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司法》第16条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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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会议纪要第16条公司对外担保的解读

九民会议纪要第16条公司对外担保的解读

1 2九民会议纪要第16条公司对外担保的解读对于公司给他⼈提供担保的问题,《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是最基础的规定。

公司法16条⼀共三款,按照公司法第16条的第1款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法》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公司法》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对于公司法第16条解读如下:第⼀,公司给他⼈提供担保不是法定代表⼈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公司给他⼈提供担保应当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由公司有权机关做出决议,获得相应授权;第⼆,公司给他⼈提供担保可以分为关联担保和⾮关联担保两种情形。

关联担保是指给股东或实际控制⼈提供担保,⾮关联担保是指给股东或实际控制⼈以外的⼈提供担保;如果是关联担保,董事会没有权限做出决议,只能由股东会或股东⼤会做出决议。

对于⾮关联担保,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会出具决议;第三,如果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第四,如果是关联担保,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综上,《公司法》16条的规定从字⾯上来看,还是很好理解的。

但《公司法》16条仅规定了公司给他⼈提供担保的程序性要求,但对于公司未经法定程序提供担保的效⼒并未作出规定,由此导致对于此类案件,各地法院裁判尺度不⼀,争议⾮常⼤,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

三、⽬前的司法现状及主要裁判观点从⽬前的司法现状来看,有两种情形⽐较突出,各地法院裁判尺度不统⼀对于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效⼒以及担保⽆效的法律后果,各地裁判尺度不统⼀。

对《公司法》第16条的理解与适用

对《公司法》第16条的理解与适用

对《公司法》第16条的理解与适用作者:萧云阳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10期摘要:公司法第16条是公司对外担保法律制度的核心条款,也是学术界和实务界争议较多的条款之一。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地法院对该条款在理解与适用上存在一定差异,往往易导致相似案情但判决结果大相径庭的情形。

本文在分析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法律效力及公司章程对世效力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公司对外担保法律制度的相关对策,以期对实践中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研究有所助益。

关键词:公司法;第16条;适用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9-0162-01作者简介:萧云阳(1964-),男,汉族,贵州贵阳人,硕士,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主任,研究方向:公司法、合同法。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公司民商事纠纷的增多,为控制公司对外担保风险和维护投资者相关权益,立法机关在对《公司法》进行修订时,便针对第16条,提出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相关要求,旨在通过严格的法定程序来规范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以防范因违法而导致担保无效的法律风险。

一、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法律效力《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该条款虽明确了公司他人提供担保的决议程序,但并未列明违反《公司法》16条的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合同稳定和交易安全,一般来说,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是依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只要公司与他人的外部行为不存在无效事由,公司自身行为形成的内部决议在有瑕疵的情况下,并不会当然导致合同无效。

在《公司法》第16条中公司对外担保的两种类型均是公司自身行为,即公司内部意思的形成过程,当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经有效程序之后,公司即可提供担保。

论我国公司担保制度的规范属性与司法适用_对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解析与适用

论我国公司担保制度的规范属性与司法适用_对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解析与适用

·113· * 本文为中国政法大学商法学创新团队研究成果。

〔1〕 赵德勇、宋刚:《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问题》,载于《理论探索》2007年第2期(总第164期)。

〔2〕 赵旭东主编:《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72页。

论我国公司担保制度的规范属性与司法适用*——对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解析与适用朱晓娟[摘 要] 公司以本公司资产为其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属于公司为正常开展经营所自由采取的一种融资方式,法律自无干涉的必要。

而以公司名义和自身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则事关各方主体利益,因此,各国公司法都对该种担保予以规制,只是规制的程度有所不同。

我国公司法第16条是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依据。

[关键词] 对外担保 规范属性 司法适用[作 者] 朱晓娟(1977—),女,辽宁凌源人,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商法研究所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献标识码:1674-0602(2012)05-0113-10一、公司担保的内涵与性质(一)公司担保的内涵公司担保实践至少可以分为对内担保与对外担保。

对内担保是公司为正常开展经营所采取的一种融资方式,法律自无干涉必要。

而对外担保则对公司、股东、甚至债权人都利益攸关,法律的精神是公平与正义,良性的法律制度应很好地平衡各方参与主体的利益。

在此意义上,探讨的担保主要是公司对外担保。

所谓公司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自己名义和自身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这种担保不同于公司为以自己的财产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

