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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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信用社内部管理,严格执行各项金融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有效遏制和预防违法违纪经济案件的发生,促进农村信用社依法合规经营、稳健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ⅩⅩ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处理规定》,结合我县农村信用社实际,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的处罚对象为违反行业管理规章制度、违反金融法律、法规,但尚不构成犯罪的农村信用社在岗工作人员。

第三条对违反规章制度的工作人员的处罚,要坚持实事求是、人人平等的原则,实行教育和惩处相结合。

第四条工作人员违规,依照本细则给予以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辖内通报;
(二)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留用、开除;
(三)经济处罚:包括罚款、扣发奖金、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
(四)其他处理:解聘、限期调离、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从重处理:
(一)两次以上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的;
(二)在共同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中负主要责任的;
(三)责任人态度恶劣,拒不承认错误、阻挠或抗拒调查的;
(四)隐瞒事实真相或伪造、隐匿、篡改、毁灭证据的;
(五)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
(六)指使、教唆他人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给信用社造成损失的;
(七)违反金融规章制度后逃匿,给查处工作带来困难的;
(八)其他违反金融规章制度,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从轻处理:
(一)未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虽造成损失,但认识态度较好,能主动纠正错误或坦白交待问题,积极退赔并追回全部损失的;
(三)能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第七条对违反金融规章制度造成经济损失的,除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外,还要对直接责任人、相关责任人、分管领导责任人,主要领导责任人按损失额的5%、3%、1%进行经济处罚。

第二章处理
第八条信用社工作人员违反现金库款管理等管理规定的处理:(一)违反现金管理规定,长期超库存限额,对大额现金支付不审查,不登记且金额较大的;
(二)不按照银行帐户管理规定办理现金支付的;
处理:对上述(一)、(二)款经屡查不纠的责任人,除对责任人通报批评和经济处罚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分。

(三)违反会计结算制度规定,用现金清算汇差资金的;
(四)直接用现金方式违规办理拆借资金手续的;
处理:对上述(三)、(四)款违纪责任人除给予经济处罚和责令限期收回违章拆借资金外,并对相关责任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五)双人临柜拒不执行双人管库同进同出和双人守库制度,而是经常性单人出入库房或单人管理钱柜(箱)钥匙的、保险柜长期不使用转手下密码的,致使案件和责任事故发生的;
处理:对违规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和经济处罚外,对造成库款损失的由责任人全额赔偿,并视其责任事故情节给予警告至开除处分。

(六)发生空库、溢库、白条抵库、贪污、挪用库款或有价单证丢失短少的:
处理:责令责任人填平库款补齐丢失短少单证手续外,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关责任人警告至开除处分;对挪用资金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和贪污构成经济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七)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导致枪支弹药丢失、被盗、玩弄枪支致使走火的;
处理:上述问题属一般性违规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处罚和通报批评至警告处分,对造成枪支弹药丢失、被盗并发生故意人员伤害等行为给予开除处分,并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八)违反库款保管、守卫、调、缴、运款制度规定,导致不安全事故发生的:
处理:对有章不循、违章操作相关责任人除追究全额赔偿损失责任外,并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至开除处分,后果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九)未按库款管理规定及操作程序办理入库和交接手续、调运现金泄密、金库门、保险柜、枪柜钥匙不随身携带、乱扔乱放导致钥匙丢失和不安全事故发生的:
处理:对一般性违规给予通报批评和经济处罚,对性质严重造成责任事故和资金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并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至开除处分。

(十)未按规定执行检查制度,对贪污、挪用库款应及时发现而未能发现的;
(十一)其他违反库款管理及规定的。

处理:对上述(十)、(十一)款除追回违纪资金外,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至开除处分。

第九条信用社工作人员违反存款管理规定的处理:
(一)无故拖延或拒绝支付存款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擅自查询、冻结、划拨客户存款或泄露客户存款机密的;
(三)违反国家利率政策、擅自提高存款利率的;
(四)存款、储蓄中弄虚作假、虚增或下甩存款的;
处理:对上述(一)至(四)款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和经济处罚。

