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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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200号令

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200号令

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的规定,适用于安徽省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登记、机动车号牌发放、交通安全信息管理等,于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目录发布令正文内容发布令正文内容展开发布令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3月20日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二○○七年三月三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登记、机动车号牌发放、交通安全信息管理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财政、经济、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教育、卫生、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本规定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非机动车登记第四条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登记:(一)电动自行车;(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人力三轮车;(四)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非机动车。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状况,控制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登记的总量。

第五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登记工作。

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持有关证明到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非机动车登记。

未按本规定登记的非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非机动车登记证、号牌的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并监制。

第六条申请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车辆购买凭证等来历证明;(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年修正)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年修正)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10.19•【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0月19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规划,表彰和奖励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市容)、农业(农业机械)、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二章交通安全管理责任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列入安全生产考核,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省人民政府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效能事故),均应依照《办法》和本细则处理。

第三条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交通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四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得移动事故现场车辆、物体,改变事故现场。

在确无外援的情况下,为抢救伤者和财物必须移动的需标明位置,并迅速报案。

第五条公安效能管理机构接到交通事故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

在勘查现场时,可设置警戒线;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无关的人员和车辆,不得擅自进入警戒线。

第六条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根据《办法》规定需暂时扣留交通事故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伯的,应经所在市、县公安交通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所扣车辆应及时鉴定,经鉴定排除嫌疑的,应立即归还。

不准扣留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关的物品。

第七条公安效能管理机构按照《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暂扣事故责任者车辆的期限至事故处理结案为止。

结案后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车主发出领车通知,自领车通知送达之日起90日内,车辆仍未被领取的,按无主车辆处理。

在车辆被暂扣期间,交通事故责任者按规定预付交通事故伤者抢救期间医疗费的,所扣车辆应立即归还。

第八条参加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投保方无力支付抢救医疗费用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核实后,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机构应按规定先行预付。

第九条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对当事人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应当在公安部《道路交通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重新认定。

第十条对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责任者,除按其造成交通事故的后果,依照《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外,对其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也应进行处罚,合并执行。

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的规定,适用于安徽省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登记、机动车号牌发放、交通安全信息管理等,于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3月20日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二○○七年三月三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登记、机动车号牌发放、交通安全信息管理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财政、经济、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教育、卫生、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本规定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非机动车登记第四条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登记:(一)电动自行车;(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人力三轮车;(四)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非机动车。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状况,控制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登记的总量。

第五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登记工作。

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持有关证明到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非机动车登记。

未按本规定登记的非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非机动车登记证、号牌的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并监制。

第六条申请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车辆购买凭证等来历证明;(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申请办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除提交前款规定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车辆所有人符合下肢残疾条件的证明。

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标准

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标准

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标准第一条为方便基层执法,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执法公平、公正、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法》、《条例》、《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对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三条行人有下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处罚依据:《办法》第58条)(一)违反交通信号的;(违反条款:《法》第38条、第62条、《条例》第38条第2款、第39条、第43条,违法行为代码[以下简称代码]:3001)(二)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1、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违反条款:《法》第63条第1种行为,代码:3006)2、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违反条款:《法》第63条第2种行为,代码:3007)(三)追车、扒车、强行拦车的;1、扒车的;(违反条款:《法》第63条第3种行为,代码:3008)2、强行拦车的;(违反条款:《法》第63条第4种行为,代码:3009)3、追车的;(违反条款:《条例》第74条1项,代码:3016A)第四条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处罚依据:《办法》第58条)(一)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的;(违反条款:《条例》第74条1项,代码:3016B)(二)进入高速公路的。