这种担保有时为正常交易所必须,对公司有益;有时则被滥用,损害了公司自身和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因而,在公司法理论上需要厘清的是:公司在权利能力上,是否存在对外担保的资格;如果可以对外担保,是否应该加以必要的限制。

〔1〕出于安全价值的考虑,我国原公司法对对外担保的对象给予了严格限制,如原《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公司对外担保分析——评析公司法第16条之规定

公司对外担保分析——评析公司法第16条之规定

公司章程依据公司法第 l 条之规定公 司章程对公司 、股东 、 1
董事 、 监事 、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正因为此 , 现在公 司法 对于公司对外担保作 出了明确的规定区别于公司通过其法人
自治 在 章 程 中形 成 的规 定 ,所 以作 为 担保 权 人应 当知 悉 法律 对于 公 司担 保 的限 制规 定 。
概述
有 限 责 任 制 发 是 2 纪 对 于经 济发 展 具 有 划 时 代 意 义 0世
第 2款 、 3 第 款则规定公 司对于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 供担保 , 则必须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 且对于决议的程 序也作出了具体规定。
的发明,作为有 限责任制度的载体公司已经随着经济和社会 的发展深人人心 公 ¨f 乃『 J1 场经济的微观主体 , 对于整个市 场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而公司内部责权机构的构建

要: 有限责任公 司制是 2 0世纪经济领域伟大的发 明, 它推动 了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 。作 为市场经济的主体 ,
在 经贸活动过程 中, 贷、 借 买卖等都可能涉及到对外担保 。一部担 保法的出台改变 了许 多公 司企业的运作 方式和风险 预 防模式。 中国公 司法 出于对公 司股 东利益 的保护 , 对于公司对外担保作为 了程序性的限制规 范, 通过股 东会或董 欲
21 00年第 3 期 1
经济研究导刊
E C0N0MI ES ARC GU DE CR E H I
No31. 01 . 2 0
总第 15期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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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 对 外 担 保
评析公 司法第 1 条之规 定 6 阮俊慧 徐雷艇 ,
分 析
( . 苏 省常 州 市 戚 墅堰 区人 民 法 院 , 苏 常 州 2 30 ;. 省 常 州 市武 进 区人 民检察 院 , 苏 常 州 2 30 ) 1 江 江 100 2江苏 江 10 0

公司担保行为规则及其效力认定研究——基于《公司法》第16条的分析

公司担保行为规则及其效力认定研究——基于《公司法》第16条的分析

和 实务界 一直聚讼 纷纭。无论是从规 范性质 角度 ,还 是基 于第 1 6条 的规 范意义 ,来认 定违反 第 1 6条的公
司担保合 同的效 力都是 片面的。《 公 司法》 第 1 6条应 当作为公 司担保 法律 行为 的直接 裁判依据 ,而公 司担 保合 同的效力问题应 当通过 解释和 适用 《 担保 法》 、《 合 同法》 等相关法律加 以认定。 [ 关键词]公 司;担保行 为;规 则;效 力;认 定 [ 中图分 类号]D 9 2 2 . 2 9 1 . 9 1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 号] 1 6 7 1 — 3 2 2 2( 2 0 1 5 )0 3— 0 0 4 9— 0 6
和决议 程序 ,调 整公 司 内部 关系 的规定 ,不 能对 外产 生效 力 。 ②其 二 ,管 理 性 强 制性 规 定 说 ,或
称一 般强 制性规 范说 。该说 认为 ,我 国相关 法律 法规 并未 明确 规 定 违 反 该 条 规 定 将 导 致 合 同无 效 ,若使 合 同有效 并 不 会 因此 而损 害 国家 利益 、
然而即使将 《 公司法》第 1 6 条作为公 司担保行
为 的规范 基础 ,也 无法 直接 认定 违反该 条 款 的担
文在此试图梳理出 《 公司法》 第 1 6 条 的历史沿
[ 收稿 日期 ]2 0 1 5— 4 —1 0 9 [ 作者 简介]吴 锟 ( 1 9 8 9一) ,男 ,福 建泉州人 ,法律硕士 ,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场外市场总部法律顾问 。 吴 国平 ( 1 9 6 2一) ,男 ,福 建泉州人 ,福 建江夏学院发展规划处处长 ,法学教授 ,硕士生导师 。
为公 司股 东或者 实 际控制 人提供 担保 的 ,必 须经 股东会 或 者股东 大 会 决议 。 ” 这 一 规定 明确 了公 司对外 和 对 内担 保 行 为 的 决 定 权 行 使 主 体 和 程 序 ,但 对 于公 司对外 担保 行为 的性 质 、规 范 意义 和公 司 内部 基 于对外 担保 之意思 表示 的判 断基 准

