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自白补强规那么之完善——兼论我国刑诉法46条之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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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自白补强规那么之完善——兼论我国
刑诉法46条之修改
关键词: 自白补强/可采性/独立性/靠得住性
《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供词。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能够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依照该规定,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不能以被告人供词作为定罪和惩罚的唯一依据,而必需有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强化。
学界普遍以为,该规定事实上确实是自白补强规那么,也有学者称之为供词补强规那么。
①
一样说来,自白证据所具有不稳固性、易变性、易伪造性的特点,要求办案人员在对待该证据时必需持审慎的态度,而在技术上,最好的方法确实是寻求补强证据的支持。
在形而上的维度,近现代刑事司法追求对犯法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的立场,为自白补强规那么奠定了深厚的价值基础。
毋庸置疑,增强人权保障是诉讼制度走向现代文明的标志,是刑事诉讼实现民主化、科学化的结果,并最终使得犯法嫌疑人或被告人日趋成为具有独立价值的主体存在,使得刑事司法成为充满人文关切精神的家园。
自白补强规那么是中国刑事司法理想与现实相互考验、彼此关照的结果,很难想像,若是不是出于对中国历史上长期盛行的自白中心主义的警戒,自白补强规那么如此一个仅仅在英美法系个别国家和地
域得以有限适用的规那么会在刑诉法中得以确立。
与此同时,笔者通过比较考察和对我国几十年刑事司法实践的凝视,发觉我国自白补强规那么存在较大缺点。
一、我国自白补强规那么之缺点
(一)法律没有确信补强证据的具体条件
补强证据(corroborative evidence),是指增强或担保主证据证明力之证据。
而所谓的主证据,又称实质证据(substantive evidence),是指证明要紧事实存在之证据。
要紧证据通常表现为犯法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等。
补强证据本身并非证明案件的要紧事实,只是为了增强或担保主证据之证明力,例如,关于被告人或证人人格方面的证据就属于补强证据。
②也有学者以为,尽管补强证据是为了增强或担保主证据之证明力,但“补强证据与主证据一样,都是证明案件要紧事实的证据”。
③作为自白的补强证据应当具有哪些条件,换句话说,是不是凡是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都能够用作自白的补强证据?这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一个空白,理论界的相关研究也不够全面和深切。
目前来看,理论界的相关研究还要紧停留在同案被告人或共犯自白可否作为自白的补强证据利用的层面,并形成了四种观点:(1)确信说。
以为一起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在供述一致的情形下,可据以定案。
(2)否定说。
以为一起被告人的供述仍然是“被告人供述”,一样具有真实性和虚假性并存的特点,应受《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制约,适用证据补强规那么。
(3)区别说。
以为同案处置的共犯的供述应均视为“被
告人供述”,适用补强规那么。
但不同案处置的共犯,能够互作证人,不适用补强规那么。
(4)折中说。
以为一起被告人供述一致,在符合必然条件的情形下,能够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这些条件是:①通过各类艰苦尽力仍无法取得其他证据;②一起被告人之间无串供可能;③排除以指供、诱供、刑讯逼供等非法手腕获取供词的情形。
④笔者以为,补强证据具有的条件不确信,必将会阻碍到该规那么功能的正常发挥。
自白补强规那么的功能包括:1. 增进侦查思维的转变和侦查技术的进展。
