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股的几个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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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股的几个法律问题
2003-6-1815:40来源:法律教育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于1993年12月29日正式颁布。
但它对优先股未作任何具体规定。
而在1992年5月15日国家体改委发布过《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下称《规范》),其第23条规定“公司设置普通股,并可设置优先股。
”《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下称《深圳规定》)中也有类似规定。
那么,什么是优先股呢?优先股是这样一种股份,即在向普通股分派股利之前,优先股股东可对公司的盈利提出主张,并常被给予优先于普通股股东的特权,如果公司被清算的话。
通常,当董事会宣布时和向普通股股东分派股利前,优先股股东可依发行优先股的条款得到特定的固定比率的股利。
下面结合外国和其它地区的经验,谈谈优先股的几个法律问题及我国公司立法中相关问题的不足与完善的对策。
一、关于优先股股东权益的保护《规范》和《深圳规定》都规定,优先股股东没有表决权。
如何保护优先股股东权益免受可能来自股东会、董事会方面的侵害,法规未作规定。
我认为须采取以下对策加以弥
补:
1.设立和完善优先股股东大会。
如何做到这一点。
我国台湾公司法规定“特别股股东大会准用关于股东会之规定。
”优先股股东大会自然应在许多方面参照股东会办理,不必另起炉灶,只是个别地方有些特点而已:(1)出席优先股股东会者只能是优先股股东。
其它股东无异议,则视为无人反对。
(2)关于优先股股东会的召集。
《英国公司法》规定由法院裁定召开。
笔者认为,从保护优先股股东权益角度看,即应规定优先股股东会可由董事会建议召开,也应允许由代表一定优先股股份比例的一定数量的优先股股东共同请求而召开。
(3)优先股股东在优先股股东会上应有发言权并享有一股一票表决权。
(4)优先股股东会作出决议时,对出席大会的优先股股东所代表的股份数和通过决议所需票数可适对股东会有关的规定。
(5)优先股股东有权对涉及优先股权益保护问题作出决议。
其中包括:优先权是否变更或废止;更为优先的股票是否发行,等等。
(6)优先股股东会不必也不可能定期召开,更无需建立常设机构。
2.在一定条件下赋予优先股股东某些普通股股东权利。
关于优先股股东所能享有的普通股股东的权利范
围,不同规章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深圳规定》只限于表决权一种。
而《规范》不仅给予表决权,而且把权利范围更加扩大。
这些权利是:(1)表决权;(2)转让股份权;(3)监督权;(4)获得股利权;(5)取得剩余财产权;(6)其他权利。
3.赋予优先股以可转换性。
在公司的章程或优先股的发行文件中订立一种条款,允许其持有人在某种情况下,调换为一定数额的普通股。
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规定:任何类别的股份或任何系列的股份,都可以根据股东或公司的选择权或在某一特定事件发生时,按公司证书中或上文规定的由董事会通过的关于发行这种股份的决议中说明的价格,兑换率和调整方法转换或兑换成该公司股份的任何其他类别,或者同一类别或其类股中的任何其他系列“。
二、关于优先股股利各国公司法均规定,持有优先股股份的股东,有权按照章程或发行文件规定的股利率优先取得股利。
关于股利尚须探讨以下问题:
1.优先股股利是否具有累积性。
所谓累积性股利是指当年利润不足而从利润中补偿;且在其他股东分派股利之前给付之。
非累积性股利是指领取年度股息权决定于当年的利润是否够分,
股息一经分派,即使不足额,不得再从后来的年度利润中补偿。
英国采取有条件累积股利制度:我国《深圳规定》:该问题应在章程中作出规定。
此为授权性规范。
而《规范》则肯定了优先股股利的累积性,有助于在募集设立时早日认足所发行股份总数,或增加资本时早日筹措足额,以公司的营运。
2.优先股股利的来源。
各国公司法无一例外地规定优先股股利从公司利润中拨付。
我国有关规章亦然。
但问题是假如公司直到终止也未能偿付足额优先股的累积性股利,那么从公司财产中拨付以补足是否可以?有些学者认为“如果优先股股东有权偿积欠股利,则此积欠股利得从公司的总财产中拨付之,并不限于在公司歇业时用来分配股利的现有利润。
实际上,既使公司没有利润,积欠股利仍应照付,偿还积欠股息是计算至歇业开始之日为止,而不是计算至偿还股本之日为止。
”笔者认为,公司利润不但是股利的来源,公司的总财也应有条件地成为优先股累积性股利的来源。