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的规范逻辑解析——从《公司法》第16条属性认识展开

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的规范逻辑解析——从《公司法》第16条属性认识展开

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的规范逻辑解析—从《公司法》第16条属性认识展开甘培忠马丽艳摘要:关于公司担保诉讼问题多年来意见不一,盖源于司法部门和社会各界对《公司法》第16条规范的认 识有差异,对公司体制下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及公司公章的应用事项范围见解相悖,合同法、担保 法及其司法解释交叉影响,出现了法律规范的适用冲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援引表见代表这一商法理论工具解决了统一裁判标准的问题,且与《民法典》规定保持一致,消弭了法律规定的冲突,价值无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吸收延续了大部分规则。

但其中细化 的问题、衍生的问题仍然存在和发酵,特别是当下《公司法》修订在即,其第16条如何在吸收相关 司法文件的规定后内容更加清晰、约束范围更加明确,是我国公司法学界、法律实务部门共同面临 的问题,研究尚需深入。

关键词:公司担保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审查义务引言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一般不是其常态化经营业 务之一。

但公司是商业社会的主力成员,在资源 融通和交易交往寻求依赖的市场体系中公司担保 又是必不可少的商业活动事项,如同公司需要借 钱融资一样。

在股东有两人以上的复合型公司中,*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公章对外担保,势必给 其他股东带来不确定的风险。

因此,公司法需要 设计一种制度约束恣意担保行为。

2005年修订的 《公司法》中第16条虽然终结了旧公司法时代对 公司担保能力的质疑,[1]但该条款本身又引申出 一系列新的问题。

长期以来,围绕公司法定代表 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效力争议一直悬而未决,*甘培忠,兰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马丽艳,兰州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1〕1993年《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有学者主张该规定旨 在说明公司不具备对外担保能力,见张平:《对〈公司法〉第60条和〈担保法〉解释第4条的解读》,载《法学》2003年第3期;另有学者 认为,该规定只是限制董事、经理代表公司对外担保,并未否认公司具备对外担保能力,见张迪忠:《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 定》,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10期。

公司法关于公司担保规定是什么?

公司法关于公司担保规定是什么?

Sunflowers will open without seeing the sun. If you don't see hope in life, you must persist.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公司法关于公司担保规定是什么?导读:《公司法》关于公司担保规定是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1款明确的规定,公司不像其他的企业投资或者是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之下,应当是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大会决议,或者是通过董事会决议。

一、《公司法》关于公司担保规定是什么?(一)一条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如前所述,我国对法人作担保无特别规定和限制,对公司法人也不例外。

新《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也表明了公司可以通过制定公司章程,自行决定本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策机构。

因此,公司从事担保行为在我国原则上属于公司意思自治范畴,法律对此不作限制。

(二)两个选择――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的“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文义,公司章程在公司为他人担保的决策机构上,只能在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含股东大会,以下同)两者之间进行选择,超出法律允许的选择范围,意思自治将归于无效,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例如,某公司章程规定:“本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董事长、CEO或总经理决定”,该规定无效。

这就如同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合同当事人有权通过协议管辖选择解决纠纷的法院,但只能在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范围内选择,超出该范围的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三)两种担保――一般担保与特殊担保《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浅析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

浅析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

浅析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一、公司章程具有对外效力的争议现今针对公司章程是否具有对外效力一直存在较大争议。

归结起来,认为公司章程具有对外效力的有两个依据:1.《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设立登记时需报送提交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

第三人得经由登记机关得知章程之内容而决定是否与之发生交易关系,所以章程可以对抗第三人。

2.《公司法》第十六条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

《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由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的决议机关,若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这无疑表明法律在提示第三人:在与公司订立担保合同时,应当注意到章程中所规定的有权机关是谁,并对公司章程中有无限额规定负有注意义务。

