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全文及附表-V1
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全文及附表-V1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活动,促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提高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活动的效率和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活动。
第三条国有资产处置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诚信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国有资产保护,完善国有资产处置程序,提高国有资产处置效率和规范性。
第五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坚持“两个基本点”原则:一是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二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第二章国有资产处置程序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前,应当制定国有资产处置计划并报相应主管部门审核,获得同意后方可实施。
国有资产处置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国有资产处置的原因、目的和方式;(二)国有资产的评估结果和拟定立项的依据;(三)国有资产处置的程序和时间节点;(四)国有资产处置的标准和条件;(五)其他应当包含的内容。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时,采取公开招标、竞价、协议转让等方式,应当在合法、公开的平台上进行,不得违规操作。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时,应当与中介机构、律师事务所等签订合法、公正的协议,明确责任、义务和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依法取得有关部门的相关证照和批文。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后,应当制定并实施完善的财务、法律、人力资源等方面的处理方案,确保处置效果稳定和合法。
第三章国有资产评估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前,应当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确定合理的处置价格和方式。
国有资产评估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规范,遵循公开、公正、专业的原则,确保评估结果真实、准确和客观。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国有资产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桂财资[2009]18号【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发布日期】2009.07.21【实施日期】2009.08.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财资〔2009〕18号)区直各单位:为了规范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的规定,我厅制定了《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
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五条自治区财政厅是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广西壮族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广西壮族 Coca-cola standardization office【ZZ5AB-ZZSYT-ZZ2C-ZZ682T-ZZT18】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已经 2006年11月10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陆兵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第一条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未设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应当明确一个部门履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分别根据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3年为一个任期,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保护国有资产财产权益,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和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第三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客观、科学、合法的原则,明确评估目的和范围,确保评估结果真实可靠。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分为定向评估和全面评估两种。
第五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资产评估委托程序,明确评估任务,签订评估合同。
第六条企业和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评估相关义务,确保评估过程合法、公正、透明。
第二章定向评估第七条定向评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选择地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第八条定向评估由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熟悉相关产业、专业技术和法律法规,具有开展评估工作的能力和经验。
第九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评估任务和评估结论,及时调整企业经营决策和管理措施。
第十条定向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评估目的、范围、方法、数据来源和处理、评估结论等内容。
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由资产评估机构负责。
第三章全面评估第十一条全面评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的全部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全面评估的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企业概况、业绩、财务状况、国有资产状况、风险分析、价值评估、使用效率评估等内容。
第十三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措施,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章附则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评估结果的监督和管理,对评估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以上是本次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3000字撰写,从总则、定向评估、全面评估、附则等几个方面进行详细阐述,对此事进行规范管理,保证企业国有资产的权益不受侵犯。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2.02.28•【字号】桂政发[1992]11号•【施行日期】1992.02.2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1992〕11号1992年2月2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维护资产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资产合理、有效使用,保障资产完整和不受侵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事业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通过国家财政拨款、预算外资金、无偿调入、接受捐赠和其他各项收入所形成的各类资产。
第三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国家综合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能机构,行使国家赋予的国有资产所有者的代表权、监督管理权、投资收益权、资产处置权。
第四条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
自治区、地(市)、县(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权限划分,分别综合管理本级政府管辖和上级政府委托管理的行政事业资产,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开展业务工作。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根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的管理权限,按照本办法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进行管理,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和报告工作。
第六条各行政事业单位是行政事业资产的使用单位,对所占用的资产有使用权和维护管理的责任,应当建立行政领导负责制,设立专职管理机构或指定财务会计部门负责,按照本办法对所占用的资产实施管理。
第二章行政事业资产的范围和分类第七条行政事业资产分为固定资产、材料和低值易耗品、货币资金和其他资产四大类。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价50元以上。
专用设备200元以上,耐用期超过一年,并在使用过程中能保持其原有实物形态的资产,以及单价虽不满50元和200元,但耐用期超过一年的大批同类资产。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企业国有产权的单位以及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将其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金融类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自治区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
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全区各级各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并经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自治区关于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即交易市场)和完备的交易设施;(三)机构主要负责人符合任职资格,并不得兼职;(四)有相应的专职会计、经济、法律等专业人员;(五)有完善的公司章程和管理制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自治区、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违法转让投诉举报制度。
第八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包括:(一)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二)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国有企业;(三)政企尚未分开的企业的主管部门(单位);(四)其他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是指对国有资产进行量化、价值评估和管理的一项制度。
为了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保证评估的科学性、规范性和公正性,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评估机构的设立和管理一、评估机构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依法注册登记。
评估机构应在国家认可的评估资产范围内开展评估工作。
二、评估机构应当设立专业的评估人员队伍,评估人员应具备相关资质和经验,并接受定期培训和考核。
三、评估机构应遵守职业道德和评估准则,确保评估工作的独立性、公正性和科学性。