(违反条款:《法》第67条,代码:4001)第五条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处罚依据:《法》第89条)(一)不服从交警指挥的;(违反条款:《法》第38条第3种行为,代码:3002)(二)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违反条款:《法》第61条,代码:3003)(三)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边行走的;(违反条款:《法》第36条、第61条,代码:3004)(四)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违反条款:《法》第62条、《条例》第75条第1种、第2种行为,代码:3005)(五)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时,没有其监护人或对其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带领的;(违反条款:《法》第64条第1款,代码:3011)(六)盲人在道路上通行,未使用导盲手段的;(违反条款:《法》第64条第2款第1种行为,代码:3012)(七)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违反条款:《法》第65条,代码:3013)(八)在道路上使用滑行工具的;(违反条款:《条例》第74条1项,代码:3014)(九)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违反条款:《条例》第74条2项,代码:3015)(十)不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的;(违反条款:《法》第62条、《条例》第75条第3种行为,代码:3017)(十一)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时每横列超过2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4.22•【文号】主席令第47号•【施行日期】2011.05.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二节机动车驾驶人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第三节非机动车通行规定第四节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第五节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第六章执法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及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管辖】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已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已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已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也已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全法》与《实施条例》的规定,从许多方面改变了以往交通事故处理的程序及原则。

在《安全法》与《实施条例》实施后,交通事故的处理实务也出现了许多新的问题。

一、目前处理交通事故应当适用的法律在《安全法》出台后,特别是在《实施条例》出台后,1960年2月11日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的《机动车管理办法》,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均被废止。

同时,公安部也公布了新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也是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

1992年8月10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号)同时废止。

2004年4月30日前公安部发布的其他规定与《程序规定》不一致的,以《程序规定》为准。

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与交通事故有关的法律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在1991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废止后,关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计算的依据改为《解释》。

因此,目前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安全法》、《实施条例》、《程序规定》以及《解释》。

其中,《安全法》及《实施条例》主要解决了交通事故处理时交通事故当事各方的关于交通事故实体与程序规定,《程序规定》解决了公安交警部门执法的程序,而《解释》则解决了交通事故发生人身损害时,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

二、《安全法》实施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由那些新的规定《安全法》实施后,交通事故处理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有许多新的规定,主要变化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将“人的生命”放在第一位。

《安全法》详细规定了交通事故当事人、医院以及交通管理部门的救治义务,最大程度的的保护在事故中受伤人员的生命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10.07•【文号】•【施行日期】2017.10.07•【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5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管理目标,制定实施方案。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机动车第四条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六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一)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二)更换发动机的;(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四)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的;(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已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已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已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也已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全法》与《实施条例》的规定,从许多方面改变了以往交通事故处理的程序及原则。

在《安全法》与《实施条例》实施后,交通事故的处理实务也出现了许多新的问题。

一、目前处理交通事故应当适用的法律在《安全法》出台后,特别是在《实施条例》出台后,1960年2月11日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的《机动车管理办法》,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均被废止。

同时,公安部也公布了新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也是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

1992年8月10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号)同时废止。

2004年4月30日前公安部发布的其他规定与《程序规定》不一致的,以《程序规定》为准。

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与交通事故有关的法律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在1991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废止后,关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计算的依据改为《解释》。

因此,目前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安全法》、《实施条例》、《程序规定》以及《解释》。

其中,《安全法》及《实施条例》主要解决了交通事故处理时交通事故当事各方的关于交通事故实体与程序规定,《程序规定》解决了公安交警部门执法的程序,而《解释》则解决了交通事故发生人身损害时,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

二、《安全法》实施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由那些新的规定《安全法》实施后,交通事故处理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有许多新的规定,主要变化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将“人的生命”放在第一位。

《安全法》详细规定了交通事故当事人、医院以及交通管理部门的救治义务,最大程度的的保护在事故中受伤人员的生命安全。

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是怎样的一个实施内容呢?下文是收集的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欢迎阅读!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最新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一)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二)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四条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条例。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

第七条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

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

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八条本条例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返回第二章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第九条交通信号分为:指挥灯信号、车道灯信号、人行横道灯信号、交通指挥棒信号、手势信号。