对性质严重视其情节给予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警告至撤职处分。

(五)办理存款业务违反操作程序和双人复核制度规定,导致储蓄存款纠纷案件发生和资金损失的;
(六)擅自支取或变相套取客户存款利息的;
(七)吸收存款不及时交帐或挪用的。

处理:对上述(五)款造成资金损失的由责任人全额赔偿,并通报
批评,如果给信用社造成不良影响的要给予警告处分;对擅自支取或变相套取存款利息和挪用存款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十条信用社工作人员违反信贷管理规定的处理:
(一)本息立据、收息立据的;
(二)自批自贷、发放背皮、冒名、跨区贷款的;
(三)对不具备信用贷款条件、担保贷款资格的借款人擅自发放信用贷款、担保贷款的;
(四)超越贷款审批权限擅自审批贷款;化整为零放款、贷款累大户以及多头贷款的;
(五)经出质人(即:可作质押的权利单证的所有人)同意,但无承诺、未兑保、未登记而直接发放质押贷款的;
(六)未经登记过户或公证的抵押物作抵押和未经抵押物所有人同意而发放抵押贷款的;
(七)代款逾期不及时向借款人、担保人办理催收手续,致使贷款和担保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和违规办理贷款延期手续的;
(八)擅自提高、降低或变相提高、降低贷款利率,随意减免贷款利息的;不执行逾期、“两呆”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计息规定的;
(九)未经合法评估机构评估,形成抵贷资产不实,造成信贷资产损失的;
(十)未按规定认定、核销呆帐贷款,将属于个人责任的逾期、呆滞贷款不按规定追究责任而进行核销的;
(十一)贷款担保抵(质)押不实,借据、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的;
(十二)贷款占用形态不按规定及时调整,在帐、表上胡冲乱转贷款形态、监测管理混乱的;
(十三)以贷谋私、贷款吃“回扣”、收取好处费、索贿或收受贿赂的;
(十四)利用职务之便骗取贷款与人合伙牟利的;用信用社资金私自放款或帐外经营牟利的;玩忽职守造成信贷资金被骗的;
(十五)用虚假单证、房地产和用仿造单证或挂失的汇票、存单进行抵(质)押诈骗贷款的;
(十六)与借款人内外勾结、私刻他人及担保人印章或盗用他人名章直接进行诈骗信贷资金的;
(十七)违反信贷法律、金融法律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发放贷款的;
(十八)擅自退(换)贷款抵(质)押物品、吃里扒外、抵贷资产不处理、不收帐,擅自使用或私分造成贷款抵(质)押落空难以收回的;
(十九)用信贷资金进行期贷交易、炒股票和搞帐外经营的;
(二十)收贷不入帐、侵占、贪污、挪用信贷资金的;
(二十一)其他贷款违纪违法行为的;
处理:对上述(一)至(二十一)款中一般性违章贷款责任人,责令在限定期内纠改和收回违章贷款,若在规定期内能主动纠正错误、积极收回违章贷款的,未造成信贷资金损失的,可以以教育为主从轻处理,给予通报批评和经济处罚;对违法违纪放款责任人除通报批评和经济处罚外,并收缴个人非法所得钱物,按个人非法所得金额处以100%——300%的罚款,同时责令限期收回违法违纪贷款。

对上述(一)至(二十一)款中逾期不能按时收回的违章、违纪、违法贷款责任人,从即日起每月从工资中扣收贷款,只发给生活费直至所放违章违纪违法贷款收
清为止,对因以贷谋私、索贿或收受贿赂、玩忽职守造成贷款被骗的,使用虚假单证、房地产以及盗用他人名章诈骗贷款的;超权限、化整为零、贷款累大户的;多头放款、空担保、假抵押的;内外勾结、冒名顶替放款的;跨地区、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连环保贷款的:贷款吃“回扣”,收取好处费的;违法放贷行为,经已确认、造成损失在6万元以上的视其情节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对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信用社工作人员违反拆借资金管理规定的处理:
(一)违反拆借资金管理规定,超过最高限额和最长期限或超越权限进行资金拆借活动的;
(二)利用拆借资金发放贷款或用于投资的;
(三)拆借资金不在规定的科目内进行反映和核算的;
(四)向非金融机构、不符合拆入资金或条件的金融机构拆出资金的;
(五)拆借资金不入帐,搞帐外经营活动和其他交易收受好处费以及利息不入帐的;
(六)其他违反拆借资金规定的。

