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doc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条例》_1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生产组织的顺利进行,规范生产管理,明确责任,保证有章可循,奖惩有据,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矿(井)根据安全生产需要,设立生产管理部(办)和安全监管部,同时设立安全生产调度指挥中心(井调度室),矿(井)实行两小时或四小时领导值班轨制和安全生产调度指挥轨制。
第三条生产管理部(生产办)是全矿(井)安全生产的管理部门,在生产矿(井)长的直接领导下行使生产指挥权,根据各单位责任规模和矿井临时部署组织安全生产。
第四条泉矿各单位必须服从矿一系列的安排,认真落实和落实各项安全生产任务,对因责任落实不到位而影响生产的,生产管理部门有权查处。
第五条生产管理部(生产办)是生产管理和考核的主体,企业管理部、安全监管部、财务工资部协助实施。
第二章生产保证。
第六条工作程序。
(1)各单位要坚持“上级服从上级、基层服从部门、地方服从全局、辅助服务矿山”的工作原则,严格按照工作程序组织生产;否则,对责任人处以每单位五0元罚款。
(2)各单位生产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应及时向调度室汇报。
因不及时报告影响安全生产的,对单位主管领导处以每单位0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3)作业部不能协调解决各单位响应的问题,调度员应向主管领导和值班矿领导汇报;否则,将对责任人处以50~100元/件的罚款。
(4)发生紧急重大事故时,施工负责人和单位领导直接向主管领导和作业部门报告;否则,对责任人处以50~200元/件的罚款。
第七条生产会议和生产任务检查。
(1)各相关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要按规定寻求,并抽调相关人员按时参加各种生产会议(采准)和现场会议。
生产由矿区队执行主任参加,辅助单位由主管科长参加。
现场会议的参会人员由相关单位和会议招聘人员共同确认。
与会者必须准时出席会议。
无故迟到或早退,被他人顶替的,对责任人处以三次0元/人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处以五次0元/人罚款。
(2)参会人员必须做好会议记录本,做好会议记录;否则,他们将被罚款两个0元。
河南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
河南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1、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如何选择适用执法人员在立案处罚的过程中发现《河南安全生产条例》和《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均对该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罚则,但二者规定的罚款数额不同,前者为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后者为二万元以下。
分析:对该企业的行为该如何处罚,办案机构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适用地方性法规——《河南安全生产条例》。
理由是:《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由此推断,地方性法规应作为执法依据,部门规章只是参照适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适用部门规章——《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理由是: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的双方是地方人大和国务院各部门,难以区分大小,效力等级相同。
在同一层级的安全生产立法对同一类问题的法律适用上,应当适用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应当适用《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对该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原因如下:一、正确理解《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在参照规章时,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对于合法有效的规章应当适用。
实践中,一些地方的人民法院、检察院仅凭对《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简单理解,就在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不一致时直接选择适用地方性法规,这样做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先对部门规章进行合法性审查,只要该部门规章是合法有效的就应当适用,然后根据具体情况解决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冲突的问题。
二、适当参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河南安全生产条例》是适用于河南省范围内安全生产领域中普遍存在的基本问题、共性问题的法律规范,对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的规定仅仅是笼统的规定,它不解决某一领域存在的特殊性、专业性的法律问题。
矿井生产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矿井生产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井生产安全管理, 提高矿井安全生产水平, 保障职工生命财产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矿井企业生产经营单位.第三条矿井企业应当建立和健全生产安全管理机构, 确保安全生产工作有序开展。
第四条矿井企业应当加大安全生产投入, 提高安全生产设备的质量和水平。
第五条矿井企业应当切实加强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 提高职工安全意识和技能。
第六条矿井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测机制, 及时发现和纠正安全生产隐患。
第七条矿井企业应当定期组织生产安全检查, 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
第八条矿井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应急预案, 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九条矿井企业应当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营造和谐的生产环境。
第十条矿井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生产安全责任, 对违反本规章制度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第十一条矿井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到位。
第十二条矿井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度, 确保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矿井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考核评价制度, 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定期考核评价。
第十四条矿井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信息报告制度, 及时汇报生产安全信息。
第十五条矿井企业应当加强职工安全教育培训, 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
第十六条矿井企业应当建立专业的安全生产监测队伍, 加强监测和预警。
