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陵东公安派出所、赵丽楠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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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陵东公安派出所、赵丽楠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治安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9
【案件字号】(2020)辽01行终7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史越洋白凤岐金明月
【审理法官】史越洋白凤岐金明月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陵东公安派出所;赵丽楠;魏嘉彤
【当事人】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陵东公安派出所赵丽楠魏嘉彤
【当事人-个人】赵丽楠魏嘉彤
【当事人-公司】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陵东公安派出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陵东公安派出所;魏嘉彤
【被告】赵丽楠
【本院观点】本案焦点问题为上诉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是否经过调查确认符合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中规定的情形。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管辖第三人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上诉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是否经过调查确认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中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能够看出赵丽楠与魏嘉彤之间确有争执行为,陵东派出所应结合争执产生的原因,对双方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认定,陵东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未进行调查认定,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8:33:5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8年8月29日12时30分许,赵丽楠与魏嘉彤在沈阳市
××××北街处,因驾驶车辆险些发生刮碰产生口角,并进而引发纠纷。
赵丽楠报警,陵东派出所于2018年8月30日受理案件,并进行了调查、询问。
2018年11月1日,陵东派出所作出沈公皇(治)行终止决字[2018]42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赵丽楠财物被毁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
赵丽楠不服,向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申请复议。
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沈公皇复决字[2018]01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根据卷宗材料,赵丽楠是否在纠纷中受伤以及其表和手机是如何损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沈公皇(治)行终止决字[2018]42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
陵东派出所分别于2019年2月27
日、2019年3月19日、2019年5月4日、2019年5月12日对赵丽楠、魏嘉彤、马昌进行询问。
其中,对魏嘉彤的询问中没有涉及赵丽楠手表和手机是如何损坏的调查内容。
2019年5月28日,陵东派出所作出沈公皇(治)行终止决字[2019]11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赵丽楠财物被毁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
赵丽楠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行政案件由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授权和管辖分工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的除外。
陵东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法定职权。
沈公皇(治)行终止决字[2018]42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被撤销后,陵东派出所虽于2019年3月19日对魏嘉彤进行了询问,但未对赵丽楠手表和手机是如何损坏的问题进行调查,进而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已将原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改为第二百五十九条,《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引用原程序规定法条序号,存在瑕疵,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陵东公安派出所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的沈公皇(治)行终止决字[2019]11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二、责令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陵东公安派出所依法对该案继续进行调查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陵东公安派出所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陵东派出所上诉称,上诉人因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分局陵东公安派出所与被上诉人赵丽楠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一案中,上诉人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行初17号行政判决书,特提出上诉。
1.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作出沈公皇(治)行终止决字[2019]112号《终止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赵丽楠在笔录中称其手表和手机是放在包中,是与魏嘉彤在拽包过程中掉落到车
内,魏嘉彤对其包内有贵重手机和手表不知情,也没有故意损毁财物的主观故意,不能认定魏嘉彤是故意损毁财物,不存在违法事实。
2.原告赵丽楠称魏嘉彤故意掰砸其倒车镜,导致其倒车镜折叠损坏。
经对魏嘉彤询问,魏嘉彤承认其将赵丽楠汽车的倒车镜向后推,但只是把倒车镜合上,并没有反复掰扯,没有要故意损坏的情节。
经调取现场录像,录像显示魏嘉彤确实有推后视镜的动作,但该动作是将后视镜向车身内侧推了一下,导致后视镜合上,没有反复扭掰,并汽车的后视镜向内侧合拢是一种正常的功能,通常情况并不会造成损坏,不能认定魏嘉彤有故意要损毁其倒车镜的故意,也没有违法事实的存在。
3.原告赵丽楠称魏嘉彤听从马昌指使是故意开车撞击其车辆,造成车辆损坏。
经询问魏嘉彤及马昌,该两人均称是因魏嘉彤启动汽车时的失误造成,魏嘉彤陈述其欲向后倒车,汽车启动后发现汽车向前行驶后就踩了制动,而后马昌让魏嘉彤往后倒,魏嘉彤称其当时不知道是什么情况就直接抬脚,而后车又向前撞上赵丽楠的车辆。
经通过调取现场监控录像显示,魏嘉彤在启动汽车时汽车先向前动了一下后停止,而后又向前动了一下撞上赵丽楠的汽车。
与魏嘉彤的陈述情况相吻合。
现场两车距离较近,如按赵丽楠表述的魏嘉彤是开车故意撞其车辆,就不会出现魏嘉彤启动车辆后踩制动的行为,因此我单位认为魏嘉彤与赵丽楠两车相撞是由魏嘉彤驾驶车辆操作不当造成的,魏嘉彤没有故意撞赵丽楠车辆的故意,不存在违法事实。