针对上述两个观点,笔者认为,以上两点都不能证明公司章程具有对外效力,也不能因此证明第三人负有审查章程的义务。

二、章程登记的效力思考就公司章程公示的效力,笔者认为,不能仅就公司章程进行登记就认定其具有对外效力。

认为公司章程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的理由在于立法及司法实践中长期奉行的”推定通知理论”和以其为基础的”越权理论”。

即公司成立后公司章程因登记便取得对外公示的效力,第三人可以通过登记机关查询到与其交易公司的章程,假如第三人在与公司交易前没有了解公司章程的具体内容,法律上也推定第三方已知悉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第三人不能以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规范为理由对抗公司章程对其产生的约束力。

但是这种观点存在理论和实践的问题:1.现实证明,推定通知理论和越权理论在实践中产生了一系列不确定和不合理的结果。

一方面,公司可以通过修订章程的方式将一项原本超过目的条款的行为纳入其中,使得越权理论形同虚设;另一方面,对于一项完全合法的交易,公司却可以通过主张超越其目的范围而拒绝履行相应的义务。

推定通知理论和越权理论在束缚公司行动的同时,更为严重的是,它打破了第三人的合法期待,影响了交易安全,稳定和公平。

论公司的担保能力及担保效力——对新《公司法》第16条的解读

论公司的担保能力及担保效力——对新《公司法》第16条的解读

原则承认公司具有担保能力乃境外公司法通例。
应否承认公司的担保能力与某国或者某地区是 否承认公司的担保能力是两个不同的范畴。前者为 应然状态 , 后者为实然状态 。否认或者限制公司担 保能力的做法未必全无道理 , 这不仅 因为担保是特 殊的金融活动 , 需要施加特殊管制 , 因为公司对外 还 担保经常引发复杂的法律问题。公司对外提供担保 可能会对公司秩序产生重大影响 。首先 , 司担保 公 可能会损害公司资本维持和资本确定原则 。如果公
在我国公司法和合同法领域 , 司担保能力及 公 担保效 力是 个极 为重 要 的问题 。一 方面 , 在我 国 , 保 证是担保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施 。在银行发放商业货 款时, 保证及其它担保形式的运用极为普遍 , 许多公 司都或多或少地给他人提供过担保 。另一方面 , 在 我国民商事诉讼 实践 中, 凡是遇到公司及 担保人身
保 能力, 我们依 据新《 司法》 但 公 在理解公 司担保合 同的效 力时存在 障碍 。只有将 新《 司法 》 公 中关于公 司担保 条款“ 内部 审议 程序” 的规 定理 解为强制性规 范 , 才能廓 清公 司担保 能 力问题 。对 于公 司超 限额担保 和越 权担保 的效 力问题 , 能简单认 定 不 为无效或有效 , 而应 结合 合同法、 担保 法和公 司法作 出个案判 断。 [ 关键词]担保 能力; 司章程 ; 公 担保 效力; 担保合 同 [ 中图分类 号]D90 0 2 . [ 文献标识码]A [ 文章编号]1 7—2 3 2 0 }40 7—5 6 42 7 (0 90 —0 10

公 司具 有一般 的 担保 能力
在公司担保能力方面 , 境外学者存在承认和否 认两类学说。如果考察学者 的分析, 不难发现这两 种学术争议是源于所选取立法例 的差异。换言之 , 这只是在法律规范注释 中产生的争议 。 关于公司担保能力 的境外公司法 , 大体分为两

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担保行为效力认定问题审判实践几点思考

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担保行为效力认定问题审判实践几点思考

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担保行为效力认定问题审判实践的几点思考【摘要】认定公司违法担保的效力,如果公司章程对于公司担保的决议程序没有规定的,应当对封闭式公司和开放式公司区分对待。

对于封闭式公司,对外担保即使未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如以公司内部决议程序的规则衡量,并不违背股东会的意志的,可以根据对于具体案件事实的认定,确认对外担保的效力。