四、评估机构应建立评估报告备案制度,保留评估工作相关资料和数据,接受相关监督机构的监管。
第三章评估内容和方法一、评估内容包括企业国有资产的数量、质量、组成、价值等方面的评估。
二、评估方法应当科学、合理、可行,可以采用市场比较法、收益法、成本法等方法进行评估。
三、评估过程中应保证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评估结果应具备可信度。
四、评估应充分考虑国家政策、市场需求、行业发展等因素的影响。
五、评估报告应当准确、清晰地陈述评估方法、数据来源和分析结果,同时对评估的不确定性和局限性进行说明。
第四章评估结果的应用与监督一、评估结果应作为国有资产的重要依据,用于企业决策、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等方面。
二、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确保评估结果的有效利用,避免滥用评估结果。
三、评估结果应当接受相关监督机构的监督,保证评估工作的公正和科学。
四、相关部门应定期开展对评估机构和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五章法律责任一、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评估义务,如有违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对于故意提供虚假评估结果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应依法进行处罚,并可能面临取消评估资格的惩罚措施。
三、各级国资管理部门应对评估机构和评估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如发现问题应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附则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正式实施,对以前已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国有资产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桂国资发[2014]544号【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14.12.25【实施日期】2014.12.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桂国资发〔2014〕544号)各企业: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深化我区国资国企改革,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进一步规范企业投资行为,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委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投资管理办法》,经我委2014年第15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14年12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投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规范企业的投资行为,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出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资,是指出资企业通过投入货币、实物、有价证券、股权、债权或无形资产等资产和权益,获得相应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固定资产投资,包括基本建设投资、更新(技术)改造投资、购置不动产等;(二)股权投资,包括出资设立全资或控股、参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各级子企业)、合资合作、对各级子企业增资、股权收购、兼并等;(三)金融投资,包括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保险产品投资、金融衍生品投资等;(四)其他类型投资,包括土地使用权、矿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无形资产投资等。
(管理制度)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广西壮族
(管理制度)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广西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0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陆兵二00六年十壹月二十八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第壹条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壹,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未设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应当明确壹个部门履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运营业绩考核制度,和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运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运营业绩责任书,分别根据年度运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运营业绩责任书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任期运营业绩考核以3年为壹个任期,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年度运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运营业绩责任书的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
年度运营业绩责任书签订后,企业负责人应当每半年将执行情况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方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每年进行壹次跟踪检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已经 2006年11月10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陆兵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第一条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未设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应当明确一个部门履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分别根据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3年为一个任期,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
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签订后,企业负责人应当每半年将执行情况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跟踪检查。
第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审计结果作为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监管企业:为做好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投资、对外担保事项的管理工作,现将我委制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十九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投资、对外担保事项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桂政办[2004]7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是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
重要子企业是指企业实行母子公司管理体制,母公司投资超过其净资产10%以上的全资子企业或控股子企业,或投资虽不足母公司净资产的10%,但属从事主营业务、作为母公司核心的全资子企业或控股子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资,是指企业用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包括对外投资(含设立全资子企业、控股参股企业、受让或转让股权、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固定资产投资(含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金融投资(含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等。
第四条企业是投资活动的决策、责任主体,国资委依法对企业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近年来,中国在经济领域取得了巨大的发展,国有资产的管理和监管也成为了重中之重。
作为中国多民族地区之一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监管企业投资管理方面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着力推动国有资产的健康发展,加强监管是关键一环。
为此,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规范企业投资行为,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
本办法的首要目标是明确监管的职责和权限,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和有效利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监管机构,有权对国有企业的投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
此外,也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确保监管的效力。
只有通过严格的监管和有效的合作,才能使国有资产发挥最大的价值。
另一个重要的内容是规范企业投资行为。
在企业投资中,应当坚持市场化原则,充分尊重企业的自主权和市场选择权,但也要在合理的范围内加以规范和限制。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任务之一就是制定具体的投资管理措施,包括投资决策、投资方向、投资比例等,以确保企业投资行为符合国家政策和规定。
企业投资管理的另一方面是风险防控。
在投资过程中,风险无处不在,因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风险评估机制,并及时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同时,也需要对不同类型的企业进行分类管理,根据其风险程度和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监管和指导。
只有确保风险可控,才能有效地保护国有资产。
此外,本办法还强调了信息公开和责任追究。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开企业投资管理的相关政策和规定,提升监管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同时,对于违反规定的企业,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
最后,本办法还呼吁广大国有企业和社会各界的支持与参与。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公布日期】2015.11.12•【字号】桂财文资〔2015〕19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产权管理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财文资〔2015〕19号自治区各国有文化企业,各有关部门:为了加强自治区直属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财政部《中央直属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馈。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2015年11月12日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自治区直属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全面反映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与变动情况,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财政厅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自治区直属文化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申请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财政厅负责统一制定自治区直属文化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制度,负责产权登记监督管理、汇总和分析工作,统一印制核发《自治区直属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和产权登记表。
