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06909行政诉讼法新版重点复习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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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行政诉讼概述
行政诉讼是近现代国家解决行政争议、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行政诉讼最早起源于西方国家,法国是现代行政诉讼的起源地,但法国行政诉讼法诞生的标志却是以1799年国家参事院——最高行政法院的前身的设立为起点。
1799年《宪法》规定:“在执政的领导下,国家参事院负责草拟法律草案和公共行政条例,解决行政上发生的困难。
”法国行政诉讼的发展大概经历了四个阶段:第一阶段为保留审批权时期。
这个时期的行政参事院还只能称为行政首长的审批机构。
第二阶段为委托审判权时期。
第三阶段为一般审判权时期。
第四阶段为特定审判权时期。
地方行政法庭成为一般权限的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成为特定权限的法院。
就行政司法体制而言,德国与法国一样,都实行双轨制,即在普通法院之外设立独立而自成体系的行政法院,行政案件由行政法院审理,普通法院无管辖权。
就中国的行政诉讼发展而言,在过程意义上,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出台,我们可以将其视为民主这架机器的启动器。
迄今为止,我国行政诉讼的发展基本上处于一种良性循环的状态,然而,我们必须看到,中国行政诉讼法存在许多缺陷,行政诉讼在许多方面面临着危机。
如果我们承认任何法律制度都有其“语境”,中国行政诉讼制度也有其生存的环境,中国有中国的问题,中国问题有其生成背景,中国问题的生成背景自有其运行机理。
中国行政诉讼法学必须回应中国问题。
因此,面向中国现实是学界的一种自省,也是中国法学走向成熟的开始。
第二章行政诉讼法概述
所谓行政诉讼,是指法院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请求,通过法定程序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从而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
行政诉讼脱于民事诉讼。
行政诉讼具有如下涵义:
1.行政诉讼的原告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行政诉讼的被告是行政主体;
3.行政诉讼的主持者是法院;
4.行政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由此看来,行政诉讼具有如下特征:
1.与其他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或途径相比,行政诉讼是一种司法活动;
2.与民事和刑事诉讼相比,行政诉讼是解决一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诉讼活动;
3.与民事和刑事诉讼相比,行政诉讼体现
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控制,隐含着两种国家权
力之间的关系。
4.与民事和刑事诉讼相比,行政诉讼中的
原被告具有恒定性。
行政诉讼法是规范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规
范的总称。
行政诉讼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
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力
和利益所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我国行政诉讼法
原则上采取属人原则。
行政诉讼原则可分为一般原则与特殊原则。
一、一般原则
(一)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
其具
体涵义是:
1.行政审判权只能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2.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3.人民法院必须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其具体涵义为:
1.以事实为依据要求人民法院审理行政
案件,作出裁判前要将相关事实调查清楚;
2.以法律为准绳要求人民法院审理行政
案件时,不管是对背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
行审查、判断,还是最终作出裁判或裁定,均
应依法进行。
(三)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四)民族语言文字原则。
该原则要求在
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
民法院应该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
行审理和分布法律文书。
对不通晓当地语言、
文字的诉讼参与人,人民法院有提供翻译的义
务。
(五)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原则。
(六)当事人有权辩论原则。
二、特殊原则——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
则
该原则对行政诉讼制度的意义在于其赋予
了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权,
且确认了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的
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受损害时,有权获得司法
救济的权力。
但合法性审查的深度仅限于具体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能及于其合理性。
行政诉讼中的基本制度有合议制度、回避
制度、公开审判制度和两审终审制度。
由于行
政案件具有较强的技术性、知识性和专业性,
独任制难以胜任,这决定了行政诉讼案件由合
议庭进行审理。
回避制度使得行政案件具有了
客观公正的外在形式,增强了当事人的信任感,
并使得行政诉讼得以公正顺利地进行。
而公开
审理制度则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涉
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其
他情形以外,一律应当公开审理过程和审判结
果的制度。
第三章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的范围,也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或法或法院的主管范围,是指法律所规定的人
民法院所受理的行政案件的范围,或者说是人
民法院解决行政争议的范围和权限。
各个国家确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式不
尽相同。
大致而言确立受案范围的方式又可以
分为以下三种:
1.概括式。
即对受案范围确立一个统一的、
原则性的标准,这种方式的优点是简单、全面、
灵活,缺点是不易具体掌握。
2.列举式。
即由法律逐一列举属于受案范
围的行政案件或不属于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
或两者同时列举。
这种方式的优点是具体、细
致、易于掌握,缺点是机械:有时难以列举全
面。
3.混合式。
正是由于上述两种方式各有利
弊,所以有些国家采取混合的方式,即将以上
两种方式混合使用,以相互取长补短。
我国《行政诉讼法》确立受案范围采取的
是混合式:首先以概括的方式确立了行政诉讼
受案范围的基本界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
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其后以列举的方式列出了属于行政诉
讼受案范围的各类行政案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受案范围的
确定标准有具体行政行为标准、违法侵权标准
和人身权、财产权标准三个。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
不受理的案件是指明确排除的不属于人
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
根据《行政诉讼
法》以及《行诉解释》的规定,由行政机关的
下列行为引发的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
范围:
(一)、国家行为。
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
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
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
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
行为。
(二)、抽象行政行为。
所谓抽象行政行为
是指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制定、发
布针对不特定对象,具有反复适用性和普遍约
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