担保权人接受担保时,应当对于担保行为给予充分的注意义务。

【关键词】效力认定;审判实践;保证合同一、案情2011年12月25日,商贸公司(出卖人)、物资公司(买受人)与科技公司(担保人)签订了总金额为3037600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已于本合同签订前付给出卖人303.76万元钢材款,出卖人应于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将303.76万元钢材送到买受人办公地”。

“第九条担保方式:担保人自愿以其名下所有的财产及股权替出卖人担保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全部钢材款及违约金。

”商贸公司和物资公司在该买卖合同尾部加盖印章,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在该买卖合同尾部担保人处加盖科技公司印章。

此后,商贸公司违约交付钢材,并逾期返还钢材款,科技公司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物资公司就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保证合同未生效。

另,陈某为商贸公司股东,商贸公司系科技公司股东,陈某因此长期持有科技公司的印章。

科技公司章程未对公司为股东以及股东以外的人提供担保的相关事项进行规定。

且科技公司就为本案买卖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的事项亦未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进行决议。

二、审理结果经审理,法院判定上述保证合同未生效。

法院认为,对外担保是公司的权利能力之一,公司为股东、股东以外的人提供担保,有可能损害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需要通过内部审议程序进行确定,以规范公司对外担保的行为。

由此,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须经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决议通过或公司章程规定许可,才能生效;否则,该保证合同关系虽然成立,但不发生法律效力。

《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目的:如何解读、如何适用?

《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目的:如何解读、如何适用?

《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目的:如何解读、如何适用?作者:施天涛来源:《现代法学》2019年第03期关键词:《公司法》第16条;公司法的性质与功能;目的解释;司法适用;“两步走规则”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9.03.08 开放科学(资源服务)标识码(OSID):我国《公司法》第16条①自其实施以来就引发了对它的认识和适用的歧义,理论上的看法②各不相同,且纠缠不清;司法上的裁判也是各行其是,大相径庭。

虽然理论上围绕《公司法》第16条进行了许许多多的不同解读,但却不谋而合地存在一个共同点,即迄今为止的讨论均是将《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作为“公司担保”来理解的,至少这种理解占有压倒性倾向在关于《公司法》第16条的文献中,少数学者如钱玉林教授认为“应回归原始目的重新解释”。

(参见:钱玉林.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意义 [J]. 法学研究, 2011 (6): 131-132.)。

然而,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因为《公司法》第16条出现的“担保”障蔽了人们的认识视角,并因此引起了认识上的误读。

这种误读曲解了《公司法》的立法目的,进而将该条的法律适用引向了错误的方向和错误的裁判“仅就目前所见的各级法院的裁判案例来看,上述规定没有给公司担保纠纷的处理带来多大的确定性,相反却造成了新的解释困境和裁判不一,影响了人民对法律的信赖。

”(参见:高圣平. 公司担保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J].中国法学. 2013 (2): 104.)。

例如,“法律规范属性”说直接引入《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上关于效力性强制规范和管理性强制规范之区分方法该种区分源自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关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分为管理性强制规定和效力性强制规定,即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范”限缩为“效力性强制规范”。

新《公司法》第16条之规范性分析——以公司法的性格为切入点

新《公司法》第16条之规范性分析——以公司法的性格为切入点

新《公司法》第16条之规范性分析以公司法的性格为切入点张娅内容提要新《公司法》第16条针对公司担保事项的设计改变了1993年旧《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规定,但由于该条规定相对简单抽象,对于立法意图、适用对象、法律后果均未予以明确,给法律理解和司法适用造成了极大的困惑,也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旷日持久的争论,因此有必要对公司法的强制性及任意性性格进行分析,厘清新《公司法》第16条的性质,分析该条关于公司担保的法律规制意图,以便解析和判断相关的法律关系,解决因新《公司法》第16条的立法缺陷所产生的争议。

关键词公司担保强制性任意性形式审查问题的引出——新《公司法》第16条带来的适用困境新《公司法》第16条①(以下简称第16条)修正于1993年旧《公司法》第60条第3款②,对公司担保决策机关、决策程序、关联担保特别决议机制等进行了明确规定,为公司担保确立了新的规则,是对旧法的突破。

