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学矿山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黔府办法〔2007〕38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贵州省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省环保局制定的《贵州省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贵州省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省环保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矿山企业认真履行保护和治理恢复矿山环境的义务,有效治理矿山开采引发和加剧的地质灾害,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为保证矿山企业在采矿过程中、闭坑或者停办、关闭时做好矿山地质灾害和生态环境治理恢复工作而缴存的抵押金。
第三条保证金按照矿山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款专用的原则,由矿山企业在地方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保证金帐户,并按规定使用资金。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矿山企业,应按本办法规定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缴存保证金。
第四条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原则: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诱发,谁治理。
第二章保证金的缴存第五条保证金实行一次性缴存和年度缴存制度。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在3年以内(含3年)的,一次性全额缴存保证金;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在3年以上的,按年度分期缴存。
保证金计入矿山企业成本,有关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六条保证金缴存数额按照矿山企业核定的矿山设计开采规模、年限,由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核定下达,保证金按以下标准计算:年缴存额=基价×开采影响系数×矿山设计开采规模。
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主要法律法规
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第⼗条、第⼆⼗⼆条、第⼆⼗六条规定了环境与资源保护。
对于环境与资源保护还有哪些具体的法律法规。
下⾯,由店铺⼩编为您整理了⼀些信息加以阅读理解。
⼀、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主要法律法规有哪些?《中华⼈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第⼗条、第⼆⼗⼆条、第⼆⼗六条规定了环境与资源保护。
具体的法律法规如下:(⼀)环境保护⽅⾯:包括环境保护法、⽔污染防治法、⼤⽓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
(⼆)资源保护⽅⾯:包括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农业法、矿产资源法、⼟地管理法、⽔法、⽔⼟保持法、野⽣动物保护法、煤炭管理法。
(三)环境与资源保护⽅⾯:主要有⽔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防治海岸⼯程建设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然保护区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线保护条例、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淮河流域⽔污染防治暂⾏条例、海洋⽯油勘探开发环境管理条例、陆⽣野⽣动物保护实施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条例、基本农⽥保护条例。
⼆、环境与资源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有哪些特征(1)综合性。
保护对象的⼴泛性和保护⽅法的多样性,决定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个极其综合化的法律部门。
(2)技术性。
从宏观上说,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不是单纯调整⼈与⼈之间的社会关系,⽽是通过调整⼀定领域的社会关系来协调⼈同⾃然的关系。
这就决定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必须体现⾃然规律特别是⽣态学规律的要求,因⽽具有很强的⾃然科学性的特征。
(3)社会性。
环境保护的利益同全社会的利益是⼀致的。
从这个⾓度说,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具有⼴泛的社会性和公益性最明显地体现了法的社会职能的⼀⾯。
(4)共同性。
环境问题是⼈类共同⾯临的问题,尤其是全球性环境问题的解决,需要各国的合作与交流。
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中,也较多地涉及经济发展、⽣产管理、资源利⽤和科学技术⽅⾯的问题。
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提取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doc
辽宁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提取、使用和管理,保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关于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综合治理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16〕63号)和《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财建〔2017〕638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辽宁省境内持有效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含地热和矿泉水企业)。
第三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矿山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预计弃置费用,计入相关资产的入账成本,并计入生产成本。
具体核算办法按照国家现行财务和会计制度执行。
第四条矿山企业以采矿权为单位计提基金,需在其银行账户中设立基金账户,单独反映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基金按照“企业提取、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矿山企业应根据适用期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或《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费用(不包括土地复垦费用)在预计开采年限内按照产量比例等方法摊销,按年度存入基金账户,每年11月30日前完成本年度的基金计提工作。
第一次缴存基金的计费年度与保证金首次起始计费年度相同,提取的基金可扣除矿山企业自行恢复治理费用。
第六条本办法实施前,政策性关闭或自主申请关闭、采矿许可证已过期且不再延续的矿山企业,2年内按照要求完成恢复治理且通过有发证权限的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后,一次性返还保证金的85%及其利息,采矿权人应对治理成果进行为期两年的后期管护,经二次验收合格后,将剩余的15%保证金及利息全额返还采矿权人.如不自行恢复治理或验收不合格,保证金不予返还。
治理责任主体已灭失或因土地征收等原因由政府对矿区地质环境进行恢复治理的矿山企业,保证金不予返还。
矿山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矿山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督促矿山企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生态恢复的义务,根据《矿产资源法》、《环境保护法》、和《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机制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行政辖区内进行采矿活动的矿山企业均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谁受益、谁治理”的要求,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的法定义务,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年预提并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证金是指督促矿山企业依法履行义务,做好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而预交的备用资金,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款专用”的原则管理。
矿山企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义务后,经县(区)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验收合格的,保证金由财政部门返还。
保证金作为矿山企业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恢复费用,由矿山企业分年预提,并列入成本。
第四条保证金的缴纳标准由矿山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收缴工作由矿山所在地财政部门负责。
矿山企业跨市、县行政区的,保证金的核定及收缴管理工作由共同的上一级部门负责。
第五条保证金应由负责收缴管理工作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在指定银行设立专户存储,由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环保部门共同监管。
第六条保证金的预缴标准按照不低于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费用的原则,根据开采方式、矿种、生产规模的不同按下列方法确定,具体标准详见附表。
对破坏力大、危害程度深、恢复难度大的矿山,可按不低于治理费用的原则,适当提高保证金收取标准。
对开采年期短或接近闭坑的矿山企业收缴额度应从实际出发,适当降低保证金收取标准。
第七条保证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预缴。
一次性预缴确有困难的,应当向收取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分期预缴,但第一次缴纳不得低于应缴额的30%,其余部分须在三年内缴清。
第八条新设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应当自收到批准登记之日起60日内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承诺,同时预缴保证金,并凭保证金预缴凭据、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方案及签订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协议输采矿登记手续。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87.04.29•【文号】•【施行日期】1987.04.29•【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一九八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国务院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对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采矿生产的矿山企业(包括有矿山的单位,下同),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一、制定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规章;二、监督、检查矿产资源管理法规的执行情况;三、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考核指标体系及定期报表制度;四、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大型矿山企业的非正常储量报销的审批工作;五、组织或者参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调查研究,总结交流经验。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一、根据本办法和有关法规,对本地区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二、根据需要向重点矿山企业派出矿产督察员,向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矿产督察员;派出督察员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对贯彻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一、制定本部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规章、规定,并报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二、根据本办法和有关法规,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三、负责所属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严格执行矿产储量核减的审批规定;四、总结和交流本部门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经验。
