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办法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办法一、概述为了规范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支持外商投资和创业投资,促进经济发展,本规定制定。
二、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以外商投资或创业投资为主体的企业,包括独资、合资、合作和股份制等各种企业形式。
三、企业注册登记外商投资和创业投资企业应当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进行注册登记。
1.注册登记程序外商投资和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注册登记:1.提交申请材料;2.进行初步审查,核实申请材料;3.缴纳注册资本,领取营业执照;4.在工商、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进行备案。
2.注册资本外商投资和创业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应当真实有效,不得虚假;2.应当实缴;3.应当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
四、经营管理外商投资和创业投资企业应当依法经营,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管理,保障员工权益,保护客户利益。
1.人员管理外商投资和创业投资企业应当遵守我国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保障员工的权益,建立合理的人员管理机制。
2.财务管理外商投资和创业投资企业应当遵守我国有关财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财务管理。
3.信息披露外商投资和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及时、准确地披露企业信息,保护客户权益。
五、税收管理外商投资和创业投资企业应当依法纳税,遵守我国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
六、违法行为处理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外商投资和创业投资企业,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正、严格地进行处理。
七、附则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和创业投资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和境外自然人、境内自然人等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创办的企业。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制定。
八、结语本规定的制定,有助于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有效维护商业信誉,促进企业健康发展,为我国经济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10772
以下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明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第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和授权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的原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全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状况,对具备规定条件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核准权。
获准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授权范围内代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行使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职权。
第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地级市、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统称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提出授予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核准权的申请:(一)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专职机构,编制在五人以上,其工作人员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统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培训、并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受理、初审工作一年以上。
(二)在辖区内,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达一百户以上。
(三)有较好的办公条件、包括已配备通讯设备、计算机、交通工具和外宾接待室等。
(四)能认真地执行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四条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授权应向所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书面报告,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验收合格并同意后,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提出申请授权的书面报告。
第五条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授权时,应提交下列文件:(一)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同意该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授权的报告。
(二)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授权的报告。
(三)地级市人民政府关于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备条件可以授权的报告。
(四)地级市人民政府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机构及人员编制的文件。
(五)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机构人员名单,其内容包括职务、培训情况、从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情况。
创业方面的政策和法规
创业方面的政策和法规
创业政策和法规是指国家为了促进创业发展而制定的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
以下是中国创业方面的主要政策和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该法规对公司的设立、运营、股东权益保护等方面进行了规定,为创业者提供了法律保障。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该法规明确了企业所得税的计算方法、税率等细则,对于创业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提供了依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针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管理进行了规范,提供了注册登记、纳税等相关事项的具体要求。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该法规对外商投资进行了规范,明确了外商投资的保护措施和权益,为外商投资者提供了更加开放和公平的市场环境。
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该法规对劳动关系进行了规范,明确了劳动者权益保护、劳动合同签订和解除等方面的规定,为创业者和员工之间的关系提供了保障。
此外,国家还出台了一系列支持创业的政策措施,如创业担保贷款、科技型中小企业扶持政策、创新创业人才培养计划等,旨在为创业者提供创业资金、技术支持和人才培养等方面的支持。
具体的政策和法规内容可能会根据国家发展和市场需求的变化进行相应调整和完善,创业者可及时了解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的最新动态。
汇发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15]1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进一步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更好地满足和便利外商投资企业经营与资金运作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总结前期部分地区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
