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模式的一种新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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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模式的一种新构想二
“多数党法定制度”在保证党的绝对领导权前提下,实现了中共组织结构与政府的同构性,解决了党委与政府之间的机构重复设置以及党委与政府之间的权力交叉问题。
我国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党组织与同级政府系统结构相似,如党的政法委员会与政府的司法机关之间,党的纪检与政府的监察部门,党委的组织部与政府的劳动人事部门之间,党委的宣传部与政府的文化部门、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和新闻出版部门之间,党委的教育卫生工作委员会与政府的教育、科学、卫生、体育等部门之间都存在机构重迭与职能交错的问题,河南省平顶山市某国有企业曾经出现过党委书记开除厂长党籍,厂长开除党委书记厂籍的荒唐事件,就是党委与政府权力交叉的一个非常典型例子。
“多数党法定制度”在保证党的绝对领导权前提下解决了这2个问题。
“多数党法定制度”克服了简单多党制和简单比例代表制的可能弊端,保持国家政局的稳定,为中国民主化渐进进程提供切实的制度保障。
简单多党制容易导致党派林立,进而政局不稳;简单比例代表制也存在与简单多党制一样的缺点。
比如在以色列组织一个政党条件很低,各政党得票率有1.5%即可进入议会,政党参加议会选举还能够得到国家的经费支持,所以人口不到600万的以色列政党众多,目前共有27个政党。
大选中选票分散,难以形成一个在议会占有多数席位的大党,政府频繁解散,甚至议会本身也自行提前解散了多次。
1999年产生的第15届议会参加竞选的有27个政党,进入议会的有17个,120个议席中工党(23席)和利库德集团(24席)总共只占有47个席位,不到总席位的一半。
因此任何大党无论是工党还是利库德集团都不能单独组阁,必须依赖中小党派的支持形成联合政府。
在这种情况下组阁时大党不得不接受中小党的政治要价,政局不稳定也在所难免了。
“多数党法定”制度能够有效的保证存在而且只存在一个多数党,能够完全避免这些情况。
“多数党法定”制度有利于实现国家财政与政党经费的分离。
政党是近代以来出现的政治组织。
政党不管是否执政,本身只是一种政治团体,而不是国家机构。
因而从学理上说,国家财政没有任何依据应该供养各个政党。
但是长期以来,在苏联模式的影响下,我国以党代政、党政不分体制根深蒂固,执政党从中央到地方建立了一套与国家政权机构相重迭的党组织系统。
如果实施多数党法定制度,无论是执政党还是参政党,其政党系统大部分都与国家机构系统融合起来了,诸如党纪委等属于执政党内部机构,可以这样考虑:一部分人员独立为党内机构,一部分进入人大。
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国家还需要向各政党拨付一定经费,与现行数额比较也将逐步减少。
对于国家拨付给各政党的经费,需要在政党管理法中明确规定必须定期公开经费开支情况,接受国家审计机构的审计,最后经过人大批准。
当然,与简单多党制比较,多数党法定制度的权力集中程度要更高一些。
对于“多数党法定” 权力集中可能产生的弊端,除了政党之间的制衡之外,还可以通过赋予公民创制复议权、增进法定多数党内部的党内民主2种方式来抑制。
公民创制复议权的讨论参见下文,增进法定多数党内部的党内民主另文讨论。
2.2 司法独立
司法与行政不独立是我国政治体制的基本不足之一,对此已经有很多阐述。
实际上,宪法第162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扰”,司法与行政独立不过是将这一原则规定进一步具体化而已,完全符合宪法精神。
在十六大报告中可以看到更明确的改革信号,有关政治体制改革部分专门列出一节论述司法体制改革,明确指出“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
实现司法与行政的实质分立,可以考虑以下设想:
赋予司法系统相应人事权、财权,由司法系统内部实现垂直管理。
下级法院的建制和管理如人员编制、机构设置、经费财政等,与地方政府脱钩。
地方人大全体成员4/5以上赞成票可以提出调整同级法院法官职务的动议,要求上一级法院与地方人大联合组成特别委员会进行处理。
这样地方人大不具有直接罢免法官的权力,但可以间接罢免不称职法官。
同时避免了司法系统具有高度独立的人事、财务等权力,可能出现内部过于封闭的情况。
全国人大全体成员4/5以上出席,4/5以上赞成票通过,可以撤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