然而,公司担保是一个集担保能力、担保决策程序、内部担保决议的对内对外效力等为一体的复杂概念,试图通过一个条文设计囊括并解决所有的公司担保问题是不现实的。

第16条恰恰暴露了在此问题上的局限性和不周延性,尤其是缺失违反该条的法律后果,使得在法律理解和司法适用上又陷入新的困境。

主要体现在:如果公司章程缺失公司担保的规定,公司能否担保?未经或违反公司担保决策程序的担保效力如何认定?第三人对于公司担保的内部决议有无审查义务?等等。

上述问题看似公司担保实体问题的争议,其根本症结在于对公司法性质的认定。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局限于条文文字本身的解释是不够的,必须深掘条文背后的立法意图才能实现对条文的体系化理解,还原其立法本意。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第16条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公司担保能力、公司担保决策程序和公司担保效力三个方面#笔者将在分析第16条在这三个方面所体现的法律性质的基础上,分别判断其适用范围、法律效力及法律后果,为厘清上述问题提供解决路径#新《公司法》第16条性质之辨——公司法性格之映射(一)公司法之性格——强制性与任意性公司法的性格即公司法的强制性与任意性属性。

公司法第16条性质探究

公司法第16条性质探究

公司法第16条性质探究张世邦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上海200135摘要:公司为他人担保会产生多种法律关系,一旦公司发生“滥保”的情形,会对多方利害相关人产生损害。

《公司法》第16条虽然就如何对外担保作出了程序规定,但并未对违反该规定的行为作出效力性评价。

本文旨在通过探究《公司法》第16条的原始立法目的,辨明第16条之性质,借以明确违反该规范的法律后果。

关键词:《公司法》第16条;效力性规范;公司意思表示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3-0253-02一、现存观点对于该条规范的性质,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公司法》第16条为任意性规范、效力强制性规范或管理强制性规范此界定以“授权的行为模式”为标准。

第一,认为其是任意性规范①,理由在于:增设第16条的目的是对公司担保行为进行约束,是对公司担保进一步监督。

第二,属于管理性法律规范②。

即:当事人违反该规范可能面临诸如行政处罚等不利后果,但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第三,为效力性强制规定③。

依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违反该规范将直接导致担保行为无效。

(二)《公司法》第16条为公司内部规范从“规范的对象”角度出发,将《公司法》第16条界定为内部管理性规范④,原因在于:第16条旨在规范公司内部决策的形成程序,并未涉及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

二、评述(一)《公司法》第16条并非纯粹任意性规定任意性规范,即对行为方式不作限定,赋予法律主体自由的规范。

此种规范允许主体依自己意愿创设法律效果。

纵观第16条,其本身多次出现“不得”、“必须”,或多或少体现了强行性的色彩,换言之,若该条为任意性规范,便不会对担保行为模式做出如此明确的限定。

因此,第16条不符合任意性规范的特征。

(二)效力性规范与管理性规范难以区分“效力性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所创设的概念,在此基础之上,衍生出了“管理性规定”。

《公司法》第16条第1款

《公司法》第16条第1款

《公司法》第16条第1款
该条款的规定体现了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的管理和监督,保证了公司的稳健经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这也对公司的经营和发展提出了一定的要求,要求公司在设立之初就具备一定的资本实力,以确保其正常经营和偿付债务的能力。

这一规定也体现了公司法对公司经营行为的规范和约束,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投资者利益。

在实际操作中,公司在设立时需要严格遵守注册资本的认缴规定,确保注册资本的真实合法性,以免引发后续的法律风险。

总的来说,《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对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有利于公司的稳健经营和市场秩序的维护。

同时,也提醒了公司在设立时要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确保注册资本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关于违反《公司法》第16条即越权担保的效力问题

关于违反《公司法》第16条即越权担保的效力问题

关于违反《公司法》第16条即越权担保的效力问题摘要:现行《公司法》第16条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存在很多问题:首先是不同法院对于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存在差异;其次担保合同相对人的审查义务范围不明确;实践中对于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性判断标准没有进行分类讨论。

因此,有必要对《公司法》第16条从解释论角度进行探讨其存在的缺陷,进而通过立法论加以完善。

关键词:公司法越权担保善意相对人代理制度要讨论违反《公司法》第16条进行的担保效力问题需对该条文定性。

依据定性,将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越权行为,分为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两种情形来讨论合同的效力。