为保证此项改革的顺利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实行意愿结汇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意愿结汇是指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中经外汇局办理货币出资权益确认(或经银行办理货币出资入账登记)的外汇资本金可根据企业的实际经营需要在银行办理结汇。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意愿结汇比例暂定为100%。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适时对上述比例进行调整。
在实行外汇资本金意愿结汇的同时,外商投资企业仍可选择按照支付结汇制使用其外汇资本金。
银行按照支付结汇原则为企业办理每一笔结汇业务时,均应审核企业上一笔结汇(包括意愿结汇和支付结汇)资金使用的真实性与合规性。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境内原币划转以及跨境对外支付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意愿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纳入结汇待支付账户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应在银行开立一一对应的资本项目-结汇待支付账户(以下简称结汇待支付账户),用于存放意愿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并通过该账户办理各类支付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在同一银行网点开立的同名资本金账户、境内资产变现账户和境内再投资账户可共用一个结汇待支付账户。
外商投资企业按支付结汇原则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不得通过结汇待支付账户进行支付。
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的收入范围包括:外国投资者境外汇入外汇资本金或认缴出资(含非居民存款账户、离岸账户、境外个人境内外汇账户出资),境外汇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划入的外汇资本金或认缴出资;本账户合规划出后划回的资金,同名资本金账户划入资金,因交易撤销退回的资金,利息收入及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的其他收入。
外商投资企业直接投资项下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及操作规程
外商投资企业直接投资项下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及操作规程一、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职能与范围外汇管理对我们国家的经济建设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对外交往的日益扩大,人民币已实现经常项目下的可兑换,资本项目也已实现了有条件可兑换.我们国家现在对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实行的是登记备案制,取消了管制和审批的概念,主要是真实性核准。
外汇管理局是对外汇进行管理的职能部门。
而资本项目管理是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下的交易和外汇的汇入、汇出及汇兑环节进行管理。
管理范围如下图:【略】二、直接投资外汇业务信息系统简介为改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方式,便利企业、银行及会计师事务所办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业务,提高外汇管理水平和效率,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信息化建设的整体部署和安排,设计开发了“直接投资外汇业务信息系统"。
系统在外汇局、银行、企业、会计师事务所之间实行联网操作管理和数据交换,并采用IC卡外汇登记证替代纸质外汇登记证,在保持直接投资项下现行外汇管理政策延续性的同时,对转变政府职能,优化行政决策,改进业务办理方式、提高业务处理效率、形成运转协调、透明公正、规范高效的直接投资外汇业务管理机制;有利于实时了解直接投资项下资本跨境流动的情况和数据,促进直接投资外汇业务信息流通和资源共享;有利于提高各方主体的办事效率、合作意识和规范程度,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目前外汇局同银行已实行联网操作管理并于2008年5月1日正式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上线,启用IC卡外汇登记证。
我分局及辖内各支局在总局统一要求和部署下,利用今年四月份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时机对企业、银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广泛宣传与培训,历时四个月时间将全省近1300家既存企业信息进行数据采集、审核,电子化后录入系统,企业据此向所在地外汇局换领IC卡外汇登记证.从2008年8月1日起,外汇局办理业务停止使用纸质外汇登记证,企业一律持IC卡外汇登记证到外汇局及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各项外汇业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19.12.28•【文号】国市监注〔2019〕247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将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为贯彻执行《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规定,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现就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程序1.规范申请程序。
申请人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申请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
在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者变更登记时,投资人应当承诺是否符合《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要求,并根据实际情况如实勾选涉及《负面清单》的行业领域。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须经行业主管部门许可的,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2.规范审查程序。
登记机关对相关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在《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投资的,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进行登记注册。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负面清单》内对出资比例、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国籍等有限制性规定的领域,对于符合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规定条件的,依法予以登记注册;行业主管部门在登记注册前已经依法核准相关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的,登记机关无需就是否符合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规定条件进行重复审查。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在《负面清单》禁止投资的领域投资的,不予登记注册。
外商投资各行各业的条件和要求
外商投资各行各业的条件和要求外商投资各行各业的条件和要求一、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暂不允许独资)1、设立零售业务的合营商业企业的外国合营者,申请前3年年均商品销售额应在20亿美元以上,申请前1年资产额应在3亿美元以上。
申请从事批发业务的合营商业企业的外国合营者,申请前3年年均商品销售额应在25亿美元以上,申请前1年资产额应在3亿美元以上。
2、中方申请前1年的资产额应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其中中方为商业企业的,申请前3年年均销售额应在,3年年均自营进出口额应在5000万美元以上(其中出口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
3、从事零售业务的合营商业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从事批发业务的合营商业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8000万元人民币.4、采取3家以上分店连锁方式经营的合营商业企业(便民店、专业店和专卖店除外)中方出资比例应达到51%以上;开设3家以下分店(包括3家)的合营商业企业和连锁方式经营的便民店、专业店和专卖店,中方出资比例应不低于35%以上;从事批发经营(包括零售企业兼营批发业务)的合营商业企业,中方出资比例应达到51%以上。