第四条自治区直属文化企业负责本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产权登记申请、审核、检查等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并对申报产权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文件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文件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实现资产合理配置与价值最大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推进,国有资产在中国经济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历史原因和管理机制的不完善,一些国有企业的资产配置并不合理,导致了资产的低效利用和浪费。
因此,建立一套科学有效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成为实现资产合理配置和价值最大化的关键。
第一部分:背景分析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国有资产的评估具有重要意义。
它不仅可以为企业提供合理的财务决策依据,还可以为国家政府制定产业政策提供参考。
然而,在过去的管理实践中,国有资产的评估存在许多问题。
一方面,由于缺乏科学的评估方法和标准,国有资产的估值往往偏低,无法准确反映资产的真实价值。
另一方面,由于地方政府和相关利益集团的干预,一些企业的资产评估结果可能被操纵,从而导致资源的浪费和资金的流失。
第二部分:理念与原则为解决上述问题,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文件应该基于以下理念和原则:1. 公正公平:确保评估结果以公正、公平的方式制定,杜绝人为干预和利益输送。
2. 科学有效:建立科学规范的评估方法和标准,确保评估结果准确反映资产的价值。
3. 依法管理: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确保评估过程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4. 全面公开: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接受各方监督,确保评估结果具有公信力。
第三部分:主要内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文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 评估主体和责任:明确评估的主体单位,并规定其评估的责任和义务。
2. 评估方法和标准:建立科学规范的评估方法和标准,包括资产收益法、市场比较法、成本法等,并结合企业实际情况综合运用。
3. 评估程序和流程:明确评估的程序和流程,包括评估的发起、组织、实施和结果公示等环节。
4. 评估结果的利用和管理:规定评估结果在财务决策、国家产业政策等方面的利用方式和管理机制。
第四部分:实施措施为确保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文件的有效实施,需要采取以下措施:1. 建立监督机制:设立各级监督机构,并赋予其相应的权力和责任,确保评估的公正和科学。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文件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文件国有资产是国家的重要财富,对于保障国家利益和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管理,提高评估的科学性和准确性,我国制定了《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本文将对该文件进行详细介绍。
一、文件的背景和意义《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是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共同制定的,于XXXX年XX月XX日颁布实施。
该文件的制定旨在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活动的监管,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提高国家财产的利用效率。
该文件的实施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1. 提高国有资产评估的科学性和规范性,确保评估结果真实、准确、公平。
2. 加强对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监管,提高评估行业的专业水平和信誉度。
3. 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和有效管理,推动经济发展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二、文件的主要内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基本原则该文件明确了评估工作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包括科学性、公正性、内外部独立性、保密性等。
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应按照这些原则进行评估工作,确保评估结果的客观真实性。
2. 评估机构的管理该文件规定了评估机构的注册条件和评估资质要求,对评估机构的管理和监督进行了具体规定。
评估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经营活动,定期报告评估业务情况,并接受相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3. 评估人员的管理该文件对评估人员的注册和资质要求进行了明确,要求评估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和道德操守。
评估人员应参加相关培训和考核,并签订《评估人员聘任合同》,履行职业义务和保密责任。
4. 评估结果的使用该文件规定了评估结果的使用范围和程序,明确了评估结果的法律效力和保密要求。
评估结果应用于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交易、股权转让和国有资产监管等方面,确保国有资产的有效管理和利用。
三、文件的实施与展望《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对于提高国有资产评估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具有重要意义。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12号令)
与原核准、备案范围异同点
1、国务院批准经济为行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必须进行核准,需进行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范 围未变化;
2、国务院国资委备案的企业报送的评估报告 不再分企业级次,确保重要评估项目的备案工 作质量;
3、以经济行为的批准机构为标准,使经济行 为的批准与备案主体相一致;
4、实际扩大了中央企业集团公司的备案范围。
资产置换,是指企业以其所拥有的资产与另一 单位所拥有的资产进行等价交换的行为。资产 置换的对象主要包括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 用权等。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时,需要对置换双 方拟置换的资产同时进行评估。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 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评估是在偿还前进行 评估是在偿还后进行
企业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时,需要对企业的整体资产 进行评估;如果原股东或新吸收的股东以非货币资产 增资或出资的,对其追加投资或出资的资产也应进行 评估。
对于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扩股的,无需对企业整体 资产进行评估,只需对其股东增资新投入的非货币资 产进行评估。
(五)产权转让
产权转让,是指企业的出资人将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 产权有偿出让的行为。一般来说,企业整体或部分产 权转让主要包括:国有企业单位整体或部分产权转让、 置换;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中外合资合作企 业的国有股东转让、置换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等 情形。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转让,按照国务院和国务 院国资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 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 为。
核准项目应在评估工作开展前 的报告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 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 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的通知-桂政发[1994]3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的通知(1994年3月3日桂政发〔1994〕34号)资产评估工作是市场经济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保护国有资产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重要手段之一。
国务院第91号令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对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已明确规定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但是,我区一些部门和单位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在产权发生变动时,对应该评估的资产没有按规定进行评估,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损害了国家的利益,给我区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造成了混乱。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第91号令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国资办发[1992]36号)的规定,加强和规范我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区的资产评估工作。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局或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负责管理本级的资产评估工作。
二、全区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资格审批和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核发工作,统一由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
资产评估机构必须取得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局核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资产评估业务。
三、从事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房地产和其它专业性、行业性国有资产价值评估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1号令)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规定,在取得核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专业性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6(000)002