各级人大可以提出撤销或者满足一定条件下直接撤销法官职务的动议,但是不能直接否决法官的判决结果,只能由上一级法院来决定是否否决。
上一级法院否决下级法院判决结果必须以最低2/3比例票数通过。
公民不能直接对法官进行弹劾罢免,而是通过使用创制复议权在人大提出弹劾或罢免议案,要求罢免不称职法官的方式间接的予以实现,以保证司法系统的相对独立性。
任何国家机构成员无论其政党属性,在其任期内,其党内各种处分不影响其担任公职的资格和任期,以抑制通过党内程序过度干扰党员个人判断的行为。
司法机构所有成员不得属于任何一个政党的党员。
当然,在政治改革过渡期,可以考虑规定,法官所在政党对其进行的任何党内处分不影响其司法机构的任职。
逐步实现司法机构成员与政党脱钩,保证司法活动独立性。
如此设计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持司法系统相对独立性同时,体现人大的最高权力机构特征,同时将人大撤换法官的条件定得很高,可以充分保证司法系统独立性。
这与西方政治体制中通过赋予法官尤其是最高法院法官完全独立地位的做法不同,可以最大程度的避免法官本人的局限性。
2.3 省级以下各级统计和审计机构独立于行政机构,直属同级人大
统计是一国治理的基础。
缺乏真实全面的各种统计资料,决策者就不可能做出正确决策。
我国国家统计可以追溯到公元前2000多年,《史记》记载虞舜时期“禹平水土,定九州,计民数”。
春秋时期齐国宰相管仲十分重视国家统计,认为“不明于计数而欲举大事,犹无舟楫行于水,险也”。
我国一直很重视统计工作,198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颁布实施,1996年又对《统计法》进行了重大修正。
但是在现行地方官员业绩考核体系下,由于统计机构归属地方政府管辖,地方政府官员干涉统计工作的动机很强烈,往往出现“数字出官,官出数字”的异化现象,统计独立性很难保证。
原安徽省副省长王怀忠(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王怀忠于04年2月12日在山东济南被执行死刑)在安徽省阜阳市任期期间造假到极致时,某年阜阳市上报财政收入竟达400多亿,而在阜阳市涡阳县则出现了纳税人为秦始皇、克林顿、叶利钦等的假纳税发票。
笔者2001年11月在贵州某贫困县做调查时,该县乡镇企业局一位工作人员提及,该县乡镇企业年产值实际只有2亿,但是有关县领导却让填报为12亿。
类似的诸多案例导致国内外不信任中国统计资料情绪的产生。
2000年美国匹兹堡大学教授罗斯基(Thomas G.Rawski)在英国《经济学家》上发表两篇文章《中国的GDP统计出了什么问题》以及《中国的GDP统计:该被警告?》,质疑1997年至2000年中国GDP增长统计结果的真实性。
罗斯基的文章发表后成为西方和国内媒体的关注热点。
就国内的反驳文章来看,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管理学院任若恩教授的文章很具有代表性。
多数中外机构和学者都普遍认为,中国经济资料总体上是可靠的。
但是,这不意味着进一步改善我国统计体制是不必要的。
实际上,目前国家统计局已经建立了独立于地方政府的工作系统。
比如全国GDP总量并不是从各地统计资料汇总而成,而是国家统计局在各地自报数据基础上,通过国家统计局的统计系统统计与检验之后再予以公布。
这也是全国各省市统计的GDP总和往往大于全国GDP总量的原因。
因此很大意义上说,统计工作与地方政府之间关系已经出现离心事实,进一步独立出来并不突然。
此外,将统计从地方政府独立出来的作用并不只是获取准确统计信息,更在于提高对地方政府官员的有效监督。
因为虽然理论上人大可以对地方政府官员进行监督,但如果没有可靠的统计资料,人大就不能对政府活动进行有效评价。
标准、严格、准确的统计和审计制度是建立公平、完善市场经济制度的关键基石之一。
2001年以来发达国家爆发以美国安然公司丑闻为代表的一系列大公司财会丑闻,这对其他国家都是值得借鉴的深刻教训。
实际上,2000年前后国内上市公司爆发的一系列虚假财务报表恶劣事件与安然丑闻可谓如出一辙。
在改进统计工作的同时也要改进审计工作。
1994年《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职责为“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它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官员离任审计、政府财政开支审计等等,都是独立性较之统计更强的工作。
实际上,正如统计系统有自己独立渠道一样,《审计法》第九条已经规定“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那么还不如直接独立出来,在审计系统内部垂直管理同时,对同一级人大负责。
因此可以考虑:
省级以下各级统计和审计机构独立于行政机构,直属同级人大;同时保持人事和财权的相对独立。