第十七条矿井企业应当定期组织生产安全检查, 发现并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矿井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督导机制, 加强对各级管理人员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九条矿井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沟通, 促进各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
第二十条矿井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制度, 提高全员安全意识。
第三章安全生产管理第二十一条矿井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 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河南省非煤矿山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河南省非煤矿山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河南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4.11.18•【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河南省非煤矿山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加强对非煤矿山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非煤矿产资源,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长效监管机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非煤矿山,是指除煤炭、黄金、石油、天然气、盐、地热水外的金属和非金属矿山。
非煤矿山生产、经营包括非煤矿山基本建设、矿山开采、选矿、原矿加工以及运输、销售。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非煤矿山生产、经营及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非煤矿山生产、经营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开采、综合利用、有序流通的原则,促进资源节约和合理使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非煤矿产资源特点和实际需要,制定非煤矿山行业发展规划,建立管理协调机制,引导企业加大技术改造投入,推动企业提升技术装备、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煤矿山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第七条县级以上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公安、财政、环保、国土、国税、地税、工商等相关部门对非煤矿山进行联合管理,建立一站式服务中心,实行跨部门联合执法。
第八条非煤矿山项目建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建设非煤矿山项目:第十条非煤矿山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一条非煤矿山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有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
第十二条非煤矿山生产企业矿山的开拓、采准切割、回采、运输、提升、通风、供给排水、供电、通讯、防火等生产系统应当符合正常生产的要求。
第十三条非煤矿山生产企业应当有切实可行的环境治理方案,并取得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批准文件。
隐患排查治理与处罚管理规定
隐患排查治理与处罚管理规定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根据《河南地方煤炭集团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责任追究规定》《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河南省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清单化管理体系建设通则(试用)》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规章、规范、标准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隐患排查治理管理规定1.矿长每月组织分管负责人及相关科室、基层队对重大安全风险管控措施落实情况、管控效果及覆盖各生产系统、各岗位的事故隐患开展1次排查。
排查隐患由安检部门负责登记并建立台账。
2.矿井分管负责人每半月组织相关人员对分管范围的重大安全风险管控措施落实情况、管控效果和事故隐患开展1次排查。
排查隐患由各系统科室负责登记并建立台账。
3.生产期间,各专业科室每天安排管理、技术和安检人员进行巡查,对作业区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
排查隐患由各系统科室负责登记并建立台账。
4.事故隐患责任追究实行分级管理。
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和“谁查出、谁负责,谁组织、谁追究”的原则。
5.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由安检部门负责建立台账,完成治理后,要书面报告检查部门或其委托部门。
6.各科室按照要求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预警、公告、督办、验收等全过程信息及时进行填报、登记和信息上传,建立隐患排查清单和隐患台账,并对治理过程进行跟踪管理和统计分析。
7.在排查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时,要立即停止受威胁区域内所有作业活动、撤出作业人员。
并逐级报告到公司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内容包括:隐患的基本情况和其产生原因,隐患危害程度、波及范围和治理难易程度,需要停产治理的区域,发现隐患后采取的安全措施。
安检部门负责建立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帐。
8.按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危害程度、性质、整改难易程度等,将事故隐患划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矿山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模版
矿山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山安全管理,保障职工人身安全和矿山设施设备安全,根据国家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本矿山所有职工,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作业人员等。
第三条矿山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章制度,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宣传和培训。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第四条矿山所有人应当对矿山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第五条矿山应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明确安全生产的职责分工。
第六条矿山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关安全管理专业知识。
第三章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七条矿山应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体系,包括安全责任制、安全方针制、安全管理程序、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等。
第八条矿山应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安全隐患。