第六条矿山企业的地质测量机构是本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机构,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以下职责:一、做好生产勘探工作,提高矿产储量级别,为开采提供可靠地质依据;二、对矿产资源开采的损失、贫化以及矿产资源综合开采利用进行监督;三、对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进行管理;四、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规的行为及其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并可越级上报。
化学工业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三条 化学工业环境保护工作的任务是,保证化学工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的先进技 术,合理开发和利用各种资源、能源、防治废水、废气、废渣(以下简称“三废”)、噪声、振动、烟(粉)尘、 恶臭气体以及放射性物质等污染,达到国家或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要求,为我国人民创建清 洁、优美、安静的生活和劳动环境,为改善全球环境质量做出贡献。
第九条 现有企业防治“三废”污染,必须首先加强生产技术和设备管理,杜绝跑、冒、滴、漏,充分利用 好各种资源、能源、提高原料、燃料利用率,使生产过程中不产生或少产生废弃物。凡是通过设备大修能够解决 的“三废”和粉尘等污染,要在大修时加以消除。
第十条 凡是依托现有企业搞扩建、改造、挖潜项目,如新“三废”与老“三废”相同或处理方法相似,必 须实行以新带老的原则,所需资金、材料、设备和设计、施工力量要一并安排,使新老“三废”一并解决。
第五十七条 凡是综合利用“三废”资源为主生产的产品,要优先供应原料;当产品产量大于需要时,主管 部门应优先安排综合利用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五十八条 国家和地方安排企业治理污染的工程,征得当地财政部门的同意,可以实行投资使用包干制。 投资额经主管部门严格审定后,签订包规模、工期、质量、效果、投资的合同,超支不补,节约归己。结余资金 主要用于环境监测和科研,并对完成环境工程有较大贡献和人员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必须包括环境保护的内容,执行编制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制度,经过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和主管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召开项目可行性研究 报告评审会议。如果原定项目的规模,主要产品方案,工艺技术或建设厂址发生重大变更,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必须重新编制或做出相应的修改,并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程序重新审查。
我国矿山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完善问题研究[权威资料]
我国矿山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完善问题研究本文档格式为WORD,若不是word文档,则说明不是原文档。
最新最全的学术论文期刊文献年终总结年终报告工作总结个人总结述职报告实习报告单位总结摘要在资源主导型的经济发展模式下,矿产资源无疑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支柱。
但矿业是高污染行业,特别是近年来我国矿产资源持续大规模的勘探开采,引起了一系列严重的矿山环境问题,矿山生态环境急剧恶化,其影响已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方方面面,因此加强和完善我国矿山生态环境制度建设至关重要。
文章首先介绍了我国矿山环境恢复机制的现行制度框架,在此框架的基础上,对我国矿山环境状况恶化的现实进行了深层次的原因分析,剖析了目前我国针对矿山环境问题的意识、立法执法、资金技术的现实状况。
接下来,对我国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机制进行了宏观构建。
笔者认为,要从三个方面对我国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机制进行构建。
首先是调整矿山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第二,完善矿山环境保护机制;第三,建立矿山企业自身环保机制。
关键词矿山;环境问题;制度TD99 A �1002-2104(2008)05-0216-05�不论是现在还是在将来一段时间,我国经济的发展模式都是资源主导型,而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特别是矿产资源的开采对环境和生态造成了极大的影响,甚至是破坏。
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的矿产品出口也已经面临进口国增加关税的挑战,其理由是矿产品成本构成不全,主要是不包括环境成本,可以说,矿山环境问题不仅危害到自然生态环境,同时也已成为制约我国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瓶颈,影响到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方方面面。
为保护生态环境,防止矿山生态环境进一步恶化,保障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必须在矿业活动中贯彻“谁开采,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指导思想,强化矿业主体的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治理义务,完善我国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制度。
1 我国现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框架我国现行的矿山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1.1 矿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度矿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是指根据国家或各地区的环境保护状况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对一定时期和一定范围环境资源的保护活动的目标和行动进行的总体安排。
《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国务院令第253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范围内一切新建、扩建、改建等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是指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四条必须按照环评报告及批复文件的要求,建设配套防治污染和预防生态破坏的环境保护设施。
第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在主体工程设计阶段委托具有环境保护设施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
其中污染较严重的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设计方案须附专家评审意见。
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应包含下列主要内容:(一)设计依据;(二)采用的环境保护标准;(三)工程设施、工艺流程和预期效果;(四)设计文件、废气排放点位图和雨水、废水排放管网布置图;(五)操作管理人员设置;(六)投资概算及运行成本。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随意变更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文件,确需变更的,应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批复文件的要求。
第六条从项目开工建设之日起,应及时向县环保局书面报告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的建设进度。
第七条在施工过程中,应采取措施,控制扬尘、噪声、振动、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污染,防止破坏自然景观和影响人居环境。
第八条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实行环境监理制度,由公司委托具有环境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对建设项目污染防治工程的设计、建设、安装、调试实行全过程监理,对落实环境保护措施进行技术监督。
第九条对建设项目实行定期跟踪检查制度,检查、核实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执行情况,督促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对于检查过程中发现违反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跟踪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一)核实建设项目的建设地址、生产产品、生产规模、生产设备、生产工艺、污染物种类、排放去向等与原审批文件是否相符;(二)了解建设项目主体工程进度,检查环境保护设施的开工建设情况、工程进度;核实废水排放管网布置、环境保护设施实际施工情况与设计方案是否相符,环境保护设施的主体、管道、阀门等设置是否合理;检查地下管道等隐蔽工程;检查污染物是否全部引入污染防治设施,是否有其它不符合规范和要求的排放管道、排放方式;(三)检查施工期间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情况;(四)有违反环保“三同时”的行为,必须及时进行整改。
2018最新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目录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目录一、综合法律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环境管理暂行规定二、部门相关法规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交通行业环境保护管理规定铁路环境保护规定冶金工业环境管理若干规定建材工业环境保护工作条例电子工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化学工业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轻工业环境保护工作暂行条例电力工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环境保护工作管理办法三、大气污染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四、水污染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防治水污染技术政策的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五、固体废弃物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关于严格控制从欧共体进口废物的暂行规定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管理办法(试行)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六、噪声污染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七、辐射污染管理放射环境管理办法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关于我国中、低水平放射性废物处置的环境政策八、环保计划管理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办法环境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法九、环境执法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摘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环境监理执法标志管理办法环境监理工作制度(试行)环境监理工作程序(试行)环境监理工作行为规范十、污染事故管理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十一、建设项目管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管理办法制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标准的原则与方法(试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十二、排污收费管理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超标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关于新颁