内部必须招标规模标准,比如施工招标限额为200万元,企业就会规定超过100万元就必须招标。

下一步,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做好《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组织清理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不一致的规定,使简政放权的效果落到实处。

同时,进一步创新完善招标投标制度,加快修订《招标投标法》,更好发挥招标投标竞争择优的作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缩小必须招标项目的范围
三、将必须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提高了一倍
将施工的招标限额提高到400万元人民币
将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的招标限额提高到200万元人民币
将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采购的招标限额提高到100万元人民币
与原3号令相比提高了一倍。

同时,取消了“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上述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规定。

从2000年定的200、100、50万元的标准,到现在的400、200、100万元的标准,考虑18年以来货币贬值因素,实际上标准的提高在预期范围内。

尽管如此,16号令公布后,仍然有200~400万之间大量的项目不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

发改委文件原文:
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
第一条为了确定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提高工作效率、降低企业成本、预防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预算资金200 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第三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四条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 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

第六条本规定自2018 年6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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