请求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行初17号行政判决书,本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陵东公安派出所、赵丽楠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
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辽01行终773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陵东公安派出所。
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杨欣露,所长。
委托代理人:董魁、桂竹,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楠。
委托代理人:宋安居(系上诉人丈夫),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审第三人:魏嘉彤。
审理经过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陵东公安派出所(以下简称陵东派出所)与被上诉人赵丽楠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102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8年8月29日12时30分许,赵丽楠与魏嘉彤在沈阳市××××北街处,因驾驶车辆险些发生刮碰产生口角,并进而引发纠纷。
赵丽楠报警,陵东派出所于2018年8月30日受理案件,并进行了调查、询问。
2018年11月1日,陵东派出所作出沈公皇(治)行终止决字[2018]42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赵丽楠财物被毁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
赵丽楠不服,向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申请复议。
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沈公皇复决字[2018]01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根据卷宗材料,赵丽楠是否在纠纷中受伤以及其表和手机是如何损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沈公皇(治)行终止决字[2018]42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
陵东派出所分别于2019年2月27日、2019年3月19日、2019年5月4日、2019年5月12日对赵丽楠、魏嘉彤、马昌进行询问。
其中,对魏嘉彤的询问中没有涉及赵丽楠手表和手机是如何损坏的调查内容。
2019年5月28日,陵东派出所作出沈公皇(治)
行终止决字[2019]11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赵丽楠财物被毁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
赵丽楠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行政案件由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授权和管辖分工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的除外。
陵东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法定职权。
沈公皇(治)行终止决字[2018]42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被撤销后,陵东派出所虽于2019年3月19日对魏嘉彤进行了询问,但未对赵丽楠手表和手机是如何损坏的问题进行调查,进而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已将原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改为第二百五十九条,《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引用原程序规定法条序号,存在瑕疵,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陵东公安派出所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的沈公皇(治)行终止决字[2019]11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二、责令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陵东公安派出所依法对该案继续进行调查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陵东公安派出所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陵东派出所上诉称,上诉人因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分局陵东公安派出所与被上诉人赵丽楠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一案中,上诉人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行初17号行政判决书,特提出上诉。
1.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作出沈公皇(治)行终止决字[2019]112号《终止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赵丽楠在笔录中称其手表和手机是放在包中,是与魏嘉彤在拽包过程中掉落到车内,魏嘉彤对其包内有贵重手机和手表不知情,也没有故意损毁财
物的主观故意,不能认定魏嘉彤是故意损毁财物,不存在违法事实。
2.原告赵丽楠称魏嘉彤故意掰砸其倒车镜,导致其倒车镜折叠损坏。
经对魏嘉彤询问,魏嘉彤承认其将赵丽楠汽车的倒车镜向后推,但只是把倒车镜合上,并没有反复掰扯,没有要故意损坏的情节。
经调取现场录像,录像显示魏嘉彤确实有推后视镜的动作,但该动作是将后视镜向车身内侧推了一下,导致后视镜合上,没有反复扭掰,并汽车的后视镜向内侧合拢是一种正常的功能,通常情况并不会造成损坏,不能认定魏嘉彤有故意要损毁其倒车镜的故意,也没有违法事实的存在。
3.原告赵丽楠称魏嘉彤听从马昌指使是故意开车撞击其车辆,造成车辆损坏。
经询问魏嘉彤及马昌,该两人均称是因魏嘉彤启动汽车时的失误造成,魏嘉彤陈述其欲向后倒车,汽车启动后发现汽车向前行驶后就踩了制动,而后马昌让魏嘉彤往后倒,魏嘉彤称其当时不知道是什么情况就直接抬脚,而后车又向前撞上赵丽楠的车辆。
经通过调取现场监控录像显示,魏嘉彤在启动汽车时汽车先向前动了一下后停止,而后又向前动了一下撞上赵丽楠的汽车。
与魏嘉彤的陈述情况相吻合。
现场两车距离较近,如按赵丽楠表述的魏嘉彤是开车故意撞其车辆,就不会出现魏嘉彤启动车辆后踩制动的行为,因此我单位认为魏嘉彤与赵丽楠两车相撞是由魏嘉彤驾驶车辆操作不当造成的,魏嘉彤没有故意撞赵丽楠车辆的故意,不存在违法事实。
请求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行初17号行政判决书,本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赵丽楠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魏嘉彤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没有违法情节。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上诉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是否经过调查确认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中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能够看出赵丽楠与魏嘉彤之间确有争执
行为,陵东派出所应结合争执产生的原因,对双方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认定,陵东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未进行调查认定,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史越洋
审判员白凤岐
审判员金明月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婧
书记员张舒附法律依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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