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说明关于加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管理的若干规定十三、污染源管理国务院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关于加强乡镇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关于维护旅客列车、车站及铁路沿线环境卫生的规定关于省、市、县三级环保部门排污申报登记受理权问题的解释关于加强乡镇煤矿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十四、环境监测管理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监测工作的决定国家环境监测网章程(试行)环境监测质量保证管理规定(暂行)环境监测为环境管理服务的若干规定(暂行)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暂行)全国环境监测仪器设备管理规定(暂行)环境监测人员合格证制度(暂行)环境监测优质实验室评比制度(暂行)全国机动车尾气排放监测管理制度(暂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办法(试行)环境监测报告制度环境监测站开展专业服务收费暂行规定十五、环保经济政策关于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与新建和扩建工程实行“三同时”的若干规定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十六、化学污染管理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名录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收费标准关于防治铬化合物生产建设中环境污染的若股规定防止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及其废物污染环境的规定关于在气雾剂行业禁止使用氯氟化碳类物质的通告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登记规定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十七、综合整治管理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决定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实施办法(暂行)“九五”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十八、自然保护管理意见或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城市绿化条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土地复垦规定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办法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十九、环保科技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科技发展计划管理规则补充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科技发展计划项目经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推广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依托单位管理办法关于积极发展环境保护产业的若干意见关于对环保产品实行认定的决定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试行)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和环境标志使用管理规定关于环境科学技术和环保产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环保产品监督检验机构管理办法有机(天然)食品标志管理章程二十、环保政务管理环境信访办法国家环保局环境信访规则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关于全国环境保护管理机构规范化建设的意见国家环保局机关重要行政事务督办暂行办法。
常用环保法律法规目录
常用环保法律法规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空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植被覆盖地区开发利用保护规划条例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深圳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环境公报暂行条例环境设施和设备运行维护规定环境监察实施办法环境监察机构监察行政执法工作规定环境监察罚款处罚内容基础工作指导意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暂行办法污染损害环境恢复修复暂行办法环保行政强制法实施细则环境管理和保护设施技术标准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水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管理办法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测污费管理办法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管理办法大气污染防治监察执法大纲大气污染防治落实细则水污染防治区域限制用地区划标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和资源化利用监管办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政策管理办法固体废物管理质量标准环境影响评价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办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指引环境损害赔偿费用评估定额指导意见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海洋环境保护法实施细则海洋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容量为500千瓦及以下设备通用环保要点废旧纺织品回收利用指导规定绿色短信推广应用和管理指南环保标志授权管理规定赋予国家海洋局环境保护职责规定航空雾化器燃油水平指标要求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办法农药名录管理办法农药风险评估与风险管控指导原则化肥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用化肥流通管理办法农药残留限量标准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技术规范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设施技术标准兽药管理法兽药生产许可管理规定兽药广告管理规定农药登记管理规定农药生产管理规定化肥生产许可管理规定化肥流通管理规定化肥登记管理规定化肥生产管理规定种畜禽粪便资源化利用技术规范畜禽规模养殖场废弃物处理和利用技术规范农田高效利用农药技术规范农田高效利用化肥技术规范禽畜养殖污染控制特色材料示范目录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措施技术规范进口化肥环境监督抽检指导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监督条例渔船和渔用机械安全管理规定测污量子发电技术利用渔船安全管理规定省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和实施办法海域使用审批实施办法港口环境保护费征收管理办法海洋环境监测实施办法岛屿旅游环境保护指导意见优先用海实施办法生态保护修复和保护红树林岸线实施方案古树名木特殊保护决策实施办法危化品环境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环境保护采购列表危险废物名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实施细则危险废物作业规范矿产资源保护与利用法实施办法矿产资源保护与利用税暂行条例矿山环境保护实施办法矿山环境保护执法监督指引矿山环境保护税促进暂行条例政府采购绿色产品目录政府机关节水行动实施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渔场划定管理办法深圳特区渔民维权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代海洋渔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资源保护法实施细则渔政管理人员资质考核办法海洋生态保护特别行动计划禁渔地划定管理办法深圳湾瞪羚证明实施细则深圳入海河流治理实施细则深圳禁砂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暂行办法深圳禁砂行动领导小组任务分工和工作制度深圳禁砂行动工业砂浆企业配合工作考核评价办法深圳海上油气工程施工及排污许可管理暂行办法深圳河流排污口排污许可管理实施办法深圳市水环境保护及水资源管理办法海洋科技合作办法海洋科技项目票据发行暂行办法船舶环境管理规定在建工程施工扬尘污染控制技术规范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燃煤电厂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技术规程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染控制设施运行维护技术规范工业水污染防治工程设计规范噪声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环境噪声监测控制会议,撤消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开展环境噪声监测评价工作的通知石油天然气工业储存和含油气层压力管理办法石油天然气工程规划设计规范石油天然气工程防腐蚀设计规范石油天然气工程施工技术规范石油天然气工程环境监测规范石油天然气工程应急防护设计规范石油天然气工程综合利用设计规范石油天然气工程工程勘察规范石油天然气工程排污口管理规定涉密研究设计单位怎么入围员工住房公积金促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住房城乡建设管理规定以上是常用环保法律法规目录,这些法律法规是我国环保领域的重要法律文件,涵盖了大气、水、土壤、固体废物等多个方面的环境问题。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管理暂行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苏国土资发[2007]234号【发布部门】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发布日期】2007.06.29【实施日期】2007.06.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国土资发〔2007〕234号)各市国土资源局:为加强全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管理,确保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作的有序开展,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关于加强废弃露采矿山环境整治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05〕8号)、《江苏省省级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苏财建〔2006〕76号)等的规定,制定了《江苏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二ОО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江苏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全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管理,确保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作的有序开展,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关于加强废弃露采矿山环境整治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05〕8号)、《江苏省省级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苏财建〔2006〕76号)等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是集矿山地质灾害治理、生态环境修复以及矿山废弃地综合利用为一体的专项工程,工程性质属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第四条项目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二)因地制宜,统筹安排;(三)规范操作,提高效率;(四)分级管理,各负其责。
第五条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项目实施管理工作。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范围的项目管理和监督,国家、省财政支持项目的立项、设计审查和验收;市、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辖区内项目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管理政策
澳大利亚矿山环境保护
➢ 管理制度
2、抵押金制度 矿业公司进行采矿必须交纳矿区复垦抵押金,目的是 促进被矿山开采破坏地区的生态环境恢复 , 抵押金 的数量必须足以保证矿山复垦 抵押金的多少要由市政府、矿业公司商定 ; 也可请 银行对矿业公司的复垦工作进行担保 若不交抵押金 , 矿业公司须向银行交担保费。 银行 根据矿山的开采价值、利润 、 生态环境治理手段 来考虑担保风险的大小 , 从而确定担保费用的多少