5、合营商业企业的分店只限于中外双方直接投资、直接经营的直营连锁形式,暂不允许发展自由连锁、特许连锁等其他连锁形式。
6、经营年限不超过30年。
二、外商投资广告企业1、合营各方必须是具有一定规模的以经营广告业务为主的企业法人。
2、注册资本不低于30万美元。
三、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1、中、外方投资者应是从事职业介绍资格的法人,并具有良好信誉;外方须在注册国有开展职业介绍服务的经历。
2、应具有不低于30万美元资本,有3名以上具备职业介绍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外商投资电信企业1、经营全国的或者跨省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2、经营省范围内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国家发改委、科技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文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9号【发布日期】2005-11-15【生效日期】2006-03-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9号)《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9月7日国务院批准,2005年11月1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技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规范其投资运作,鼓励其投资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主要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
前款所称创业投资,系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前款所称创业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但不含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
第三条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
凡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接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
未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不享受政策扶持。
第四条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部门分国务院管理部门和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两级。
国务院管理部门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管理部门备案后履行相应的备案管理职责,并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务院管理部门的指导。
珠海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珠海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支持澳门经济适度多元发展,促进我市积极引进和利用外资,规范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的通知》(国发〔2018〕13号)、《国务院关于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5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支持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374号)、《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105〕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6〕1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经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认定,在本市依法由境外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或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是指经领导小组认定,在本市依法由境外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非公开方式向境内外投资者募集资金,投资于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试点企业,是指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
试点企业可以采用公司制、合伙制等组织形式。
试点企业应为私募机构,须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手续。
第三条珠海市成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由市分管金融的领导担任组长,成员单位由市金融工作局、人民银行珠海市中心支行、外汇管理局珠海市中心支局、横琴新区管委会、市商务局、市工商局等单位组成。
领导小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珠海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协调解决试点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扩大人民币在跨境贸易和投资中的使用范围,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银行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境外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统称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来华投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直接投资法律规定。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办法对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实施管理。
第二章业务办理第五条境外投资者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可以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0〕249号文印发)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申请开立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
其中,与投资项目有关的人民币前期费用资金和通过利润分配、清算、减资、股权转让、先行回收投资等获得的用于境内再投资人民币资金应当按照专户专用原则,分别开立人民币前期费用专用存款账户和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存放,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第六条银行应当在审核境外投资者提交的支付命令函、资金用途说明、资金使用承诺书等材料后,为其办理前期费用向境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支付。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后,剩余前期费用应当转入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开立的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或原路退回。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含新设和并购)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以下材料,申请办理企业信息登记。
(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无需提交前述第(一)项材料。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信息登记手续。
已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名称、经营期限、出资方式、合作伙伴及合资合作方式等基本信息变更,或发生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等重大变更的,应当在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或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述变更情况报送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投资企业管理规定(5篇)
