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刷业管理条例
印刷业管理条例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
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彩色包装盒(袋)、纸制包装用品、印铁制罐、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等。
本条例所称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名片等。
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是指经营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
第三条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印刷管理的其他规定,提高质量,不断满足社会需要。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制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
第四条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印刷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中,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由国务院授权的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印刷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包装装潢印刷品的管理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印刷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第二章印刷企业的设立第六条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七条设立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三)有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第八条设立出版物印刷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出版物印刷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证向公安部门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出版物印制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印制出版物.第九条设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印制包装装潢印刷品.第十条已经设立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申请兼营出版物印刷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出版物印制许可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方可印制出版物.第十一条已经设立的出版物印刷企业申请兼营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方可印制包装装潢印刷品。
印刷业管理条例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注意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桢封面等。
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及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纸、金属、塑料等的印刷品。
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
第三条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第六条印刷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印刷企业的设立第七条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八条设立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号外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市局的规划。
印刷业管理条例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印刷业市场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印刷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印刷业,是指以文字、图形等客观事物为原材料,采用印刷技术、设备和工艺加工制成各种印刷品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支持印刷业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促进印刷业优化升级。
第二章经营行为规范第四条从事印刷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按照规定注册登记,并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备食品包装印刷品。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从事印刷品销售和广告宣传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误导、欺诈消费者,不得夸大印刷品的质量和功效。
第六条对于食品、药品以及其他生命安全事关的印刷品,生产、加工、销售单位应当确保印刷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不得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印刷品。
第七条印刷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生产环境卫生,保证印刷品生产加工处所的室内空气质量和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三章品质监控第八条单位和个人生产、加工、销售印刷品,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印刷品标准,并由国家相关鉴定机构检验合格,方可上市销售。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恶意竞争,在市场上低价恶意竞争,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发生。
第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国家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对于各类生产、加工、销售劣质印刷品,消费者可以依法要求生产单位和销售单位赔礼道歉,并要求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生产单位和销售单位在违法行为发生时,应当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法律法规及时处理相关问题,并赔偿相关损失。
第五章附则第十四条本条例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对于未在本条例中涉及的其他有关问题,参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本条例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印刷监督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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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业管理条例全文印刷业管理条例全文共七章四十八条,是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制定的,下面是详细内容。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
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及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纸、金属、塑料等的印刷品。
本条例所称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证件、名片等。
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
第三条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
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第六条印刷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印刷企业的设立第七条印刷企业应当定期向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年度报告。
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将年度报告中的有关内容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印刷五项制度(3篇)
印刷五项制度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印刷业经营者的印刷经营行为,健全承接印刷品管理制度,促进印刷业健康发展,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印刷业经营者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管理制度。
第三条印刷业经营者执行承印验证、承印登记、印刷品保管、印刷品交付、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等各项管理制度,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严格把关,建档立卷,以备查验。
第四条印刷业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本企业、本单位各项管理制度的____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印刷业经营者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并负责监督检查印刷业经营者各项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
第六条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部门、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承印验证制度第七条印刷业经营者接受委托印刷各种印刷品时,应当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验证委印单位及委印人的证明文件,并收存相应的复印件备查。
前款所指的证明文件包括印刷委托书或者委托印刷证明、准印证、《出版许可证》、《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图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广告经营资格证明、营业执照以及委印人的资格证明等。
第八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必须验证并收存由____出版行政部门统一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出版单位公章的《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原件。
《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必须加盖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和印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的备案专用章。
第九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报纸的,必须验证由____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报纸出版许可证》,并收存《报纸出版许可证》复印件。
印刷业管理条例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
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及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纸、金属、塑料等的印刷品。
本条例所称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证件、名片等。
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
第三条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
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第六条印刷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七条印刷企业应当定期向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年度报告。
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将年度报告中的有关内容向社会公示。
第二章印刷企业的设立第八条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
印刷业管理条例全文
印刷业管理条例全文印刷业管理条例全文共七章四十八条,是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制定的,下面是详细内容。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
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及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纸、金属、塑料等的印刷品。
本条例所称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证件、名片等。
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
第三条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
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第六条印刷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印刷企业的设立第七条印刷企业应当定期向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年度报告。
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将年度报告中的有关内容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最新印刷业管理条例2020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
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及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纸、金属、塑料等的印刷品。
本条例所称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证件、名片等。
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