是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而言,判断一个行政行
为是否是抽象行政行为,可综合考虑以下几个
标准:①普遍约束力标准;②对象不特定标准;
③反复适用性标准
(三)、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
公员权利义务的行为。
行政机关处分该行政机
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行为可称为内部行为。
具体行政行是行政主体对外行使行政职权、实施行政管理的行为,内部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因此由它引发的争议自应不属于行政诉讼的
受案范围。
判断内部行为有以下几个标准:1.所针对的对象必须是公务员。
2.决定行为作出主体与承受主体之间必须
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决定行为所涉及事务也应该属于内部事务。
3.决定行为所影响的公务员的权利应限于公务员基于公务员的身份而享有的权利,这些权利主要包括:①公务员的身份保障权;②发展权;③职位请求权;④劳动报酬的请求权;
⑤保险和福利待遇的权利;⑥申诉、控告、批评、建议权等。
支持内部行为不可诉的理由是所谓的“特
别权力理论”。
该理论认为,行政机关与公务员之间的关系不同于与公民的关系,后者为一般权力关系,前者为特别权利关系。
因为它们是发生在行政组织体系之内,二者之间存在着行政隶属关系,只影响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因而不同干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是两个独立
主体之间的关系。
行政行为产生于内部纠纷,内部纠纷通过内部途径解决。
但是“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在其发源地德国已被抛弃。
因为一个人因其公务员身份并不丧失其公民身份,即使作为公务员,也不丧失其独立人格。
(四)、法定终局行政裁决行为
法定终局裁决行为是指法律规定的由行政机关作出最终决定的行为。
所谓“法律”是狭义而非广义的法律,狭义的法律特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目前我国共有3部法律规定了行政终局裁决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受公安机关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外国人,对处罚不服的,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5条作了与上相同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2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
司法最终裁决原则是法治社会的一般原则,因为我们必须、也只能将司法作为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
据此原则,行政机关不应当享有终局裁决权。
因此,虽然行政终局裁决有着
一定的理由,如部分行政领域高度的技术性,
不适宜由司法裁断;司法的政治中立性,不适
宜介入涉及国家安全问题等。
但理论界一直反
对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排除法院对纠纷的最终
裁决权。
正因为如此,目前法律所规定的是有
限的行政终局裁决行为,而且法律规定通常允
许相对人在行政终局裁决与司法最终裁决之
间进行选择,属于经选择的行政终局裁决。
(五)、刑事司法行为
刑事司法行为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
关和监狱等依《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
的行为。
这类行为既包括这些机关在刑事案件
的立案侦查中所采取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
居住、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也包括在
侦查过程中为搜集、取得证据而采取的诸如勘
验检查行为,对物证、书证的扣押行为,鉴定
行为等。
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
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引发的争议不属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六)、不具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对行政指导的理解有以下三点值得注意:
①“不具具有强制力行政指导,这一表述旨在
强调行政指导所具有的非强制性的属性,并不
意味着行政指导可分为两种,有的行政指导是
具有强制性,有的行政指导不具有强制性。
②
行政指导不可诉的真实原因是因为不具有强
制力。
(七)、行政调解、仲裁行为
行政机关所作的调解、仲裁之所以不能提
起行政诉讼,是由调解、仲裁的性质所决定的。
行政调解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主持的,以争议
双方自愿为原则,通过行政机关的调停、斡旋
等活动,促进民事诉讼争议双方当事人互谅互
让以达成协议,从而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活动。
行政调解行为虽然也是行政机关的活动,
但却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因在于,行政调解
虽然由行政机关主持,但是却不涉及行政权力
的行使。
在整个的行政调解过程中,行政机关
始终处于“居中第三人”的地位,无论是程序
的进行还是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行政机关始终
与一个民事主体无异,并未运用行政权力。
行
政调解所遵循的是“自愿原则”,从调解的开
始、进行到最后达成或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民
事争议双方当当事人完全处于自治状态,他们
可以不经过调解程序或不达成调解协议而直
接起诉,即使是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
协议也不具强制执行力。
如果达不成协议,其
纠纷仍然属于民事性质,如果提起诉讼,也应
当是民事纠纷。
即使对调解协议不满意的,也
不能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应将
原始的民事争议交人民法院裁判。
行政仲裁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以第三人的
身份对平等民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裁断的法
律制度。
与行政调解不同,行政仲裁虽然是以
国家公权力为基础的裁决行为,不以当事人一
方或双方的意志为前提,但它不属于行政行为,
属于一种特殊的司法行为。
(八)、重复处理行为
重复处理行为是德国行政法上的一个概
念,称之为“重复处置(行为)”。
是指行政机
关作出的没有改变原有法律关系,没有对当事
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的行为。
这种行为
通常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事人
提出的不服申诉请求,作出与原行政处理决定
相同的行为。
这种与原行政处理决定难以明示
或默示拒绝当事人的请求,也可能是在拒绝的
同时为前具体行政行为增加理由的批驳行为。
该批驳行为实际上是告知当事人前一个具体
行政行为的正确性,是对前一个具体行政行为
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状态的维持。
因其前一行政
处理决定相同,故称之为“重复处理行为。
二、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诉讼案性
受理的案件是指明确肯定属于人民法院
受案范围的案件。
包括
(一)、行政处罚案件
行政处罚的种类有:1.申诫罚。
包括警告
和通报两种方式。
2.财产罚。
包括罚款、没收
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
3.行为罚。
或称资
格罚,是一种限制或剥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
织从事特定行为的能力或资格的制裁。
4.人身
自由罚。
指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已被废止),
这是对是对被处罚人人身自由的一种限制。
(二)、行政强制措施案件。
(三)、侵犯法定经营自主权案件
(四)、行政许可案件
(五)、人身权、财产权保护案件
(六)、抚恤金发放案件
(七)、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案件
(八)、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案件
我国行政诉讼的范围基本上由确定范围
的标准、不受理的案件和受理的案件三个层次
确定。
但仍然有两个问题必须明确,即单行法
律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案件和几种特殊行为
的可诉性的问题。
其中几种特殊行为分别为:
行政确认行为、行政裁决行为、行政检查行为
和行政合同行为。
第四章行政诉讼管辖
行政诉讼的管辖是法院内部各法院之间
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
