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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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孙某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某某、孙某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某某、孙某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5【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39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虎成魏文张立宁【审理法官】彭虎成魏文张立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某;孙某1;孙某2;梁某;青岛浩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黄发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胡某孙某1孙某2梁某青岛浩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黄发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胡某孙某1孙某2梁某【当事人-公司】青岛浩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黄发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忠杰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王运鲜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任旻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商光富山东舜天(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忠杰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王运鲜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任旻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商光富山东舜天(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忠杰王运鲜任旻商光富【代理律所】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山东舜天(青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被告】青岛浩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黄发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上诉人胡志光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孙跃忠受雇于志顺公司,一审认定孙跃忠受雇于上诉人胡志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该农业大棚本质上属于农业设施,该设施构架于农业用地上。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孙跃忠与胡志光是否形成雇佣关系;涉案工程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是否需要施工资质;青岛浩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罗永明、李某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永明、李某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永明、李某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0【案件字号】(2020)云04民终13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龚辉荆燕吴晓琳【审理法官】龚辉荆燕吴晓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罗永明;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然沙;李生白;元江县大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邓云龙;潘毅刚【当事人】罗永明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然沙李生白元江县大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邓云龙潘毅刚【当事人-个人】罗永明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然沙李生白邓云龙潘毅刚【当事人-公司】元江县大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陆君健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黄琦钦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周理顺云南澧江律师事务所;黄航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杨烁熙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李思祁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黄茜严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陈新国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张凯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陆君健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黄琦钦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周理顺云南澧江律师事务所黄航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杨烁熙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李思祁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黄茜严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陈新国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张凯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陆君健黄琦钦周理顺黄航杨烁熙李思祁黄茜严陈新国张凯【代理律所】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云南澧江律师事务所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罗永明【被告】李然沙;李生白;元江县大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邓云龙;潘毅刚【本院观点】因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罗永明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

邓志明、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邓志明、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邓志明、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7【案件字号】(2022)鲁13民终37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骏王贵龙杨健【审理法官】马骏王贵龙杨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邓志明;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邓志明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邓志明【当事人-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邓志明【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邓志明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邓志明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上诉人称案外人胡芳飞承包了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部分劳务,其跟胡芳飞在工地上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胡芳飞欠其劳务费172000元,被上诉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并称已与案外人胡芳飞结算完毕,因在一审中上诉人邓志明自愿撤回对胡芳飞的起诉,导致二被上诉人是否与胡芳飞结算完毕无法查清。

且上诉人起诉所持有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二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数额亦与委托书中的数额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立东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立东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立东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9【案件字号】(2022)鲁10民终12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永祥王军志许萍【审理法官】金永祥王军志许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立东【当事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立东【当事人-个人】任立东【当事人-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静山东舜翔(威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静山东舜翔(威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静【代理律所】山东舜翔(威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任立东【本院观点】现并无相反证据证实天元公司提交的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系虚假的,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天元公司曾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裁定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准许任立东撤回对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的起诉后,天元公司未提异议并予以应诉答辩,其于二审中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管辖权异议鉴定意见反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任立东一审起诉时将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天元公司曾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裁定予以驳回;后任立东于一审中申请撤回对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天元公司未提异议并予以应诉答辩。

本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系2022年4月12日;202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9314元;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7291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天元公司曾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裁定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准许任立东撤回对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的起诉后,天元公司未提异议并予以应诉答辩,其于二审中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芬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芬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芬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7【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89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福群郝真张凌志【审理法官】王福群郝真张凌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芬;天津尚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芬天津尚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芬【当事人-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尚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芬;天津尚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新证据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天元公司在结算单上以书面形式作出承诺的行为,系其与王芬及尚琨公司关于欠款达成的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天元公司具有约束力,天元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因其未能如约履行,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天元公司以其已向尚琨公司付清工程款为由主张免除其向王芬的付款义务,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6元,由上诉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13:39【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元公司系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渔港鼓浪水镇项目总包,该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尚琨公司。

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9【案件字号】(2020)鲁14民终16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郝全树王玉敏王善文【审理法官】郝全树王玉敏王善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李家山;朱利【当事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李家山朱利【当事人-个人】李家山朱利【当事人-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被告】李家山;朱利【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家山与被上诉人朱利形成雇佣关系,李家山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因安全事故受伤,朱利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朱利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天元劳务第八分公司将涉案劳务承包给朱利施工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李家山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天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葛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葛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葛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9【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88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晶何日升李兴明【审理法官】王晶何日升李兴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天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葛峰;陈强【当事人】天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葛峰陈强【当事人-个人】葛峰陈强【当事人-公司】天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叶红天津标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叶红天津标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叶红【代理律所】天津标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天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葛峰;陈强【本院观点】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责任主体是否正确、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及陈强诉请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和查明的事实,认定各方之间法律关系及赔偿责任主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维持。