第三条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第六条印刷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印刷企业的设立第七条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八条设立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印刷管理条例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2001年12月25日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3月1日公布实施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予以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
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及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纸、金属、塑料等的印刷品。
本条例所称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证件、名片等。
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
第三条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第六条印刷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印刷企业的设立第七条印刷企业应当定期向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年度报告。
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将年度报告中的有关内容向社会公示。
印刷设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印刷业的管理,规范印刷经营活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刷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印刷业管理部门负责印刷业的监督管理,具体职责由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规定。
第四条印刷业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五条印刷业实行印刷企业登记制度。
印刷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第二章印刷经营活动第六条印刷经营活动包括以下内容:(一)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二)复制、发行、出租、展示、展览、展览等活动;(三)印刷品的包装、装潢、设计、制作、加工等活动。
第七条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印刷设备;(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设施;(五)有健全的印刷管理制度。
第八条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印刷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印刷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印刷经营许可证期满后,印刷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
第十条印刷企业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场所或者法定代表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印刷企业歇业或者注销,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印刷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印刷管理制度,包括:(一)印刷业务承接登记制度;(二)印刷品质量管理制度;(三)印刷品交货登记制度;(四)印刷品储存、保管制度;(五)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三条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印刷业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印刷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对印刷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对印刷企业进行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查阅、复制印刷企业的有关文件、资料;(二)检查印刷企业的印刷设备、原材料、印刷品等;(三)询问印刷企业的有关人员;(四)对印刷企业的印刷品进行抽样检验。
印刷业管理条例
印刷业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年%月"日国务院令第&$’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及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纸+金属+塑料等的印刷品*本条例所称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证件+名片等*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第三条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印刷业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第六条印刷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第二章印刷企业的设立第七条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第八条设立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审批设立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第九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印刷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条出版行政部门受理设立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申请的&应当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不批准设立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印刷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印刷企业所从事的印刷经营活动的种类%印刷经营许可证不得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业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向原办理登记的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二条国家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经营印刷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印刷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企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三条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印刷涉及国家秘密的印件的"还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必须依照本章的规定办理手续#第三章出版物的印刷第十四条国家鼓励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及时印刷体现国内外新的优秀文化成果的出版物"重视印刷传统文化精品和有价值的学术著作#第十五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不得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和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第十六条印刷出版物的"委托印刷单位和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印刷合同!第十七条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必须验证并收存出版单位盖章的印刷委托书"并在印刷前报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企业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印刷委托书还必须事先报印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委托书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规定统一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报纸的"必须验证报纸出版许可证$接受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报纸#期刊的增版#增刊的"还必须验证主管的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出版增版#增刊的文件!第十八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申请之日起%&日内作出’印刷业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第十九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的出版物的!必须持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散发#第二十条委托印刷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委托印刷的出版物上刊载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期或者刊期!接受委托印刷出版物的企业的真实名称和地址!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印刷企业应当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之日起%年内!留存一份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样本备查#第二十一条印刷企业不得盗印出版物!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不得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第二十二条印刷企业不得征订$销售出版物!不得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销售出版物#第四章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第二十三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的企业不得印刷假冒$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不得印刷容易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广告宣传品和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第二十四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应当验证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核查委托人提供的注册商标图样$接受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企业还应当验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印刷企业应当保存其验证&核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年#以备查验%国家对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另有规定的#印刷企业还应当遵守其规定%第二十五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的#应当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的#还应当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第二十六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应当将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底片&原稿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留存%第二十七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第五章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第二十八条印刷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办理%(印刷业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出具主管部门的证明"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印刷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准印手续"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必须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并保存主管部门的证明副本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副本$年"以备查验%并且不得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票证或者无价票证"或者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等专用证件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出具委托印刷证明#印刷企业必须验证委托印刷证明#印刷企业对前两款印件不得保留样本!样张%确因业务参考需要保留样本!样张的"应当征得委托印刷单位同意"在所保留印件上加盖&样本’!&样张’戳记"并妥善保管"不得丢失#第三十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用品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宗教用品的申请之日起()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第三十一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不得印刷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等"不得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不得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或者无价票证!不得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等专用证件!不得印刷宗教用品#第三十二条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第三十三条印刷企业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不得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不得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第六章罚则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万元的!