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杭州市级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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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杭州市级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正文:

---------------------------------------------------------------------------------------------------------------------------------------------------- 杭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杭州市级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级各预算单位,各政策性银行浙江省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浙商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杭州分行,杭州市商业银行,浙江省农村信用联社,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杭州市级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城区应按照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规范区属预算单位的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各县(市)应根据本暂行办法的基本要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本县(市)预算单位的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工作。

附件:杭州市级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二00六年十月十九日

杭州市级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账户)管理,强化资金监管,推进国库管理制度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浙江省财政厅等四部门《关于加强财政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杭州市市级各行政机关(含依照公务员管理事业编制单位)、财政补助和适当补助的事业单位以及经费自理事业单位、财政经常性资助的社会团体、政府授权代行政府职能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预

算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银行账户按类别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预算单位不得开设临时存款账户。

1.基本存款账户。预算单位因办理本单位财政收付、自筹以及往来等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开立的银行账户。每个预算单位只能开立1个基本存款账户。预算单位所属食堂除开设1个基本存款账户外,一般不得另行开设其他类别账户。

2.一般存款账户。该类账户只办理借款转存、借款归还等与借款相关的业务,不得办理其他资金的收付结算,不得办理现金支取。预算单位除因借款需要,一律不得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3.专用存款账户。该类账户由预算单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或县(市)以上政府、省级以上政府部门文件,对其有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账户。预算单位同一性质的资金凭同一证明文件只能申请开立1个专用存款账户。预算单位按相关规定可开设党费、团费、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预算单位有基本建设项目的,原则上开设1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以处(科)室等内设机构名义申请开立银行账户。

实行预算管理的临时机构,如确有业务收支,可在机构办公室所在预算单位的相关账户中分账核算,或以所在预算单位名义申请单独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实行专门核算,但不得开设临时存款账户。

第二章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与撤销

第四条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并由人民银行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核准。

第五条预算单位需开立上述银行账户的,应填写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预算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申请表》,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开户理由、开户依据,包括新开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等,并向财政部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预算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社会团体登记证。

(二)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如属基本建设项目或住房制度改革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提供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或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批复文件;如属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提供相应的法规、规章或县(市)以上政府、省级以上政府部门文件。

(三)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借款合同。

第七条财政部门对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审核后,出具《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预算单位持批复书,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自批复书签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相关银

行办理开户具体手续。

第八条相关银行对预算单位办理开户手续的,除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审查开户资料外,应要求预算单位出示财政部门的《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

第九条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填写《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备案表》,报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

预算单位管理的学会、协会、技协等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开立账户的,也应在开立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报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确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核准后,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重新办理开户审批手续、销户与开户的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资金(包括存款利息)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涉及开户银行有关内容变更的,应填写《预算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备案表》报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涉及开户银行有关内容的变更包括: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预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其他变更内容。

第十一条预算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账户,在开立后1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该账户应作撤销处理并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撤销所开立的银行账户,按相应的政策处理账户资金余额,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承续其职能的单位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为加强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规范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日常管理,建立银行账户验审制度。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每1至2年对预算单位开立的各类银行账户进行验审。验审范围包括预算单位管理的学会、协会、技协等开设的银行账户。

验审的主要内容包括: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是否按规定报经财政部门批准,有无擅自改变账户用途,有无出借、出租账户或未按规定报备账户以及其他违规行为等。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对预算单位账户验审后出具验审意见书。

第三章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预算单位应建立健全内控制度,上级主管部门应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及使用进行审批,并在报送财政部门审批时,签署意见;预算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账册,分账核算。

第十六条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必须由本预算单位财务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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