【摘要】<正>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0月2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总页数】5页(P3-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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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国资发〔2007〕99号各市国资委,各监管企业,区直各有关委、办、厅、局:为了加强广西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广西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27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号)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广西实际,我委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委联系。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广西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广西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27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号)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及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三条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并对全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按企业的产权关系分级管理的制度。
经自治区和各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自治区和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涉及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国有企业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场外协议转让的国有产权资产评估项目,由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其他资产评估项目按照企业的产权关系分别由自治区和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
第五条自治区及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自治区及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应当于每年度终了20个工作日内将其资产评估项目情况的统计分析资料报送到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汇总后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章资产评估第六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负债进行评估:(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五)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九)资产涉讼;(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或产权;(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十三)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或产权;(十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经自治区、市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产权)实施无偿划转;(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八条企业发生第六条所列经济行为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针对不同经济行为,资产评估工作的委托按以下情况处理: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范围的,由企业委托;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产权等出资人权利的,按照产权关系,由企业的出资人委托;企业接受非国有资产等涉及非国有资产评估的,一般由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企业委托。
第九条涉及企业价值的整体资产评估项目,在以持续经营为前提进行评估时,原则上要求采用两种以上方法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列示,依据实际状况充分、全面分析后,确定其中一个评估结果作为评估报告使用结果。
同时,对企业进行整体价值评估,企业应当提供与经济行为相适应的评估基准日审计报告。
第十条 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由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其评估结果经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后,纳入资产评估报告,并在特别事项中说明。
第十一条接受委托进行资产评估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六)未参与该企业改制的资产评估工作。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或负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
第四章核准与备案第十三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实行核准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包括:(一)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合并、分立、破产、产权转让;(二)组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三)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比例变动;(四)经批准场外协议转让国有产权以及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股权变动等重大经济项目。
除核准项目以外的其他资产评估项目,都要按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涉及多个国有产权持有主体的,经协商一致可由国有股最大股东依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国有股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一致可由其中一方依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国务院批准的重大经济事项同时涉及中央和地方的资产评估项目,可由国有股最大股东依照其产权关系,逐级报送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核准。
第十五条企业发生第六条所列经济行为,如果需要对接受的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接受企业应依照其产权关系将评估项目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如果该经济行为属于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接受企业应依照其产权关系按规定程序将评估项目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六条凡需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下列有关事项:(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七条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二)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标的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并将同意的评估结果在转让标的企业内部公示七天无异议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经审核需修改报告或补充材料的,待企业修改、补充完备后重新转报;必要时可组织现场调查、专家评审会会审,核准时间顺延;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八条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件1);(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材料:出资人同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股权)的文件及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职工安置方案;债权人同意改制的书面材料);(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七)企业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出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时提供);(八)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承诺函;(九)企业的产权登记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十)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经逐级审核,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备案申请;(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备案申请后,对符合备案要求的,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备案;经审核需修改报告或补充材料的,待企业修改、补充完备后重新转报;必要时可组织现场调查、专家评审会会审,备案时间顺延;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二十条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一)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文件;(二)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附件2)或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附件3);(三)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四)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五)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企业的产权登记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下列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核准或备案:(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二)资产权属是否清晰,权属证明文件是否齐备;(三)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四)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五)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六)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七)评估目的与评估方法的选择是否匹配、适当;(八)评估依据是否适当;(九)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十)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十一)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第二十二条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资产评估的法律法规修改评估报告或者进行书面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