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_管理规定(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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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邮政管理工作,保障邮政通信的畅通,维护用户权益,促进邮政
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邮政企业、邮政用品用具生产企业和
用户。
第三条邮政管理部门是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部门。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邮政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邮政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履行邮政服务义务,保证邮政通信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行业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市场的公平竞争,保护用户合法权益。
第六条邮政企业、邮政用品用具生产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本规定,共同维护邮政
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邮政企业
第七条邮政企业是指依法取得邮政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邮政业务的企业。
第八条邮政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邮政业务经营场所;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邮政业务经营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邮政业务经营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邮政业务经营资金;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邮政业务经营技术;
(六)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邮政业务经营制度。
第九条邮政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开展邮政业务:
(一)保证邮政通信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二)严格执行邮政服务标准,规范服务流程;
(三)建立健全邮政服务质量保障体系;
(四)保护用户合法权益,维护用户信息安全;
(五)积极参与邮政市场竞争,提高市场竞争力。
第十条邮政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拒绝办理用户委托的邮政业务;
(二)不得擅自改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
(三)不得擅自停办邮政业务;
(四)不得擅自调整邮政业务办理时间;
(五)不得擅自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邮政业务经营权。
第十一条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制度:
(一)邮政业务办理制度;
(二)邮政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三)用户投诉处理制度;
(四)邮政业务安全管理制度;
(五)邮政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章邮政用品用具
第十二条邮政用品用具是指用于邮政业务的信封、信笺、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
第十三条邮政用品用具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邮政用品用具生产场所;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邮政用品用具生产设备;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邮政用品用具生产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邮政用品用具生产技术;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邮政用品用具生产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邮政用品用具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要求生产邮政用品用具:(一)保证邮政用品用具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二)不得生产假冒伪劣邮政用品用具;
(三)不得擅自改变邮政用品用具的规格、型号;
(四)不得擅自转让邮政用品用具生产技术。
第十五条邮政用品用具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制度:
(一)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管理制度;
(二)邮政用品用具质量检验制度;
(三)邮政用品用具销售管理制度;
(四)邮政用品用具售后服务制度。
第四章用户
第十六条用户是指使用邮政业务、接受邮政服务的企业和个人。
第十七条用户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邮政业务办理流程;
(二)要求邮政企业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邮政业务信息;
(三)要求邮政企业保障邮政通信质量;
(四)要求邮政企业保护用户信息安全;
(五)要求邮政企业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用户应当遵守以下义务:
(一)如实提供邮政业务所需信息;
(二)遵守邮政业务办理规则;
(三)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邮票和邮资信封;
(四)不得擅自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邮政业务;
(五)不得损害邮政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行业的监督管理,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邮政企业、邮政用品用具生产企业和用户进行检查;
(二)对邮政业务办理情况进行抽查;
(三)对邮政服务质量进行考核;
(四)对邮政企业、邮政用品用具生产企业和用户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制度:
(一)邮政行业监督检查制度;
(二)邮政服务质量考核制度;
(三)邮政业务办理抽查制度;
(四)邮政企业、邮政用品用具生产企业和用户的违法行为处理制度。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邮政企业拒绝办理用户委托的邮政业务;
(二)邮政企业擅自改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
(三)邮政企业擅自停办邮政业务;
(四)邮政企业擅自调整邮政业务办理时间;
(五)邮政企业擅自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邮政业务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邮政用品用具生产企业生产假冒伪劣邮政用品用具;
(二)邮政用品用具生产企业擅自改变邮政用品用具的规格、型号;
(三)邮政用品用具生产企业擅自转让邮政用品用具生产技术。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用户使用伪造、变造的邮票和邮资信封;
(二)用户擅自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邮政业务。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邮政管理工作,保障邮政通信的畅通和安全,维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邮政业务、邮政设施、邮政服务以及
邮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邮政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行政,公开、公平、公正;
(二)保障用户合法权益,维护邮政通信秩序;
(三)加强邮政基础设施建设,提高邮政服务水平;
(四)鼓励创新,推动邮政事业持续发展。
第四条国家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邮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
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邮政业务
第五条邮政业务分为以下类别:
(一)国内邮政业务;
(二)国际邮政业务;
(三)快递业务;
(四)其他邮政业务。
第六条邮政企业应当依法经营邮政业务,遵守邮政法律法规,履行社会责任。
第七条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运营管理制度,确保邮政业务的正常、安全、高效运行。
第八条邮政企业应当加强业务质量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满足用户需求。
第九条邮政企业应当加强业务创新,开发适应市场需求的新业务、新服务。
第十条邮政企业应当加强邮政业务宣传,提高社会认知度。
第十一条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办理以下业务:
(一)国内信函、包裹、汇款等业务;
(二)国际信函、包裹、汇款等业务;
(三)快递业务;
(四)邮政储蓄业务;
(五)其他邮政业务。
第十二条邮政企业不得经营以下业务:
(一)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业务;
(三)危害邮政通信安全、扰乱邮政市场秩序的业务。
第三章邮政设施
第十三条邮政设施是指邮政企业用于邮政业务运营的场所、设备、线路等。
第十四条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建设和维护邮政设施,确保邮政通信的畅通和安全。
第十五条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邮政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延长设施使用寿命。
