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国有监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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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国有监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锡国资委〔2007〕18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企业投资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无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无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国有监管企业”)及其全资、控股子企业以及有实际控制权的其他企业(以下简称“下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投资主要包括:
(一)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
(二)设立公司、收购兼并、合资合作联营、增资扩股等股权投资;
(三)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金融投资。
第四条企业投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发展规划与产业政策;
(二)符合本市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方向;
(三)符合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有利于突出主业、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
(四)非主业投资应当符合企业调整和改革方向,不影响主业的发展。
(五)投资规模应当与企业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水平和实际筹资能力相适应;
(六)预期投资收益一般不应低于国内同行业同期平均水平;
(七)符合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第二章投资监管职责
第五条市国资委在企业投资中履行出资人职责,重点对企业投资方向、投资决策程序和实施过程进行监督,包括:
(一)组织研究国有资本投资导向,指导企业对外投资;
(二)审核企业的年度投资计划,对企业的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三)组织开展投资分析与统计评价,对重大投资项目实施稽查、审计和后评估等监督管理;
(四)指导企业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规范完善投资决策程序。
第六条企业是投资的主体,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年度投资计划的编制和执行;
(二)负责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对重大投资项目组织专家论证;
(三)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和投资决策程序,并按程序实施投资决策,组织对外投资;
(四)开展投资分析,加强投资管理;
(五)落实项目责任制。
第七条企业董事会为投资决策机构。
企业投资决策应当坚持“审慎”原则,不断完善投资决策程序,规范投资决策行为,切实防范投资风险。
第三章投资计划管理
第八条企业应当依据其发展战略和规划编制年度投资计划,企业的主要投资活动应当纳入年度投资计划。
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投资规模、资金来源与构成;
(二)主业与非主业投资规模;
(三)投资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内容、投资额、资金构成、投资预期收益、年度投资进度安排、实施期限等)。
第九条国有监管企业每年12月25日前向市国资委报送下年度投资计划草案,编制范围包括企业自身及其下属企业。
市国资委应于受理年度投资计划草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企业应当根据市国资委的审核意见对年度投资计划进行修订,提交董事会做出决议后,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条国有监管企业应当编制年度投资分析报告,真实、全面地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结构状况、年度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重点项目进展和投资收益等情况,并于下年度2月底前报市国资委。
企业报送政府投资管理和统计部门的投资统计报表应同时抄报市国资委。
第四章投资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市国资委对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主要对投资行为的合规性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召开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委备案,备案材料主要包括:
(一)投资项目备案表;
(二)董事会决议和相关会议记录;
(三)项目概况,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
(四)企业近期财务报告
(五)投资协议书或协议书草案;
(六)有关合作方的情况介绍、证明资料;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市国资委自受理备案材料10个工作日内,出具投资项目备案证明。
第十四条企业在下列投资项目提交董事会会议前应当向市国资委备案:(一)境外投资项目;
(二)与非国有企业的投资合作项目;
(三)年度投资计划外追加的项目。
备案材料同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企业应对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企业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备案证明的,市国资委在核实后,要求企业按程序重新办理相关手续,并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备案后的项目,一年内未实施的,企业应向市国资委办理延期或注销手续;未办理相应手续的,原备案文件自行废止。
第十七条企业要加强对投资项目的全过程管理,建立和完善投资管理机构和制度,对固定资产投资和有控制力的股权投资中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采购等各环节,都要按规定进行招投标,禁止暗箱操作。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项目完成后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全面审计,
并对项目进行综合评价。
企业投资都必须按规定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年度财务报告应披露有关投资事项,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结构调整情况。
第十八条市国资委对重大投资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已完成的重大投资项目,根据需要有选择地组织开展项目后评价。
第十九条凡需向国家和省、市及有关投资管理部门申报的投资项目,企业应当在报经市国资委备案后,按规定程序和要求申报,并将有关文件及时抄报市国资委。
第二十条企业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重新履行投资决策程序,并报请市国资委备案:
(一)股权比例发生变化,导致企业控制权转移的;
(二)投资合作方严重违约,损害出资人权益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国有参股企业进行投资,其出资单位派出的产权代表应当参照本规定的要求,提请企业规范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论证,向出资单位报告项目的有关情况,按照出资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市国资委将本办法的执行情况,纳入对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的范围,考核结果与企业负责人奖惩挂钩。
第二十三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国资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致使企业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有实际控制权的其他企业是指国有监管企业未直接出资或直
接出资未达到控股比例,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其行为的企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