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五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万元的!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第三十六条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万元的!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三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万元的%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第三十九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万元的%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万元的!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万元的!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万元的!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二(不是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三(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或者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印刷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准印手续的!或者未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第四十三条印刷业经营者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四十四条印刷企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年内不得担任印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年内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第四十五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第四十六条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印刷企业"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设立的印刷企业"。
印刷业管理条例
印刷业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全文共七章四十八条,是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制定的,下面是详细内容。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
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及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纸、金属、塑料等的印刷品。
本条例所称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证件、名片等。
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
第三条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
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第六条印刷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印刷企业的设立第七条印刷企业应当定期向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年度报告。
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将年度报告中的有关内容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印刷业管理条例全文
印刷业管理条例全文印刷业管理条例全文共七章四十八条,是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制定的,下面是详细内容。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
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及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纸、金属、塑料等的印刷品。
本条例所称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证件、名片等。
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
第三条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
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第六条印刷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印刷企业的设立第七条印刷企业应当定期向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年度报告。
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将年度报告中的有关内容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印刷业管理条例模板
印刷业管理条例模板印刷业管理条例模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印刷业的经营行为,促进印刷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刷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管理条例。
第二条印刷业管理条例适用于从事印刷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南国家印刷业主管部门是负责监督、管理和执法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南国家印刷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印刷业的监管,加强对印刷业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印刷业的管理水平。
第五条南国家印刷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印刷业产品的监督,确保印刷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二章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行为第六条从事印刷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从事印刷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印刷品的版权和知识产权。
第八条从事印刷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印刷品广告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得发布虚假或误导性的广告。
第九条从事印刷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印刷品的质量,不得生产和销售劣质产品。
第十条从事印刷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的质量控制体系,保证印刷品的合格率和稳定性。
第三章监督与执法第十一条南国家印刷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印刷业经营活动的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对于违法违规行为,南国家印刷业主管部门有权予以责令改正、罚款等处理措施。
第十三条对于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南国家印刷业主管部门有权吊销经营许可证,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管理条例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印刷业经营活动的,南国家印刷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管理条例的规定,生产和销售劣质产品的,南国家印刷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产停售,并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管理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或误导性广告的,南国家印刷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止广告发布,并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对于其他违反本管理条例的行为,南国家印刷业主管部门有权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第十八条本管理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印刷业管理条例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注意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桢封面等。
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及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纸、金属、塑料等的印刷品。
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
第三条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第六条印刷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印刷企业的设立第七条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八条设立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号外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市局的规划。
印刷业管理条例全文
印刷业管理条例全文《印刷业管理条例》全文共七章四十八条,为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条例。
具体如下。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文章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文章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图书、地图、年画、图片、日历、画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装帧封面等。
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广告材料以及用作产品包装装潢的纸、金属、塑料印刷品。
本条例所称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证件、名片等。
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商业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影印、影印、印刷等活动。
文章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注重社会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禁止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第4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印刷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印刷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印刷业的监督管理。
第5条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印刷活动的印刷验证制度、印刷登记制度、印刷品储存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和残次品销毁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
印刷行业经营者发现印刷经营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第6条印刷业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印刷企业的设立第7条印刷企业应当定期向出版行政部门提交年度报告。
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年度报告的相关内容。
第8条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9条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企业名称和章程;(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印刷业管理条例「全文」
印刷业管理条例「全文」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了印刷业管理,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
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及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纸、金属、塑料等的印刷品。
本条例所称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证件、名片等。
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
第三条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
具体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
第六条印刷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印刷企业的设立第七条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
未依照本条例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八条设立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务院关于印刷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刷业管理条例是为了规范和促进印刷业的发展,维护印刷市场的秩序,保护消费者利益,提高印刷品质量,保障国家信息安全等目的而制定的一项法规。
该管理条例包含了印刷业的基本要求、经营规范、监管措施等内容。
以下将从不同方面对国务院关于印刷业管理条例进行论述。
一、印刷业的基本要求印刷业是一项需要高度精确和专业技能的行业,因此对从业人员的要求是十分严格的。
国务院关于印刷业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印刷从业人员应具备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要求,同时也对从业人员的道德素质和行为规范进行了规定。
这些要求旨在确保印刷业从业人员能够胜任各项工作,并且能够以专业、高效的态度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服务。