行政审判权是管辖权的前提和基础,没有
审判权也就不可能有管辖权;然而,管辖权又
是审判权的具体落实。
因此,再确定行政审判
权的归属之后,必须进一步明确管辖权。
确定行政诉讼管辖权的原则:
(一)方便当事人,尤其是原告参加诉讼。
(二)有利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
(三)均衡负担原则。
一、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不同审级的人民法院之间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划分。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二、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同一审级的不同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权限分工。
(一)一般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是指适用于一般行政案件、按照一般标准确定的管辖。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特殊地域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是指适用于特殊案件,按照特殊标准来确定的管辖。
1.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裁定管辖
裁定管辖是指根据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或决定来确定行政案件的管辖。
(一)移送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某一个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起诉后,发现自己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时,将该案件主动移送到自己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受移送
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二)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在一定情形
下指定由某一个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
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
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
民法院指定管辖。
(三)管辖权的转移
管辖权的转移是指经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或同意,将行政案件由下级人民法院转移给上
级人民法院,或者由上级人民法院转移给下级
人民法院。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
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
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
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
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四、管辖权异议
行政诉讼的管辖权异议,是指行政诉讼的
当事人,对已经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异议,由
此改变管辖的制度。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必须符合下列条
件:
(一)管辖异议的主体,是行政案件的当
事人,即原告、被告和第三人。
(二)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在时间上必须
是接到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在
形式
上是书面形式。
(三)管辖权异议的内容是对受理法院的
管辖权有不同的意见。
第五章行政诉讼参加人
行政诉讼参加人,是指与案件有一定关系,
作为行政诉讼主体二参加到行政诉讼活动中
来的人。
行政诉讼参加人包括原告、被告、第
三人以及诉讼代理人。
行政诉讼当事人,是指具体行政行为发生
争议,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受人民法院
裁判拘束的主体。
行政诉讼当事人主要具有以
下特征:
(一)当事人与行政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
系。
(二)当事人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拘束,自
己承担诉讼后果。
(三)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
(四)行政诉讼当事人中,原告是作为行
政诉讼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被
告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家机关或授权组
织。
行政诉讼能力,即当事人拥有的能够以自
己的名义进行行政诉讼活动并享有诉讼权利、
承担诉讼义务的资格和能力。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
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因为与被诉具体行
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维护自己的合
法权益而参加诉讼的人。
二、共同诉讼人
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
或两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
纠纷,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
纠纷,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
必要共同诉讼人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
为两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诉
讼。
必要共同诉讼的特征是被起诉的具体行政
行为是同一的。
所谓同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
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由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
共同作出,或者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对象
为两个以上的相对人,或者作出一个具体行政
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该行政行为的处理对象都
是两个以上。
因此当事人在权力义务上有共同
的利害关系,是一种不可分之诉,人民法院必
须合并审理。
在实践中,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主要有以下
几种情形:
1、共同处罚人。
2、侵权案件中的加害人和受害人都对行
政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3、共同受害人。
4、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以一个共同行政
决定的形式,对一个或若干个当事人作出了具
体行政行为,如果一个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
提起行政诉讼的,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为共同
被告;如果若干个当事人都提起行政诉讼的,
则会出现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的情形。
5、行政机关在一个行政决定中同时对法
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人员作
出了处理决定,作为处理对象的法人、组织或
个人均不服,提起诉讼的,成为必要的共同诉
讼人。
四、原告
行政诉讼的原告是指认为自己的合法权
益受到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不法侵害
或者不利影响,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包括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被告
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指行政诉讼的原告认为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身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并由法院通知其应诉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
