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98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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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98修正)
【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
【公布日期】1998.01.03
【实施日期】1998.01.0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1994年10月1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
1998年1月3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为加快培育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促进各类商品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包括有固定交易场所和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公开交易的生活资料市场,生产资料市场、生产要素市场和文化等市场,以及租赁柜台超过50个以上的市场。
第三条凡在本省境内开办市场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不适用期货交易市场的登记管理。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各类市场登记注册,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下统称市场开办单位)在新建市场立项审批前、改建市场施工前、租赁场地开办前,应当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论证后,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核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领取《市场登记证》。
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合开办各方共同申请办理或者委托其中一方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第六条开办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办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市场开办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办市场申请报告;
(二)开办市场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市场负责人的任职及身份证明;
(五)建设、开办市场资金来源;
(六)土地、房屋等权属、使用证或者占道审批文件;
(七)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提交联合开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八)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八条市场登记包括下列事项:
(一)市场名称、类别、地址、占地面积和主要设施;
(二)经营商品种类;
(三)开办单位及负责人;
(四)市场建设投资金额;
(五)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市场开办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服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进入市场经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对市场进行划行分类、分配摊位;
(三)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年度检验;
(四)建立市场内部管理机构,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导下,建立并落实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各项规章制度,配备专职人员以及有关器材设备,设置公平计量器具,灭火器材等,确保市场安全稳定;
(五)建立保证公平交易的有效制度;
(六)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各类商品的成交量,成交额及摊位等数据;
(七)为进场经营者提供保管、通讯、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十条开办市场应当按照下列管理权限进行登记注册:
(一)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审核批准的中央直属和省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开办的市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
(二)经市人民政府(行署)或者其授权部门审核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市(行署)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
(三)经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审核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
开办市场需冠省名的,应当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名称后,由市场开办单位按照前款规定的管理权限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市场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注册或者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
准予登记注册的,核发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印制的《市场登记证》,并收取工本费;不予登记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拆迁。
市场开办单位确需迁移、扩建、改建、合并、分立、撤销市场或者改变主要登记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30日内到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组织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市场开办单位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机构,应当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该经营机构的登记注册。
市场开办单位对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应当与其设置的经营机构、经营活动严格分开。
第十四条企业法人单独或者联全开办市场的,除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外,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市场登记证》是依法开办市场的凭证。
市场开办单位凭《市场登记证》
刻制公章、设立银行帐户、签订摊位租赁合同。
《市场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毁坏。
第十六条市场开办单位向经营者出租、出售摊位和预收摊位费建市场,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签定书面合同,其合同的签订、变更和解除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市场开办单位出租、出售摊位或者市场设施的收费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定后,报物价部门审批。
市场开办单位不得向经营者收取抵押金,不得巧立名目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举办以推销产品为目的,组织若干生产、经营者参加的展销会、展览会、订货会、博览会等展销活动的,应当到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中央直属和省直属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外埠在本省举办商品展销会以及跨市流动展销的,应当到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第十九条市场开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处罚:
(一)未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开工兴建市场的,责令停止兴建,处以市场开办单位2万元至5万元罚款,并处以市场开办单位负责人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未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开办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市场开办单位5000元至2万元罚款,并处以市场开办单位负责人10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市场开办单位2万元至5万元罚款。
(三)未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市场开办单位5000元至1万元罚款。
(四)不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处以市场开办单位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市场开办单位1万元至3万元罚款,并处以市
场负责人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未按照时限进行市场登记年度检验的,给予警告,处以市场开办单位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市场开办单位5000元至1万元罚款,并处以市场负责人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六)未落实防火、防盗、卫生、治安和统计以及公平交易制度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市场开办单位1万元至5万元罚款,并处以市场负责人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七)未对进场经营者提供保管、通讯、信息咨询等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市场开办单位3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八)与市场内经营者签订出租、出售摊位或者预收摊位费的合同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市场开办单位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九)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毁坏《市场登记证》的,收缴其《市场登记证》,并处以市场开办单位1万元至2万元罚款。
(十)出租、出售摊位或者市场设施的收费,未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定以及向市场内经营者收取抵押金或者巧立名目收取其他费用的,责令改正,处以市场开办单位1万元至5万元罚款,并处以市场负责人3000元至5000元罚款。
市场开办单位具有前款第(三)、(四)、(五)、(六)、(七)、(八)、(十)项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收缴《市场登记证》,并建议有关单位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市场开办单位具有第一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3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秉公办事,依法行使职权。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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