第四章劳动保护第九条矿山应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确保其正常使用。
第十条职工从事危险作业时,矿山应组织进行专业的安全培训。
第十一条矿山应制订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确保在突发事故发生时能够及时有效应对。
第五章火灾防控第十二条矿山应设立专业消防队伍,确保火灾防控工作的及时、有效进行。
第十三条矿山应定期进行消防设施和设备的检查和维护,并建立相应的记录。
第六章事故调查处理第十四条对矿山内发生的事故,矿山应立即启动事故调查,查明事故原因。
第十五条矿山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并按照要求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七章环境保护第十六条矿山应制定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及时排查、控制和治理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
第十七条矿山应定期组织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职工的环保意识。
第八章法律法规宣传第十八条矿山应定期组织法律法规宣传活动,提高职工对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了解和遵守程度。
第九章奖惩制度第十九条矿山应建立健全奖励优良安全生产作业单位和个人的制度。
第二十条矿山应建立健全对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的制度。
第十章附则第二十一条本规章制度由矿山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和修订。
河南省煤矿技术改造管理若干规定
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文件豫工信〔2010〕57号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煤矿技术改造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各国有重点煤业集团公司、各省辖市煤炭管理部门、神火集团:现将《河南省煤矿技术改造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河南省煤矿技术改造管理若干规定二○一○年二月三日附件河南省煤矿技术改造管理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煤矿技术改造项目建设,进一步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水平,促进我省煤炭行业健康有序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河南省煤炭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河南省境内所有煤矿。
第三条煤矿技术改造主要是指生产矿井通过生产环节改造、必要的设备更新、完善安全生产系统、改革采煤工艺和方法,使煤矿生产能力有所提高或者生产系统更加优化等一系列基本建设活动。
主要包括:改建、扩建、水平延深、采区接替、系统环节改造以及变更采煤工艺等。
第四条煤矿技术改造应按照管理规范化、开采正规化、质量标准化、采掘运机械化、技术经济合理化的原则,积极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推行科学管理,促进安全生产。
第五条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全省煤矿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和监督管理工作,各省辖市、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省骨干煤炭企业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煤矿技术改造项目日常监管工作。
第二章设计审查第六条煤矿技术改造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我省煤炭行业准入条件和产业政策的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1、煤矿必须是“六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营业执照)齐全,或符合我省煤炭资源整合政策;2、有经批准的资源核查报告或煤矿生产地质报告,资源储量必须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认定文件;3、必须在采矿许可证划定的范围之内。
第七条煤矿技术改造项目初步设计的编制,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符合设计规范要求。
第八条煤矿技术改造项目初步设计,按规定获得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煤矿安全条例(国家标准)
附件1煤矿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煤矿安全准入 (4)第三章煤矿安全主体责任 (7)第四章煤矿安全国家监察 (19)第五章煤矿安全地方监管 (22)第六章煤矿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26)第七章法律责任 (32)第八章附则 (4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保护从业人员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煤矿安全领域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其安全监管监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工作理念】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树立事故可防可控的理念,坚持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的红线意识。
第四条【工作机制】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职工参与、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企业负责】煤矿企业是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办矿、依法管理。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煤矿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接受并配合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管监察,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条【从业人员责任】煤矿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职责,其他分管负责人和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七条【从业人员权利和义务】煤矿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八条【国家监察】国家对煤矿安全实行监察制度。