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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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7
【案件字号】(2021)鄂05民终34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邓宜华易正鑫陶霄溶
【审理法官】邓宜华易正鑫陶霄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施某;张某
【当事人】施某张某
【当事人-个人】施某张某
【代理律师/律所】杨帆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向海龙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钟霞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帆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向海龙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钟霞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帆向海龙钟霞
【代理律所】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施某主张的婚生女教育费、医疗费以及汽车修理费是否应从案涉20万元房屋补偿款中予以扣减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附条件代理合同过错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施某主张的婚生女教育费、医疗费以及汽车修理费是否应从案涉20万元房屋补偿款中予以扣减的问题。
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施某上诉主张的婚生女教育费、医疗费属于抚养费纠纷,其并非追索抚养费的权利主体,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
双方并未在案涉《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抚养费给付系支付房屋补偿款的前提条件,亦未约定二者可以进行抵扣,现双方未在一、二审中就抚养费折抵房屋补偿款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亦不符合以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的法定情形,故施某上诉主张其垫付的婚生女教育费、医疗费32396元应从案涉房屋补偿款中予以扣减的理由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予采纳。
施某未按约定支付房屋补偿款,张某主张补偿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施某关于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同时,施某并未举证证明张某同意将施某垫付的汽车修理费6800元用以冲抵相应金额的房屋补偿款,张某亦表示否认,故施某上诉主张案涉汽车修理费6800元应从房屋补偿款中予以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施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施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0:28: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9日,张某与施某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同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对房产约定如下:位于湖北省宜昌市的房屋(房产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0××1,产籍号:01-0047-0020-011004,土地证号:宜市国用(xxx)第xxx××xxx号),系双方在婚后共同购买,双方共同向银行公积金按揭贷款伍拾万元,主贷人为张某,经协商,双方确定房屋归男方施某所有,女方张某放弃所有产权。
房屋过户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由男方施某承担,银行的本金及利息由男方施某偿还。
放弃产权的一方要协助得到产权的一方办理提前还贷、涂销抵押、产权过户、产权登记等手续。
得到产权的一方施某自愿补偿放弃产权的一方张某人民币贰拾万元,在签订协议生效后逐年进行偿还,三年内偿清。
施某于2019年2月15日通过微信向张某转账1万元。
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施某未依约向张某给付房产补偿款,依法即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张某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
施某辩称张某未履行离婚协议中对婚生女的抚养义务,施某不应支付20万元补偿;张某未履行协议中的小孩抚养义务,存在过错,所以施某不应支付利息损失;鉴于张某离婚后拒不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为维护婚生女的合法权益,施某有权将支付给张某的财产用于支付婚生女的生活、学习、医疗开支。
因小孩抚养费纠纷与财产分割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权利主体也各不相同,故施某所提上述辩解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张某主张的利息起算时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调整为2020年8月30日。
施某于2019年2月15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的1万元,在张某不能证明该款系施某用以清偿其他债务的情形下,应从房产补偿款中予以扣减。
施某辩称代张某支付鄂E5××××汽车的变速箱修理费6800元,张某口头同意用以冲抵相应金额的房产补偿款,张某对此当庭予以否认,故施某所提此项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施某另辩称张某没有进行产权变更之前,其有权拒绝支付20
万元,因产权变更登记需双方配合方能完成,且《离婚协议书》并未将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约定为支付房产补偿款的前提条件,施某此项辩解亦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施某支付张某补偿款19万元。
二、施某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张某支付利息。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3670元(张某已预交),由张某负担183.5元,施某负担3486.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施某上诉请求:1.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2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或者发回重审。
2.依法改判张某在应分得的财产20万元中扣减施某代为垫付的婚生女学习、医疗费用32396元,汽车修理费用6800元(不服金额39196元)。
3.案件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
事实及理由:1.《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张某承担婚生女的教育费、医疗费、生活费,但是张某拒不履行协议,施某在离婚后三年内承担了婚生女的全部抚养费用,仅用于支付婚生女的教育费、医疗费至少有64792元。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施某垫付的教育费、医疗费32396元应从张某分割的财产中扣减。
2.张某对施某代为垫付鄂E5××××汽车修理费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是否认曾经答应在20万费用中扣减。
汽车修理费6800元和财产分割款20万元都是金钱类财产权益,应从20万元房屋补偿款中扣减。
3.《离婚协议书》是附条件的协议,不是单纯的财产分割协议。
该《离婚协议书》不仅是身份关系的解除,更是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三者之间不是单独存在,是兼顾三者利益后作出的外置。
《离婚协议书》中的内容不是割裂的,施某是基于张某能按约定履行协议第二款“承担婚生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二分之一”的前提下才同意在财产上作出处分。
因此,在张某不承担抚养义务的情况
