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新久《刑法学》配套题库【名校考研真题(章节题库】(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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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一、概念题
1.绑架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5年研;武大2012年研;南开大学2011年研;西北政法2007年研)
答: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其构成要件为:①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健康、生命权利及公私财产所有权利;②本罪的客观方面,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劫持他人的行为;③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④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
2.拐卖妇女、儿童罪
答: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其构成要件为:①本罪的客体是人身权利中的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②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之一的行为;③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④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必须具有出卖的目的。
3.诬告陷害罪(武大2011年研;西北政法2007年研)
答: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犯罪事实诬陷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
其构成要件为:①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②在客观上表现为捏造犯罪事实,进行告发,情节严重的行为;③主体是一般主体;④在主观上出于
直接故意,必须具有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
4.强迫劳动罪(人大2007年研)
答:强迫劳动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
其构成要件为:①本罪的客体是劳动者的休息权、健康权和人身自由权利;②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③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亦可构成本罪;④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
5.刑讯逼供罪
答: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其构成要件为:①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也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②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口供的行为;③本罪的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即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④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以逼取口供为目的。
6.重婚罪与破坏军婚罪(武大2006年研)
答: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侵犯的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
破坏军婚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结婚的行为,侵犯的是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
两罪的主要区别是:客观要件不完全相同;对象不同;主体范围不同;客体不同。
7.遗弃罪(人大2011年研;南开大学2010年研)
答: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①本罪的客体是被遗弃人受扶养的权利;②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应当扶养而拒绝扶养的行为;③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对于被遗弃人负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具有扶养能力的自然人;④犯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
8.拐卖儿童罪与拐骗儿童罪(武大2009年研)
答:(1)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
其构成要件为:①本罪的客体是人身权利中的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②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之一的行为;③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④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必须具有出卖的目的。
(2)拐骗儿童罪,是指拐骗不满14周岁的儿童,使其脱离家庭或者其监护人的行为。
其构成要件是:①本罪的客体为他人的家庭关系以及儿童的合法权益;②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不满14周岁的儿童,使其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③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④主观方面是故意。
(3)拐卖儿童罪与拐骗儿童罪都侵犯的是人身权利,都可以儿童为对象,也都能采用欺骗手段。
区别的关键在于:本罪是以出卖为目的,而拐骗儿童罪不以出卖为目的,一般是为了供自己或他人收养、奴役。
二、简答题
1.简述强奸罪的客观方面及与通奸的区别。
(武大2009年研)
相关试题:
(1)简述强奸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浙江工业大学2014年研)
(2)论强奸罪的构成特征。
(论述题,广东财经大学2014年研)
答:(1)强奸罪的客观方面
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性交,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性交,或者与不满14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①在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时,违背妇女意志,是构成强奸罪的本质特征。
违背妇女意志,是指违背了妇女不愿与行为人性交的真实意思。
②刑法规定的手段有: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
在侵害对象为不满14周岁的幼女时,出于对幼女的特别保护,法律对手段并无特别限制,即行为人无论采用何种手段,只要与幼女发生了性关系,无论幼女同意与否,均符合本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
a.暴力,是指以殴打、伤害、捆绑、按倒、强拉硬拽等,对其人身实行强制的手段,意图在于使被害人不敢、不能反抗,至于现实是否得到该种效果,在所不问。
b.胁迫,是指以杀害、伤害、职权、地位、揭发隐私等相威胁、恫吓,对被害人进行精神强制的手段,意图使其不敢反抗,至于现实是否得到该种效果,在所不问。
c.其他手段,是指暴力、胁迫手段以外,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手段,如用药麻醉,用酒灌醉。
(2)强奸罪与通奸的区别
①通奸,是指有配偶的男女之间以及有配偶的男女一方与相对一方,基于情感、生理需要自愿发生的婚外性行为。
通奸虽然可妨害一方或者双方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因为通奸并不违背妇女的意志,行为人也不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不构成本罪。
②对有的妇女与人通奸,因某种变故,如为了保全家庭关系,维护名声,或者由于利益要求未得到满足而提出控告,把通奸说成强奸,在查清属于通奸事实的情况下,不能定强奸罪。
③如果男女双方先是通奸,后女方不愿继续保持性关系,男方仍纠缠强行实施性行为的,以强奸罪论处。
即所谓的“先通奸后强奸”。
④对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意志,但女方并未告发并继续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再定强奸罪。
即“先强奸后通奸”。
但是,如果后来的多次性行为是妇女受到行为人的威胁、恫吓所致,则应对行为人以强奸罪论处。
⑤对男方霸占女方,迫使其忍辱从奸的,也应以强奸罪论处。
2.(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构成是否要求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为什么?(武大2005年研)
相关试题:论嫖宿幼女罪的构成特征及其与强奸罪的主要区别。
(论述题,广东财经大学2014年研)
答:(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理由在于:
(1)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这显然是一种客观归罪的做法,即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法定事实成立,即以强奸论。
这里并没有提及是否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
也就是不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这就是一种法定强奸,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强奸。
(2)《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
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可见,我国刑法上。
构成此罪必须以“明知”对方是幼女为前提。
(3)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其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的统一,对行为犯罪化的认定所依据的事实,也要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客观方面去把握。
由此所产生的犯罪构成的理论也应建立在主客观相一致的基础之上。
所以,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犯罪构成理论二者的关系上,前者是后者的基础性原则,后者是在定罪理论上的具体应用和体现。
定罪过程中,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具体表现为四个犯罪构成要件的有机统一,四者的有机统一,是确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的唯一标准。
其中,主观方面的罪过内容是评价行为的必备的价值判断要素,也是对行为人进行刑事处分的合理的、可操作的法定标准之一。
在处理奸淫幼女行为的问题上,亦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指导,既要看到行为的客观危害,又要看到行为人主观恶性,在被害人权益和被告人人权之间找到平衡的支点。
3.简述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概念与构成。
(武大2007年研)
答: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利。
本罪的对象只限于年满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妇女和成年妇女。
猥亵不满14周岁的儿童,构成刑法典同条第三款的猥亵儿童罪。
已满14周岁的男性,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
①暴力,是指以殴打、捆绑、堵嘴等对妇女人身实行强制,使被害妇女不敢、不能抗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