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对伪证罪问题思考认识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检察院对伪证罪问题思考认识
第一篇:检察院对伪证罪问题思考认识
刑事司法活动的核心内容,就是准确地追诉、惩治犯罪,使刑事案件得到正确的认定和处理。

其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收集并运用证据的过程: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提起公诉、审理判决等各项活动都离不开证据,并且要求其真实性得到确认。

任何伪证都可能导致对案件的错误认定和处理,妨碍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从而使司法机关丧失威信,使法律丧失威力,其社会危害性是严重的。

因此笔者认为,正确认识“伪证”并将伪证罪的主体及其目的进行适当扩大,完善刑法关于伪证罪的规定,对于司法实践是不无裨益的。

一、对“伪证”的界定
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对所谓“虚伪”的认识。

国内外刑法理论对此有三种观点:客观说、主观说和折衷说。

客观说认为,只有陈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的,才是虚伪的。

具体地讲,客观说以陈述的内容是否符合客观真实性为标准,只要陈述内容与客观事实有出入,那么陈述就是虚伪的;而即使陈述人主观上故意作虚伪陈述,但只要不违反客观真实性,没有实际的危害结果,此陈述也被认为是真实的。

主观说则认为判断陈述内容是否虚伪,并不决定于陈述内容是否符合客观事实,而决定于陈述者主观上是否将其所经历的事实作准确无误的陈述。

如是,则陈述就是真实的,即使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影响其真实性;反之,如果陈述是违反其经历事实的,即使陈述内容符合客观真实,也是虚伪的。

而折衷说则认为,既有主观故意,又违背客观事实的陈述才是虚伪的陈述;主观上有故意,但陈述并未违背客观事实的,应视为真实;主观上没有故意,但陈述违背客观事实的,亦不在虚伪之列。

目前,国内较为通行的是折衷说。

但此说的观点颇值得商榷。

行为人作伪证必须通过积极作为的方式来进行,如果不作为就是拒不作证,既然并未提供证据,就无所谓“真”、“伪”之分,且陈述违反证人记忆但符合客观事实也只是巧合,而非其本意。

所以只要其主观
上欲故意作伪,客观上就必须积极地实施一定行为,那么在这种心理状态下实施的就应该是“危害行为”。

而依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只要行为人有故意行为,且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即可构成本罪。

可见,法律强调的是行为人歪曲事实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对是否造成实际危害则并不过问。

因此,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伪证罪是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

折衷说显然是以是否产生危害结果来认定伪证罪是否成立的,但实际上构成伪证罪的客观要件是危害行为而非危害结果。

折衷说虽然顾及了主客观两个方面的因素,但在对客观因素的认定上发生了错误,从而偏离了刑法规定的本意,这正是折衷说的失误所在。

而客观说则有失偏颇。

如果依其观点,那么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何种心理状态,只要其提供的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即成立伪证罪。

换言之,过失亦可构成伪证罪,这无异于一柄双刃剑。

一方面,有利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较好地保障了司法活动的正确性;另一方面,对证据提供者的约束过于严格,反而使其抵触情绪增加,给司法活动的正常开展带来诸多不便。

权衡利弊,这种客观归罪的做法显然有矫枉过正之虞,并没有太大的实践意义。

因此,相比较而言,主观说就显得更为合理了。

只要行为人在刑事诉讼中为了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而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提供不实证据的,即犯有伪证罪,而不论是否造成了他所希望的危害结果。

若因客观条件限制而使证人的记忆发生错误,导致其所作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由于其不具备犯罪故意,故不构成伪证罪;如果证人故意作与记忆不符的假证明,即使此证据与客观事实恰巧相符合,仍不能阻却伪证罪的成立。

只是由于未造成危害后果,因而可以认为情节比较轻微而已。

二、对其他主体伪证行为的认识及策略
在我国,法定的证据包括如下七种:(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因此证人、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证据的
重要来源,那么这些人就都有作伪证的可能。