处理:对上述(一)至(六)款违规责任人,责令在限定期内收回违规拆借资金并收缴个人非法所得,处以两倍以上罚款外,对责任人给予撤职、降级处分,对拆借资金已确认形成事实风险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警告至开除处分,对形成资金损失并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信用社工作人员违反结算管理规定的处理;
(一)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客户存款、汇款被冒领或存款帐户透支
的;
(二)对结算凭证审查不严造成结算资金被骗的;
(三)造成结算款项错帐、错划的;
(四)截留客户或他行结算资金的;
(五)违反规定为他人提供结算帐户的;
(六)其他违反结算管理规定的。

处理:对上述(一)至(六)款责任人除给予通报批评和经济处罚外,对工作不尽职责、违章操作造成存款、汇款、被他人冒领、被骗的资金纠纷款项要负全额赔偿责任;对错转错划、截留他行资金和违规提供结算帐户等违规问题,要区分单位集体决策和个人行为,从严进行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分别给予警告至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信用社工作人员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处理:
(一)严重违反财务管理制度乱发钱物、巧立名目、私分费用、挤占成本的;
(二)截留、转移收入、下甩收入和费用的;
(三)私设小金库的;
(四)私立帐户搞帐外经营的;
(五)违反会计档案管理规定发生丢失会计凭证、帐簿、报表、毁弃、隐匿票据等资料的;
(六)擅自减免贷款利息和其他收入的;
(七)违反会计、出纳制度、擅自篡改凭证、帐簿报表从中贪污、挪用资金的;
处理:对上述(一)至(七)款违纪责任人除通报批评和经济处罚外,全部收缴违纪资金,并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视其情节轻重给
予警告至撤职、降级处分,对贪污、挪用资金手段恶劣的给予开除处分,性质严重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八)不按规定计算提留,多提或少提的;
(九)在财务收支中搞弄虚作假,致使帐、表、簿反映不真实的;
(十)随意调整及凭空调整会计科目或帐户、造成存款、贷款科目和盈亏不实的;
(十一)不坚持按时记帐、结帐、核碰会计科目致会计总分帐务未能达到“五无”和“六相符”,对错帐不及时查找原因和纠正,而是胡冲乱转、造成总分帐务严重混乱的;
(十二)不按时勾对往来帐户或及时查清未达帐款、造成长期内外不符和结算事故的;
(十三)其他违反财务管理规定和会计、出纳制度行为的;
处理:对上述(八)至(十三)款违规违纪行为责任人除给通报批评和经济处罚外、责令在限定期限内立即纠改,并对弄虚作假、帐务严重混乱和结算差错事故等违章违纪失职行为,除负责全部事故赔偿责任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至开除留用处分,对性质严重的要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信用社工作人员违反业务操作程序的处理:
(一)工作不负责任受理伪造或虚假的有价单证、票据、密押和其他证明文件造成资金损失的;
(二)对领导违反规章制度的指令,不抵制、不报告、造成不良后果和损失的;
(三)违反业务操作程序造成纠纷和资金损失的;
处理:对上述(一)至(三)款责任人除通报批评和经济处罚外,
对把关不严审查不力,领导指使违纪行为不抵制、知情不报和违章操作等造成的损失要负全额赔偿责任,并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十五条信用社工作人员违反重要空白凭证、印章、密押管理规定的处理:
(一)造成重要空白凭证、密押、压数机、印章的丢失、被盗被骗或滥用的;
(二)私自传授密押或编押方法的;
(三)擅自为他人提供印鉴齐全的空白存单(折)等信用单证、、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私自隐藏或使用各类重要空白凭证和公章的(含已作废凭证、公章的);
(五)重要空白凭证管理不善,对使用情况监督不力,造成他人作案或形成损失的;
(六)未按规定上交,已注销作废的印章、密押、重要空白凭证、压数机等。