第十条指挥灯信号:(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行人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准妨碍直行的车辆和被放行的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但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和已进入人行横道的行人,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四)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车辆按箭头所示方向通行;(五)黄灯闪烁时,车辆、行人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遇有前款(二)、(三)项规定时,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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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规划,表彰和奖励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建设(城市规划、市容)、农业(农业机械)、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二章交通安全管理责任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列入安全生产考核,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应对重特大交通事故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等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卫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相关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车辆登记,考核机动车驾驶人,管理道路交通秩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监督,协调各部门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检查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督促、协调相关部门对危险路段进行整改,组织重特大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摩托车类科目一考试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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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托车类科目一考试题要考摩托车驾照的小伙伴们,知道考试内容是什么吗?下面是店铺为大家整理的摩托车类科目一考试题,有需要的小伙伴要注意咯!摩托车类科目一考试题1.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84题)1.1 道路交通安全法(39题) 1.1.1 选择题:(26题)1.1.1.1 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A.允许临时B.不得C.经维修后可以D.缴管理费后可以答案:B1.1.1.2 驾驶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

A.可以不携带驾驶证B.可以不携带行驶证C.必须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和强制保险标志、检验合格标志D.应携带出厂合格证明或进口凭证答案:C1.1.1.3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进行认真检查。

A.安全技术状况B.整体结构C.所有部件D.齿轮油答案:A1.1.1.4 驾驶机动车,必须遵守____的原则。

A.右侧通行B.左侧通行C.内侧通行D.中间通行答案: A1.1.1.5 机动车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____通行。

A.道路标志B.交通信号灯的指挥C.交通警察的指挥D.道路标线答案:C1.1.1.6 机动车在没有交通标志、标线的道路上,应当____。

A.随意行驶B.加速行驶C.停车观察周围情况后行驶D.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行驶答案:D1.1.1.7 机动车在设有最高限速标志的道路上行驶时,____。

A.不得超过标明的最高时速B.允许超过标明最高时速的10%C.可以超过车辆的最高设计时速D.按规定的最高车速行驶答案:A1.1.1.8 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____。

A.应当以最高设计车速行驶B.不受速度限制C.应当保持安全车速D.按自己的意愿行驶答案:C1.1.1.9 机动车在夜间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____。

A.以最高设计车速行驶B.降低速度,谨慎驾驶C.保持现有速度行驶D.以超过规定的最高车速行驶答案:B1.1.1.10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已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已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已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也已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全法》与《实施条例》的规定,从许多方面改变了以往交通事故处理的程序及原则。

在《安全法》与《实施条例》实施后,交通事故的处理实务也出现了许多新的问题。

一、目前处理交通事故应当适用的法律在《安全法》出台后,特别是在《实施条例》出台后,1960年2月11日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的《机动车管理办法》,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均被废止。

同时,公安部也公布了新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也是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

1992年8月10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号)同时废止。

2004年4月30日前公安部发布的其他规定与《程序规定》不一致的,以《程序规定》为准。

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与交通事故有关的法律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在1991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废止后,关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计算的依据改为《解释》。

因此,目前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安全法》、《实施条例》、《程序规定》以及《解释》。

其中,《安全法》及《实施条例》主要解决了交通事故处理时交通事故当事各方的关于交通事故实体与程序规定,《程序规定》解决了公安交警部门执法的程序,而《解释》则解决了交通事故发生人身损害时,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

二、《安全法》实施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由那些新的规定《安全法》实施后,交通事故处理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有许多新的规定,主要变化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将“人的生命”放在第一位。

《安全法》详细规定了交通事故当事人、医院以及交通管理部门的救治义务,最大程度的的保护在事故中受伤人员的生命安全。

关于《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说明

关于《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说明

关于《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11.23•【分类】其他正文关于《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说明—2009年10月19日在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杜昌寿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9年8月27日经合肥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我受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条例》的制定情况作如下说明,请予审查。

