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拘留措施的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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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押和押解期间不应计入拘留时间
2009-12-11 16:8【大中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

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由于发布通缉令的程序较为复杂,目前对在逃犯罪嫌疑人一般采取网上追逃的办法抓捕。

这种网上追逃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通缉”(通缉必须是有权机关发布,有《通缉令》等相应的法律文书),而是公安机关在专用网络上发布在逃犯罪嫌疑人信息,各地公安机关根据网上在逃人员信息抓捕犯罪嫌疑人。

外地公安机关抓捕到在逃犯罪嫌疑人后,如果抓获地距发案地较远,不能在当日移交给办案公安机关押解回发案地,就要先行寄押。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查获通缉在案、越狱逃跑的以及执行追捕、押解任务需要临时寄押的,应当持《通缉令》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文书并经寄押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在实践中,为了方便网上追逃和抓捕机关寄押犯罪嫌疑人,办案公安机关大多在实施网上追逃前对在逃犯罪嫌疑人作出了刑事拘留决定(对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则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外地公安机关根据网上信息,抓获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后,依据办案公安机关传真的拘留证、逮捕证对犯罪嫌疑人寄押。

尽管发案地公安机关一般会及时将犯罪嫌疑人从异地押解回发案地。

但对于发案地和抓获地较远的,寄押和押解的时间可能会长达数天甚至更多,于是产生了寄押和押解时间是否应当计算在拘留期限内的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各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认识和处理也不一样。

有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办案实际,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时限的规定,将押解时间从拘留期限内扣除。

但是,刑事诉讼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寄押时间从拘留期限内扣除,目前还缺乏法律依据,
因而这个问题一直困惑着司法办案。

笔者认为,为保证有较充分时间进行侦查工作,寄押和押解时间不应计算在拘留期限内,但应折抵刑期。

根据刑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寄押当然属于羁押,押解事实上强制性地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因而也属于羁押。

将寄押和押解时间从拘留期限内扣除,既考虑了侦查工作的需要,保证有效打击犯罪,又消除了因这种“超期羁押”对犯罪嫌疑人权益的损害。

总之,法律应当对网上追逃程序,包括寄押和押解的程序、期限等问题,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可以依法联合作出有关司法解释,以消除争议,规范寄押和押解等侦查活动,保证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检察院·于书峰)
刑事拘留时间包括押解在途时间
从拘留的实质看,押解在途符合拘留的实质特征。

刑事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案件侦查中,遇到法定的紧急情况,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依法暂
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

刑事拘留时间包括押解在途时间
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普及,公安机关通过网上追逃行动,异地抓捕的犯罪嫌疑人越来越多,网络追逃已经在打击刑事犯罪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与此同时,异地抓捕的犯罪嫌疑人,在押解回来的路上刑事拘留时间如何计算的问题也显得越发重要。

笔者认为,应当将押解在途的时间计入刑事拘留时间。

理由是:
1.从拘留的实质看,押解在途符合拘留的实质特征。

刑事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案件侦查中,遇到法定的紧急情况,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依法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

刑事拘留不同于民事拘留和行政拘留,它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强制措施,目的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它也不同于刑事诉讼中的其他措施,拘留的突出特点和实质特征就在于剥夺了人身自由,它是一种相当严厉的强制措施。

押解的过程同样也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过程,也是对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剥夺。

因此,在计算拘留期间时,应当将押解路途时间包括在内。

2.从立法的精神看,押解在途时间不属于刑诉法中“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范畴。

有人认为押解途中的时间不应计入刑事拘留时间,其理由是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

从立法的精神看,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期间应当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向当事人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当事人向公安司法机关邮寄诉讼文书以及公安司法机关之间传递诉讼文书在路途上所占用的时间,而不应包括押解在途的时间。

3.从保障人权的角度看,将押解在途的时间计入刑事拘留时间体现了人权法治的要求。

人权保障,体现着一个国家的文明和发展程度,更是一个国家民主法治建设的内在要求。

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不仅是对社会中守法公民合法权益的尊重和保障,也包括对违法犯罪人员合法权益的尊重和保障。

在执法过程中,执法机关应牢固树立保障人权的执法观念,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如果押解途中的时间不计入刑事拘留时间,那么也就意味着即使嫌疑人将来被判了刑,在途时间也不能折抵刑期,岂不是对嫌疑人人身自由的严重侵犯。

此外,有观点反对将押解在途的时间计入刑事拘留时间,主要是考虑到,有时路途时间很长,如果将路上时间计入刑事拘留时间将严重影响办案期限。

这种反对的理由笔者不能苟
同,法律规定办案期限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嫌疑人的权利,防止嫌疑人被无限期的羁押而侵犯到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如果为了保障办案期限而将押解在途的时间排除在刑事拘留时间之外,这无疑是与法律规定办案期限的初衷相违背,办案期限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刑事拘留时间包括押解在途时间
押解途中能否计入刑事拘留时间
基本案情
2007年9月17日,犯罪嫌疑人刘某(湖南省郴州市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严重超载的中型自卸货车在漳州市某县县道与同向前方由被害人林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林某某)发生碰撞,林某、林某某受伤,案发后刘某弃车潜逃。