在刑事诉讼中,犯法行为的行为人为谁,犯法事实通过如何,通常被告人比其他任何人都更为清楚,若是被告人如实陈述,那么能够全面、详细的反映出作案的动机、目的、手腕和进程,正因为如此,不管是我国,仍是外国的诉讼史,都有制度性的偏重自白的情形。
但是,过度依托自白一样存在严峻的短处:其一,若是办案人员在办案进程中仅仅依托被告人的自白,而不注意搜集其他证据,那么,一旦被告人“翻供”,案件必将进入定罪无据的被动状态;其二,为获取自白而使刑讯合法化、制度化。
若是许诺以自白作为定罪的唯一依照,获取自白必将成为办案人员的重要目标乃至是唯一目标,为了获取自白,办案人员必将会大量运用要挟、引诱、欺骗乃至刑讯逼供等手腕,这就造成了对人权的极大侵害;其三,以自白为中心无益于物证科学的进展。
侦查人员的办案思维长期局限于获取自白,那么,必然致使其运用物证的能力功能型减弱或丧失,也无益于将最新的科学技术功效应用于诉讼证明,结果将致使侦查的手腕掉队于犯法的手腕,妨害了刑事司法操纵犯法的价值目标的实现。
自白补强规那么要
求,在自白证据之外,必需有其他的证据加以补强才能够定案,这就迫使办案人员必需注意搜集其他证据,尤其是以鉴定意见、物证为代表的非供述证据,转变固有的以获取被告人自白为中心的侦查思维,有利于侦查手腕的改革和侦查技术的进展。
2. 避免误判,保障人权。
自白补强规那么是证明力规那么,针对的是具有可采性自白。
换句话说,在采任意性自白规那么的国家,因胁迫、诱供、欺骗、刑讯逼供等非法手腕获取的自白因为不具有可采性,因此也就不涉及是不是补强和如何补强,只有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志愿作出的自白才涉及补强的问题。
但是,司法实践告知咱们,志愿作出的自白不必然确实是真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很多情形下都可能作虚假陈述。
例如,为了逃避罪责而避重就轻或嫁祸于人;为了兄弟义气而把朋友的罪行揽到自己身上,等等。
若是说志愿陈述为自白的真实性提供了第一道担保的话,那么,自白补强规那么无疑为自白的真实性提供了第二道担保。
依照自白补强规那么的要求,符合志愿性的自白,必需有其他证据加以补强才能够定案,而补强证据反过来也能够印证自白证据是不是真实。
台湾学者陈朴生以为,“自白补强之必要性,亦即为担保其真实性之程序上条件。
惟自白之补强性系证据的价值问题,故必其自白有证据能力,始发生自白补强问题,非任意自白并无证据能力,原无以补强证据,而恢复证据能力之余地,补强法那么,系避免偏重自白而生误判之危险之政策立场,对自白证据之价值加以限制,禁止自白为有罪裁决之唯一依照。
”⑤有其他证据对自白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印证,也有利于避免误判,保障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表现了近现代刑事
司法人性化的一面。
日本判例以为,自白补强规那么强调的是避免因偏重供词的侦查而带来的人权侵害。
日本学者也指出,“自白补强依照应当在于避免裁判官因过度信任供词而作犯错误的裁决。
”⑥补强证据具有的条件不确信的另一个缺点是毫无益处的增加了法官的“法外”权利。
法律的缺席无疑将使法官对自白补强证据的取舍认定具有较大的裁量空间,若是不是简单地知足于用“人性恶”的说教说明问题,略加推测,咱们不难发觉,法官被给予较大的自由在理论上是不可取的,因为它将打破权利之间的平稳、和谐;在实践中是危险的,因为法官的自由是成立在各类具体的利益之上的,司法的天平不管偏向哪一方对另一方而言都是不公平的,乃至在某些人看来毫无合法性可言。
在中国当前的刑事“司法生态”之下,法官的自由将使当事人的贪婪、律师的投机有可乘之机。
而且,法官取舍认定的任意性也进一步加重了刑事司法的混乱,无益于安宁、和谐、稳固、文明的小康社会的构建。
(二)法律没有明确自白需要补强的范围
补强的范围又可称为补强的对象,即补强证据是用来补强什么的。
在笔者看来,补强的范围包括被补强事实的范围和被补强自白的范围。
被补强事实的范围是指犯法事实在什么范围内需要自白的补强证据,换言之,自白补强的是全数的犯法事实、部份犯法事实、仍是只需要证明自白的真实性;被补强自白的范围是指哪些自白需要证据予以补强,对被补强的自白本身是不是需要加以区分,制定不同的标准。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自白需要补强的范围,致使司法实践中,有些
法院要求对所有的自白一概要求补强,也有的法院只要求对法庭外自白(或侦查讯问笔录)进行补强;有些法院要求全数犯法事实(含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都需要补强,也有的法院要求只补强证明犯法事实存在或犯法人与被告人同一的事实。