一、重新制定《条例》的必要性2004年8月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实施的《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对于依法加强我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维护良好的城市道路交通环境,曾经发挥过积极的作用。

最近几年,省人大常委会先后出台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6年1月1日施行),省政府出台了《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2007年5月1日施行),公安部还陆续就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机动车登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等问题做出了规定。

同时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如城市高架桥、立交桥、城市快速路以及公交专用车道不断投入使用,城乡道路已渐成一体化;全市机动车保有量迅猛增加,大量的燃油助力车、电瓶三轮车和“摩的”、正三轮车不断涌向路面,道路交通安全问题日益突显。

原《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不能满足现行管理工作的需要,也与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不尽一致,有必要对其进行全面修改。

鉴于该条例修改量较大,决定对其予以废止,重新制定符合我市实际的《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二、《条例》的制定过程《条例》修订工作被列入《合肥市人大常委会2009年工作要点》,得到了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的高度重视。

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合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7.07•【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修订稿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协调机制,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交通事故责任追究制,认真履行社会化管理职责,按照要求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隐患治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及道路智能交通建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纳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建设、交通、规划、环保、市容、教育、农业(农业机械)、城管执法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在交通警察的组织指挥下,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六条报刊、互联网、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播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引导社会交通参与者积极维护交通安全。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七条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经检验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应登记手续,不得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钟光燕、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钟光燕、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钟光燕、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3【案件字号】(2020)皖11行终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珺梅王忠良苏春琴【审理法官】宋珺梅王忠良苏春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钟光燕;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当事人】钟光燕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当事人-个人】钟光燕【当事人-公司】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代理律师/律所】陶善军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陶善军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陶善军【代理律所】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钟光燕【被告】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交警一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411011802768538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及交警支队作出的滁公交复决字(2019)09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罚款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交警一大队作出的11xxx000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交警一大队作为法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是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细化与补充,与上述法律、法规同时适用于本案的道路交通安全处罚和司法审查。

安徽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处罚依据处罚标准及记分分值

安徽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处罚依据处罚标准及记分分值
0
300
扣留车辆,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1005F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
《法》第19条第1款
拘留:《法》第99条第1款第1项及第2款;罚款:《法》第99条第1款第1项、《办法》第66条第1款第2项
0
500
扣留车辆,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1005G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写具体车型)
《法》第90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56条第2项
0
20-200
或警告
1041
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条例》第35条第1款
《法》第90条
0
20-200
或警告
1043
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
《条例》第44条第2款
《法》第90条
0
20-200
或警告
1044X
《法》第100条第2款 、《办法》第67条第4项
0
2000
收缴拼装车辆、强制报废,扣留驾驶证,并处吊销驾驶证
1002E
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的
《法》第14条第3款
《法》第100条第2款、《办法》第67条第1项
0
300
收缴拼装车辆、强制报废,扣留驾驶证,并处吊销驾驶证
1002F
20-200
或警告
1065X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不按指定路线进行的
《条例》第20条第2款
《法》第90条、《办法》第63条4项
《条例》第67条
《法》第90条
0
20-200
或警告
1059X
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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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法规类别】公路运输【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5.10.21【实施日期】2006.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2012)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已经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规划,表彰和奖励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建设(城市规划、市容)、农业(农业机械)、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二章交通安全管理责任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列入安全生产考核,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应对重特大交通事故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等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卫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相关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车辆登记,考核机动车驾驶人,管理道路交通秩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监督,协调各部门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检查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督促、协调相关部门对危险路段进行整改,组织重特大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道路客运和货运企业、机动车维修经营企业、驾驶人培训单位的资格管理,负责公路(桥梁)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