天祥建设集团对承担给付责任并无异议,但上诉主张责任比例过高及葛峰承担部分责任,其两审中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和依据佐证一审法院对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的认定有误,故对天祥建设集团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数额问题,天祥建设集团上诉主张按照50元每天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认定的上述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

赵京坤、艾新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京坤、艾新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京坤、艾新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3【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37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华雁陈芳范宗芳【审理法官】杨华雁陈芳范宗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京坤;艾新友;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卢有超【当事人】赵京坤艾新友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卢有超【当事人-个人】赵京坤艾新友卢有超【当事人-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林阳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王俊斌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阳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王俊斌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阳王俊斌【代理律所】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京坤【被告】艾新友;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卢有超【本院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过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撤销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客观性证明力【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2.假肢费用负担是否得当。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

被上诉人艾新友受上诉人赵京坤雇佣工作,事发时艾新友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赵京坤应当对艾新友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艾新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常年从事板材切割安装工作,应当预料到板材切割安装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风险,但其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艾新友对自身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赵京坤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赵京坤对艾新友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得当。

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田道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田道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田道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9【案件字号】(2021)鄂06民终10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勇柳莉江涛【审理法官】曹勇柳莉江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田道锋;万顺江;王光义;代国胜【当事人】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田道锋万顺江王光义代国胜【当事人-个人】田道锋万顺江王光义代国胜【当事人-公司】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熊向东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张坚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熊向东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张坚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熊向东张坚【代理律所】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田道锋【被告】万顺江;王光义;代国胜【本院观点】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天工方圆建设集团公司与王光义签订书面协议,将承包的道路污水管网工程分包给王光义,天工方圆建设集团公司与王光义之间属于承揽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上诉人天工方圆建设集团公司和田道锋各承担5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7:41:40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田道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鄂06民终104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中山路316号。

法定代表人:张美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向东,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1【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41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克伟康珍惠杨玉龙【审理法官】刘克伟康珍惠杨玉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九民;李红儒;张金友;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郭九民李红儒张金友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郭九民李红儒张金友【当事人-公司】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默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宋瀚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姜克伟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默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宋瀚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姜克伟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默宋瀚姜克伟【代理律所】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郭九民;李红儒;张金友【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本案事故责任承担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数额问题。

上诉人李红儒虽主张,郭九民在受伤前自身就患有疾病,治疗该部分疾病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但上诉人李红儒未明确指出其主张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明细、治疗项目或费用清单,且上诉人郭九民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均为其受伤住院后产生的,该部分费用与受伤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责任承担问题。

上诉人李红儒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缺少安全施工条件,对可能发生的风险未采取及时、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放任上诉人郭九民在高温天气下从事劳务作业,对上诉人郭九民的受伤存在过错。

陈银祥、湖南天元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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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银祥、湖南天元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0【案件字号】(2021)湘03民终20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亮蔡涛陶玲【审理法官】罗亮蔡涛陶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银祥;湖南天元建设有限公司【当事人】陈银祥湖南天元建设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银祥【当事人-公司】湖南天元建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余剑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刘金文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余剑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刘金文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余剑刘金文【代理律所】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银祥;湖南天元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陈银祥与上诉人天元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应从案件的事实以及法律的规定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进行评判。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直接证据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陈银祥与上诉人天元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陈银祥上诉认为,陈银祥在天元公司工作期间受伤,且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天元公司出具证明承认其与陈银祥系劳动关系,因此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审查认为,应从案件的事实以及法律的规定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进行评判。

上诉人陈银祥虽然在上诉人天元公司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系经案外人张立新安排,陈银祥并未与天元公司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

陈银祥在工作期间的工作内容、报酬的发放均由张立新负责。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天元公司与上诉人陈银祥建立了劳动关系。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由转包、违法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王某某、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18【案件字号】(2021)甘01民终26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冯稼耘石林张煜枫【审理法官】冯稼耘石林张煜枫【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福连;赵善禄;张全成;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王福连赵善禄张全成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福连赵善禄张全成【当事人-公司】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国元甘肃李国元律师事务所;张斌甘肃兴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国元甘肃李国元律师事务所张斌甘肃兴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国元张斌【代理律所】甘肃李国元律师事务所甘肃兴登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福连【被告】赵善禄;张全成;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交换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一审判决依据的甘天鉴[2020]临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是否为无效证据的问题。