下,施某不应该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张某违反协议在前,是过错方,在张某没有按协议履行的情况下,施某不支付20万元财产分割款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施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施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5民终342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龙,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霞,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施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2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施某上诉请求:1.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2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或者发回重审。
2.依法改判张某在应分得的财产20万元中扣减施某代为垫付的婚生女学习、医疗费用32396元,汽车修理费用6800元(不服金额39196元)。
3.案件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
事实及理由:1.《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张某承担
婚生女的教育费、医疗费、生活费,但是张某拒不履行协议,施某在离婚后三年内承担了婚生女的全部抚养费用,仅用于支付婚生女的教育费、医疗费至少有64792元。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施某垫付的教育费、医疗费32396元应从张某分割的财产中扣减。
2.张某对施某代为垫付鄂E5××××汽车修理费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是否认曾经答应在20万费用中扣减。
汽车修理费6800元和财产分割款20万元都是金钱类财产权益,应从20万元房屋补偿款中扣减。
3.《离婚协议书》是附条件的协议,不是单纯的财产分割协议。
该《离婚协议书》不仅是身份关系的解除,更是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三者之间不是单独存在,是兼顾三者利益后作出的外置。
《离婚协议书》中的内容不是割裂的,施某是基于张某能按约定履行协议第二款“承担婚生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二分之一”的前提下才同意在财产上作出处分。
因此,在张某不承担抚养义务的情况下,施某不应该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张某违反协议在前,是过错方,在张某没有按协议履行的情况下,施某不支付20万元财产分割款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张某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不适用于本案,该规定现已失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父母以财物折抵抚养费适用情形是父母一方无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但很显然本案不符合该情形,因此施某坚持以应支付给张某的财产补偿款折抵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施某向张某支付补偿款20万元;2.施某向张某支付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3.案件诉讼费由施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9日,张某与施某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同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对房产约定如下:位于湖北省宜昌市的房屋(房产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0××1,产籍号:01-0047-0020-011004,土地证号:宜市国用(xxx)第xxx××xxx号),系双方在婚后共同购买,双方共同向银行公积金按揭贷款伍拾万元,主贷人为张某,经协商,双方确定房屋归男方施某所有,女方张某放弃所有产权。
房屋过户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由男方施某承担,银行的本金及利息由男方施某偿还。
放弃产权的一方要协助得到产权的一方办理提前还贷、涂销抵押、产权过户、产权登记等手续。
得到产权的一方施某自愿补偿放弃产权的一方张某人民币贰拾万元,在签订协议生效后逐年进行偿还,三年内偿清。
施某于2019年2月15日通过微信向张某转账1万元。
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施某未依约向张某给付房产补偿款,依法即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张某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
施某辩称张某未履行离婚协议中对婚生女的抚养义务,施某不应支付20万元补偿;张某未履行协议中的小孩抚养义务,存在过错,所以施某不应支付利息损失;鉴于张某离婚后拒不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为维护婚生女的合法权益,施某有权将支付给张某的财产用于支付婚生女的生活、学习、医疗开支。
因小孩抚养费纠纷与财产分割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权利主体也各不相同,故施某所提上述辩解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张某主张的利息起算时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调整为2020年8月30日。
施某于2019年2月15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的1万元,在张某不能证明该款系施某用以清偿其他债务的情形下,应从房产补偿款中予以扣减。
施某辩称代张某支付鄂E5××××汽车的变速箱修理费6800元,张某口头同意用以冲抵相应金额的房产补偿
款,张某对此当庭予以否认,故施某所提此项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施某另辩称张某没有进行产权变更之前,其有权拒绝支付20万元,因产权变更登记需双方配合方能完成,且《离婚协议书》并未将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约定为支付房产补偿款的前提条件,施某此项辩解亦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施某支付张某补偿款19万元。
二、施某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张某支付利息。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3670元(张某已预交),由张某负担183.5元,施某负担3486.5元。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双方对协商一致签订《离婚协议书》均无异议。
《离婚协议书》中对孩子抚养权约定如下:女儿施静怡由男方施某抚养,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男女方各自承担二分之一,直到女儿能独立生活为止。
二审庭审中,张某陈述婚生女已另案起诉张某追索抚养费,施某亦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施某主张的婚生女教育费、医疗费以及汽车修理费是否应从案涉20万元房屋补偿款中予以扣减的问题。
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施某上诉主张的婚生女教育费、医疗费属于抚养费纠纷,其并非追索抚养费的权利主体,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
双方并未在案涉《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抚养费给付系支付房屋补偿款的前提条件,亦未约定二者可以
进行抵扣,现双方未在一、二审中就抚养费折抵房屋补偿款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亦不符合以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的法定情形,故施某上诉主张其垫付的婚生女教育费、医疗费32396元应从案涉房屋补偿款中予以扣减的理由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予采纳。
施某未按约定支付房屋补偿款,张某主张补偿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施某关于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同时,施某并未举证证明张某同意将施某垫付的汽车修理费6800元用以冲抵相应金额的房屋补偿款,张某亦表示否认,故施某上诉主张案涉汽车修理费6800元应从房屋补偿款中予以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施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施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邓宜华
审判员易正鑫
审判员陶霄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蒋红莉
书记员金梦君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