以上设想,可以首先在《政府组织法》、《统计法》、《审计法》等普通法律中做相应修订,在时机成熟时过渡到宪法修改中。
2.4 抑制黑金政治的共同竞选平台制度
选举制度包含内容很多,为主题和篇幅限制,集中讨论选举中的政治黑金问题。
贿选问题没有解决,普选就不可能真正发挥实现民主的根本作用。
黑金政治是现代选举制度暴露的关键弊端之一。
近年来我国各地选举中富人群体参选越来越多,贿选现象也日益突出。
如果不能设计出有效抑制黑金政治的制度,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治制度不可能建立,大有重蹈台湾黑金政治旧辙的可能。
目前各国对政治黑金问题绝大多数是制定直接的管束法律,如美国《联邦选举竞选法》规定,任何个人在同一年内,对同一竞选人的捐款不得超过1000美元,对所有候选人的捐款不得超过25000美元,对同一政党全国委员会捐款不得超过200130美元等等。
每个候选人必须在选举前10天或选举后30天内向联邦选举委员会报告所收到的捐款和竞选开销,其中包括所有捐款在100美元以上的捐款人的姓名、通讯地址和职业。
尽管这些法律对黑金政治产生了一定抑制作用,但实际上还是无法真正抑制黑金政治,黑金捐赠者往往通过所谓的捐软钱(soft money)的方式名正言顺规避法律约束。
笔者认为,如果不将所有竞选者约束在同一平台上,那么竞选与金钱之间的利益勾结关系始终就无法得到真正抑制。
因为如果各选举人各自开展竞选活动的话,竞争经费自然是越多越好,而法律对此监督成本必然会随之上升,而且因为资金转移存在很多渠道,监督效果不会很好。
因此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治制度构建中,遏制西方选举制度的异化为金钱实力比拼是最关键的环节之一,为此必须进行制度创新。
可以考虑以下设计-
各党以及各党内部各代表参加党内抑或党内选举时,制定统一的竞选人宣传措施。
简言之,即所有候选人不能单独行动,必须在同一时间和同一地点出现,同时面对选民。
称为共同竞选平台制度。
各候选人在这样的制度约束下,不得不将自己的竞选设想与其它候选人的批评直接面对,增加了选民甄选候选人的有效度。
在这种制度设计下,各候选人必然彼此监督,能够有效避免候选人隐瞒信息等情况。
捐赠经费不能捐赠给某一个政党或者某一个竞选人,而是由所有候选人分享。
经费管理由一个各竞选政党等名额组成的竞选资金委员会负责。
政党财政与国家财政独立,国家财政为各党竞选拨付一定数额经费,不接受针对具体政党的竞选资金捐赠,所有捐赠纳入一个全国选举基金统一管理。
竞选预算总额由全国人大批准,通过法律规定拨付给各党的经费总额不得超过国家财政收入的某一个比例。
在该制度设计下,竞选黑金活动空间受到很大抑制。
国家资助竞选者的制度可以参照以色列的相关规定。
以色列中央选举委员会下设一个财政委员会,对议会选举的经费作出预算。
预算报告提交议会,由议会批准。
每个参加议员竞选的政党可以从国库获得一定数额的选举经费。
议会根据大选结束后各政党在议会中占有席位的多少,决定拨给每个政党具体的款额。
国家审计长负责审查全部竞选费用的拨付,对全国人大负责。
2.5 两院制还是一院制
对于我国政治体制改革采取两院制还是一院制,存在不同意见。
普遍认为,英国两院制是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历史上阶级之间妥协的结果,美国两院制也是一样。
以美国两院制为例说明。
美国联邦制度的形成具有其独特的历史原因。
独立之初,美国建立的是一种邦联制度,并非联邦制度。
1777年的《邦联条例》明确规定,组成“美利坚合众国”的各个州保持其“主权、自由和独立”,出于共同防御、维护自由和公共福利而加入“彼此友好的联盟”。
凡是没有明确授予中央的权力,一律自行保留。
中央只设一个议会,由各州派代表组成,每州不分大小,只有一票表决权。
议会每年召开一次,权力十分有限,对于各州人民没有直接的管辖权,也没有征税和管理商业的权力。
当时美国邦联是一个极为松散的权力架构。
1786年爆发的谢斯起义刺激了美国由邦联制度向联邦制度的变革。
1787年各州代表聚会费城,召开了制宪会议,争论焦点是由谁来掌控中央政府的权力。
大州代表认为,自己人口多,纳税也多,所以在国会中的代表席位也应多。
小州代表则强调小州与大州的平等地位。
最后选举一个11人委员会寻求妥协方案,该委员会提出“康涅狄格妥协案”。
主张建立两院制,即在参议院中各州享有同等表决权,在众议院中代表权按人口比例确定,最终获得制宪会议的通过。
因此美国采用两院制。
我国当前的政治体制改革,没有与当年的英美类似的特殊历史语境,而且宪法已明确“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各级权力机关”,因此一院制最符合实际,也即前述的现有党委、人大、政协等三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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