经查,该鉴定意见是在是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且送检材料已经质证,并经法院委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

虽然鉴定时间延期,但并没有延期的鉴定无效的规定,上诉人主张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判决的护理费,事实充分。

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

经查,上诉人在起诉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是32000元,虽然鉴定意见为4-5万元,但上诉人并没有变更该项请求,所以一审法院依据起诉请求支持32000元,符合不诉不理的原则,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能支持。

何华君、胡春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华君、胡春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华君、胡春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2【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33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卢亮王淑芳张楠【审理法官】卢亮王淑芳张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何华君;胡春良;冯建彬;河北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何华君胡春良冯建彬河北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何华君胡春良冯建彬【当事人-公司】河北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会哲河北纳达律师事务所;石辉杰河北勤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会哲河北纳达律师事务所石辉杰河北勤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会哲石辉杰【代理律所】河北纳达律师事务所河北勤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何华君;胡春良【被告】冯建彬;河北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冯建彬经胡春良介绍到东岗新时代综合商场工地拆模板,接受何华君、胡春良的指派进行工作,并由胡春良向其发放工资,原审根据以上事实结合何华君、胡春良2019年4月17日为冯建彬出具的证明,认定冯建彬应与何华君、胡春良形成雇佣关系并判令并何华君、胡春良承担相应雇主责任并无不妥。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冯建彬经胡春良介绍到东岗新时代综合商场工地拆模板,接受何华君、胡春良的指派进行工作,并由胡春良向其发放工资,原审根据以上事实结合何华君、胡春良2019年4月17日为冯建彬出具的证明,认定冯建彬应与何华君、胡春良形成雇佣关系并判令并何华君、胡春良承担相应雇主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何华君、胡春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2【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09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玉章李黎秦宇【审理法官】赵玉章李黎秦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姗;郑州建投通讯管线有限公司;郑州市城乡建设局;郑州市城市管理局;郑州市公安局【当事人】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姗郑州建投通讯管线有限公司郑州市城乡建设局郑州市城市管理局郑州市公安局【当事人-个人】李姗【当事人-公司】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建投通讯管线有限公司郑州市城乡建设局郑州市城市管理局郑州市公安局【代理律师/律所】刘亚明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申青山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姜拴胜河南思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亚明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申青山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姜拴胜河南思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亚明申青山姜拴胜【代理律所】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河南思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姗;郑州建投通讯管线有限公司;郑州市城乡建设局;郑州市城市管理局;郑州市公安局【本院观点】李姗在天元公司承建工程的工地受伤,因天元公司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对李姗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向李姗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姗在天元公司承建工程的工地受伤,因天元公司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对李姗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向李姗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李姗的损失,有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等在卷为据,据此李姗请求天元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李某某、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某、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某、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13【案件字号】(2022)辽03民终9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岩程义明王宇明【审理法官】王岩程义明王宇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某;徐某【当事人】李某某徐某【当事人-个人】李某某徐某【代理律师/律所】王滢辽宁佐度律师事务所;林琳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赵洪伟辽宁律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滢辽宁佐度律师事务所林琳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赵洪伟辽宁律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滢林琳赵洪伟【代理律所】辽宁佐度律师事务所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辽宁律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雇佣关系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

马某到被上诉人徐某处为徐某房屋进行烫防水施工,工具及材料均为马某自带,因烫防水工作需要专业的工具及专业技能,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工作中马某可以自主支配劳动,工作结束后向定做人交付工作成果即可。

手机通信截屏、通话录音证实材料均系间接证实材料,且未能形成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或者漏列主体,对于另案判决及下载的百度百科材料,因该案判决与本案事实不同,依据另案判决及网上查询的资料证明被。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证实材料本院将在焦点问题论证中予以阐述。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

史某、秦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史某、秦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史某、秦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6【案件字号】(2022)晋08民终1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史晓晶胡玮冯国荣【审理法官】史晓晶胡玮冯国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史某;秦某;石某;韩某;山西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史某秦某石某韩某山西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史某秦某石某韩某【当事人-公司】山西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许某山西领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某山西领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某【代理律所】山西领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山西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在审理过程中,史某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书,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再审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过错共同过错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史某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书,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再审理。