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安全实施国家监察,并监督检查地方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国务院有关部门监管职责】国务院有关部门按职责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地方监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简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辖区内煤矿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乡镇企业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乡镇企业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6.07•【字号】豫政[1998]28号•【施行日期】1998.06.0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乡镇企业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豫政[1998]28号一九九八年六月七日)《河南省乡镇企业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乡镇企业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乡镇企业非煤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乡镇企业非煤矿山健康发展,依据《矿山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除煤炭以外的其他各类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乡镇企业(以下简称乡镇非煤矿山企业)及有关的部门和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乡镇企业非煤矿生产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按照有关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杜绝事故发生,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乡镇企业非煤矿山生产安全工作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乡镇非煤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非煤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第五条县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乡镇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履行以下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以及各类矿种的安全技术规程、技术标准;(二)指导乡镇非煤矿山企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及有关规章制度;(三)指导乡镇非煤矿山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四)审批乡镇非煤矿山建设工程的总体设计并负责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五)组织矿长(经理)、专(兼)职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六)负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查处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规程的行为和伤亡事故。
河南省采矿管理条例(修正)
六、审查、汇总年度矿产储量平衡表。
第八条 矿产资源较丰富和有条件发展采矿业的地(市)、县应设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地区的矿产资源,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矿产资源的规定和本条例;
二、审批集体、个人采矿的申请,发放《矿产开采临时许可证》,并报省主管厅(局)备案;
第三条 矿产资源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之矿产资源,包括金属、非金属和能源矿产。
第五条 河南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省矿产资源管委员会负责管理全省矿产资源,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拟定本省矿产资源开发的实施办法;
三、监督、检查各采掘单位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
四、对集体和个人办矿提供地质资料、技术指导和咨询;
五、协调解决有关采矿方面的争议;
六、填报年度矿产储量平衡表。
未设立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的地(市)、县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代行以上职责。
第九条 大、中型矿山应设立地质、测量机构,负责编录地质资料,监督、检查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矿山设计和开采
第四章 集体和个人采矿
第五章 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促进我省采矿工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一切矿产资源均属国家所有,不因土地使用权的变化而改变其国家所有的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侵占、破坏或者变相买卖矿产资源。保护矿产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和每个公民的职责和义务。
煤矿管理制度清单
煤矿管理制度清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督、指导和控制,保障生产安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煤矿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煤矿生产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包括国有煤矿、集体煤矿、私营煤矿等各类煤矿。
第三条煤矿管理制度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经营”的原则,以推动煤矿生产经营者形成安全发展理念,提高煤矿安全防范和救援能力,保障煤矿安全生产为目标。
第四条煤矿管理制度的修订、完善,应当充分听取煤矿生产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意见和建议,按照程序确定发布。
第二章煤矿生产经营者责任第五条煤矿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
第六条煤矿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煤矿工作面、井下检查管理、生产动态等情况,制定并实施合理的安全生产计划。
第七条煤矿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煤矿事故隐患的排查,及时召开安全生产会议,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
第八条煤矿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与政府监管部门的沟通联系,接受政府监督,及时履行报告义务。
第九条煤矿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成绩进行评比,奖励先进单位和个人,对存在违章生产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惩罚。
第十条煤矿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安排危险作业人员参加相关培训,确保其能够熟练掌握安全操作技能,提高事故应急处理能力。
第三章煤矿从业人员安全责任第十一条煤矿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服从安排、听从指挥,不得有消极怠工、违章操作等行为。
第十二条煤矿从业人员应当遵循设备操作规程,做好设备维护和维修工作,确保设备正常运行,减少设备故障。
第十三条煤矿从业人员应当加强对自身安全防范意识的培养,积极参加安全生产培训,严禁违章作业、违章操作。
第十四条煤矿从业人员应当积极参与安全生产工作,主动发现和报告生产中的安全隐患,并与有关部门协作,及时排除隐患。
第十五条煤矿从业人员应当加强对自身安全生产知识的学习,不断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煤矿基本管理制度
煤矿基本管理制度一、安全管理(一)安全生产责任制煤矿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干部、班组长、矿工的安全责任制度,在煤矿生产过程中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
