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播(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林天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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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播(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林天劳务合同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02
【案件字号】(2022)京03民终1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海洋
【审理法官】张海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播(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林天
【当事人】中播(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林天
【当事人-个人】林天
【当事人-公司】中播(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马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波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播(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被告】林天
【本院观点】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播公司是否应支付林天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劳务费74400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播公司是否应支付林天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劳务费74400元。
本案中林天提交了中播公司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林天自2020年10月20日在其公司工作。
林天亦提交了租房证明,证明中播公司自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7月31日中播公司股东刘长超为其支付房租。
林天提交了光盘证据,证明林天分别于2020年11月和2021年7月为中播公司提供过摄像活动,中播公司对该光盘证据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林天主张其与中播公司自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7月31日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
中播公司虽不予认可,其主张双方并非劳务合同关系,而系合作或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交合作协议或合伙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林天亦不予认可。
中播公司二审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林天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采纳。
中播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截图,系向其公司员工询问林天是否帮过忙,并不足以证明林天没有提供劳务。
中播公司提交的抖音后台聊天记录亦不足以证明林天的劳务内容和劳务时间仅为2020年10月18日-2020年12月18日,故本院对于中播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因中播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对林天提交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实难采纳。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陈述和举证情况,并考虑所属行业实际,酌情认定中播公司应支付林天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7月31日劳务费74400元,
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播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中播(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5:33: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天自2020年10月起向中播公司提供照相机、摄像机和直播大屏等设备,以供直播带货所需。
后林天向中播公司主张劳务报酬未果,双方因此产生争议。
一审庭审中,林天提交了光盘一份,内载有关摄像片段以及林天于2021年8月14日向中播公司法定代表人候晓阳主张工资的电话录音,拟证明其受雇于中播公司从事摄像活动的事实。
一审经质证,中播公司对上述光盘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中播公司认可林天分别于2020年11月和2021年7月为其提供过一次摄像活动,并称林天只是断断续续提供摄像活动。
上述林天与候晓阳的电话录音中,林天问“工资的事,给结一下”,候晓阳答“你如果不着急的话,等我到北京,咱们坐下来聊一下,看看具体多少”。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中播公司虽辩称其与林天之间成立合作(合伙)关系,但就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而林天自2020年10月起为中播公司提供摄像设备和有关摄像服务,结合林天与候晓阳于2021年8月14日协商工资的事实,一审法院可以认定林天与中播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至于劳务期限和报酬标准,根据双方陈述和举证情况,并考虑所属行业实际,一审法院酌情以每月8000元的标准自2020年10月20日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劳务费金额确定为74400元。
林天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
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一、中播(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林天2020年10月20日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的劳务费74400元;二、驳回林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播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京0116民初708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林天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林天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判决认定中播公司与林天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是错误的。
首先,中播公司与林天是合伙关系,双方一致约定由中播公司出资,林天出设备,从事直播带货业务,收益后进行分成;但后期由于未产生收益,因此没有分利润。
2.林天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中播公司支付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工资,依据法律规定,这应当属于劳动争议,而非劳务合同纠纷。
3.林天确实在2020年11月和2021年7月为中播公司提供过摄像,但是原审判决就径直把提供摄像的时间认定为2020年11月至2021年7月,这完全不是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支持。
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
1.本案如果属于劳务合同纠纷那么就应当核实具体的提供劳务的时间、提供劳务的标准等才能确定劳务费用。
林天就提供过几次拍摄的活动,又不是每天打卡上班。
然而原审判决却按照劳动合同的标准确定提供劳务合同标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因为劳务合同和劳动合同的最大的区别就是合同内容的任意性不同。
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及内容由《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明确规定,不能由当事人协商,如用人单位要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等;劳务合同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不违背强行法规定的情况下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任意性较强。
2.如果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那么就应当适用劳动合同仲裁法第5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
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判决,根本无法令人信服。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中播公司的合法权益。
补充事实和理由:中播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每月发送2020年10月20日-2021年7月31日时间段工资认定的标准有异议,行业不存在8000元的认定标准,以什么法律事实认定8000元的标准没有详细阐明。
一审法院认定期限在2020年10月20日-12月20日左右,林天以合作的名义在中播公司处担任职务,双方由于合作两年之后没有产生相应的收益,因此双方以口头形式结束了合作关系,不存在计算到2021年7月31日。