我国刑法已就前四种人的故意伪证行为规定了伪证罪及其处罚,而对于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几个潜在的伪证行为主体,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伪造证据、隐匿罪证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都必须受法律追究,但刑法却并没有指出对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应当如何处理,这显然不利于刑事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

1、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伪证行为进行处治的必要性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没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而被害人也有如实向司法机关陈述案件事实的义务。

同时,依据刑事诉讼证据理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供述和被害人亲历犯罪行
为发生的证言或陈述都属于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是公安司法机关认定案件事实,对案件进行处理的重要依据。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受外因影响的)被害人为对抗司法机关,随时都有可能以各种手段来妨害正常的司法活动,故意作伪证就是其中最常见的一种。

因此,对其进行分析并寻求相应的司法对策是很有意义的。

2、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伪证行为的认识及策略
第一,从作用上看。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被公安司法机关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他对自己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以及如何实施,比其他任何人都更为清楚。

因此,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坦白交待、如实供认,就可以全面、详尽地反映出作案的动机、目的以及作案的手段和过程。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经查证属实,一般可以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辩解,则可以提供证实其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或证据线索。

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口供对办案人员迅速了解案情,全面收集证据,正确认定事实和及时发现新情况等有着重要作用,这种作用是其他任何形式的证据所难以比拟的。

虽然在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承担证明责任,
也就是没有义务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

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因此而享有沉默权,而且由于其供述和辩解的重要性,所以法律上不能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回答问题或故意作虚伪陈述。

后者一旦产生影响,其危害性与真实陈述的正面作用同样重大,这正如物理学对作用力与反作用力所作的描述:大小相等、方向相反。

第二,从内容上看。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一般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1)供述,即向公安司法机关承认自己犯有罪行和关于犯罪具体过程、情节的叙述;(2)辩解,即否认自己犯有罪行,或者虽然承认有罪,但对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应从轻、减轻处罚等情况所作的申辩和解释;(3)对他人共同犯罪事实的检举和揭发。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情况大致可分为两种:一种与其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一定的联系,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因而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组成部分;另一种与其本人犯罪的事实无关,则不属于口供而属于证人证言。

第三,从司法对策上看。

众所周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存在着很大的虚假可能性,并易有反复。

在大多数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逃避罪责,总是企图否认和抵赖罪行。

所以,虚假的辩解是比较常见的。

由于司法机关本来就要对有关案件事实展开调查工作,因此这种虚假辩解并不会对司法活动造成新的影响,故对其另行追究并无太大意义。

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有罪供述或检举揭发时故意作伪,情况就不一样了。

我国刑法分别在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规定了对自首和立功的处理: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那么如果他们提供了虚假的新情况,又应如何处理呢?如前文所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新情况应属于案件的证据,其有关供述就应该是作证行为。

对属于证人证言性质的检举揭
发,若有故意作伪,应当可以适用伪证罪进行处理;而对自证其罪的供述或不属证人证言性质的检举揭发,如有故意作伪,刑法则没有作出相应规定。

而事实上对于新情况,司法机关总是宁信其有而不信其无的,并且还会据此展开调查,待发现情况不实,则已经使司法成本升高,司法资源遭到浪费。

所以这种作伪行为对正常司法活动的妨害是相当大的。

例如,犯罪嫌疑人钱某(某国企负责人)因涉嫌受贿而被拘留,在羁押期间他为了逃避罪责、转移视线,给侦查活动设置障碍,向司法机关作了虚伪供述,言明自己除本案以外还曾收受私企老板李某贿赂十多万元。

侦查人员以此为线索开始新一轮调查,在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之后,发现此情况纯属子虚乌有,而钱某则利用这段时间考虑对策,重新加固了思想防线。

对此,司法机关一般只是在认定其罪责时,以认罪态度差进行评价,从而达到加重处罚的目的,这就是实践中所谓的“态度刑”。

但这种处理方法其实并不合理。

在此类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实际上侵害了两种不同的客体:一是案件本身涉及的社会关系,二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所以处理起来应当区分清楚,不能一概而论。