(二)安全教育培训煤矿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培训工作,为矿工提供必要的安全操作技能培训,提高矿工安全意识,使他们具备规范操作和自救逃生能力。
(三)安全生产检查煤矿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检查机制,加强对矿井、设备、作业场所等安全管理的检查和监督,及时发现并纠正存在的安全隐患,确保全面安全生产。
二、生产管理(一)生产计划管理煤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年度生产计划,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执行,保证煤炭生产保质保量。
(二)设备管理煤矿应当建立设备管理制度,对矿井设备进行定期维护保养,及时发现并修复设备故障,确保设备安全可靠运行。
(三)生产作业管理煤矿应当强化生产作业管理,对作业人员进行管理和监督,确保作业过程中安全、高效、规范进行,提高产能。
三、设备管理(一)设备检修管理煤矿应当建立设备检修管理制度,对矿井设备进行定期检修和维护,及时发现并修复设备故障,确保设备安全可靠运行。
(二)设备更新改造煤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设备进行更新改造,提高设备的自动化水平和生产效率,确保设备能够适应煤矿的生产需求。
(三)设备安全技术监控煤矿应当建立设备安全技术监控系统,对设备进行实时监控和数据分析,及时发现设备异常并作出相应处理,确保设备运行安全可靠。
四、环境保护管理(一)环境保护责任制煤矿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明确环境保护责任和任务,加大环保投入,推进煤矿的清洁生产。
(二)环境监测管理煤矿应当建立环境监测管理制度,对矿区环境进行定期监测和评估,确保环境指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保护周围环境。
(三)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煤矿应当加强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设施管理制度,对环境治理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清洁,确保环境污染得到有效控制。
五、应急管理煤矿应当建立健全应急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提高矿工应急处理能力,确保煤矿在突发事件发生时能够迅速有效应对。
煤炭监管管理规章制度
煤炭监管管理规章制度一、煤炭资源开采管理规定1. 煤炭资源勘探评价:煤炭资源的开采需要进行勘探评价,确定煤炭储量和质量等相关指标,编制开采方案和规划。
2. 煤炭矿井设计审批:对于新建的煤炭矿井,需要进行设计审批,确保其安全、高效的开采。
3. 煤炭矿山行业准入管理:对于新的煤炭开采项目,需要进行行业准入管理,保证经营者具有相关资质和技术能力。
4. 煤炭资源开采权管理:对于煤炭资源的开采权进行管理,规范煤炭开采行为,保护矿业权益。
二、煤炭生产运输管理规定1. 煤炭生产管理:对于煤炭生产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确保生产设施和工艺符合安全、环保要求。
2. 煤炭运输管理:对于煤炭的运输过程进行管理,包括运输工具、线路选址、运输数量和运输安全等相关要求。
3. 煤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煤炭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
三、煤炭利用管理规定1. 煤炭利用规划:确定煤炭的利用方向和重点领域,制定煤炭利用规划和政策。
2. 煤炭利用技术监管:对煤炭利用技术进行监督,鼓励采用清洁高效的煤炭利用技术,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3. 煤炭利用产业发展:促进清洁煤利用技术研发和产业发展,提高煤炭利用效率,降低排放。
四、监督管理机制1. 煤炭监管管理部门:设立煤炭监管管理部门,负责对煤炭资源开采、生产、运输和利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2. 煤炭监管责任:明确煤炭监管管理部门和煤炭生产企业的监管责任,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
3. 煤炭违法违规处罚:对于违法违规的煤炭企业和个人进行处罚,确保监管措施的有效实施。
总结通过以上规章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可以加强对煤炭资源开采和利用的监督管理,提高煤炭资源的开发利用效率,促进煤炭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同时,也可以减少煤炭资源开采和利用过程中对环境的污染和对人民群众健康的影响。
希望各相关部门和企业认真执行煤炭监管管理规定,共同维护煤炭资源的持续利用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河南省煤炭条例(2016修正)
河南省煤炭条例(2016修正)【法规类别】煤炭工业管理【发文字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6.03.29【实施日期】2006.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南省煤炭条例(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3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煤炭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煤炭生产第四章煤矿安全第五章煤炭经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省辖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煤炭开发应当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
坚持开发利用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对煤矿矿区应当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加强其生态环境和水资源的建设和保护;做好废弃物的循环利用和采煤沉陷区的治理。
第六条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矿区的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扰乱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执行煤炭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煤炭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河南省煤矿劳动定员管理办法
河南省煤矿劳动定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加强和改善煤矿井下劳动定员管理,规范煤矿生产行为,促进安全生产,提高生产效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煤矿劳动定员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依法生产;(二)促进煤矿安全生产;(三)平均先进,科学合理;(四)以人为本,减轻工人劳动强度。
第三条:本办法煤矿劳动定员是指以矿井为单位在一定时期内从事煤矿井下生产的最大入井人数。
包括煤矿设计劳动定员和煤矿核定劳动定员。
各国有重点煤业集团公司、各省辖产煤市所属矿井制定的统一定额定员标准是企业工资分配的依据,煤矿企业管理的基础。
以统一定额定员标准核定汇总的煤矿井下作业人数不得突破相应时期本办法核定的劳动定员人数。
第四条:各国有重点煤业集团公司所辖矿井定员原则上每个采区同时作业的采、掘人员每小班不得超过100人。
特殊情况确需增加采区作业人数的,煤矿企业应制定专门的安全措施报煤炭工业局批准,报省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但增加采区采掘人员后同比换算的在册人数不得突破煤炭行业劳动定员专家委员会审查、报省煤炭工业局经备案并确认的采掘人员定员数。
第二章煤矿劳动定员第五条:煤矿设计劳动定员是指由依法批准的煤矿设计单位核算,省煤炭行业劳动定员专家委员会审查,省煤炭工业局确认的煤矿劳动定员。
煤矿核定劳动定员是指:(一)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矿井劳动定员未经确认,由国有重点煤业集团公司、省辖产煤市煤炭管理部门核定、省煤炭行业劳动定员专家委员会审查,报省煤炭工业局备案并确认的煤矿劳动定员。
