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确权实战案例——《我选你任首席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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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选你任首席仲裁员》――案例

陈*军原来在本县的富城乡生活居住,二轮承包后的2000年迁居到文武坝镇的林岗村,落户在新屋村小组。其原来在富城乡的承包地因为修建公路占地不少,整个村小组的承包地因此就全部重新调整承包。陈*军户因为其户籍关系迁出,在原居住地就没有其承包耕地。

陈*军迁居落户在文武坝镇的林岗村新屋村小组,也没有分得承包地。其父亲就通过本房公叔做工作,从新屋、老屋两个村小组的部分农户中流转了一些耕地给陈*军家经营。其中老屋村小组的农户陈*海将其1.98亩耕地无偿“转让”给陈*军经营,2000年3月10日,流转土地的双方就请当时的村主任和支部书记在陈*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签字:“转让陈*军1亩9分8厘,三十年”,并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增减变动登记中详细记录了4块田块减少的原因和面积,减少原因一栏是“转让”,面积合计是1.98亩。此事未经村小组会议研究通过,也没有在乡镇和县主管部门进行变更登记。陈*军将此耕地当成自己的责任田,农业税费和乡统筹村提留从2000年开始缴交直至税费改革取消。

2006年,全县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证工作,村组干部根据缴交农业税费为依据,将1.98亩属老屋村小组的耕地,登记在新屋村小组陈*军经营权证的名下。2012年,陈*军登记的所在地域被政府搞开发征收,征地补偿款6万多元由陈军领取。

2013年,陈*海(已故)的儿子陈*福,要求将承包地“取归自家耕作”,理由:一是在未经申请人(陈*福)同意;二是2000年由其父亲同意转让土地,陈*福在外面打工,不知道此事,2006年换发证将1.98亩耕地登记在陈*军的名下更不知情。三是居住在新屋村小组的村民而在老屋村小组承包耕地,不符合法律政策。而陈*军以承包地的取得是合法有效拒绝交回承包地,也不同意将征地款与陈*福共享。理由是:一是原来的承包户代表陈*海同意的,不能是老子死了儿子来反悔;二是村委会的村主任和支部书记同意,签了字,在经营权证书上进行了变更,三是2006年换发证时县政府发了经营权证书。

陈*福与陈*军之间协商不成,镇政府和村委会调解无效,法院又以种种理由不予受理。目前,陈*福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际上

是仲裁委)申请,要求恢复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返还被陈*军领取的征地款。

假设上述情况属实,我选你任首席仲裁员,你将如何裁决这起纠纷。

江西会昌萧应涛:

根据你所提供的案件事实,阐述我个人如下观点,仅供你参考:

一、首先,按照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四、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17.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在坚持和完善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前提下,赋予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在落实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基础上,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允许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向金融机构抵押融资。”的规定,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国家所有),农村土地的承包权人属于农民(农户),农民(农户)属于法定的用益物权人。农民(农户)获得土地承包权后,依法对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属于经营权。即农民(农户)只有依法获得承包地的承包权后,才能获得承包地的经营权。所以,农村土地上依法设立的承包经营权即具备了两种形态:即实物形态和价值形态。

1、承包权属于实物形态。承包方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承包权作为实物形态,具备法定物权,即承包方(以农户家庭为承包主体)在国家实行统一承包时,依法、无偿获得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发包给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人员的集体土地或国家所有依法给予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权,自承包合同成立之日起,农户获得承包地的承包权和经营权。承包方在获得承包地后,承包期限内,在农户作为承包方主体资格未经法定灭失或丧失的前提下,农户可以自主生产经营承包地,并获得承包经营收益(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应获得的各项补偿费,该补偿费属于征收、征用承包地的机关给予农户在剩余的承包期内的承包收益补偿,该收益补偿可以依法继承)。承包方以家庭承包方式依法获得的承包地上设立的承包权

属于用益物权,受《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的保护,在承包期限内不具备抵押、担保、继承的权能。

2、经营权属于价值形态。承包方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经营权作为价值形态,承包方在依法获得承包权后,依法自主经营获得相应的经营收益即直接收益(货币价值)。承包方也可以不直接在承包地上从事生产经营,而是在承包期内将承包地上的经营权(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以一定的货币价值作为补偿,依法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的方式流转给他人,在流转的期限内一次性或分期获得相应的流转收益即间接收益(货币价值的补偿)。即农村土地上的经营权因具备农民(农户)自主经营直接获得的经营收益、因流转获得的间接收益即流转收益(货币价值的补偿)的性质,农村土地上的经营权就具备了交换资本而获得货币价值,该货币价值具备抵押、担保、继承的权能。

3、承包权是否可以让渡。

二、关于争议的1.98亩耕地的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属于谁的问题。

如果富城乡与文武坝镇(同县内的二个乡镇)开展的二轮土地承包时间是一致的,或虽不一致、但都在2000年前(陈*军2000年迁居到文武坝镇的林岗村,落户在新屋村小组前)完成了二轮土地承包,那么该争议的1.98亩耕地的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属于陈*海农户应当无任何异议。

三、关于2000年3月10日的“口头转让”协议的问题。

1、该“口头转让”协议依法是否成立问题。

口头协议属于《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的一种形式,该“口头转让”协议是通过本房公叔做工作,并通过当时的村主任和支部书记同意完成的是不争的事实。如果当事人双方对“口头转让”协议是否成立存在争议,在该“口头转让”协议中的当事人是双方当事人、

标的物是争议的土地及土地面积为1.98亩明确的前提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确认该“口头转让”协议成立。

2、该“口头转让”协议的性质。

该“口头转让”协议的订立最为重要的体现是无偿受让,即在协议订立之初就未体现等价有偿的原则,即未产生合理对价。在陈*海将争议土地受让给陈*军之时起,因陈*海与陈*军之间不存在家庭关系(我个人认为可能存在亲属关系),该“口头转让”协议不能等同于承包方(农户家庭)家庭内部分户(俗称分家)时家庭成员之间的分家(分户)协议或离婚协议。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的分家(分户)协议关于承包地的分配,体现的是家庭内部成员基于分家(分户)后的经济状况、需赡养和抚养人数等情况协商分配的。分家(分户)协议或离婚协议有的体现赠与性质,但不属于承包地流转范畴。陈*海与陈*军之间的“口头转让”协议,在双方之间无家庭关系、承包地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情形下,不能将该“口头转让”协议确认为赠与合同。故该“口头转让”协议不属于《合同法》分则第十一章赠与合同规定的调整范围,该“口头转让”协议只能确认为土地流转合同,且流转方式为转让。

3、陈*军在耕种争议土地期间承担的税费义务,是否属于已经实际支付给陈*海转让费问题。

我个人认为:在《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前,国发【1995】7号、中办发【1997】16号、中发【2001】18号政策都规定了农村土地流转以农户自愿、有偿为原则,流转的收益属于农户的土地收益(农户的土地收益包括直接经营的收益和流转土地的收益。参见中发【2001】18号“二”)。土地收益归农户所有,农户的土地收益不包括土地承担的税费。《农村土地承包法》是依据国家政策制定的,该法第十条规定了土地流转必须在依法、自愿、有偿的前提下进行。在承包地承担税费义务期间,农户依法获得的承包收益,不包括其承包地应承担的各项税费义务。2003年12月31日,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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