总之,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提供虚假新情况属于伪证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已足以构成犯罪,为维护法律尊严,保障正常的司法活动,应可以对其单独立罪。

具体来说,可以在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中增加一款内容,明确规定第二类伪证罪。

本罪的主体方面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罪过方面为直接故意;客观行为方面为作出了虚假的供述,即提供了虚假的新情况;而目的方面则可概括为妨碍司法公正,不必局限于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

3、对被害人伪证行为的认识及策略
第一,对被害人虚伪陈述的认识
被害人陈述,是指被害人就自己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事实和所了解的犯罪分子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刑事诉讼开始之前的被害人陈述,是公安司法机关立案的根据;在刑事诉讼过程之中的被害人陈述,则是重要的证据来源。

由于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
的对象,因此一般对案件事实了解得比较详细、具体,特别是在强奸、流氓、伤害、诈骗等案件中,被害人与犯罪分子大都有过直接的接触。

他们不仅了解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后果,而且还了解犯罪分子本人的许多具体情况,有时甚至可以明确告发或指认谁是犯罪人。

因此,被害人陈述对于公安司法机关判断案件性质、确定侦查方向和重点,收集核实其他证据,都有着重要的作用。

而要认清被害人虚假陈述的性质,首先应该明确伪证罪与诬告陷害罪的区别:(1)侵害的客体不同。

前者主要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后者主要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

(2)犯罪时间不同。

伪证行为发生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诬告陷害行为则发生在立案侦查前,是引起案件立案侦查的原因。

(3)作伪内容不同。

前者是在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上作伪;后者则捏造整个的犯罪事实。

(4)犯罪主体不同。

前者是特殊主体,后者则为一般主体。

(5)行为目的不同。

前者的目的既可以是陷害他人,也可以是包庇罪犯;后者的目的则只能是陷害他人。

如果被害人故意捏造事实、意图陷害他人,使他人受到刑事处分的,并且属于刑事诉讼前的陈述,一经查出,可依法追究其诬告陷害罪之责;如果是在刑事诉讼中,受外因的影响,或被威逼利诱、或出于与犯罪分子的特殊关系、抑或是为了报复、泄愤等等,而有意将案件事实缩小或夸大,将情节减轻或加重,由于此时刑事诉讼已经启动,所以此类行为应属于故意作伪证。

被害人的这些虚伪陈述都有可能导致案件性质发生改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发生错误等严重后果,这对于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有着相当大的妨害,而我国刑法对此也没有加以规制。

第二,具体认定及司法对策
笔者认为,被害人伪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足以构成犯罪,可以纳入第二类伪证罪的范畴:其主观罪过方面是直接故意;客观行为方面是作虚伪陈述;行为目的是意图妨碍司法公正(因为被害人也可能出于加重打击犯罪者的目的而故意夸大事实,并不一定是为包庇罪犯)。

应该看到的是,被害人由于受犯罪分子侵害,其正常法律权益已遭到损失,如果不是出于外因的影响,一般不会有意作伪证。

因此,
认定这类行为的关键在于对导致行为产生的外因的分析。

(1)因受暴力胁迫或与犯罪嫌疑人有特殊关系而作伪证。

例如在一起故意伤害案中的受害人王某(退休干部),在犯罪嫌疑人陈某(无业青年)被拘留期间,因事有凑巧,得悉陈某竟为自己一位老战友之独子。

考虑到老战友年老体衰需人照顾,王某在法庭上改变证词,将被陈某殴打致肋骨骨折的情况说成是自己不小心摔伤,而只承认其他一些轻微外伤是由于陈某的伤害造成,后经重新鉴定发现王某作了伪证。