处理:对上述(一)至(六)款责任人的处理,对不按照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印章、密押制度管理规定操作,导致管理上严重混乱、造成丢失或盗用各类重要凭证、密押、业务和行政公章事故发生的、对未造成损失和后果的除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和经济处罚外,并视其情节对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对工作严重失职丢失或盗用具有支付效力的凭证和业务、行政公章的,由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后果,由责任人全部承担外,并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记大过、撤职至开除处分,对性质严重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
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出具担保、票据、承贷、承兑汇票等资信证明的。

造成损失及后果的由责任人全部承担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若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信用社工作人员违反计算机管理规定,擅自修改程序、丢失磁盘数据、信息口令、汇密或利用计算机,从事违规违纪行为的,视其情节给予责任人记过至开除处分,对利用职务之便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信用社工作人员违反安全保卫制度规定的,按照《农村信用社安全保卫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对未坚持固定资产比例管理原则和逐级报批制度,以及未经批准而先斩后奏、擅自购建、装修固定资产、随意改变项目、扩大列支范围、无故超权限、超标准列支,从购建装修等项目中搞弄虚作假、巧立名目、虚假列支,收受贿赂等行为,对违纪责任和相关责任人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至开除处分,性质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在员工招聘、使用、工资晋升等方面违反人事管理规定,视其情节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一条农村信用社各级领导为其子女及亲属在其管辖范围提供贷款经商或谋取私利造成损失的,除负责赔偿损失外,并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二条联社、信用社专业科室岗位人员、专项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和责任大小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一)各专业科室岗位人员不按规定及时进行检查的;
(二)检查不认真、走过场该发现的问题而没有及时发现;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重大隐患、没有及时汇报并采取措施的;
(四)发现问题隐瞒不报或为其通风报信,致使问题蔓延和扩大的;
(五)有其他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农村信用社各级领导、部门负责人有下列责任之一,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造成损失或严重影响的,除按本规定第七条进行经济处罚外,还要视其情节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一)不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不及时传达落实上级部门有关文件、规章制度的;
(二)有令不行、屡禁不止、带头违反规章制度的;
(三)对下级管理不严、检查不力、造成违章操作和制度不落实的;
(四)所属单位发生金融违规行为,未采取有力措施防范和遏制的;
(五)对已暴露的重大隐患、漏洞没有采取防范和整改措施,导致事故和案件发生的;
(六)对有案不报、查处不力或上级批办的案件、建议拖延或顶着不办的;
(七)指使授意下级、有关部门或经办人违规办理业务的;
(八)用人失察,发现有疑点和有问题的人员没有及时采取调整措施的;
(九)有其他违规违章行为的。

第三章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对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按照干部管理
权限办理,在权限范围内的,可直接办理,超权限的报上级批准。

(一)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和经济处罚,信用社、联社及科(室)或监督检查组的负责人有权作出决定;
(二)对信用社主任、联社部门负责人及普通工作人员,给予调离现岗位、停职、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处理的,由监察部门提出意见报联社领导批准;
(三)给予免职、解聘辞退、除名的处理,按干部管理权限,属于监察部门查处的,检查部门征求单位负责人和人事部门意见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对信用社主任和联社科(室)长以下违规人员的行政处分由联社决定,报上级信合管理部门备案;
(五)取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由有权审批该专业职务的职称委员会批准;
(六)上级主管部门在受理举报或检查中发现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的,可直接提出处理意见、建议联社和信用社核实执行。

(七)取消信用社正、副主任任职资格,按程序上报,由银监部门作出资格审查决定。

第二十五条受到经济处罚的个人,应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没款项,逾期未缴的,由财务部门根据处理决定从被处罚者个人工资中扣收,对违规处理的各项罚款设专户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因违反规定被处罚的人员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或违规处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诉,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诉书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复审期间不停止原处罚的执行。

第四章其它
第二十七条凡本细则未列出的违规行为,参照同类或近似条款进行处罚。

对临时工作人员的处理,参照正式工作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经济处罚和其他处理。

导致案件和事故发生的,除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外,一律给予辞退处理。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从下发之日起实施,原制定的处理规定办法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本细则由ⅩⅩ县信用联社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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