基于无权代理的担保行为,公司明确拒绝追认或者期限届满没有表示追认的责任分配问题也进行了讨论。

一、关于《公司法》第16条的定性——任意性规范(一)法学界对《公司法》第16条的定性总结目前,法学理论界对《公司法》第16条的定性仍然众说纷纭,没有达成一致。

笔者对各种观点总结如下:“1:条款区别说,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为任意性规范,因为其中无‘应为’‘勿为’等命令性用语;第二款‘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为强制性规范,违反其条款的行为应当然无效”[1]。

2.主体区别说:因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条件和性质等各方面不同,所以《公司法》第16条对于其强制的力度应有所不同。

具体来说,有限责任公司因其具有人资两合性,公司的章程应只约束董监高而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该条款为强制性规范,章程中的对于担保的限制条款应当具有对抗善意相对人的效果。

[2]3.结合说,该条款可以理解为赋权性和强制性相结合的规范,即公司对外担保的限额依章程规定,公司设立时可任意限定其数额,这属于赋权性规范;同时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且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这一规定,又带有明显的强制性。

_公司法_第十六条作为强制性规范的效力研究_赵振士

_公司法_第十六条作为强制性规范的效力研究_赵振士
36件案件, 其中被判 决担保 有效的 只有 5件, 而被 判决无 效的则有 31件, 有效案 件占 全部案 件的 13. 9% 。 从法律 判决的有 (无 ) 效案 件的比 例上来 看, 法院似 乎更 倾向于 把 5公司法 6 第十六条第一款视为公司内部的管理性 规定, 其不具有约束 作为合 同相 对方的 第三 人的效 力, 故 未经董 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的担 保并非无效; 相反, 5公司法 6 第十 六条二款则 更 倾向 于被 法 院认 定为 效 力性 的强 制 性规 定, 违反了它一般 导致担 保无 效。接下 来我们 从法 院判 决理由 的角度来分析 一下为何 法院会 对以 上两类 违法 担保 的后果 作出了如上的 判决。
( 2) 虽然违反了 5公司法 6 第十 六条第二 款, 但对 外担保并 不因此无 效。 5合 同法 6 第 五十二条所指违反 / 法律 0 无效是指 违反了效 力性强制性规 定, 5公 司法 6 第十六 条是管理 性强制性规定, 5公司 法 6 未明确规 定违反第 十六条条的 担保无 效。因此, 即 使公司 越权对 外提供担 保, 仍应 对 善 意 第三 人 承 担 民 事责 任。lv
( 4) 虽然没有证据证明 担保系 经过董 事会或 股东大 会决议 通 过, 但由于债务人既不是公司 的股东, 也不 是公司的 实际控制 人, 且公司章程并没有禁止公司对外担保, 故担保行为应为有效。¿
( 1) 虽然未形成股东会 决议, 但签 署保证 协议时股东在场 而不反 对, 或者 公司的 其他股 东也在保证合同 上签字 了, 视为 实质上 已做出 股东同意担保的决议。担保有效。À Á lu
有鉴于此, 2005年 5公司法 6 第 十六条 对公司 对外担 保设置了严格的 要求, 根据担 保受益人的 不同, 5公司 法 6 区分了公司为他人 提供 的担保 和为 本公司 股东 以及实 际控 制人提供的担保 两种 类型, 第 一款 规定了 公司 为与公 司无 关的其他企业和个人提供的担 保的程序和限额: / 公司向其 他企业投 资或 者 为他 人 提供 担保, 依照 公司 章 程的 规 定, 由董事会或 者股东 会、股东 大会 决议; 公 司章程 对投 资或 者担保的总 额 及单 项投 资 或者 担保 的 数额 有限 额 规定 的,

公司提供担保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

公司提供担保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

公司提供担保⽆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公司以⾃⾝的全部财产偿还⾃⾝的债务,这种情形⽆须过多⾔说。

实践中,公司以⾃⾝的财产为他⼈的债务提供担保也是常有的情况。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法》的该条规定,将公司为他⼈的债务提供担保划分了两种类型:公司为他⼈提供担保和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提供担保。

⽽且两种类型的担保对公司内部程序要求是不同的,公司为他⼈提供担保由公司的股东会或者章程授权的董事会决议;⽽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提供担保则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且还适⽤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

