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反家庭暴力法的一些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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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反家庭暴力法的一些建议
一、在家庭暴力类型中明确规定“婚内强制性行为”的性暴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对家庭暴力的定义:“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反家庭暴力法》和婚姻法有关司法解释都排除了“性暴力”。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通常表现为身体、精神虐待和性暴力的结合,根据研究表明,性暴力在家庭生活中也是屡禁不止。

美国学者戴安娜·拉塞尔在《婚内强奸》一文中指出,百分之四的已婚女性中被丈夫强奸或强奸未遂至少有过一次。

在家暴概念中排除了性暴力,实际上割裂了家庭暴力的内部联系,也不利于被家暴一方利益的保护。

家庭暴力中包括性暴力逐渐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尤其值得借鉴的是一些国际条约中明确规定了婚内强制性行为属于家庭暴力,例如《第四次世界妇女代表大会行动纲领》中,就明确了禁止家庭暴力,家庭暴力包括身体暴力、精神暴力,当然也包括性暴力。

我国在制度设计上,可以把婚内强制性行为与身体、精神行为进行并列规定,对性暴力实行零容忍的态度。

具体来说,小编建议将《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修改为:“本法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经常性谩骂、恐吓以及进行强制性行为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性侵害的行为。

”性暴力是一种特殊的、隐蔽的暴力,有时候甚至大量、长期地存在于家庭生活中,而夫妻之间的性生活一直是法律的盲点和误区。

把性暴力的地位提到和身体、精神侵害一样的地位,反对一切形式的家庭暴力,宣示公权力对性暴力的介入,不仅明确了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有利于惩处婚内强奸的行为,保障当事人的身心健康,而且起到了警示作用,提高群众对于“婚内强奸具有违法性”的认识,促进性别平等,并且起到教育普法和提前预防的作用。

二、完善《反家庭暴力法》的救济措施。

对婚内强奸行为人的处罚应当适用《反家庭暴力法》第33条规定:“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四、五章分别规定了家庭暴力的处置、人身安全保护和法律责任等相关内容,同样可以用来规制婚内强奸行为。

《反家庭暴力法》中的条款大多数都为倡导性条款,可操作性较小,婚内强奸行为在实践中也存在取证困难、难以认定的问题,在刑事领域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也没有规定。

因此,笔者建议在《反家庭暴力法》中增设“婚内强制性行为的受害人告诉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这一条文,把婚内强奸行为规定为一种亲告罪。

为了维护家庭生活的稳定和和谐,我国可以借鉴《瑞士刑法典》,给婚内强奸行为设定一个告诉期限。

同时婚内强奸的行为范围必须严格限定,决不能将其等同于普通强奸罪定罪量刑,可以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规定将某些特定条件下的婚内强奸认定为强奸罪,主要有:
(1)丈夫违反妻子意愿在其经期、孕期、产期或重病情况下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损害妻子身体健康;
(2)包办、买卖、强迫、拐骗婚姻,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而产生的强奸行为;
(3)离婚诉讼期间,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
(4)丈夫唆使他人对妻子进行挟持,并在他人协助下,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

考虑到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对婚内强奸的法律适用也不可过于死板。

对于情节比较轻微的婚内强奸行为,可不作犯罪处理,而尽量采取非刑罚的处理方式,例如亲友进行批评、劝解,相关妇女权益保护组织的调解,或者治安管理的处罚,争取将婚姻关系拉回正常的轨道。

但是对于情节严重,其社会危害性与普通强奸罪相当的情况下,也应当采取绝不纵容的态度,允许被害人进行自诉,也保障了婚姻关系中弱势地位一方的合法的婚内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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