投资企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规范其投资运作,鼓励其投资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主要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
前款所称创业投资,系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前款所称创业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但不含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
第三条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
凡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接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
未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不享受政策扶持。
第四条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部门分____管理部门和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两级。
____管理部门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报____管理部门备案后履行相应的备案管理职责,并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____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适用《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
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符合相关条件,可以享受本办法给予创业投资企业的相关政策扶持。
第二章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备案第六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设立。
以公司形式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
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法律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申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依法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文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号【发布日期】2002-12-10【生效日期】2002-12-10【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号)《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众孚二00二年十二月十日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明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责,严格执行国家外资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的申请、授予、履行及监督检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外国(地区)企业的分支机构和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以及其他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执行外资产业政策的企业,其登记管理权的授予和规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管理和授权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的原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授予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管理权。
被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被授权局)以自己的名义在被授权范围内行使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职权。
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地级市、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统称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提出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申请:(一)辖区内外商投资达到一定规模,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达150户以上;(二)能够正确执行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申请前2年无因企业登记管理引发的行政败诉案件;(三)已从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初审、年检初检和登记违法违章行为调查等工作2年以上;(四)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专职机构,有较稳定的工作人员,其数量与素质应当与开展被授权工作的要求相适应,其中至少有1名工作人员具有较高的外语水平;(五)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专职机构将统一行使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和监督管理权;(六)有较好的办公条件,包括已配备通讯设备、计算机、交通工具和外宾接待室等;计算机网络建设达到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注册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互联互通的标准;(七)已制订健全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制度。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正文:----------------------------------------------------------------------------------------------------------------------------------------------------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外经贸部、科技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外汇局令2003年第2号,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来华从事创业投资,建立和完善中国的创业投资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公司法》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创投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者与根据中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投资者),根据本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以创业投资为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创业投资是指主要向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所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为之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以期获取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第四条创投企业可以采取非法人制组织形式,也可以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
采取非法人制组织形式的创投企业(以下简称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对创投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也可以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在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该债务时由第七条所述的必备投资者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投资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采用公司制组织形式的创投企业(以下简称公司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创投企业承担责任。