• 采矿后的复垦计划等等 对不遵守规定的企业和个人,管理部门有权终止、
吊销或撤销开采许可证
美国矿产开采的环境管理
四是实行矿山复垦保证金制度
按政府规定的数量和时间缴纳保证金,如果企业按 规定履行了土地复垦义务并达到政府规定的恢复标 准,政府将退还该保证金,否则政府将动用这笔资 金进行土地复垦工作
稀土开采加工废水威胁区域水环境安全
国外相关政策及做法
➢美国 ➢澳大利亚 ➢德国 ➢加拿大美国矿产开Biblioteka 的环境管理一是建立健全法规
1977年8月3日,美国国会通过并颁布《露天采矿 管理与复垦法》,在全美建立统一的露天矿管理和 复垦标准。该法的目标是保障社会和环境免受露天 矿产开采作业的有害影响;保证在采矿后不能恢复 的区域不可以进行采矿以保护环境;保证在露天采 矿的同时就对开采地面进行恢复;促进对法案实施 以前没有恢复的采矿区域进行恢复
非金属矿山生态环境问题
1、矿山占用耕地或破坏地表森林和植被 2、废石和废渣堆积,对人畜、耕地、居民区造成损害 3、坑水、雨淋矿渣形成的有害水,选矿和加工厂的废水对地 表水、地下水的污染。 4、矿山爆破对人畜、建筑物、道路等公共设施的危害 5、采矿、选矿及加工产生的粉尘、烟雾对农作物、林产资源、 植被、人畜及动物的损害
河南省矿山环境治理规定
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实施意见各省辖市国土资源局:为贯彻落实《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以简称《规定》),切实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依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审查及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9〕61号),结合《河南省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暂行)》和《河南省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提出如下实施意见,望一并遵照执行。
一、基本规定(一)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造成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的预防和治理恢复,适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恢复的相关规定。
(二)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省辖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四)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矿山企业,下同)负责治理恢复,治理恢复费用列入生产成本。
二、矿山地质环境调查与规划(一)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组织编制全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
(二)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
依据全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各市、县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
各市、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由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布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矿山地质环境现状和发展趋势;2.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3.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主要任务;4.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重点工程;5.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相协调。
环境刑法行政从属性的理论根据
为是 否构 成 环境 犯 罪 以 违 反 环 境 行 政 法 为 前 提 。 “ 我 国 学 者 一 致 认 为 环 境 犯 罪 具 有 行 政 从 属 性。 ” ③ 认为 “ 所谓环 境犯 罪 的行政 从 属 性 ,指 依 据 环 境 刑 法 条 文 的规 定 ,其 可 罚 性 之 依 赖 性 ,
环境刑法行政从属性 的理论根据
张 苏
内容 提 要 :环 境 犯 罪 行 政 从 属 性 之 争 ,并 非 单 纯 的 理 论 问题 ,而 是 关 系 司 法 实 践 的 重 要 问 题 。 行 政 从 属 性 是 国 家基 于宏 观 政 策 ,对 刑 罚 处 罚 范 围整 体 考 量 的 必 然 结 果 ,能 使 国 家 以 最 小 成 本 实 现 环 境 保 护
* 本 文 系 北 京 社 会 科 学 院青 年 基 金 项 目 “ 环 境 犯 罪 空 白构 成 要 件 的 解 释 与 适 用 研 究 ” ( 2 0 1 3 C1 5 ) 的 阶段 性
研究 成 果 。 ① ② ③④ 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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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 春 洗 、 向泽 选 、刘 荣 生 :《 危 害 环 境 罪 的理 论 与 实 务 》 ,北 京 : 高等 教 育 出版 社 , 1 9 9 9年 ,第 1 1 8页 。 郑 昆 山 :《 环境刑法之基础理论 》 ,台 北 :五 南 图书 出版 公 司 , 1 9 9 8年 ,第 1 7 9页 。 赵 秉 志 、李 山河 :《 环 境 犯 罪 及 其 立 法 完 善 研究 》 ,北 京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出 版 社 , 2 0 1 1年 。第 6 4页 。 赵 星 :《 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之批判 》 ,《 法学 评 论 》 2 0 1 2年 第 5 期。
环保法律法规
环保法律法规环保法律法规体系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环境保护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年12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000年4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996年5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995年10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996年10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1982年8月)三、环境保护法规、法规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 对外经济开发地区环境管理暂行规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 放射环境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监理执法标志管理办法●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标准管理办法● 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试行)● 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四、资源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五、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 土地复垦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农药管理条例● 农药登记规定● 农药安全使用规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摘录)● 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摘录)●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摘录)● 城市绿化条例(摘录)●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摘录)● 核电站基本建设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摘录)● 关于加强环境统计工作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关于发展民用型煤的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摘录)● 土地复垦规定(摘录)●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摘录)● 机械电子工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医药工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关于严厉打击非法捕杀收购倒卖走私野生动物活动的通知(摘录)● 化学工业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摘要)● 关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申报审批意见报告的通知● 关于控制发展使用氟里昂的气溶胶制品的通知● 港口煤尘防治规定(摘录)● 城市供水业当前产业政策实施办法(摘录)● 关于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的通知(摘录)● 关于长江水资源保护工作若干规定● 环境保护法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 对外贸易部关于珍贵动物出口问题的指示● 关于基本建设项目和大中型划分标准的规定● 冶金工业环境管理若干规定● 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则(摘录)● 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物运动的实施办法● 关于加强城市和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意见(摘录)● 农药登记规定(摘录)● 农药安全使用规定(摘录)● 第一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名单(摘录)● 化工无泄漏工厂、清洁文明工厂、六好企业标准及验收办法(摘录) ● 关于严格保护珍贵稀有野生动物的通令● 关于更新改造措施与基本建设划分的暂行规定(摘录)● 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 关于公布我国第一批《珍稀濒危保护植物名录》的通知● 关于禁止在城市就地焚烧落叶和枯草的通知(摘录)● 关于发展生态农业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防止船舶污染长江水域暂行规定● 钢铁业务环境保护设施划分范围暂行规定● 建材工业环境保护工作条例(摘录)● 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摘录)● 关于完善现有综合利用政策几点补充规定的通知● 化工环境保护41项技术政策● 关于对国营工业企业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实行一次性奖励的通知●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摘录)● 坚决制止乱捕滥猎和倒卖、走私珍稀野生动物的紧急通知(摘录)● 化学工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若● 关于公布第二批国家级森林和野生● 发布《关于三十二个重点城市防治● 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规定● 关于审定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一、环境管理标准● GB/T24001-96 idt ISO14001:96 环境管理体系规范使用指南● GB/T24004-96 idt ISO14004:96 环境管理体系原则、体系和支持技术通用指南● GB/T24010-96 idt ISO14010:96 环境审核指南通用原则● GB/T24011-96 idt ISO14011:96 环境审核指南审核程序环境管理体系审核● GB/T24012-96 idt ISO14012:96 环境审核指南环境审核员资格要求● GB/T24040-96 idt ISO14040:96 环境管理生命周期评估原则与框架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准则二、环境质量标准● GB3838-2002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GB/T14848一93 地下水质量标准● GB5749-85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GB11607-89 渔业水质标准● GB12941-91 景观娱乐用水水质标准● GB5084-92 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GB3097-97 海水水质标准● GB3095-96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15618-95 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三、环保排放标准● GB1495-79 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 GB3552-82 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74-84 梯恩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75-84 黑索金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76-84 火炸药工业硫酸浓缩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77-84 雷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78-84 二硝基重氮酚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79-84 叠氮化铅、三硝基间苯二酚铅、D.