综上所述,中播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播(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林天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19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播(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候晓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天。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播(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民初7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中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候晓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波,被上诉人林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播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京0116民初708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林天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林天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判决认定中播公司与林天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是错误的。
首先,中播公司与林天是合伙关系,双方一致约定由中播公司出资,林天出设备,从事直播带货业务,收益后进行分成;但后期由于未产生收益,因此没有分利润。
2.林天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中播公司支付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工资,依据法律规定,这应当属于劳动争议,而非劳务合同纠纷。
3.林天确实在2020年11月和2021年7月为中播公司提供过摄像,但是原审判决就径直把提供摄像的时间认定为2020年11月至2021年7月,这完全不是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支持。
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
1.本案如果属于劳务合同纠纷那么就应当核实具体的提供劳务的时间、提供劳务的标准等才能确定劳务费用。
林天就提供过几次拍摄的活动,又不是每天打卡上班。
然而原审判决却按照劳动合同的标准确定提供劳务合同标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因为劳务合同和劳动合同的最大的区别就是合同内容的任意性不同。
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及内容由《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明确规定,不能由当事人协商,如用人单位要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等;劳务合同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不违背强行法规定的情况下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任意性较强。
2.如果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那么就应当适用劳动合同仲裁法第5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
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判决,根本无法令人信服。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中播公司的合法权益。
补充事实和理由:中播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每月发送2020年10月20日-2021年7月31日时间段工资认定的标准有异议,行业不存在8000元的认定标准,以什么法律事实认定8000元的标准没有详细阐明。
一审法院认定期限在2020年10月20日-12月20日左右,林天以合作的名义在中播公司处担任职务,双方由于合作两年之后没有产生相应的收益,因此双方以口头形式结束了合作关系,不存在计算到2021年7月31日。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林天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播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原告诉称林天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播公司支付林天自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工资9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天自2020年10月起向中播公司提供照相机、摄像机和直播大屏等设备,以供直播带货所需。
后林天向中播公司主张劳务报酬未果,双方因此产生争议。
一审庭审中,林天提交了光盘一份,内载有关摄像片段以及林天于2021年8月14日向中播公司法定代表人候晓阳主张工资的电话录音,拟证明其受雇于中播公司从事摄像活动的事实。
一审经质证,中播公司对上述光盘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中播公司认可林天分别于2020年11月和2021年7月为其提供过一次摄像活动,并称林天只是断断续续提供摄像活动。
上述林天与候晓阳的电话录音中,林天问“工资的事,给结一下”,候晓阳答“你如果不着急的话,等我到北京,咱们坐下来聊一下,看看具体多少”。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中播公司虽辩称其与林天之间成立合作(合伙)关系,但就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而林天自2020
年10月起为中播公司提供摄像设备和有关摄像服务,结合林天与候晓阳于2021年8月
14日协商工资的事实,一审法院可以认定林天与中播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
当事
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至于劳务期限和报
酬标准,根据双方陈述和举证情况,并考虑所属行业实际,一审法院酌情以每月8000元的标准自2020年10月20日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劳务费金额确定为74400元。
林天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一、中播(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林天2020年10月20日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的劳务费74400元;二、驳回林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
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中播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杨光、汤健及彭广松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三
方是合伙关系,合伙时间是2020年7月-2020年12月;2021年1月之后林天并没有出
现在中播公司处。
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张,证明林天并没有在中播公司处参与过
工作。
证据3.抖音后台的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20年10月18日-2020年12月18日总计播放59场,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期限是错误的。
林天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林天对中播公司提交的三份书面证人证言
真实性不认可,其认为是假证据。
林天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林天认为抖音的直播聊天记录与林天没有关系,林天只认可给中播公司工作过的时间,别的跟林天都没有关系,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播公司是否应支付林天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劳务费74400元。
本案中林天提交了中播公司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林天自2020年10月20日在其公司工作。
林天亦提交了租房证明,证明中播公司自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7月31日中播公司股东刘长超为其支付房租。
林天提交了光盘证据,证明林天分别于2020年11月和2021年7月为中播公司提供过摄像活动,中播公司对该光盘证据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林天主张其与中播公司自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7月31日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
中播公司虽不予认可,其主张双方并非劳务合同关系,而系合作或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交合作协议或合伙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林天亦不予认可。
中播公司二审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林天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采纳。
中播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截图,系向其公司员工询问林天是否帮过忙,并不足以证明林天没有提供劳务。
中播公司提交的抖音后台聊天记录亦不足以证明林天的劳务内容和劳务时间仅为2020年10月18日-2020年12月18日,故本院对于中播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因中播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对林天提交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实难采纳。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陈述和举证情况,并考虑所属行业实际,酌情认定中播公司应支付林天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7月31日劳务费74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播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中播(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张海洋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张清
法官助理闫韦韦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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