虽然王某的行为妨害了正常的司法活动,但他也已为此付出代价,牺牲了受损权益得到完全救济的机会。

因此对于这种情况,可以考虑从轻处罚,受暴力胁迫而作伪证亦同此理。

(2)因被贿买而作伪证。

如强奸案件中的受害者由于收受犯罪分子或其亲友的财物而与其串通,在接受司法机关再次询问时,将原先所作的被强奸的陈述改为是与其通奸,以致检察机关将此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最后因为种种原因而不了了之。

属于这种情况的不应得到从轻处罚:一方面,其受损权益已经得到对方钱物的对价性补偿,从轻处罚的理由已不复存在;另一方面,其行为侵害了正常的司法活动,从维护司法公正的角度出发,应予正常处治。

(3)为报复、泄愤而作伪证。

例如,某公司采购员方某因在被欺骗的情况下与周某(自称某公司供销人员)签订了购销合同并同时支付了首期款。

不久,周某携款潜逃,以致方某的公司损失数万元。

后周某虽被抓获,但货款已无法追回,方某因工作失误而被解职。

方某为报复周某,在向司法机关第二次陈述时,将涉案金额夸大为十万元,希望以此使周某被从重处罚。

这种伪证行为在妨害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同时又侵害了周某的正当权益,故不宜从轻处罚。

三、国内外关于伪证罪规定的不同点
当今世界各国刑法几乎都有关于伪证罪的规定,与我国相比较,存在着诸多的不同点,并且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在主体方面,泰国刑法、印度1953年刑法和法国1810年刑法对伪证罪的主体均不加限制,即为一般主体;在主观方面,有些国家的刑法没有写明罪过形式是故意还是过失,如法国、西班牙、日本、朝鲜等,保加利亚1915年刑法
甚至明文规定了过失伪证罪;在客观方面,很多国家强调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在陈述之前或之后需要依法宣誓,保证真实陈述或保证所作陈述是真实的;关于伪证罪发生的诉讼阶段的规定也不仅仅局限于在刑事诉讼中;另外,许多国家的刑法都未规定伪证须是对案件的重要情节,更有甚者,瑞士刑法第307条第三款规定:“虚伪陈述与法官判决之事无关者,处三个月以下轻惩役”;在量刑方面,各国都相对较重:日本、美国为10年以下,泰国为7年以下并有罚金刑,法国为5年以上10年以下,加拿大则为14年以下。

总之,外国刑法对伪证罪的规定在适用范围上、打击面上和处罚程度上都超过了我国。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都可以而且应当成为伪证罪的主体,而伪证罪的是否成立应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作伪之故意并且是否意图妨碍司法公正为标准。

随着经济和科技的发展,违法犯罪的形式、手段等具体情况也日趋复杂,立法机关也有必要根据具体情况进一步完善关于伪证罪的规定,将其内涵与外延均作适当扩大,以加强打击的广度和力度,从而更好地维护司法机关的权威,保障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并促进国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和司法资源的优化使用,为加快经济发展的步伐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二篇:关于中学生对劳模认识问题的思考
关于中学生对劳模认识问题的思考
班级:2016届6班姓名:蒋沁哲
论文摘要
本文以“中学生对劳模的认识”为切入点,论述了现在中学生在对待劳模价值问题上缺少认同感。

本文分为两大板块,前段主要分析论述了劳模和劳模精神,继而引出后端文章中心,即对劳模精神的再认识。

最后得出以下方法:
1、中学生需要“品牌劳模”效应
2、中学生需要与时俱进的劳模精神
3、中学生需要劳模精神的引领与鞭策
引言
劳动模范是祖国的精英、社会的中坚和人民的楷模。

他们大多来自卑微的职业,但是他们铸就了爱岗敬业、争创一流,艰苦奋斗的精神,树立了勇于创新,淡泊名利、甘于奉献的中国劳动人民杰出代表的形象。

他们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是激励全国人民为国家富强和民族振兴勇往直前的精神动力,更是我们这个时代的宝贵精神财富。