根据当事人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秦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韩小六受秦某雇佣在北景乡南佃村衬砌明渠工程第十六标段工程中进行施工作业,秦某作为雇主向韩小六支付报酬,工资按天结算,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

2021年7月26日晚7时左右,韩小六当天施工作业完成,当日晚8时左右在施工工地等待车辆回家时,突发疾病猝死,前后1小时左右,属于工作结束后的合理时间内突发疾病死亡,系在提供劳务期间受到的伤害,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各自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焦点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麟通公司中标本案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及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史某,史某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及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秦某。

李自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自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自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5【案件字号】(2021)晋08民终1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满良杨云芳孙雷青【审理法官】李满良杨云芳孙雷青【文书类型】判决书【代理律师/律所】高运平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运平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运平【代理律所】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上诉人李自然在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上诉人盐湖区舜帝复旦示范小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上诉人李自然在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上诉人盐湖区舜帝复旦示范小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主张其为被上诉人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应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因法律关系不同,保险公司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上诉人以此为由请求将本案发还重审,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可在赔偿后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6元,由上诉人盐湖区舜帝复旦示范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0:18:39【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盐湖区舜帝复旦示范小学退休教师,2014年12月1日,被告雇佣原告担任学校生活教师,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

2019年5月12日原告在清扫学生洗手间时滑倒受伤,被送往运城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47631.04元。

山东天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天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天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7【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39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滨张凤芝蒋文静【审理法官】王滨张凤芝蒋文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天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胜【当事人】山东天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胜【当事人-个人】李胜【当事人-公司】山东天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山东天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胜【本院观点】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或者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或者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

给付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义务或者履行一定给付的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只要具备法定的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就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非存在可以解除的理由。

在符合条件的劳动者提出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存在。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条款内容分析,被上诉人诉请续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应为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

劳动合同虽然有其特殊性,即表现在财产关系牵连人身关系、经营者利益决定生存利益等方面,但劳动合同仍然属于合同,具有最基本的契约自由和合同主体的选择权,被上诉人诉请裁决与上诉人续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侵犯了上诉人对合同的意思自治。

王某、张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张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张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0【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30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袁金宏杨海东牛珍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张某;青岛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王某张某青岛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某张某【当事人-公司】青岛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吕义盛山东方辰律师事务所;郝红艳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陈悦蕾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义盛山东方辰律师事务所郝红艳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陈悦蕾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义盛郝红艳陈悦蕾【代理律所】山东方辰律师事务所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被告】青岛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共同诉讼书证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4 02:04:32王某、张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2民终1303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义盛,山东方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2号环海大厦23B。

法定代表人:丁浩洋,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红艳,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蕾,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青岛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建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3民初2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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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9.02【案件字号】(2022)鲁06民终53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殷连泽【审理法官】殷连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明;徐正浩;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当事人】李明徐正浩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明徐正浩【当事人-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春波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春波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春波【代理律所】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明;徐正浩;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七【本院观点】2020年7月9日,被上诉人李明在为上诉人天元建设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中,因架子倒塌被摔伤是客观事实。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质证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20年7月9日,被上诉人李明在为上诉人天元建设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中,因架子倒塌被摔伤是客观事实。

上诉人天元建设公司作为涉案事故发生的工程承包人,李明受伤的事实足以证明天元建设公司在建设工程的安全管理上存在暇疵。

上诉人天元建设公司主张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天元劳务公司,但从当事人对分包事实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天元建设公司与天元劳务公司的关系、徐正浩不具备施工资质等情况看,一审法院对分包事实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天元建设公司对李明受伤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合法。

上诉人天元建设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天元建设公司对李明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表示认可,现对鉴定程序及内容提出异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查,一审判决对李明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的计算标准及营养费、交通费数额的认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天元建设公司对此所提异议,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明在施工时未系安全带,证明其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一审判决确认其承担20%的事故责任,合理合法,也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天元建设公司主张李明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上诉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9:34:22【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9日,发包人烟台硕钧置业有限公司与承包人被告天元建设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将其位于烟台恒大世纪文化城的1-11、1-14、2-05的商住建设项目(A1#、A7#等)及地下车库、大门的工程发包给承包人被告天元建设公司,承包范围以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土建、水电暖安装包含门窗等工程。

合同还约定了工期、质量标准等条款。

2020年6月份左右,原告受被告徐正浩雇佣到该工地从事抹墙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徐正浩无相关行业及用工资质。

2020年7月9日16时,原告与工友李某搭建脚手架并一起在楼内一楼与二楼之间的架子上干抹灰的活,双方在交错位置时,因两个固定钩断裂导致架子倒塌,原告摔落至一楼受伤;当时两人带了安全帽没有系安全带。