之前的司法实践中,针对违背《公司法》第16条规定额决议程序的担保效⼒存在很⼤的争议,实质上是该条究竟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还是效⼒性强制规定的争论。

《九民纪要》对该条的适⽤进⾏了论述:为防⽌法定代表⼈随意代表公司为他⼈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的代表权进⾏了限制。

根据该条规定,担保⾏为不是法定代表⼈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

法定代表⼈未经授权擅⾃为他⼈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合同时债权⼈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债权⼈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效。

《九民纪要》的论述,实质上绕开了管理性强制规定和效⼒性强制规定的简单⼆分法,转⽽以债权⼈是否善意判定公司的担保是否有效。

⽽且针对债权⼈是否善意,《九民纪要》正式在司法⽂件中提出了关联担保和⾮关联担保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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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司法》第16条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简介:萧云阳(1964-),男,汉族,贵州贵阳人,硕士,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主任,研究方向:公司法、合同法。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公司民商事纠纷的增多,为控制公司对外担保风险和维护投资者相关权益,立法机关在对《公司法》进行修订时,便针对第16条,提出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相关要求,旨在通过严格的法定程序来规范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以防范因违法而导致担保无效的法律风险。

一、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法律效力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该条款虽明确了公司他人提供担保的决议程序,但并未列明违反《公司法》16条的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合同稳定和交易安全,一般来说,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是依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只要公司与他人的外部行为不存在无效事由,公司自身行为形成的内部决议在有瑕疵的情况下,并不会当然导致合同无效。

在《公司法》第16条中公司对外担保的两种类型均是公司自身行为,即公司内部意思的形成过程,当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经有效程序之后,公司即可提供担保。

因此,《公司法》第16条是公司内
部的一项管理性规定,属于非效力性法律规范,违反该规定并不会直接影响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有效性。

二、公司章程的对世效力
其次,《公司法》第16条中还规定了公司可以通过章程确定对外担保的决策权限,该条款体现了民商事领域公司意思自治的立法主旨。

然而在具体实践中,若公司因违反章程内容导致对外提供担保被认定为无效,便等同于让与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的第三人承担了风险。

这就引发了公司章程中担保条款是否具有对世效力问题的法律争议。

一般情况下,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有关的内部规章制度没有对抗除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公司法》第16条明确公司的对外担保决议机关交由公司的内部决策文件——公司章程规定。

但需要认识到的是,公司章程作为一种内部决议,法律未强制规定其应对外公开,实践中公司也往往不会主动将章程提供给可能是“一锤子买卖”的第三人审查,将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强加给第三人在实践中并不具有可操作性,故公司章程原则上并不具备对世效力。

从这个层面来看,我们应当将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与日常经营管理行为区分开来。

只要担保合同本身有效,公司便不能以担保行为违反章程规定为由提出合同无效,除非公司可以举证证明第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公司的担保行为与章程内容相悖。

三、公司对外担保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法律后果
各地法院对《公司法》第16条存有不同理解与适用易导致“
同案不同判”现象,因此,首先应对《公司法》第16条属于效力强制性规范还是管理性规定进行明示,统一学界和实务部门对法条的认识,消除对该条款性质不同的理解;其次明确公司对外担保违反第16条后的担保行为效力、对担保合同是否构成影响等。

(二)明确公司章程无担保规定的处理方式
《公司法》未对公司章程无担保的情形做出规定,而实践中部分公司在成立初期往往易忽略公司对外担保事宜。

因此,建议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当公司章程未规定对外担保事项而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又需对外作出担保时,应通过决议主体和法定程序进行。

由于公司的决策机构是股东会和董事会,故对于章程中未表明公司对外担保的,可以规定由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形成书面决议文件。

(三)完善公司对外担保的第三人审查制度
实践中对第三人是否负有审查义务以及负有形式还是实质审查义务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规定当第三人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

第三人进行形式审查时只需要求公司出具章程或股东会、董事会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形成的决议文件,即便相关文件是公司负责人为了应付第三人而伪造,公司在此后也无法以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构成无权代理为由进行抗辩,大大降低了第三人的法律风险和公司的经营风险。

[参考文献]
[1]胡光宝,王令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及适用指南[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5.
[2]华德波.论<公司法>第16条的理解与适用——以公司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为中心[J].法律适用,2011(3).出处:法制博览作者:萧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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