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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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行为,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制定统一的标准和规范并建立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作为商事主体登记和信用信息对外公示的法定载体。

市商事登记机关负责信息平台的管理和维护。

第三条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遵循真实、合法、及时和“谁主管、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内容包括:
(一)商事登记簿记载的登记事项、按规定应当公示的备案事项信息;
(二)商事主体经营许可信息;
(三)商事主体年度报告信息;
(四)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信息;
(五)违法商事主体名录信息;
(六)与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监管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商事登记机关、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以及有关单位依据各自职责,通过信息平台公示本市商事主体的登记及信用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自商事登记完成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依托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信息公共平台
(以下简称公共平台)将登记信息抄送有关行政许可机关和监管部门。

有关行政许可机关对商事主体的经营事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依托公共平台,将商事主体许可信息通过信息平台予以公示。

第七条商事主体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按照商事登记机关规定的格式,通过信息平台如实公示其上一年年度报告,并接受商事登记机关的监督。

第八条商事主体不按期公示年度报告或者通过住所无法联系的,商事登记机关将其从商事登记簿中移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信息平台公示。

第九条商事登记机关、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通过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商事主体的违法信息。

第十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的公示期限如下:
(一)商事登记簿记载的登记事项、按规定应当公示的备案事项、年度报告、经营异常名录等信息,长期予以公示;
(二)行政许可信息的公示期限与行政许可的有效期一致;
(三)商事主体的违法信息公示期限为3年。

第十一条信息公示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终止公示,并将公示的信息转为档案保存。

第十二条商事主体认为其被公示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可向商事登记机关、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以及有关单位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

商事登记机关、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发现公示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应当自书面答复申请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正公示。

第十三条商事登记机关、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健全本部门信息公示机制,并指定专人承担信息报送及公示工作。

第十四条商事登记机关、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遵循信息平台数据接入标准、规范,实现本部门业务信息系统与信息平台的对接,确保数据正常交换。

不具备与信息平台对接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的时限和程序,在信息平台上人工录入公示的信息。

第十五条监察机关依法对商事登记机关、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履行公示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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