条件上:(1)公司积欠了优先股累积性股利;(2)公司已经终止而处于清算阶段。
3.优先股股利与优先股股东享有某些普通股股东权利之间关系。
本文第一部分中已经探讨了在一定条件下优先股股东享有哪些普通股股东权利。
此处讨论另两个问题:(1)优先股股东享有某些普通股股东权利所基于的“一定条件”的含义。
根据《规范》和《深圳规定是指:①须公司不支付优先股股利,否则不构成条件。
②须是连续三年不支付。
我认为这种规定易生流弊。
如果公司有意规避法律,就会毁掉优先股股东享有某些普通股股东权利的基础。
这不利于保护优先股权益。
而《联邦德国股份法》中规定的相应条件是连续两年欠付优先股股利,并不以连续不支付为要件。
此种规定较为周全。
(2)优先股股东享有某些普通股股东权利的期限。
首先,确定期限的开始。
依《规范》第39条,此类权利应从连续不支付优先股股利的第3年届满后开始。
但《规范》缺乏计年方法。
我认为应自连续第三个决定不支付优先股股利的股东会结束后开始。
其次,确定该期限的终止。
笔者认为优先股股东并不以享有某些普通股股东权利为目的,而在于获取固定的股利。
一旦公司弥补了这些积欠的股利,优先股股东的此类权利应自动丧失。
三、关于优先股股东参加公司剩余财产分配何谓公司剩余财产,各国看法不一。
我国现法是指公司财产在拨付清算费用、清偿了工资、劳动保险费、税款及公司债务后所余下的部分。
我国台湾公司法也认为如此。
但在英国,一般认为在清偿一切债务和费用并偿还全部实缴股本之后,如有剩余为公司剩余财产。
下文把后一种剩余产称为公司的净剩余财产。
1.优先股股东要求偿还股本权为多数国家公司法所采纳。
在英国,当公司终止清算时,优先股股东也享有偿还股本权。
但优先股与普通股的股本应同时按比例偿还,不分先后、除非另有规定。
在此问题上,我国的《深圳规定》中前后矛盾其第51条称“公司破产或终止清算时,优先股股东对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排在债权人之后,普通股股东之前”。
其第172条又称“公司清偿债后的剩余财产应控各股东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
2.优先股股东能否参加公司净剩余财产的分配。
从我国《规范》第102条看,优先股股东无此权利。
在英国,依上议院制定的总则,优先股不享有公司净剩余财产的分配权,除非在有关文件的正确解释中有明示的表示。
我认为《规范》禁止优先股股东享
有公司净剩余财产分配权过于苛刻。
不妨授权公司章程订定是否准许优先股股东享有此分配权,以及分配净剩财产的顺序。
只不过优先股股东分配的净剩余财产不包括公司公积金而已。
作者:韩伟来源:京论文出处
作者:韩伟来源:京论文强制可转换优先股
目录
按规定分取当年的定额股息,还有权与普通股股东一同参加利润分配的优先股股票。
不参加分配优先股股票,就是只能按规定分取定额股息而不再参加其它形式分红的优先股股票。
③可转换优先股股票和不可转换优先股股票。
可转换优先股股票是指股票持有人可以在特定条件下按公司条款把优先股股票转换成普通股股票或公司债券的股票,而不可转换优先股股票是指不具有转换为其他金融工具功能的优先股股票。
④可赎回优先股股票和不可赎回优先股股票。
可赎回优先股股票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一定价格收回的优先股股票,又称可收回优先股股票,而不附加有赎回条件的优先股股票就是不可赎回优先股股票。
⑤股息可调整优先股股票。
它是指股息率可以调整变化的优先股股票,其特点是优先股股票的股息率可随相应的条件进行变更而不再事先予以固定。
浅议优先股融资制度
2010-5-119:52陈丛林
摘要:本文介绍了优先服的定义,比校了优先股与普通股、债券的区别,考虑到优先股权利设置的灵性,分析了祝先股的奥型。
优先股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丰富资本市场上的投资工具,满足企业多样化的融资需求,并实现了在保持担股权的月时进行股权融资。
根据国外公司发行优先股的实践,提出我国建立仇无股制度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控股权股份回赎
融资是企业永恒的话题。
优先股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在于其可以很好地调和融资需求者与资金提供者之间利益分配的矛盾,解决公司在发行新股扩大资本的同时所带来的控股权被稀释和扩散的问题。
在公司法中建立优先股制度,有利于丰富资本市场上的投资工具,为我国企业提供多元化的融资工具,为企业的改革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一、优先股概述
优先股是对公司资产、利润享有更优越或更特殊权利的股份的总称。
普通股与优先股是对“股东承担之风险和享有之权益的大小为标准”而进行的划分。
优先股股东以经营决策方面的表决权为对价交换公司经济权益方面的优先分配权,因而优先股通常没有表决权。