(二)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劳动定员经确认后,因矿井核定生产能力或采掘工艺、生产系统及开采难易程度发生重大变化,按照本规定由国有重点煤业集团公司、省辖产煤市煤炭管理部门重新核定、省煤炭行业劳动定员专家委员会审查,报省煤炭工业局重新备案并确认的煤矿劳动定员。
第六条:省煤炭工业局成立煤矿企业劳动定额定员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全省煤矿劳动定员工作的行政领导。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4.01.2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4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4号《煤矿安全生产条例》已经2023年12月18日国务院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强2024年1月24日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第三章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四章煤矿安全监察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煤矿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贯彻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按照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强化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条煤矿企业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含实际控制人,下同)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河南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发文字号】省政府第17号令【发布部门】河南省政府【公布日期】1990.04.06【实施日期】1990.04.0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河南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一九九0年一月十六日省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一九九0年四月六日省政府第17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我省境内的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蒸汽、汽油、柴油、燃料油、薪柴等。
本细则所称节约能源,是指通过技术进步,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和经济结构合理化等途径,以最小的能源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第四条各级宣传、教育等部门,应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讲座等形式和各级各类学校,宣传节能方针、政策,普及节能科学技术知识,培训节能技术人员。
第二章节能管理体系第五条省、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设立节能工作领导小组或委员会,办公室设在计经委或计委、经委(以下统称节能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各级节能工作领导机构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本细则;研究和制定本辖区的节能计划和措施;批准、公布耗能定额;组织指导节能技术开发、技术改造;协调解决节能的有关问题;对本辖区的节能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省、市(地)节能管理机构可委托节能技术监测机构,对辖区内的生产、生活用能进行监测和检查。
第六条各级节能管理机构可从从事节能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中聘任能源监察员,经上一级节能管理机构考核批准,合格者由省节能管理机构统一发给《能源监察员》证书,在指定范围内行使监察权。
能源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证件。
第七条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应由主要负责人分管节能工作,并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研究制定行业节能技术措施,拟定主要产品能耗定额和限额;考核主要产品能耗,实施行业指导和监督。
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正文:---------------------------------------------------------------------------------------------------------------------------------------------------- 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0年8月18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12月26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1991年1月15日颁布实施)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三章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第四章矿产资源开采许可第五章矿产资源开采管理第六章矿产品经营监督管理第七章矿产品加工监督管理第八章处罚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河南省〈矿产资源法〉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买卖或者变相买卖矿产资源。
第四条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本着十分珍惜、节约使用、有效保护的原则,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保障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指导和帮助乡村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和监督个体采矿者依法采矿。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八条市、县(区)矿产资源管理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编制或者参与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规划;(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及矿产品加工、经营的监督管理,并积极做好相应的服务工作;(四)依照本条例规定,颁发《采矿许可证》和《矿产品经营许可证》;(五)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六)调处或者参与调处矿业纠纷;(七)检查、指导下级矿管机构的工作;(八)履行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明令废止(或失效)部分规章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明令废止(或失效)部分规章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8.04.25•【字号】豫政[1988]20号•【施行日期】1988.04.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明令废止(或失效)部分规章的通知(1988年4月25日豫政〔1988〕20号)各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各部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3〕83号文件关于清理过去颁发的法规、规章的要求,省政府办公厅于一九八七年初开始,组织力量,集中时间,对省政府(含省人委、省革委)自一九四九年至一九八六年期间颁布的规章进行了全面认真地清理,共清查出四百五十七件。