经法医鉴定林某某的伤情为重伤害,交警部门认定刘某应对事故负完全责任。

某县公安机关于2008年1月2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对刘某办理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09年1月31日刘某被广州铁路公安局衡阳公安处某车站派出所抓获,2009年2月4日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那么,刘某押解在途的时间能否计入刑事拘留时间。

分歧意见
由于本案刘某押解在途时间能否计入刑事拘留时间将影响将来刘某若被判了刑,在途时间能否折抵刑期,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押解在途时间不能计入刑事拘留时间,当然也不能折抵刑期。

理由是:一、《刑诉法》第七十九条明确规定“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因此犯罪嫌疑人押解在途时间当然不能计入刑事拘留时间;二、将押解在途时间计入刑事拘留时间将严重影响办案期限。

如本案,若将刘某押解在途时间计入刑事拘留时间,即刑事拘留时间从2009年1月31日开始计算,那么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公安机关要在2009年2月3日之前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而此时犯罪嫌疑人尚押解在途,且不说报捕,就连申请延长羁押期限都是不现实的;三、将押解在途时间计入刑事拘留时间实践中无法操作。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拘留后,除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本案若拘留时间从2009年1月31日开始计算,那么公安机关就要在24小时内将刘某被拘留的原因和被羁押的处所通知刘某的家属,而此时刘某押解在途,羁押的处所尚不确定,若不通知其家属又不符合刑诉法的规定,若将将来的羁押处所通知其家属,又将出现形式上人羁押在某看守所,而实际上人又不在看守所的矛盾。

第二意见认为,刘某押解在途时间应计入刑事拘留时间,刘某被押解的过程同样也是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过程,人身自由也是被剥夺的。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理由是:一、押解在途符合刑事拘留的实质特征。

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直接受理的案件中,对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在法定的紧急情况下,暂时剥夺人身自由、予以羁押,并进行审查的一种方法。

刑事拘留不同于行政拘留、民事拘留,它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强制措施,目的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它的突出特点和实质特征就在于暂时剥夺了人身自由,也正是刑事拘留对人身自由的剥夺,刑法才规定刑事拘留的期限,在对被拘留人定罪量刑后,应予折抵刑期。

押解嫌疑人归案同样能及时制止犯罪,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押解的过程同样也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过程,也是对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剥夺,有着与刑事拘留一样的实质特征,押解在途的时间当然应计入刑事拘留的时间;二、押解在途的时间计入刑事拘留的时间符合立法精神。

首先,《刑诉法》第79
规定“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

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

从立法的精神和条文的逻辑上看,“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是对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时间的补充和完善,由此可见,《刑诉法》第79规定的期间应当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向当事人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当事人向公安司法机关邮寄诉讼文书、公安司法机关之间传递诉讼文书在路途上所占用时间,而不是指将嫌疑人押解在途的时间,因此,押解在途的时间当然应计入刑事拘留的时间。

其次,法律规定办案期限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防止犯罪嫌疑人被无限期的羁押而侵犯到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为了保障办案期限而将押解在途的时间排除在刑事拘留时间之外,这无疑是与法律规定办案期限的初衷相违背的;三、押解在途的时间计入刑事拘留的时间体现了人权法治的要求。

人权保障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文明和发展程度,更是一个国家民主法治建设的内在要求。

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不仅是对社会中守法公民合法权益的尊重和保障,也包括对违法犯罪分子的尊重和保障。

违法犯罪分子若犯了罪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但他同样是人,即使他犯了罪,他的合法权益同样要得到法律的保护。

如果押解在途的时间不计入刑事拘留的时间,也就意味首犯罪嫌疑人即使将来被判了刑,在途时间也不能折抵刑。

如果在途时间较长,或许十天半个月,那谁来埋单?由嫌疑人来埋单,那么这段时间岂不是被白白羁押,人权保障又在哪里呢?如果押解在途的时间不计入刑事拘留的时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将在逃犯异地抓捕押解归案的过程岂不是变成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的过程。

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普及,公安机关通过网上追逃异地抓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越来越多,网络追逃的作用日趋显著,与此同时,将犯罪嫌疑人押解归案在途时间的计算问题也呈现出来,如果将押解在途的时间计入刑事拘留的时间,由于较难操作,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一般都将这段时间“蒸发”,为此,笔者建议有关部门就押解在途时间的计算问题出台司法解释,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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