司法操作的混乱不仅违抗了刑事司法的科学性,也无益于提高诉讼效率。
自20世纪60、70年代始,“法应当以社会效益作为分派社会资源的标准”已慢慢成为法学家的口号和政府制定政策的原那么,权利安排、利益平稳的思想退居第二,在经济分析法学家看来,法律归根到底受效益原那么支配,法律安排实质是以效益为轴心。
⑦《美国联邦证据规那么》第403条就规定:证据尽管具有相关性,但可能致使不公正的成见、混淆争议或误导陪审团的危险大于该证据可能具有的价值时,或考虑到过度拖延、浪费时刻或不必出示重复证据时,也能够不予采纳。
我国有学者以为,“从微观上看,诉讼进程中各主体所做出的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花费同主体从诉讼裁决结果中所取得的收益之间的比值关系,制约乃至决定着主体的行为选择,在客观层次上,诉讼花费与诉讼效益之间的关系表现和反映着诉讼的大体价值。
”⑧效率是公正的效率,公正本身也是效率。
不公正的司法是无效率的,司法的不公正并非是老是指结果意义上的不公,若是当事人没有看到正义是如何实现的(乃至有时连法官自己也不敢确信自己如此认定判定确实是合乎正义的),他一样会有一种“恍如是受到了不公正的对待”的感觉,即便是在诉讼中胜诉的一方有时也常常会如此想。
司法的不公正就可能带来无停止的上诉和申述,而且容易动摇人们对司法的信心。
(三)法律没有规定明确的、可行的补强证据的证明标准
补强证据的证明标准或最低证明标准(法律只能提供最低而不是最高的标准)是一个带有全然性的问题。
既然仅凭被告人的自白不能够对被告人定罪和惩罚,那么,是不是说只要有了其他种类的证据就能够够对被告人定罪和惩罚了呢?固然不是。
第一,自白的补强与证据之间的彼此印证不同,所谓印证是证据之间的彼此证明,是不同的证据从不同的方面、不同的角度反映同一事实的存在,一样情形下,能够彼此印证的诸证据,都是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在排除违背取证原那么的情形下,不是同一事实产生的两个以上证据而能够彼此印证的可能性极小,因此,印证能够使各印证证据的证明力都取得增强。
印证是诉讼证明中常经常使用到的一种证明方式,其目的是为了强化法官或事实裁判者的内心确信程度,为了保证法庭认定事实的真实性,原那么上任何单一证据都要求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但这种印证一样不具有强制性,也确实是说,即便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法官仍然能够作出有罪裁决。
第二,自白补强规那么也不能单纯明白得为是数量规那么。
所谓的数量规那么,系以为某种证据存有弱点,经与其他证据归并提出之规那么,借以担保其真实性之价值。
补强证据规那么的要求比数量规那么要加倍具体,追求的诉讼价值也不能一概而论。
若是自白补强的程度缺乏统一的标准,就可能致使在此法院以为不能定罪的案件,而在彼法院却以为能够定罪惩罚,这有悖于法律眼前人人平等的原那么,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
我国目前尚缺乏这方面的系统的研究,也没有形成有说服力的观点,立法更是一片空白。
就
世界范围而言,有的司法辖区要求补强证据证明自白证据的真实性即为已足,也有的司法辖区提出了更高的标准,要求补强证据需要独立证明要紧犯法事实的存在,还有的司法辖区主张要区分法庭自白和庭外自白,对法庭自白和庭外自白、重罪和轻罪适用不同的补强标准。
可见,我国制定统一适用的、切实可行的补强证明标准势在必行。
二、构建我国完整的自白补强规那么体系
(一)明确补强证据具有的条件
作为自白的补强证据需要具有哪些条件,对此,英国判例曾指出,用来补强的证据是“一些具体的细节支持而偏向于证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或准确性的证据”。
为实现补强的目的,“它必需是可采的和可信的,而且还必需来源于与需要佐证的证人证言独立的资源。
”⑨在Baskerville一案中,瑞丁法官以为,严格意义上的补强证据必需具有5个要素:相关性、可采性、靠得住性、独立性、与被告人的连累性。
⑩所谓独立性,是指补强证据必需并非来源于需要由其补强的自白本身,不能是被补强证据的产物或复制品,即不能自己补强自己。
可信性是指作为证据利用,补强证据本身必需是可信的。
不被相信的证据不能佐证任何证据。
日本部份学者以为,补强证据必需具有两个重要条件:其一,必需具有证据能力;其二,必需是被告人自白之外的证据。
(11) 但是,由于日本宪法并无要求法庭上的自白必需要有补强证据,因此,日本判例以为,法庭上的自白与法庭外的自白结合起来认定犯法事实并非致使违宪。
也确实是说,法庭上的自白能够用来补强法庭外的自白。