第五条创投企业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2.10•【文号】工商外企字[2010]31号•【施行日期】2010.02.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10〕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11月25日以国务院第567号令公布,将于2010年3月1日起实施。
为确保《管理办法》顺利实施,切实做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设立合伙企业(以下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监督管理,服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健康发展,提高利用外资质量,现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贯彻实施《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认识,深刻领会《管理办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管理办法》是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等外商投资法律法规之后我国颁布的又一部重要法规。
《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对于继续推进我国改革开放,稳定和扩大吸收外资,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增长,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是继续推进改革开放,稳定和扩大吸收外资的重要步骤。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积极吸收外商投资,促进了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外商投资企业已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积极引导外商投资,我国陆续通过立法,允许外国投资者通过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方式来华直接投资,有效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发展。
《管理办法》允许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是我国在对外开放新的形势下,通过立法吸收外商投资的一种新的方式,是我国继续推进改革开放,稳定和扩大吸收外资的重要步骤,将有助于进一步丰富我国利用外资方式,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提高利用外资质量,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
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15.10.28•【文号】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5.10.2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2012年9月21日商务部令2012年第8号公布,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规范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出资行为,提高投资便利化水平,促进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律、《公司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境内外投资者(以下统称股权出资人)以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统称股权企业)的股权作为出资,设立及变更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的行为适用本规定,包括:(一)以新设公司形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二)增资使非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三)增资使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发生变更。
以上所称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投资者以股权出资设立及变更外商投资企业,除按照有关外商投资审批管理规定由商务部批准的之外,其余由被投资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审批机关)负责批准。
第四条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该企业应依法批准设立,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属于以下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于出资:(一)股权已被设立质权;(二)股权已被依法冻结;(三)股权企业章程(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股权;(四)房地产企业、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股权)投资企业的股权;(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资 函[0 ]2号 21 7 1
各省 、 自治 区 、 直辖 市 、 划单 列市 及新 疆建 设兵 团商 务 主管部 门 : 计
21 0 0年 , 国务 院发 布 了《 于 第五 批取 消 和调 整行 政 审批 项 目的决 定 》 国发 [00 2 关 ( 21]l
与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密切配合 、 加强沟通 、 遇有问题及时向商务部( 外资司) 报告。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商 务 部
二 。一 一 年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王 昭 铨 同 志 遗 体 告 别 仪 式 在 南 京 举 行
1 1月 7 日上 午 , 国共 产 党 优 秀党 员 , 诚 的共 产 主 中 忠 义 战士 , 国政 协第 五 、 届 委员 会 委员 , 协 江 苏 省第 五 届 委 全 六 政
省辖 市政 协送 了花 圈 。 王 昭铨 同志病 重期 间和 逝世后 , 往看 望 、 别 或 以各 种 方式 吊唁 、 前 送 志哀 并 向其 亲 属表 示慰 问 的领导 同志 还有 : 志军 、 罗 李学 勇 、 保 华 、 梁 弘强 、 云 峰 、 李 杨卫 泽 、 新 力 、 杨 黄莉 新 、 李 笃信 、 蒋宏 坤 、 李小 敏 、 李全林 、 艳 、 龙 、 张 赵 丁解 民 、 朱龙 生 、 张卫 国 、 何权 、 和平 、 史 曹卫 星 、 陈
示哀 悼 , 对其 亲属 表示 慰 问 。
上午 9时 , 张连珍 、 石泰峰 、 林祥国 、 柏苏宁、 周珉、 张九汉 、 陈宝田、 国新 、 包 罗一民等省 领导和陈焕友、 孙颔 、 曹克明 、 许仲林等老 同志缓步来到王昭铨同志遗体前肃立默哀 , 作最后 送 别 。省 委办公 厅 、 省人 大常 委会办 公厅 、 省政 府 办公 厅 、 省政 协办公 厅 、 民主党派 省委 和 各 省工商 联 、 省级 机关 有关 部 门负责 同志 , 昭铨 同志 的 亲属 、 王 生前 友好 、 乡代 表 、 家 身边 工 作 人员 、 医护 人员 以及 社会 各界 代表 也前 往送别 。 王 昭铨 同志逝 世后 , 中共 中央 组织 部 , 江苏省 委 、 省人 大 常委会 、 省政府 、 政协 , 京市 省 南 委、 市人大常委会 、 市政府 、 市政协 , 各民主党派省委 、 省工商联 , 省有关部 门、 团体 、 单位 , 各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新旧管理办法比较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 新旧管理办法J较 I = 匕
● 刘琦 清科集团研究中心
摘要: 本文根据国家商务部在网站上发布的(, ui - 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办法 , u- 与(i , 商投资创业投资
企 业管理规 定》 进行 了比较 , 两者 不同之处详细揭 晓, 将 以便企业在运作 中执行
的名称注册。 创业投资基金是主要投
式,常被围际收购 基金所采用 为降低 风险 镶 法》 《 薹 同时对创投企业以 债权方式进行融资
的资金额度进行了
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或准股权并参 与经营管理的契约型基金, 在圜外被
广泛采用。 以基金形式设立创业投资
企业, 有利于规避对公司制创投企业
与 《 管理规定 》 相比 , 管理办 《
管理机构在管理上的可操作性。
随 着 《 理办 法 》 管 的正 式 出台 ,
外资创投企业在中国的发展将有了 法律上的保障 , 依照新办法设立的外 资创投企业还可享受国家扶持创投 企业的税收优惠以及其他相关政策 扶持。 新的管理制度将促进外商在中 国设立外资创投企业并直接从事创 业投资, 同时也有助于中国的创业投
表 1 新旧投资企业设立和登记规定 比较
注: 资料 来源于清科集 团研 究 中心
必备投资者。 必备投资者是以创业投 资为主营业务的投资者, 设立外资创 投企业应至少有一个必备投资者。 与
《 管理规定》 相比, 管理办法》 《 通过 减少对必备投资者的资金要求降低 了外资创投企业的设立门槛。同时 ,
资创业投 资企业管理规定 》( 以下简 称《 管理规 定 》) 比 , 相 发现 即将颁
1 外资创 投 .
