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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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
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9.02
【案件字号】(2022)鲁06民终53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殷连泽
【审理法官】殷连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明;徐正浩;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
【当事人】李明徐正浩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明徐正浩
【当事人-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春波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春波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春波
【代理律所】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李明;徐正浩;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七
【本院观点】2020年7月9日,被上诉人李明在为上诉人天元建设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中,因架子倒塌被摔伤是客观事实。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质证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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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20年7月9日,被上诉人李明在为上诉人天元建设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中,因架子倒塌被摔伤是客观事实。上诉人天元建设公司作为涉案事故发生的工程承包人,李明受伤的事实足以证明天元建设公司在建设工程的安全管理上存在暇疵。上诉人天元建设公司主张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天元劳务公司,但从当事人对分包事实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天元建设公司与天元劳务公司的关系、徐正浩不具备施工资质等情况看,一审法院对分包事实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天元建设公司对李明受伤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合法。上诉人天元建设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天元建设公司对李明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表示认可,现对鉴定程序及内容提出异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一审判决对李明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的计算标准及营养费、交通费数额的认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天元建设公司对此所提异议,理由
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明在施工时未系安全带,证明其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一审判决确认其承担20%的事故责任,合理合法,也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天元建设公司主张李明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上诉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9:34: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9日,发包人烟台硕钧置业有限公司与承包人被告天元建设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将其位于烟台恒大世纪文化城的1-11、1-14、2-05的商住建设项目(A1#、A7#等)及地下车库、大门的工程发包给承包人被告天元建设公司,承包范围以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土建、水电暖安装包含门窗等工程。合同还约定了工期、质量标准等条款。2020年6月份左右,原告受被告徐正浩雇佣到该工地从事抹墙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徐正浩无相关行业及用工资质。2020年7月9日16时,原告与工友李某搭建脚手架并一起在楼内一楼与二楼之间的架子上干抹灰的活,双方在交错位置时,因两个固定钩断裂导致架子倒塌,原告摔落至一楼受伤;当时两人带了安全帽没有系安全带。事故发生后,未有人报警处理或上报安全事故勘察现场。伤后原告先后至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山东文登整骨烟台医院住院治疗。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明的胸腰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左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210日,伤后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30日,余1人护理;后续取内固定费用,建议参照医院相关证明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经庭审确认的事实系徐正浩雇佣原告在涉案工地从事室内抹灰工作,涉案工地系被告天元建设公司承包。对分包关系,被告提交的
主要证据为劳务分包合同,但结合事发后相关处理情况,系王旭负责处理,其向原告亲属自述为天元建设烟台分公司的职工,期间其未向原告或其亲属陈述与被告天元劳务公司之间的各方面关系;虽其抗辩称当时天元建设烟台分公司还没有独立,但经查该公司早于事发前多年已注册登记,故该抗辩意见不合理,法院不予采纳;后续庭审中被告天元劳务公司陈述王旭替原告缴纳的相关治疗等费用系其公司支付的,但其陈述支付相关费用不需要经过审批,而王旭表示前期费用系其个人垫付,能否报销不清楚,两者陈述相互矛盾,且明显不符合公司财务审批制度亦不符合常理。此外,在第一次庭审答辩中徐正浩自述工地系被告天元建设公司承包的,其系给被告天元建设公司干活;后续庭审中,其又表示不清楚是给被告天元建设公司还是天元劳务公司干活,亦不清楚是谁发放相关工程费用;但根据被告天元劳务公司提供的合同,载明其系与天元劳务公司签订,并附有被告徐正浩签字确认的银行卡及身份复印件,故若徐正浩主张的劳务分包情况属实,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但其陈述自相矛盾且模糊不清;虽徐正浩卡中系天元劳务公司转账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载明系代发工资,无法证实系天元劳务发放的涉案工程相关款项。综合相关情况,无法仅凭上述证据确认被告主张的劳务分包事实;结合被告提供的2018年6月30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显示,计划完工日期为2020年6月29日,原告系于2020年7月9日受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在计划完工期到期后达成新的分包合意,而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不利于其举证证实被告之间的分包或存在其他关系,故综合相关情况对被告主张的分包事实法院不予认定。另外,事故发生原因为脚手架固定钩断裂,虽被告天元劳务主张系其提供的脚手架搭建材料,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天元建设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综上,原告系在被告天元建设公司承包的工地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徐正浩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伤情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因被告徐正浩没有相关资质,故应由被告天元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天元建设烟台分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事发未勘验现场,而原告未系安全带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原告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责任比例法院认定为2:8、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