在此基础上,依靠省直有关部门,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逐件进行审查分类。
审查的结果是:废止(或失效)的三百四十四件,占75.3%;继续有效的六十二件,占13.2%;需要修改的五十一件,占11.2%。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的要求,除对继续有效的规章汇编成册、需要修改的规章按以立法程序进行修改外,现将废止(或失效)的规章目录,明令公布,停止执行。
特此通知附:省政府明令废止(或失效)的规章目录(1949年-1986年)一、工交基建类<font size=+1>───────────────────────────────────────工业─┬─────────────────┬──────────┬────────序│规章名称│发布机关和日期│说明号│││─┼─────────────────┼──────────┼────────1 │河南省新建及内迁工厂优待办生活上│1949年11月15日│适应当时情况的规│政府││定,自行失效。
─┼─────────────────┼──────────┼────────2 │河南省整顿民营煤矿开采办法│1950│─┼─────────────────┼──────────┼────────3 │河南省土木建筑技师(副)登记管理暂行│1950年8月23日││规则││─┼─────────────────┼──────────┼────────4 │河南省营造业管理暂行办法│1950年8月23日│─┼─────────────────┼──────────┼────────5 │河南省矿业经营管理暂行办法│1950年9月2日│─┼─────────────────┼──────────┼────────6 │河南省矿业经营管理暂行办法施行细则│1950年9月2日│─┼─────────────────┼──────────┼────────7 │河南省加强煤矿保安工作暂行办法│1950年3月8日│─┼─────────────────┼──────────┼────────8 │河南省公私营煤矿保安规则│1951年3月17日│─┼─────────────────┼──────────┼────────9 │河南省县、乡、社开采小煤窑暂行管理│省人委1957年6月18日│已被1984年12月25│办法││日省人大发布的《│││河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代替。
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对参加河南煤炭建设项目设计单位资质备案的通知
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对参加河南煤炭建设项目设计单位资质备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公布日期】2012.08.13•【字号】豫工信煤[2012]577号•【施行日期】2012.08.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煤炭及煤炭工业正文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对参加河南煤炭建设项目设计单位资质备案的通知(豫工信煤〔2012〕577号)各产煤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煤炭管理部门,省骨干煤炭企业,国投河南分公司,地煤集团,煤炭建设设计部门:为进一步加强煤矿建设项目设计单位的管理,保证建设项目的设计质量,防止无煤矿设计资质单位借用或套用其他部门设计资质进行煤矿技术改造或产业升级设计,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的通知》(发改能源〔2010〕709号)、《河南省煤炭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我省煤矿建设设计工作实际情况,现就全省煤炭建设设计单位有关资质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凡参与河南煤矿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含新建、改扩建、技术改造、产业升级等),必须到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备案,备案同意的设计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将全省予以公示。
二、设计单位的资质实行年度备案制。
每年一季度设计单位在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证件年检合格后,及时到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登记备案。
企业法人、总工程师、经营范围、设计资质等级等发生变化的,应及时进行变更备案。
三、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其资质等级规定的范围从事设计工作,严禁超越资质等级范围开展工作。
对于出卖外借资质为其他单位或个人非法设计提供便利条件的设计单位,取消其在河南省煤矿建设项目的设计资格。
四、煤矿企业不得委托未经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备案同意的设计部门进行煤矿改扩建、技术改造或产业升级等项目的设计工作,未经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备案同意的设计部门不得参加河南省煤矿建设设计项目的招投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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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试行)[已被修
正]
发文单位: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85-1-4
执行日期:1985-1-4
生效日期:1990-7-2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煤矿的开办与关闭
第三章安全与生产
第四章组织与管理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煤炭资源,加快地方煤矿发展,促进我省国民经济繁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煤炭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土地使用权的变化而影响开发。
本省煤炭资源的开发利用,根据国家规划,由省煤炭工业厅安排,各级地方煤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经批准不得开采。
第三条大力发展地方煤矿,提倡各行各业自筹资金办矿,集体办矿,鼓励跨地区跨行业以及多种形式联营办矿,允许个人承包或个人投资办矿。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地方煤矿的领导,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之地方煤矿,是指煤炭工业部直属煤矿以外的地方国营、集体、个人以及其他形式的煤矿。
第五条各级地方煤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煤矿的开办与关闭
第六条地方国营煤矿的建设,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按《地方国营煤矿设计技术若干试行规定》或《煤炭工业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
第七条集体和个人开办煤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申请开采的井田范围内,资源可靠,有开采区域的煤层地质、水文、瓦斯、老窑等情况的资料;
二、有简要的开拓和开采设计方案,包括设计说明书和必要的设计图;
三、有预防瓦斯、煤尘、水、火及矿压等重大灾害的能力;
四、有可靠的人力、电力、物力和资金来源;
五、管理人员具有安全生产和经营管理的基本知识。
第八条未经特别批准的煤矿,不得在下列范围内开采:
一、水体下及防洪堤坝的保护煤柱;
二、铁路、县级以上公路及桥梁的保护煤柱;
三、重要工业区、飞机场及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地区;
四、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文物保护单位及重要建筑物的保护煤柱;