企 业设 立 与 登 记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促进和便利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规范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见附件1)及配套文件。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实施后,之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附件2所列法规即行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各中资银行接到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各分支机构。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附件:1.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2.废止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法规目录3.境内直接投资业务操作指引国家外汇管理局2013年5月10日附件1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和便利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规范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以下简称境内直接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包括境外机构和个人)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项目(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并取得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落实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促进创业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0部委令2005年第3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商务部等5部委令2003年第2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一)经营范围符合《暂行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
(二)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核实,投资运作符合《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三)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除应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以外,还应符合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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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来华从事创业投资,建立和完善中国的创业投资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公司法》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创投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者与根据中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投资者),根据本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以创业投资为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创业投资是指主要向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所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为之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以期获取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第四条创投企业可以采取非法人制组织形式,也可以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
采取非法人制组织形式的创投企业(以下简称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对创投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也可以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在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该债务时由第七条所述的必备投资者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投资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采用公司制组织形式的创投企业(以下简称公司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创投企业承担责任。
第五条创投企业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创投企业在中国境内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六条设立创投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投资者人数在2人以上50以下;且应至少拥有一个第七条所述的必备投资者;(二)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的最低限额为1000万美元;公司制创投企业投资者认缴资本总额的最低限额为500万美元。
除第七条所述必备投资者外,其他每个投资者的最低认缴出资额不得低于100万美元。
外国投资者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出资,中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出资;(三)有明确的组织形式;(四)有明确合法的投资方向;(五)除了将本企业经营活动授予一家创业投资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的情形外,创投企业应有三名以上具备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人员;(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必备投资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以创业投资为主营业务;(二)在申请前三年其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美元,且其中至少5000万美元已经用于进行创业投资。
在必备投资者为中国投资者的情形下,本款业绩要求为:在申请前三年其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其中至少5000万元人民币已经用于进行创业投资);(三)拥有3名以上具有3年以上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管理人员;(四)如果某一投资者的关联实体满足上述条件,则该投资者可以申请成为必备投资者。
本款所称关联实体是指该投资者控制的某一实体、或控制该投资者的某一实体、或与该投资者共同受控于某一实体的另一实体。
本款所称控制是指控制方拥有被控制方超过50%的表决权;(五)必备投资者及其上述关联实体均应未被所在国司法机关和其他相关监管机构禁止从事创业投资或投资咨询业务或以欺诈等原因进行处罚;(六)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必备投资者,对创投企业的认缴出资及实际出资分别不低于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及实际出资总额的1%,且应对创投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制创投企业的必备投资者,对创投企业的认缴出资及实际出资分别不低于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及实际出资总额的30%。
第八条设立创投企业按以下程序办理:(一)投资者须向拟设立创投企业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报送设立申请书及有关文件。
(二)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全部上报材料后15天内完成初审并上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审批机构)。