第十六条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邮政设施安全管理制度,防止设施损坏、盗窃等
事件发生。
第十七条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报邮政设施建设项目,并按照规定程序
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邮政企业应当加强邮政设施的技术创新,提高设施性能和安全性。
第四章邮政服务
第十九条邮政服务是指邮政企业为用户提供邮政业务和相关信息的服务。
第二十条邮政企业应当依法提供邮政服务,遵守邮政法律法规,履行社会责任。
第二十一条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邮政服务制度,规范服务流程,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邮政企业应当加强邮政服务宣传,提高社会认知度。
第二十三条邮政企业应当依法提供以下邮政服务:
(一)信函、包裹、汇款等业务服务;
(二)快递业务服务;
(三)邮政储蓄业务服务;
(四)其他邮政服务。
第二十四条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和检查,确保服务质量。
第五章邮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国家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邮政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邮政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邮政发展规划和行业标准;
(三)监督管理邮政企业,维护邮政市场秩序;
(四)组织邮政基础设施建设;
(五)协调解决邮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省级邮政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邮政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发展规划和行业标准;
(三)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企业,维护邮政市场秩序;
(四)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基础设施建设;
(五)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县级邮政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邮政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企业,维护邮政市场秩序;
(三)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基础设施建设;
(四)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邮政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和处理用户投诉。
第三十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邮政行业自律,引导邮政企业依法经营、诚信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经营邮政业务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危害邮政通信安全、扰乱邮政市场秩序的;
(四)未依法建设和维护邮政设施的;
(五)未依法提供邮政服务的。
第三十二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由国家邮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3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邮政管理,保障邮政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维护邮政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邮政活动,包括邮政服务、邮政设施建设、邮政市场管理、邮政监管等。
第三条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邮政行业的监督管理,地方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邮政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
(二)优质服务,满足用户需求;
(三)技术先进,持续创新;
(四)安全可靠,保障通信秘密;
(五)依法行政,规范管理。
第二章邮政服务
第五条邮政服务是指邮政企业依法提供下列服务:
(一)国内、国际邮件寄递;
(二)快递服务;
(三)邮政储蓄;
(四)邮政汇兑;
(五)其他邮政服务。
第六条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确保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七条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以下服务:
(一)提供准确、及时、安全的邮政服务;
(二)保护用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三)尊重用户意愿,不得擅自变更用户邮件地址;
(四)合理收取服务费用,不得擅自加收费用;
(五)接受用户咨询和投诉,及时处理。
第八条邮政企业应当实行邮政服务承诺制度,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时
限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九条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邮政服务的监督,对服务质量不高、用户投诉较多的
邮政服务进行整改。
第三章邮政设施建设
第十条邮政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确保邮政通信畅通。
第十一条邮政企业应当合理规划邮政设施布局,确保邮政服务覆盖面和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邮政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邮政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邮政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批、立项、招标、施
工和验收等工作。
第十四条邮政企业应当加强邮政设施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确保项目建设质量、
进度和资金使用。
第四章邮政市场管理
第十五条邮政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二)公平竞争,规范秩序;
(三)鼓励创新,促进发展;
(四)依法监管,保障权益。
第十六条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邮政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从事邮政业务。
第十七条邮政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税收、保险、劳动保障等法律法规,
依法纳税,合理用工。
第十八条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确保企业合规经营。
第十九条邮政企业应当加强与其他邮政企业的合作,共同推进邮政业发展。
第二十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管,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用户权益。
第五章邮政监管
第二十一条邮政监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行政,公正无私;
(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三)信息公开,接受监督;
(四)服务企业,促进发展。
第二十二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邮政监管制度,加强对邮政企业的监管。
第二十三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邮政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邮政企业依法
经营。
第二十四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维护
市场秩序。
第二十五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保障用户权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邮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邮政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邮政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邮政业务的;
(二)擅自变更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时限和收费标准的;
(三)未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服务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四)未实行邮政服务承诺制度的;
(五)擅自加收费用的;
(六)未保护用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
(七)未合理用工,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邮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邮政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进行邮政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批、立项、招标、施工和验收等工作的;
(二)未加强邮政设施维护和管理的;
(三)未加强邮政市场监督管理的;
(四)未依法进行邮政监管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