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景严、徐靖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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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景严、徐靖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20
【案件字号】(2019)云01民终45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蕊李锋金馨
【审理法官】李蕊李锋金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侯景严;徐靖良;云南六城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侯景严徐靖良云南六城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侯景严徐靖良
【当事人-公司】云南六城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蒋德文、刘湖云南瀛税律师事务所;张光敏上海众华(昆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蒋德文、刘湖云南瀛税律师事务所张光敏上海众华(昆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蒋德文、刘湖张光敏
【代理律所】云南瀛税律师事务所上海众华(昆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侯景严
【被告】徐靖良;云南六城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二份证人证言与本案审理具有直接关联性,能有效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还款情况,予以采信。对上诉人要求补充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月1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载明借到被上诉人贰佰万元。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代理不当得利违约金第三人特别授权证人证言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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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综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1.2014年5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8万元;2.2014年8月6日、8月29日、10月8日、12月15日、2015年2月15日,案外人皇甫祺明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8万元、8万元、8万元、8万元、8万元;3.2016年6月1日,案外人张茜以银行转账方式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10万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4年1月1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载明借到被上诉人贰佰万元。2014年1月20日被上诉人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诉人转款200万元。故根据在案证据,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200万元借款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借款后,上诉人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转款或委托案外人代为支付的方式于2014年3月18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分12笔共计向被上诉人转款96万元。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96万元应视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
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本院对上诉人返还的款项,按照返还的时间及金额分段计算后,确认截止2016年6月1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860352元、借款利息439451元。因此,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860352元、借款利息439451元以及借款本金1860352元自2016年6月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因《借款确认书》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诉人所借款项均是用于原审被告公司的经营活动,且原审被告亦作为共同借款人进行了签字确认,故原审被告应与上诉人共同向被上诉人偿还本案借款本息。上诉人关于双方签订《借款确认书》时已约定停息挂账的主张,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又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所作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3民初3074号民事判决;
二、侯景严、云南六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靖良借款本金1860352元、借款利息439451元,以及借款本金1860352元自2016年6月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徐靖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280元,由侯景严、云南六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1237元,徐靖良负担40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280元,由侯景严、云南六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2810元,徐靖良负担24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16:35: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7日,被告侯立新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徐靖良人民币贰佰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侯立新转账支付200万元。2015年12月8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侯立新(乙方、借款人)、六城公司(丙方、共同借款人)签订《借款
确认书》明确:乙方于2014年1月17日向甲方借款200万元,该借款本金至今未予归还,现经甲、乙双方结算,截止本确认书签署之日,乙方未支付利息88万元。乙方所借款项均是用于丙方公司的经营活动,故丙方与乙方是本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丙方应当与乙方一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乙方及丙方应当于2016年1月18日前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侯立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确认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交付了借款,故原、被告之间已经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现《借款确认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偿还欠付的借款本息。关于被告实际欠付借款本息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本案中,虽然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确认书》就截止2015年12月8日的欠款本息进行了明确,但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该约定已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故被告实际欠付原告的本息应该根据被告实际还款的情况,按照法律规定进行重新计算,截止2015年12月8日,被告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