(三)审批机构在收到全部上报材料之日起45天内,经商科学技术部同意后,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获得批准设立的创投企业应自收到审批机构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此证书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所在地具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申请设立创投企业应当向审批机构报送以下文件:(一)必备投资者签署的设立申请书;(二)投资各方签署的创投企业合同及章程;(三)必备投资者书面声明(声明内容包括:投资者符合第七条规定的资格条件;所有提供的材料真实性;投资者将严格遵循本规定及中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必备投资者合法存在及其上述声明已获得有效授权和签署的法律意见书;(五)必备投资者的创业投资业务说明、申请前三年其管理资本的说明、其已投资资本的说明,及其拥有的创业投资专业管理人员简历;(六)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七)名称登记机关出具的创投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如果必备投资者的资格条件是依据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则还应报送其符合条件的关联实体的相关材料;(九)审批机构要求的其他与申请设立有关的文件。
第十条创投企业应当在名称中加注创业投资字样。
除创投企业外,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创业投资字样。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创投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一)创投企业董事长或联合管理委员会负责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合同、章程以及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三)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或身份证明;(四)投资者的资信证明;(五)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身份证明和企业董事、经理等人员的备案文件;(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七)企业住所或营业场所证明。
申请设立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还应当提交境外必备投资者的章程或合伙协议。
企业投资者中含本规定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投资者的,还应当提交关联实体为其出具的承担出资连带责任的担保函。
以上文件应使用中文。
使用外文的,应提供规范的中文译本。
创投企业登记事项变更应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经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制创投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登记机关核准的非法人制创投企业,领取《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应载明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投资者认缴的出资总额和必备投资者名称。
第三章出资及相关变更第十三条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的出资及相关变更应符合如下规定:(一)投资者可以根据创业投资进度分期向创投企业注入认缴出资,最长不得超过5年。
各期投入资本额由创投企业根据创投企业合同及其与所投资企业签定的协议自主制定。
投资者应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投资者不如期出资的责任和相关措施。
(二)投资者在创投企业存续期内一般不得减少其认缴出资额。
如果占出资额超过50%的投资者和必备投资者同意且创投企业不违反最低1000万美元认缴出资额的要求,经审批机构批准,投资者可以减少其认缴资本额(但投资者根据本条第(五)款规定减少其已投资的资本额或在创投企业投资期限届满后减少未使用的认缴出资额不在此限)。
在此情况下,投资者应当在创投企业合同中规定减少认缴出资额的条件、程序和办法。
(三)必备投资者在创投企业存续期内不得从创投企业撤出。
特殊情况下确需撤出的,应获得占总出资额超过50%的其他投资者同意,并应将其权益转让给符合第七条要求的新投资者,且应当相应修改创投企业的合同和章程,并报审批机构批准。
其他投资者如转让其认缴资本额或已投入资本额,须按创投企业合同的约定进行,且受让人应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有关要求。
投资各方应相应修改创投企业合同和章程,并报审批机构备案。
(四)创投企业设立后,如果有新的投资者申请加入,须符合本规定和创投企业合同的约定,经必备投资者同意,相应修改创投企业合同和章程,并报审批机构备案。
(五)创投企业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在所投资企业的利益而获得的收入中相当于其原出资额的部分,可以直接分配给投资各方。
此类分配构成投资者减少其已投资的资本额。
创投企业应当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此类分配的具体办法,并在向其投资者作出该等分配之前至少30天内向审批机构和所在地外汇局提交一份要求相应减少投资者已投入资本额的备案说明,同时证明创投企业投资者未到位的认缴出资额及创投企业当时拥有的其他资金至少相当于创投企业当时承担的投资义务的要求。
但该分配不应成为创投企业对因其违反任何投资义务所产生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
第十四条非法人制创投企业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时,上述规定中审批机关出具的相关备案证明可替代相应的审批文件。
第十五条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投资者根据创业投资进度缴付出资后,应持相关验资报告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出资备案手续。
登记机关根据其实际出资状况在其《营业执照》出资额栏目后加注实缴出资额数目。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超过最长投资期限仍未缴付或缴清出资的,登记机关根据现行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公司制创投企业投资者的出资及相关变更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四章组织机构第十七条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设联合管理委员会。
公司制创投企业设董事会。
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的组成由投资者在创投企业合同及章程中予以约定。
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代表投资者管理创投企业。
第十八条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下设经营管理机构,根据创投企业的合同及章程中规定的权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执行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的投资决策。
第十九条经营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无犯罪记录;(三)无不良经营记录;(四)应具有创业投资业的从业经验,且无违规操作记录;(五)审批机构要求的与经营管理资格有关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经营管理机构应定期向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报告以下事项:(一)经授权的重大投资活动;(二)中期、年度业绩报告和财务报告;(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四)创投企业合同及章程中规定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可以不设立经营管理机构,而将该创投企业的日常经营权授予一家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或另一家创投企业进行管理。
该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可以是内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也可以是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或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
在此情形下,该创投企业与该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签订管理合同,约定创投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权利义务。
该管理合同应经全体投资者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二条创投企业的投资者可以在创业投资合同中依据国际惯例约定内部收益分配机制和奖励机制。
第五章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第二十三条受托管理创投企业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一)以受托管理创投企业的投资业务为主营业务;(二)拥有三名以上具有三年以上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管理人员;(三)注册资本或出资总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四)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