正是以劳模为杰出代表的亿万劳动者的无私奉献和顽强拼搏,才会有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成就,才会有发生了翻天覆地巨大变化的今天。

作为当代中学生应该学习劳模在工作中表现出来的敬业精神、创新精神;一种对职业、对社会、对国家的道德感、责任感和使命感。

但现在的中学生普遍对劳模的认同感有所下降,今天的世界,已经走向经济、文化和科技相互交流融合的时代,在社会转型信息发达的新时期价值观趋于多元,也让我们对劳模认识方面有新的思考。

关键词:杰出代表,敬业精神,认同感下降
第一章
劳模的涵义以及其时代意义
众所周知,劳模,即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简称。

随着时代的变迁,社会对劳动概念本身以及劳动价值认识理解的深入,以及人们认识能力的提高,为了让劳模具有的先进性、科学性、时代性和社会性让大众普遍认知,新时期劳模是劳动者阶层的优秀代表、他们来自各行各业,他们共同的特点就是尽职尽责,踏实肯干,勇于创新,所以无论在什么时候,劳模永远是时代的永远领跑者。

第二章
理解“劳模精神”实质
劳模精神折射着一个时代的人文精神,反映出一个民族在某个时代的人生、价值观和道德取向。

它简洁而深刻地展示着一个时代,人精神的演进与发展,它体现着一个民族的时代思想与情愫。

简而言之,劳模精神是引领中华民族时代发展的先进的、科学的、文明的思想道德观和价值取向。

劳模本身所体现出来的是种人文精神。

劳模精神代表的是一个时代的价值观、道德观和精神风貌,展示的是中华民族顽强拼搏、自强不息的崇高品格,体现的是我们伟大的民族与时俱进、
开拓创新的精神风貌。

简而言之,劳模精神就是引领中华民族时代发展的先进的、科学的、文明的思想道德和价值取向。

劳模的时代领跑者作用与其体现出的时代劳动价值,也正是我们追求的时代精神。

个人认为,“劳模精神”包含着的五个特性,凸现了我们所追求的时代精神,这种精神永远都不会过时。

第三章
劳模引领时代的精神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在这六十多年风风雨雨中,我们不难发现,劳模所体现出来的人文精神,代表着一个时代的价值观、道德观和精神风貌,也展示了中华民族顽强拼搏、自强不息的崇高品格,体现了我们民族能够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的精神风貌。

从时传祥、王进喜,到倪志福、郝建秀,从李素丽、徐虎、王选、袁隆平,到李斌、许振超、王建军、于凯等。

尽管每一时代的劳模群体也都呈现出多元的组合,以体现对不同劳动价值的肯定,但其总的发展趋势,社会对劳动价值的评判,正在从“出大力,流大汗”、“苦干加实干”,向知识型、技术型、创新型,并能为社会创造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方向转变。

这样的变化,与新中国从一个农业社会、一个封闭自足的社会,向工业化、现代化,并逐步向世界开放的转变过程完全同步合拍。

每一个时代所推举出的劳模,都代表着该时代的先进生产力和健康向上的力量。

从“铁人精神”到“振超效率”,从“艰苦奋斗”到“技术创新”,60多年来,中国劳动模范内涵的每一次转变,都与新中国从一个农业、封闭、自给自足的社会,向工业化、现代化的转变过程合拍。

尽管存在着一些标准的变化,但个人观察认为,穿越时代变迁,每一个时期的英模都具有不同的内容和特点,但他们又有共同点,那就是责任感、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爱岗敬业精神,以及勤奋劳动、诚实劳动、创新劳动的基本特点。

以上这些,集中体现了中国工农阶级的先进思想和精神风貌等优秀品质,体现了我国劳动者的朴素、勤奋、自强、进取的精神风貌。

过去是、现在仍然是,这就是不变的劳模精神。

劳模精神是引领时代的精神,劳模价值创造社会的进步价值。

尽管每一个时代的劳模都有其特点,但无论时代如何变迁,永远不变的是劳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