共晶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84-84 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 GB4286-84 船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914-85 海洋石油开发工业含油污水排放标准● GB5085—85 有色金属工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GB6249-86 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规定● GB6763-86 建筑材料用工业废渣放射性物质限制标准● GB8172-87 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 GB8173-87 农用粉煤灰中污染物控制标准● GB7959—87 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 GB9137-88 保护农作物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浓度● GB8702-88 电磁辐射防护规定● GB8703-88 辐射防护规定● GB9132-88 低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浅地层处置规定● GB9134-88 轻水堆核电厂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理系统技术规定● GB9135-88 轻水堆核电厂放射性废液处理系统技术规定● GB9136-88 轻水堆核电厂放射性废气处理系统技术规定● GB9660—88 机场周围飞机噪声环境标准● GB10070-88 城市区域环境振动标准● GB11215-89 核辐射环境质量评价的一般规定● GB11216-89 核设施流出物和环境放射性监测质量保证计划的一般要求 ● GB11217-89 核设施流出物监测的一般规定● GB11339-89 城市港口及江河两岸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GB4285-89 农药安全使用标准● GB12348-90 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GB12349-90 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 GB12523-90 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标准● GB12524—90 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测量方法● GB12525-90 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 GB12502—90 含氰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GB13015-91 含多氯联苯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GB13271-91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87-92 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3544-92 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3456-92 钢铁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3257-92 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3258-92 合成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3096-93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GB14374-93 航天推进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4570.1-93 兵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火炸药● GB14570.2-93 兵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火工品● GB14570.3-93 兵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弹药装药● GB14554-93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4585-93 铀、钍矿冶放射线废物安全管理技术规定● GB14586-93 铀矿冶设施退役环境管理技术规定● GB14587-93 轻水堆核电厂放射性废水排放系统技术规定● GB14588-93 反应堆退役环境管理技术规定● GB14589-93 核电厂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暂时贮存技术规定● GB14621-93 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D/T14623—93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测量方法● GB14761.1-93 轻型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4761.1-93 车用汽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4761.1-93 汽油车燃油蒸发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4761.1-93 汽油车曲轴箱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4761.1-93 汽油车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4761.1-93 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 GB14761.1-93 汽油柴油车全负荷烟度排放标准● GB/T15190-94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适用区划分技术规范● GB15580-95 磷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5581-95 烧碱、聚氯乙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6169-96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噪声限值● GB16170-96 汽车定置噪声值● GB13223-96 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915-96 水泥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9078-96 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6171-96 炼焦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6297-96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16487.1-96 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骨料(试行)● GB16487.2-96 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冶炼渣(试行)● GB16487.3-96 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木、木制品(试行)● GB16487.4-96 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纸或纸板(试行)● GB16487.5-96 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纺织品废物(试行)● GB16487.6-96 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钢铁(试行)● GB16487.7-96 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有色金属(试行)● GB16487.8-96 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电机(试行)● GB16487.9-96 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电线电缆(试行)● GB16487.10-96 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五金电器(试行)● GB16487.11-96 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供拆卸的船舶及其他浮动结构体● GB16487.12-96 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塑料● GB5085.1-96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腐蚀性鉴别● GB5085.2-96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急性毒性初筛● GB5085.3-96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 GB8978-96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16889-97 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 GWKB1-1999 车用汽油有害物质控制标准● GWKB2—1999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GWKB3—2000 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城市港口及江河两岸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测量方法● 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摘录)● 医院污水排放标准(摘录)● 甜菜制糖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甘蔗制糖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合成脂肪酸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合成洗涤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制革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石油开发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石油炼制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电影洗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铬盐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石油化工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硫酸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黄磷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轻金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重有色金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水泥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沥青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普钙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有色金属工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铁路货车洗刷废水排放标准● 汽车曲轴箱排放物测量方法及限值● 含氰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钢铁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放射性废物分类标准● 制定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技术方法● 制订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技术原则与方法● 环境分析测量标准(目录)● CJJ17-88 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标准●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 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 室内环境质量评价标准●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环境保护法规、法规性文件.