(一)被告资格的确定
被告资格的确定是指对于某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及法院应当确定某一行政主体作为适格的被告。
被告的确定牵涉到案件的管辖权、案件的审理对象及其他诸多问题。
对于原告来说,同一纠可能意味着诉讼案件的整个框架发生变化。
被告是否适格对于诉讼能否成立非常重要,如果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又不同意变更的话,其起诉将被法院驳回,因此探讨被告的确定规则很有必要。
被告的确定规则是:
(一)被告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者,即要求“谁行为,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者是谁,谁才能成为被告。
此外,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该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组织为被告。
即使该机构或组织行使了不属于自己的行政职权也要对该行为负责,而行政职权的真正归属者不能作被告。
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派出所只有决定警告和500元以下罚款的权力,如果派出所作为被告,而不是派出所所属的公安局。
但是,并非行为的实施者均能作被告,对被告的确定还需要遵循第二个规则。
(二)被告必须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即“谁主体,谁被告”。
第六章行政诉讼证据
行政诉讼证据,是指在行政案件中,行政主体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真实材料。
证据的特性,一般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证据的证据能力
证据能力,也称证据资格,是指证据材料作为证据所应具有的属性,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资格称为证据的可采性。
学理上,一般认为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是证据的属性。
所谓证据能力,是从形式方面观察其资格。
(二)证据的证明力
证明力,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的程度。
是从实质方面考察其价值。
一、行政诉讼证据的种类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
的根据。
二、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一)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指在行政诉讼中,
由法律预先规定的,当事人应当举出证据证明
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受败诉风险和不利后果
的制度。
(二)行政诉讼责任的分担
行政诉讼责任的分担,是指需要加以证明
的争议事实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
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作了规定:
1.被告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
由被告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其目的在于:
(1)保护原告方诉权;(2)促进行政主体依
法行政;(3)充分发挥行政主体的举证优势。
2.原告承担有限的举证责任
原告有义务证明下列事项:(1)证明起诉
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
期限的除外;(2)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
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提出申请的
证据材料,证明其提出过申请的事实;(3)在
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其因受损害
而造成损失的事实;(4)其他应当由原告举证
的事项。
三、行政证据规则
(一)原告的举证规则
1.举证期限,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
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
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2.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材料包括认定事
实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3.行政机关举证责任的履行受到严格的时
间限制,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完成,如果超过了
法定履行期限,即使其提交的证据实体上能够
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人民法院也不予采信。
这吸纳了“案卷主义”原则,“先取证,后裁
决”是依法行政的重要程序原则,行政机关作
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基于其已经收集到的证
据。
4.行政诉讼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
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二)原告和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规则
原告和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人民
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之日提供证据,原告和第
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为提供而在
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第七章行政诉讼程序
一、起诉和受理
(一)提起诉讼的一般条件条件:
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
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
管辖。
(二)起诉的时间条件: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
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
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
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
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
个月内作出决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
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
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
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
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
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
定。
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
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
原告对裁定
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一)法院对起诉的申请
我国实行起诉受理法院审查制,而非登记
制。
(二)受理
对于起诉,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
告的起诉进行审查。
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
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
内裁定不予受理。
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
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
回起诉。
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
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
或者起诉。
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
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
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