五、煤和瓦斯突出的煤层或有突水危险的区域。
第九条集体和个人开办煤矿,应向资源所在县煤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河南省矿产开采许可证登记表。
煤矿主管部门应按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开工证。
办矿单位或个人持开工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筹建许可证。
矿井建成后,批准办矿的单位应组织验收,合格者由有关单位发给矿产开采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条开办集体、个人煤矿的审批权限:
集体或个人开办煤矿,须经所在县煤矿主管部门审核,地、市煤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省煤炭工业厅备案;
经省煤炭工业厅指定,地方煤矿多、煤矿主管部门技术力量强的县,可以审批集体或个人开办的煤矿;
在煤炭工业厅直属煤矿、省营煤矿或国家规划开发的井田内办矿,其井田边界须经所在局(矿)同意,地、市煤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煤炭工业厅批准;
地方国营煤矿在自己开采的井田范围内自办小煤矿,由原批准办矿单位审批。
第十一条变更办矿单位或办矿人,应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开工证、筹建许可证、矿产开采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私自转让或买卖。
第十二条集体或个人开办的矿井报废或停办,办矿单位或个人应提出申请,并提供井下遗留资源的情况,经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报省煤炭工业厅备案。
国营煤矿的报废或停办,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建立省地方煤矿开发基金,用于地方煤矿的发展、技术改造和安全措施。
第三章安全与生产
第十四条地方煤矿应认真执行《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河南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
年产九万吨以上的煤矿执行《煤矿安全规程》,年产九万吨以下的煤矿执行《小煤矿安全规程》。
凡安全设施达不到要求的,煤矿应及时采取措施,尽快解决。
无法保证安全生产的,煤矿主管部门应令其停产整顿或关闭。
第十五条禁止独眼井开采,禁止使用自然通风和井下明火明电放炮、明火明电照明、明刀闸开关。
第十六条地方煤矿必须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应有一名主要负责人主管安全工作,并配备专职安全人员。
各级地方煤矿主管部门应设置安全机构,配备安全人员,定期检查地方煤矿的安全工作。
地方煤矿比较集中的地方应建立矿山救护队。
各煤矿应建立矿山救护辅助组织。
第十七条地方煤矿的矿长,技术负责人和从事安全、瓦斯检查、通风、放炮、机电维修及运转等特殊工种的人员,必须经
过县级以上煤矿主管部门培训或考核,取得合格证方可从事本职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八条地方煤矿应坚持正规开采,不断改进采煤方法,推广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改善作业条件,完善通风、防尘、防火、防瓦斯、排水、提升、运输设施,逐步实现采、掘、运机械化。
第十九条地方煤矿应当珍惜煤炭资源,提高资源回收率。
凡放弃开采的煤层,应符合国家规定,禁止掠夺性开采。
地方煤矿主管部门应经常监督、检查地方煤矿的资源回收情况,帮助地方煤矿提高资源回收率。
第二十条地方煤矿必须按批准的井田范围开采,禁止越界越层。
相邻矿井必须按照规定,留设安全煤柱,禁止与邻井贯通。
第二十一条地方煤矿必须按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
地方煤矿在建设时应节约用地,在生产时应注意复田。
迁村购地复田所需费用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章组织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地方煤矿统一归煤炭工业系统管理。
产煤量大的地、市、县应设立煤矿管理机构,负责地方煤矿的管理工作。
地方煤矿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河南省采矿管理条例》以及本条例,接受地方煤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十三条地方煤矿可以在社会上招聘技术、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纳入省生产计划、产品分配计划和建设计划的地方煤矿,所需钢材、木材、水泥等主要物资,由安排计划的单位按省定标准商同煤矿主管部门直供到矿。
第二十五条未纳入省调拨计划的地方煤矿产品,煤矿可以自定价格、自行销售。
第二十六条地方煤矿应依法纳税。
对确有困难的集体和个人煤矿,税务部门可以根据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酌情减免税收。
对新开办的集体或个人煤矿,从投产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三年。
第二十七条除为地方煤矿提供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可以收取服务费外,任何单位都不得任意向地方煤矿摊派费用。
第二十八条集体和个人煤矿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提取一部分,用于发展生产、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职工福利。
第二十九条地方煤矿应按规定发放劳保用品,做好生活福利、卫生保健、环境保护等工作,逐步实现安全生产、正规生产、文明生产。
地方国营煤矿的职工生活福利待遇应参照煤炭工业部直属煤矿标准执行。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模范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为加速地方煤矿发展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坚持安全生产、正规生产、文明生产,成绩显著的;
三、在生产技术管理和资源合理利用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有发明创造、重大技术革新和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效果的。
第三十一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处罚,吊销矿产开采许可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违章批准办矿的;
二、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
三、无证开采的及非法转让开工证、矿产开采许可证或变相买卖煤炭资源的;
四、越界越层开采的;
五、采富弃贫、浪费资源严重的;
六、对工人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的;
七、其他违犯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的。
第三十二条经济处罚由各级煤矿主管部门执行。
受罚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天内,必须向指定银行如数交纳。
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五天内,可向上一级煤矿主管部门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交又不起诉者,煤
矿主管部门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罚款交地方财政。
地方煤矿主管部门可商同财政部门用罚款改善煤矿生产条件和安全设施。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符时,执行国家规定;与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不符时,执行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煤炭工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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