江苏省.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暂行规定.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关于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工作程序的若干规定.关于对江苏省地面水环境功能类别划分的批复.关于贯彻国家经贸委等四部委《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的通知.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若干规定.关于加强太湖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船舶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船舶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关于印发《江苏省按排放水污染物总量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关于运用信贷政策促进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关于运用信贷政策促进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关于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江苏省环境保护“十五”计划.江苏省环境保护科技发展基金和环境监测站标准化建设基金管理办法.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江苏省环境管理责任追究若干规定.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九五期间城市烟控区建设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工作意见.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江苏省排污申报登记工作考核办法.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省级污染防治基金管理办法.江苏省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江苏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完成情况考核办法.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保局关于加强白色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省政府印发关于加快工业污染治理实现达标排放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中共江苏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转发省环保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排污申报登记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北京市.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试行).北京市废气排放标准(试行).北京市限制销售、使用塑料袋和一次性塑料餐具管理办法.官厅水系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行政处罚办法.北京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北京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例安徽省.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安徽省淮河流域工业污染源废水达标排放验收实施办法.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合肥市实施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合肥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合肥市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管理办法.安徽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合肥市董铺水库水源水质保护办法.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巢湖水源保护条例重庆市.重庆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重庆市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管理办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福建省.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福州市城市自来水厂水源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福州市环境保护条例.福建省排污费实施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甘肃省.兰州市实施防治城区冬季大气污染特殊工程.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广东省.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大亚湾核电厂周围限制区安全保障与环境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汕头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珠海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条例.广东省珠海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广州市禁止生产经销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具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强化治理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通告》.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广州市防治珠江广州河段水域饮食业污染管理规定.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广西贵州省.贵州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贵州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规定.贵州省实行环境监察员制度的暂行规定.贵州省乡镇企业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实施办法.贵阳市使用燃气锅炉的规定.贵阳市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贵阳市阿哈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贵阳市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贵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贵阳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及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贵州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环境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贵州省环境污染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贵州省地面水域水环境功能划类规定.贵州省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资格证书管理办法.贵州省环境保护行政复议程序规定.贵州省省级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管理办法湖南省.湖南省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湖南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湖北省.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的通告.武汉市环境保护基金管理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防治城区建筑施工现场环境噪声污染的通告.武汉市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武汉市山石资源环境管理暂行规定.武汉市环境保护条例.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湖北省排污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奖惩办法.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河南省.郑州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非降解塑料餐具和非降解塑料食品袋垃圾袋规定.关于对《郑州市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等两个行政规章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的通知.郑州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河南省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河南省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河南省乡镇企业环境管理办法.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黑龙江省.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哈尔滨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哈尔滨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黑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黑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黑龙江省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黑龙江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黑龙江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黑龙江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黑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条例.黑龙江省松花江水系五日生化需氧量总量控制标准.黑龙江省松花江水系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黑龙江省松花江水系环境质量标准(暂行)河北省.河北省环境保护局环境污染举报奖励暂行规定.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唐山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唐山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石家庄市岗南、黄壁庄水库水源污染防治条例.石家庄市城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河北省环境保护产业管理暂行办法.河北省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河北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办法.河北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实施办法.河北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河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云南.云南省边境口岸地区环境保护规定.云南省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管理办法.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奖惩实施办法.云南省阳宗海旅游度假区环境保护规定.云南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云南省征收排污费管理办法.云南省城乡集体个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云南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试行).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西藏.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环境保护若干问题决定的通知.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勘探开发环境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斯腾湖流域水环境保护及污染防治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天津市.天津市地面水水质标准(暂行).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天津市海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天津市防止水污染管理办法.天津市防治烟尘污染管理办法.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非煤矿山企业环保管理制度(4篇)