建设(城市规划、市容)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城市道路、桥梁、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加强对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等行为的管理,合理规划城市公交线路、站点及停车场;根据交通需求,制定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加强市容市貌管理,清理违法占道、违法设置广告和违反规定搭盖建筑。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拖拉机的登记、检验,加强对拖拉机驾驶人培训学校的资格管理和拖拉机驾驶人的安全教育,建立健全教练员和考试员考核制度,负责拖拉机驾驶人考试、发证和审验工作。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交通事故医疗救治工作的组织管理,建立完善交通事故医疗救治快速反应机制。

第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责任制,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防范义务:(一)建立本单位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验制度,制定机动车报废具体办法,依法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二)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建立对本单位专职机动车驾驶人行车安全的考核制度;(三)雇用驾驶人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对驾驶人进行资格审查和道路交通安全考核,建立档案。

第十条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交通安全教育,定期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宣传交通安全知识,及时报道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一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二)按照规定项目和方法检验机动车;(三)使用经法定机构检测、鉴定合格的检测装置(仪器);(四)建立检验车辆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机动车回收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登记报废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号牌、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信息,并向当事人提供车辆报废证明。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对报废的大型客车、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进行解体。

第十三条机动车维修单位承修外观损坏的车辆时,应当登记送修人身份证明及车辆号牌、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

保存登记资料不少于6个月。

发现有交通事故逃逸嫌疑的车辆,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疏导交通。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章车辆和驾驶人第十五条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的登记种类,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经济发展和环境、道路交通安全状况,发展公共交通,控制摩托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和出租车的发展。

具体控制办法在制定前,应当公开听取社会意见。

第十七条机动车号牌可以采取计算机选号的方式发放。

第十八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号牌未安装在机动车前后的规定位置或者倒置、折叠、重叠;(二)大型、中型客车,载货汽车及挂车车厢后部未喷涂或者未悬挂本车号牌放大3倍以上的反光号码;(四)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五)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

第十九条专门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中小学生的客车,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在车身喷涂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计的校车标志。

校车应当保持安全技术状况良好,专车专用,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校车驾驶人应当具有3年以上与准驾车型相符的安全驾驶经历。

第二十条教练车应当符合安全技术标准,领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和行驶证。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

第二十一条实行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道路通行条件第二十二条道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保障道路完好,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安全设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公共停车场(库)及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竣工验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公共停车场(库)应当在便利位置设置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停放的泊位。

公共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场(馆)、学校、商业街区、居住区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的意见,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的,应当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中心城区的道路范围内合理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方便出租车上下客。

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应当征求出租车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的道路上,出租车不得在站点外等客或上下客,也不得在临时停靠站(位)内滞留。

第二十六条在不影响城市交通、景观、土地使用等情况下,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

城市交通、景观、土地使用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征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及时撤除停车泊位。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

第二十七条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服务区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安全管理机构的办公用房应当与高速公路同时规划、设计、施工、验收与投入使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安全管理机构办公用房,可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安排使用,具体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八条高速公路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保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齐全有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高速公路的技术监控设施了解过往车辆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因道路改建、养护施工需要中断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交通的,应当征求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需要半幅封闭的,应当征求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遇有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第三十条公路、城市道路的交叉路口,未设置交通信号灯的,应当规范设置让行交通标志或交通标线。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指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乡村、集镇、居住区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自建的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安全设施。

在单位管辖范围内,限制社会车辆通行的路段,管理单位设置交通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设置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指导。

第五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三十二条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靠右侧通行,行人应当靠边通行。

从道路边缘线算起,行人通行路面宽度不超过1米,自行车不超过1.5米,其他非机动车不超过2.2米。

第三十三条在同方向划有三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道可以划分为快速车道、常速车道、慢速车道。

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中间为常速车道。

同方向有三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可以增设快速车道或者常速车道。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按下列规定分道行驶:(一)小型客车在快速车道或常速车道行驶;(二)摩托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自行机械车在慢速车道行驶;(三)其他机动车在慢速车道或常速车道行驶;(四)常速车道的机动车,在不妨碍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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