判例同时以为,若是被告人在招致犯法嫌疑之前做成的与此无关的书面记载,若是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商业账簿等其他书面的规定,能够作为补强证据。
(12) 另外,日本学者松尾浩也以为,被告人的行为,如逃跑、毁灭证据、拒绝躯体检查等,除应当以为是供述的除外,有补强证据的证据能力。
(13) 笔者以为,补强证据作为一种证据法学上的分类,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依照,第一必需具有证据能力。
可是,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并没必要然符合作为个案中的自白补强证据的条件。
因此,总结起来,我国的自白的补强证据本身至少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1. 可采性。
又称证据的允许性或许容性、证据资格、证据能力。
(14) 依照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说明,可采性是指提交法庭的证据具有法庭或法官极有可能同意它、即在法庭上出示的品质。
(15) 英国学者菲普森以为,“所谓可采性是指证据必需为法律所允许,可用以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
”(16) 可采性要紧解决的是什么样的证据能够在法庭上出示并作为某种事实存在与否的依照的问题,对证据可采性的判定不是依据逻辑和体会,而主若是依照法律,因此,也有学者将证据的可采性看做是证据的法律性问题。
(17)
2. 关联性。
又称相关性,依照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说明,关联性是指证据具有的可用来判定诉讼两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项的真伪的品质。
(18) 可见,关联性是作为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而存在,只有在特定的背景下才成心义,对关联性的判定主若是一个逻辑和体会的问题,因此,关联性又被学者称之为证据的事实性。
关联性与待证
事实之间的关系并非一成不变的,而且证据有时可能仅仅为了有限的目的而具有关联性,因此也只为了特定的目的而具有可采性。
一项证据,可能用来证明此事项时是可采的,而用来证明彼事项时就不具有可采性;可能关于指控这一被告人是可采的,可是关于指控另一被告人而言又是不可采的了。
3. 独立性。
是指自白补强证据与自白证据不能是同一来源,换句话说,不能用自白证据的另一种形式来补强自白证据。
比如,不能用被告人在预审中所做的自白来补强他在法庭上的自白,或用讯问笔录来补强法庭自白,也不能用被告人在法庭之外向任何人或单位所做的有关本案被指控犯法的证词来补强法庭上的自白。
而且,补强证据不能实质性地受到自白证据的阻碍,比如一起被告人之间串供的。
那个地址指称的“同一来源”不包括通过自白获取其他形式的证据的情形,比如通过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白发觉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的,这些证据能够作为自白的补强证据利用。
由于那个地址的自白仅限于任意性自白,因此,不存在自白被排除或“毒树之果”的问题。
4. 靠得住性。
是指补强证据必需是值得信任的,不可信的证据不能证明任何事,自然不能用作补强证据利用。
如不出庭证人的法庭外证词,虽不至于被传言规那么排除,也不能做自白的补强证据,因为它不靠得住。
又如品性恶劣之人的证言,尽管具有关联性性、可采性和独立性,但由于它可能不靠得住,因此法官也能够认定该证据不具有补强证据的条件。
综上所述,一项证据若是要作为自白证据的补强证据利用至少要
具有可采性、关联性、独立性与靠得住性。
可采性与关联性是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照所应具有的一样条件,不为补强证据所独有。
独立性与靠得住性是补强证据的特有条件。
独立与否是个关系范围,咱们不能抛开特定的语境来谈证据是不是具有独立条件的问题,对证据是不是具有独立品格要在特定的案件中由法官自由裁断,但立法上能够做一样性的规定,如规定“用作补强证据的证据材料与自白证据来源不同,且不受自白证据实质性阻碍”。
靠得住性的判定涉及证明力的问题,因此,法律不宜过量涉足,但作为指导,我国法律能够原那么性的规定“补强证据必需是靠得住的,不然法官有权予以排除”。
就同案被告人的自白而言,若是其足以知足以上条件的,固然能够作为补强证据。