非煤矿山企业环保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非煤矿山企业环保管理行为,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非煤矿山企业应遵守国家和地方环保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按照环境保护的原则和要求,采取适当的措施,促进非煤矿山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非煤矿山企业的环保管理工作,包括生态保护、水环境保护、大气环境保护、噪声环境保护等方面。
第四条非煤矿山企业应建立环境保护领导机构,明确环境保护工作职责和权限。
第二章生态保护第五条非煤矿山企业应制定并实施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保护矿区内的生态环境。
第六条在开采过程中,非煤矿山企业应尽量减少矿区内植被的破坏,采取相应的补植措施,确保矿区内的植被恢复。
第七条非煤矿山企业在选择开采区域时,应考虑到自然生态的保护,并避免对珍稀植物、动物的影响。
第八条非煤矿山企业应清理和处理矿区内的垃圾和污染物,确保矿区环境的清洁和卫生。
第三章水环境保护第九条非煤矿山企业应制定并实施水环境保护措施,保护矿区内的水资源。
第十条非煤矿山企业在开采过程中,应采取措施避免水质受到污染,减少废水的排放。
第十一条非煤矿山企业应建立废水处理设施,对排放的废水进行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
第十二条非煤矿山企业应加强用水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避免水的浪费和污染。
第四章大气环境保护第十三条非煤矿山企业应制定并实施大气环境保护措施,减少矿区内的大气污染。
第十四条非煤矿山企业在开采过程中,应采取措施减少粉尘和气体的排放,减少对大气环境的污染。
第十五条非煤矿山企业应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确保矿区内的大气质量符合要求。
第十六条非煤矿山企业应建设和维护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监测矿区内的大气污染物浓度。
第五章噪声环境保护第十七条非煤矿山企业应制定并实施噪声环境保护措施,减少矿区内的噪声污染。
第十八条非煤矿山企业在开采过程中,应采取措施减少机械设备和爆破等产生的噪声。
第十九条非煤矿山企业应监测矿区内的噪声水平,确保噪声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
河北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县(市、区)国土资源局:按照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联合下发的冀国土资发[2006]15号《关于印发〈河北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要求,为把此项工作落到实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为有效保护矿山生态环境、预防和治理矿山地质灾害,建立有效的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必须高度重视,认真领会精神,抓好贯彻落实。
二、从2007年1月1日起,凡在邯郸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不论新设采矿权和以前已取得的采矿权,均应编制《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与市局签订《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并缴纳矿山生态环境治理恢复治理保证金,依法履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义务。
三、保证金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收取和管理。
市局地勘处负责组织专家对采矿权人提交的《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进行审查,《治理方案》符合要求后,报经局领导签订《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市局财务处负责保证金的收缴工作。
四、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负责对辖区内所有矿山企业保证金的收缴数额的初审;组织和敦促采矿权人编制《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及上报工作;负责监督做好《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实施。
五、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的验收程序为:采矿权人依照《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施工完成后,向市局地勘处提出书面验收申请。
收到地勘处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专家会同财政、安监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签发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程验收合格通知书。
六、在办理采矿权登记、延续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查时,对于不按规定提交《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签订《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并履行相关义务的采矿权人,年检不予通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不再受理该采矿权人的采矿权申请,并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化学工业环境保护监督测工作规定
化学工业环境保护监督测工作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化学工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8.10.31•【文号】•【施行日期】1988.10.3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原材料工业,环境监测正文化学工业环境保护监测工作规定(一九八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化学工业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及《化学工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为加强环境保护的基础工作,促进化学工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化学工业环境保护监测的任务是: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三废”污染物进行监测,为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和企业贯彻执行国家环保法规,制定防止污染对策,编制环保规划,强化环境管理,验收清洁文明工厂提供可靠依据。
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地市化工局以及所属公司、企业都应遵照本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和环保任务,配备必要的监测人员,在化工环保监测中心的统一组织和指导下开展监测工作。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四条化工环保监测系统分三级设置组成一级站:化学工业部环保监测中心二级站:化工企业集中的重点城市化工局,大型联合化工企业设环保监测站;三级站:各重点化工企业和污染严重的企业设环保监测站或组。
第五条化学工业部环保监测中心设在北京化工研究院环保所,中心站站长由环保所所长兼任。
监测中心的业务工作受化学工业部环境保护办公室指导。
二级站及三级站的设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地市化工局及其直属专业公司共同商定,并报化学工业部环保监测中心备案。
二级站可单独设立,也可挂靠所属科研院所和企业。
第六条各级化工环保监测站(组)受同级化工主管部门环保机构的领导,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环保监测站的指导。
各级化工环保监测站都要遵守《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各级化工环保监测站建站规模及人员配备要能满足开展工作的需要。
建站所需资金、设备、仪器、仪表由决定建站的单位解决。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废弃和处置等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和标识第五条危险化学品分为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七类。
第六条危险化学品的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包括危险化学品的名称、成分、危险特性、安全使用注意事项、急救措施、防护措施、泄漏处理措施、废弃处理措施等内容。
第七条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上应当明显标注危险化学品的名称、成分、危险特性、数量、生产日期、有效期、生产单位名称、地址、电话、应急电话等信息。
第三章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和储存第八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九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并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十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安全档案,保存有关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废弃和处置的记录和资料。
第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定期检查、维修、保养危险化学品安全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的储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实行分类、分级、分项储存,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危险化学品泄漏、火灾、爆炸等事故的发生。
矿山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矿山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是指对矿山开采过程中的环境保护问题进行管理和监督的一系列法规、规章和标准。
这些制度旨在确保矿山开采活动对周边环境造成的不利影响最小化,同时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的可持续发展。
矿山环境保护管理制度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1. 环境评估要求:矿山开采前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评估潜在的环境风险和影响,并制定相应的预防和控制措施。
2. 环境监测要求:矿山开采期间需要建立环境监测系统,对矿区周边的水、土壤、空气质量及生物多样性进行定期监测,确保矿山开采活动对环境的影响符合标准。
3. 污染控制要求:矿山开采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污染物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标准进行治理,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4. 自然资源保护要求:矿山开采应合理规划和利用自然资源,防止资源破坏和过度开采,保护地质遗迹、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
5. 生态补偿要求:矿山开采活动对环境造成损害的,需要进行相应的生态补偿,比如进行生态恢复、植被覆盖等措施。
6. 管理体制要求:建立健全的矿山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完善相关的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提高矿山企业对环境保护的责任感和管理水平。