事故发生后,未有人报警处理或上报安全事故勘察现场。

伤后原告先后至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山东文登整骨烟台医院住院治疗。

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明的胸腰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左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210日,伤后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30日,余1人护理;后续取内固定费用,建议参照医院相关证明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经庭审确认的事实系徐正浩雇佣原告在涉案工地从事室内抹灰工作,涉案工地系被告天元建设公司承包。

对分包关系,被告提交的主要证据为劳务分包合同,但结合事发后相关处理情况,系王旭负责处理,其向原告亲属自述为天元建设烟台分公司的职工,期间其未向原告或其亲属陈述与被告天元劳务公司之间的各方面关系;虽其抗辩称当时天元建设烟台分公司还没有独立,但经查该公司早于事发前多年已注册登记,故该抗辩意见不合理,法院不予采纳;后续庭审中被告天元劳务公司陈述王旭替原告缴纳的相关治疗等费用系其公司支付的,但其陈述支付相关费用不需要经过审批,而王旭表示前期费用系其个人垫付,能否报销不清楚,两者陈述相互矛盾,且明显不符合公司财务审批制度亦不符合常理。

此外,在第一次庭审答辩中徐正浩自述工地系被告天元建设公司承包的,其系给被告天元建设公司干活;后续庭审中,其又表示不清楚是给被告天元建设公司还是天元劳务公司干活,亦不清楚是谁发放相关工程费用;但根据被告天元劳务公司提供的合同,载明其系与天元劳务公司签订,并附有被告徐正浩签字确认的银行卡及身份复印件,故若徐正浩主张的劳务分包情况属实,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但其陈述自相矛盾且模糊不清;虽徐正浩卡中系天元劳务公司转账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载明系代发工资,无法证实系天元劳务发放的涉案工程相关款项。

综合相关情况,无法仅凭上述证据确认被告主张的劳务分包事实;结合被告提供的2018年6月30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显示,计划完工日期为2020年6月29日,原告系于2020年7月9日受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在计划完工期到期后达成新的分包合意,而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不利于其举证证实被告之间的分包或存在其他关系,故综合相关情况对被告主张的分包事实法院不予认定。

另外,事故发生原因为脚手架固定钩断裂,虽被告天元劳务主张系其提供的脚手架搭建材料,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天元建设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综上,原告系在被告天元建设公司承包的工地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徐正浩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伤情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因被告徐正浩没有相关资质,故应由被告天元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天元建设烟台分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因事发未勘验现场,而原告未系安全带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原告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责任比例法院认定为2:8、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数额应计算为41982.1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护理人李祥实发工资及扣发工资情况,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笔护理费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14375.67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为1300元。

上述费用共计370019.23元,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共计296015.38元。

对被告天元劳务公司主张的垫付款情况,其不提起反诉,系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其可另案诉讼。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1日判决:一、被告徐正浩赔偿原告李明各项损失共计296015.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4元,由原告负担406元,被告徐正浩、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70元;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徐正浩、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2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天元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李明起诉时并未进行伤残鉴定,庭审过程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伤残鉴定的基础资料在鉴定前未经庭审质证,鉴定过程也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径行出具鉴定报告后更未经上诉人质证就直接作为判决依据。

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知情权和鉴定现场见证权利,由于一审法院伤残鉴定程序错误,致使最终的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期、护理期过长,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最终导致判决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庭审中提交了与被上诉人天元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实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了被上诉人天元劳务公司,被上诉人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被上诉人天元劳务公司也对该《劳务分包合同》和分包关系予以认可,但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李明单方出具的录音及自述,进行主观推理,置合法证据于不顾,错误理解《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计划完工日期”,后进行了一系列错误的解释,罔顾事实。

在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的情况下,为达到被上诉人的诉求,一审法院又适用错误的法律,简单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众所周知,劳务分包又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承包企业完成的活动,劳务分包由于是将简单劳动从复杂劳动剥离出来单独进行承包施工劳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规定的专业工程分包范畴。

所以,上诉人将涉案劳务部分工程分包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天元劳务公司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天元劳务公司再分包给被上诉人徐正浩不具有预见可能性和控制力,被上诉人李明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对此分包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明所受损害,没有过错,不应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法院认定赔偿费用标准错误。

1.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错误。

被上诉人李明受伤的时间为2020年7月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伤残赔偿金应参照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2329元计算,而不是参照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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