二、印刷业的经营规范国务院管理条例中还规定了印刷企业的经营规范。
包括了企业的注册、备案要求,生产设备和工艺的合规性要求,原材料的采购和使用要求等。
这些规定旨在保证印刷品的质量和安全,避免使用劣质材料和设备对消费者产生安全隐患。
同时,经营规范还规定了印刷企业对于订单的接受和交付的要求,以及与客户之间的合作和协调方式。
三、印刷业的监管措施为了保证印刷市场的公平竞争,国务院管理条例对印刷业的监管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这些措施包括了对印刷企业的经营许可证要求,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及处理措施等。
同时,管理条例还规定了对涉及国家机密信息的印刷企业的特殊监管和管理要求,以保障国家信息安全和国家利益。
四、提升印刷品质量与效率国务院关于印刷业管理条例还规定了印刷品质量的要求和评定标准。
这些规定对于提升印刷品质量和效率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合格的印刷品不仅满足了消费者的需求和期望,也提升了国内印刷业的竞争力。
此外,管理条例还鼓励印刷企业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制作工艺,以提高印刷生产效率和降低生产成本。
结语国务院关于印刷业管理条例通过对印刷业的基本要求、经营规范、监管措施等进行规定,为我国印刷业的健康发展和市场秩序维护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这些条例的实施将有助于推动我国印刷业的创新发展,提高印刷品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印刷市场的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维护国家信息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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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
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彩色包装盒(袋)、纸制包装用品、印铁制罐、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等。
本条例所称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名片等。
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是指经营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
第三条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印刷管理的其他规定,提高质量,不断满足社会需要。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制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
第四条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印刷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中,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由国务院授权的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印刷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包装装潢印刷品的管理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印刷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印刷企业的设立第六条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七条设立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三)有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八条设立出版物印刷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出版物印刷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证向公安部门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出版物印制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印制出版物。
第九条设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印制包装装潢印刷品。
第十条已经设立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申请兼营出版物印刷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出版物印制许可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方可印制出版物。
第十一条已经设立的出版物印刷企业申请兼营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方可印制包装装潢印刷品。
第十二条申请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其他印刷品印制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其他印刷品印制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取得出版物印制许可证或者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的印刷企业,可以从事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设立印刷出版物或者其他印刷品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同意,并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四条设立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五条禁止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各类印刷企业。
第十六条印刷业经营者变更主要登记事项、停业、转业、合并、分立或者迁移,须经原审批部门审批,并向原办理登记的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保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并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必须依照本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本章的规定适用于排版、制版、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单项印刷经营活动。
第三章出版物的印刷第十九条国家鼓励出版物印刷企业及时印刷体现国内外新的优秀文化成果的出版物,重视印刷传统文化精品和有价值的学术著作,提高印刷质量,正确使用祖国的语言文字。
第二十条出版物印刷企业不得印制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和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印刷出版物实行印制合同制度。
出版物的每一个印刷品种,委托印刷单位和承接印刷企业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印制合同。
第二十二条承接出版单位委托印制图书、期刊的,印刷企业必须验证并收存出版单位盖章的图书、期刊印制委托书;承接出版单位委托印制报纸的,必须验证报纸登记证;承接出版单位委托印制报纸、期刊的增刊的,除验证登记证外,还必须验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准印证。
第二十三条承接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印制的,印刷企业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第二十四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出版物的,印刷企业除必须验证委托印刷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外,还必须验证本印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第二十五条承接境外出版物印制的,印刷企业必须持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印制的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二十六条委托印刷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委托印制的出版物上刊载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期或者刊期,承接印刷企业的真实名称和地址,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七条承接印刷企业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受委托印制的出版物,不得盗印出版物。
第二十八条承接印刷企业不得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制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九条印刷企业不得编印、征订、销售出版物,不得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制、销售出版物。
第四章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第三十条包装装潢印刷企业不得印制假冒或者伪造他人的商标标识和商品包装装潢印刷品,不得印制可能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虚假广告、说明等宣传品。
第三十一条承接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印制的,印刷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证包装装潢印刷品管理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并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资格证明。
第三十二条承接商标标识印制的,按照国家有关商标印制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承接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印刷企业应当将印制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版、纸型、底片、原稿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单位,不得擅自留存。
第三十四条承接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必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管理部门审核;印制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五章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第三十五条印制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等,按照国家有关复制国家秘密载体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印制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出具主管部门的证明,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承接印刷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准印手续,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制。
印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票证或者无价票证、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等专用印件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出具委托印制证明。
承接印刷企业对前两款印件不得留样本、样张;确因业务参考需要留样本、样张的,应当征得委托印刷单位同意,在所留件上加盖"样本"、"样张"戳记,并妥善保管,不得丢失。
第三十七条印制宗教用品的,按照国家有关宗教印刷品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罚则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进行违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出版物印制许可证的印刷企业,擅自从事出版物印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管理的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所印制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制的出版物总定价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的印刷企业,擅自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包装装潢印刷品管理的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所印制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制的包装装潢印刷品总定价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出版物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管理的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制的出版物总定价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非法承接印制他人委托的出版物的;(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制出版物的;(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制的出版物的;(五)编印、征订、销售出版物的;(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制出版物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转让他人的;(七)未经批准,承接境外出版物印制的。
第四十二条包装装潢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包装装潢印刷品管理的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制的印刷品总定价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非法承接印制他人委托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二)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承接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
第四十三条印刷企业或者个人印制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印制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非法印制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或者非法印制证件、文件、有价证券等其他印刷品的,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