7. 监督和执法要求:加强对矿山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和执法力度,建立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矿山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的实施可以有效保护环境资源,促进矿山可持续发展,维护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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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矿山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化学工业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矿山工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结合化学矿山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化学矿山环境保护的任务是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防治矿山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矿山生态环境,逐步建设清洁、优美、安静、舒适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矿山生活环境和劳动环境。
第三条化学矿山的环境保护工作应贯穿于自资源勘探、开发研究、建设生产至矿山闭坑的全过程,各有关部门应为矿山环境建设、环境管理创造条件,做到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以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化学矿山在资源勘探,开发研究建设生产等过程中除必须遵守有关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外,并应贯彻执行《中国科学技术政策批南--环境保护》、《化学工业环境保护技术政策》和参照执行《中国自然保护纲要》等有关规定。
第五条本规定适用于化学矿山行业各级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
第六条化学矿山行业职工对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七条化学矿山行业各级主管部门可设置环境机构或配备专职的环保人员,管理环境保护工作。
各厂矿可根据需要设置环保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搞好本企业的环境管理、环境研究、环境监测等方面的工作。
各事业单位应有兼管机构承担环保任务,负责本部门的环境地质或环保研究、环评、环境工程设计、环境监测、环境教育、环保基础建设等方面的工作。
第八条环保职能部门的职责一、主管部门的环保工作由主管部门负责人全面负责。
本单位的计划、生产基建、科研、设计、地质等业务部门,应做好与本职工作有关的环保工作,在此基础上,环保职能部门应做好以下工作:1.负责贯彻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方针政策,并综合、协调、监督本部门的环保工作。
2.制订本部门的环境保护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科研规划,协调生产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发展。
3.根据《化学工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若干规定》,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和环境工程“三同时”制度的执行,进行管理和把关。
4.对本部门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进行把关和监督。
5.根据《工业环境保护监测工作》组织协调本部门的环境监测工作。
6.制订本系统环境保护考核指标和环境保护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和定期检查。
7.组织培训本系统环保人员。
二、企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矿长(局长、经理、院长或校长)负责制,行政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者、责任者和决策者,环保职能部门应做好以下工作:1.对本单位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环保法律、法规、标准和方针政策等进行监督。
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环境意识,协调有关环保业务工作。
2.组织编制、实施本单位的环境保护、环保科研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纳入本单位的生产发展计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内。
3.制订本单位环保设施、环境监测,建设项目“三同时”,绿化等管理细则,并组织实施。
4.管理本单位环境监测、环境统计和分析工作,建立环境保护档案,掌握本系统的环境现状和发展趋势,提出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建议和措施。
5.监督检查本单位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和环境工程“三同时”制度的执行情况。
参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有关环保设计文件审查,对环境工程施工进度、质量进行检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参加环保科技成果的技术鉴定和推广,以及组织参加环保技术交流会。
第三章综合防治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第九条矿床勘探必须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的矿产实行综合评价、综合勘探,并分别计算其储量,提出矿山综合开发利用及保护环境的建设条件。
第十条矿床勘探应包括环境地质部分。
为矿区水污染综合防治和环境建设积累资料提供条件。
第十一条选矿试验以及新工艺、新药剂的开发应包括选矿回水试验。
外排选厂废水应进行废水治理试验,并作为选矿试验报告的组成部分,否则成果不予鉴定,不准推广使用。
第十二条矿山开发建设应全面贯彻国家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和《化学工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若干规定》。
一、应严格贯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制度和环评工作与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同步进行、环境工程“三同时”的制度。
二、尽量采用不产生污染或少产生污染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药剂和新设备。
三、执行国务院批转的《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资源(包括三废资源),推行精料政策,降低采场损失率、贫化率,提高选厂回收率,提高联合企业原料、燃料和能源的利用率,尽可能在生产过程中消除或减轻环境污染。
四、合理选择采矿工业场地、选厂、尾矿库和废石场等厂(场)址,应尽可能减少对大气、水系、土壤、名胜古迹及居民区等的影响。
五、建设项目施工应注意保护生态环境,防止和减轻污染危害。
竣工后,施工单位应修整或复原被破坏的环境。
第十三条老企业应结合技术改造和工业调整,改造原有工艺流程,综合防治现有污染。
第十四条矿山企业要加强管理,实行文明生产,防治油、水、气、废液等的跑、冒、滴、漏,以减少污染。
第十五条含砷0.5%以上的高砷硫铁矿石在用户未解决砷污染防治及消除等技术之前,严禁开采。
在风景游览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温泉疗养区等区内及其保护地带内不准开矿。
如特殊需要,应经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妥善的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新建矿山应将居住区、医院等布置在矿区污染系数最小方位的下风侧。
企业主要烟囱(排气筒)、有毒有害原料、成品的贮存设施、装卸站和坑内矿主扇风井等应布置在工业场地或盛行风向的下风侧。
第十七条应加强矿山粉尘综合防治,并重点防治游离二氧化硅含量大于10%和小于5微米的粉尘。
在矿石的采装运过程中,应采取湿式凿岩、洒水等减少粉尘产生、散发的抑尘措施。
原料堆场、选厂、机修设施等各产生和散发粉尘点均应采取防尘、抑尘、集尘和必要的除尘设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八条矿区烟囱(排气筒)、选厂干燥设施的排气筒、粉尘排风装置等,应注意山坡风和过山气流对烟气、粉尘扩散的影响,必要时应采取对策,以保障职工健康和满足大气环境质量要求。
第十九条禁止将尾矿、废土石排入江河湖海,有条件时,废土石应尽量考虑内排,并恢复植被,尾矿应尽量考虑综合利用,废石场应采取防止水土流失、防范泥石流的措施和消除二次污染。
尾矿库应采取清污分流、防止扬尘并防止污染地下水。
尾矿堆坝的边坡应设护坡和排水沟。
可溶性毒物废渣堆场应设防渗和截流措施。
第二十条矿坑和选厂排水应尽量回用,必须外排部分,应满足水环境的要求,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废石场排水应根据废石的类别或淋沥试验,设置必要的废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二条严禁采用废矿井、溶洞、渗井、渗坑或用净水稀释达标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第二十三条炸药加工和电镀的有害污水应经净化,始可外排。
第二十四条采矿造成地下水位下降,地面塌陷,对环境造成的影响应统筹兼顾,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应尽量选用噪声较小采选设备。
矿区总图布置应考虑有利于降低噪声和减震作用。
噪声大的设备应采取防治噪声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有辐射污染的化学矿山应加强监测,制定防治措施,确保职工健康和达到环境质量要求。
第二十七条矿山排出的废油应予回收。
外排部分应经处理达标。
第二十八条矿山建设、生产应尽量少占农田、耕地、池塘等生物资源,保存被占用农田中的耕作肥沃土层。
在矿区加强绿化,培植植被。
管好卫生防护林带等林地,建立良好的生态屏障。
新建矿山绿化面积应为工业场地面积的15~20%,老企业要逐步做到可绿化面积90%以上。
采场闭坑、停止废石场、尾矿库和其它堆场等应恢复景观。
可复垦部分应复垦,并事先制订规划。
对硫化矿应采取防范酸性废水形成的危害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资金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三废”综合利用产品可根据《化学工业资源综合利用实施细则》规定,核算利润,作为防治污染改善环境费用。
第四章环境管理第三十条环境保护是生产、地质勘探、科研、设计和教学及生活的组成部分。
各部门要全面安排并纳入本系统的计划管理及生产调度管理之内,做到同步实施、同步发展,每年应考核一次。
第三十一条环保设施是生产设施的组成部分。
环保设备要纳入生产设备管理之中,做到环保设备与生产设备同时维护,同时检修、同时运行。
第三十二条环保指标(如粉尘合格率、废水、废气排放达标率、环保设施的完好率、运转率等)要纳入生产经营指标,与生产计划同时下达、同时实施、同时考核。
环保指标未完成者,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第三十三条企事业单位的绿化工作应有专人负责,绿化规划应纳入本单位的总体规划内。
第三十四条环境污染事故要及时处理,对重大事故有关环保部门应提出包括调查、分析和鉴定,并附处理意见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五条各企事业单位的领导,每年应定期地向全体职工或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本单位关于防治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及改善职工生活和劳动环境的情况,接受群众批评监督。
第五章环境科研、环境监测和环境教育第三十六条大型联合企业、矿务局、设计、研究院所、大专院校有条件者,可设置环境保护研究机构,开展本系统的环保研究工作,为全面完成矿山行业环境保护工作提供技术,并搞好环保科技储备。
第三十七条有关环境保护的科研课题、进度应与工艺研究同步进行,成果同时鉴定。
第三十八条开展矿山环保研究,应加强横向联系,有关部门分工合作,开展环保基础建设工作。
第三十九条化学矿山监测环境网由化学工业部化学矿山环境监测站和各矿山环境监测站(组)组成。
应按照《化学矿山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为矿山环境管理,制定化学矿山行业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各矿区总体环境规划提供依据。
第四十条化学矿山行业大专院校、中等技术学校和技工学校应设置环境保护课题,以提高环境意识,有条件的院校应设置环境保护专业,培养化学矿山环境保护专业人才。
第六章奖励与惩罚第四十一条对化学矿山行业环境保护工作做出下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一、在综合防治生产性粉尘、废气、生产废水、酸性排水、噪声、辐射等方面以及绿化和复垦做出贡献者。
二、在废石、废渣、尾矿等综合利用方面成绩显著者。
三、在管理、地质勘探、科研、设计、监测和教育、宣传等方面对环境保护做出显著成绩者。
第四十二条对于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具有下列情节者,应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罚款、赔偿损失、限期治理或勒令停产,并追究肇事者及有关领导的责任:一、不执行环境工程“三同时”制度,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或生态遭到重大破坏者。
二、不完成限期治理污染的计划,造成严重污染事故者。
三、管理混乱或违章操作,造成严重污染事故者。
四、用矿井、溶洞、渗井或用净水稀释达标排放有毒有害废水,造成环境污染的严重事故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