优先股既具有股票的性质,又同时具有合同的性质,被认为是一种介于股票与债券之间的一种混合证券。
优先股与普通股一样,其持有人是公司股东。
优先股与普通股相比,在盈余分配、财产清算等享有优先特权,在表决权方面则受到限制。
优先股的权利内容由优先股股东与公司协商并记载于公司章程及股东权利证书上,具有很强的合同性质。
但是优先股与债券又有明显的区别。
优先股本质上体现的是投资关系,而债券体现的是债务关系。
优先股在盈余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上位列普通股之前,但在债权人之后。
二、建立优先股制度的意义
在提倡金融创新和制度创新的大环境下,建立优先股制度,对于我国的公司和股票市场均具有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丰富投资工具,减少市场投机
当前我国金融市场上的主体投资工具是股票,其他如债券、基金品种不多且规模不大。
在股票市场又只有普通股可供投资。
从股票市场的现状看,不确定的股利分配政策使大多数投资者将目光转到了股价变动上,加剧了这个市场的动荡。
优先股是一种固定收益证券,这一点类似债券,可以为追求稳定收人流的中小投资者及厌恶过高风险的机构投资者所用,减缓普通股市场的投机压力。
(二)在股权融资的同时保持控股权
由于优先股一般没有表决权,所以常常被企业用来作为控股权工具。
与优越表决权股和无表决权普通股不同的是,优先股由于是以表决权交换了在股利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中的优先权,所以不被认为违反“一股一表决权”的原则。
发行优先股不仅可以融资,而且避免了发行普通股融资所引起的股权稀释,有助于维持企业控股权。
三、对我国优先股制度的立法建议
2005年新公司法在立法上为优先股的设立提供了依据,授权国务院对普通股以外的其他种类股份另
作规定。
但是到目前为止国务院并未出台相关规定。
建议在现有基础上对公司法进行修改,增加优先股的相关规定。
(一)优先股一般规则。
首先公司法有必要对优先股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
建议将原公司法第132条改为“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成立时或存续期间,可以创设在公司盈余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中比其他类别股份享有优先权的优先股。
公司章程需对排除该优先股的表决权作出规定。
无表决权优先股股东享有除表决权以外的其他一切股东权利。
”
为明确优先股的类型,应要求公司章程就优先股股利是否可累积,是否可转换为普通股以及转换条件,是否可回赎以及该回赎为强制性的或是自愿的,有无表决权以及行使表决权的限制做出明确规定。
如果公司发行多个类别或系列的优先股,应就各个系列在股利分配和剩余财产中的序位进行规定。
(二)关于优先股股息的特别规定。
股息优先分配权是优先股股东最重要的财产权利。
股东大会有权决定是否分配股息,但优先股股东也应在公司长期拖欠股息时获得表决权的保护。
因此建议公司法中规定:
如果公司章程规定优先股的股息不可累积,且公司在
当年会计年度结束时有盈余而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对优先股股东进行分配,在实现该分配前优先股股东与普通股股东有同等的表决权;如果公司章程规定优先股的股息是累积的,且公司在当年会计年度结束时没有对优先股股东进行分配,则在公司分配股息并全部支付累积股息之前,公司不得对普通股分配股息。
此外,当公司拖欠股息达到一定期限时,无表决权优先股股东的表决权恢复。
(三)关于股份回赎的特别规定。
许多公司在发行优先股时,往往规定了回赎条款。
对于公司根据章程的规定回赎其发行在外的优先股的行为,公司法应在以下方面进行规定。
首先应该明确回赎必须在公司章程事先规定的情况下才能进行。
即如果在优先股发行时,章程规定为可回赎优先股,则公司有权利回赎。
如果章程未做规定,公司必行经优先股股东特别股东会批准后,方可更改章程,规定公司的回赎权利。
其次,公司法应规定回赎优先股之前公司应先清偿优先股股东累积的未支付股利。
再次为避免少数股东的利益受到侵害,回赎的要约应向所有优先股股东发出。
最后回赎价格的确定方法,可以在优先股发行时记载于公司章程中。
如果章程中未作记载,也可以在公司向优先股股东特别股东会提出回赎议案后,由优先股
股东特别股东会审查并同意。
对优先股股东特别股东会的决议持异议的股东可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裁决,即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异议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份价格发生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