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6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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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6修正)
【法规类别】气象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吉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批准部门】8;807;80701;
【批准日期】2016.11.17
【发布部门】吉林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11.17
【实施日期】2005.04.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吉林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4年12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批准2008年6月11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修改2008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批准2015年4月3日吉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修改2016年11月1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灾情调查。
第四条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气候可行性论证、雷电防护及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开发区管委会)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确定的气象灾害防御协理员、信息员负责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管理、气象灾情收集上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气象科普宣传等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定期组织气象灾害防御协理员、信息员培训,为其配备必要设备,并给予经费保障。
第二章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风险评估结果以及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利用本市地理系统信息资料,编制气象灾害防御系统规划和应急预案,并根据气象灾害变化情况及时修订。
气象灾害防御系统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易发区、趋势分析预测、防御标准、防御
项目与措施、监测站(点)布局、防御设施建设及有关部门职责、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气象灾害指挥体系及其职责、预防及预警机制、应急处置及保障措施、灾后恢复、重建措施等内容。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测和预报、预警信息以及气象灾害的严重性、紧急程度和灾情变化情况,及时做出启动相应级别应急预案的决定。
启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后,有关单位、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发生和受影响区域的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气象灾害监测、气象灾害信息分析加工处理、气象灾害预报发布、人工影响天气指挥及作业、雷电灾害防御等系统和预警标识设施的建设规划,按有关规定上报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建设规划,会同市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全市气象灾害防御重要设施装备建设计划,按有关规定上报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装备计划建设气象灾害监测预警、气象雷达、气象卫星综合应用、自动气象探测系统和闪电定位、气象信息传输网络等气象灾害信息监测设施。
第十条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建设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重要设施装备建设计划的调整、修改,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监测及预警、预报
第十一条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和气象灾害实施联合监测,并根据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建立跨区域、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网络。
联合监测网络的成员单位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联合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水情、雨情、灾情等信息。
第十二条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对洪涝、山体滑坡、泥石流、森林火灾、城市火灾、大气污染等气象衍生灾害的气象探测和预警,协助做好气象衍生灾害的综合防治工作。
第十三条各级气象台站监测到灾害性天气和气象灾害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时,应当立即报告本级气象主管机构。
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台站报送的气象灾害信息汇总分析后,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对尚未完全核实的紧急重大气象灾害信息,应当边核实边上报,不得迟报或瞒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