(二)限定补强的范围
1. 被补强事实的范围
关于被补强的事实的范围,在美国一直有“罪体说”与“实质说”之分。
罪体说以为,关于罪体需要补强,此为通说。
关于罪体的概念,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以为,罪体是犯法行为造成的客观损害,例如杀人罪中的尸身,盗窃罪中的赃物等;第二种观点以为,罪体除包括犯法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事实之外,还包括该结果是犯法行为引发的,例如该尸身是他杀的尸身,且非排除违法性或可免责的行为所致;第三种观点以为,罪体除包括犯法行为、犯法结果外,还包括犯法行为人与被告人的同一性,例如该尸身是被告人所杀的尸身。
通说以为,罪体属于第二种情形,至于被告人与犯法行为人是不是同一,由法官自由裁断,犯法目的、动机等主观要素不属于罪体,因此没有补强的
必要。
实质说那么以为,补强证据只能担保自白的真实性即可,未必需要对罪体进行补强。
在日本,对何种范围的事实需要补强证据证明,也有罪体说和实质说之分。
罪体说通说以为,关于罪体事实(罪体除包括犯法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事实之外,还包括该结果是犯法行为引发的)需要补强。
犯法的主观要素(故意、动机、目的等)不属于罪体,也不需要补强证据。
实质说以为,补强证据只要能够补强自白证据真实即可,没必要像罪体说那样在形式上限定范围,主张推定的事实达到合理的程度即可。
判例以为,补强自白的证据没必若是自白所涉及的全数犯法组成事实,能够担保自白所涉及事实的真实性即可,同时,认定被告人和犯人的同一性也无需补强证据。
(19) 因此,归纳起来,在日本刑事诉讼中,被补强的事实包括:(1)犯法事实的认定,必需予以补强;(2)对犯法组成的客观要件事实,必需补强;(3)在犯法事实中,被告人与犯法行为人是不是同一的认定,不必补强;(4)犯法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件事实,如故意、过失的认定不必补强;(5)对涉及到非犯法事实,如前科、没收、追征事由等不必补强;(6)对非组成犯法的事实,如犯法阻却事由不存在的认定,不必补强。
(20)
笔者以为,若是对全数犯法组成要件的事实都要求补强,无异于忽否定了自白证据的证据能力,而且容易放纵犯法,阻碍诉讼效率,也有悖于我国现行的刑事证据制度。
一样,被补强事实的范围也不宜限定为“证明自白为真的事实”。
一样来讲,要补强自白的真实性并非困难。
例如,很多办案人员以为,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对犯法现场的
准确描述就能够够补强自白的真实性,在一起犯法案件中,只要一起犯法人的陈述一致就能够够认定自白是真实的。
可是,两种补强方式被司法实践证明是十分危险的,就前者而言,因为即便不是真正的犯法凶手,也可能通过他人的转述、媒体的报导而知悉现场的情形,乃至可能存在到过现场而未作案的情形。
就后者而言,可能存在一起被告人之间串供的可能性,而且,用一种自白补强另一种自白本身就有规避补强证据规那么的嫌疑。
因此,笔者建议参考美国、日本等国的“罪体说”,将该范围界定为“犯法客观方面的要紧事实”,对主观方面的事实,无需补强。
关于犯法人与被告人同一的事实也无需补强。
固然,这只是一样情形,不排除在处置具体案件时,其补强范围会有所不同,如针对被告人可能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补强证据除要证明犯法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要紧事实外,对犯法人与被告人的同一性也要证明,对结果犯,需要有补强证据证明结果的存在。
2. 被补强自白的范围
在英美法系国家,自白一样有庭上自白(judicial confession)(也称司法内自白)和庭外自白(extrajudicial confession)(也称司法外自白)之分。
前者是指在传讯或答辩程序作出的有罪答辩。
后者那么是指被告人在传讯或答辩程序之外所作的自白。
这种划分并非只具有理论上的意义,事实上,庭上自白和庭外自白能够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成效。
关于庭上自白而言,只要事实裁判者能够形成内心确信,一样是不需要其他证据补强的。
但这并非意味着法官对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能够不用调查直接定罪,而是要确信答辩的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