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诉河北省张家口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检察监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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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河北省张家口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
罚检察监督案
文章属性
•【案由】行政处罚
正文
胡某某诉河北省张家口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检察监督案【基本案情】
胡某某在某商业广场三层铺面经营饰品销售。
有消费者投诉其用消费券误导消费者购物。
张家口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核查,胡某某举行有奖销售活动,在有奖销售前没有明确公布所设奖项的种类、参与条件、参与方式、开奖时间、奖金金额或奖品价格、奖品品名、兑奖时间、兑奖方式等信息。
2022年7月22日,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及《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关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一般情形的裁量规定,对胡某某处以30万元罚款。
胡某某认为处罚过重,于2023年3月1日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裁定不予立案。
胡某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调查核实。
某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
经调查查明,胡某某提起行政诉讼确已超过起诉期限。
在执法机关调查期间,胡某某积极配合执法人员,主动联系投诉的消费者,退还购物款项并取得了谅解,罚款30万元有过重之嫌。
检察机关经与当事人和执法机关沟通,认为该案争议具有化解可能,遂邀请律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担任听证员,组织召开公开听证会。
听证员在听取胡某某对其违法情节及事后
积极改正的情况的详细陈述后,一致认为处罚种类和幅度要与违法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相适应,若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处以较轻的处罚,仍可实现行政监管目标,并达到警示教育的目的。
胡某某违法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案发后能主动减轻危害后果,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监督意见。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行为存在违法情形:1.行政机关处罚决定违反过罚相当的原则。
结合胡某某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当减轻处罚。
2.市场监管机关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一般情形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适用情形错误。
《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
本案中,胡某某的违法情节符合上述情形,应予减轻处罚。
监督结果。
某区检察院综合公开听证情况,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检察建议书。
市场监管局采纳听证会意见及检察建议,重新作出罚款5万元的处罚,胡某某亦表示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