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永昌、鹤岗市人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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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昌、鹤岗市人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
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9
【案件字号】(2020)黑04民终5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琳刘晨霞刘延鑫
【审理法官】高琳刘晨霞刘延鑫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永昌;鹤岗市人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陈永昌鹤岗市人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永昌
【当事人-公司】鹤岗市人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永昌
【被告】鹤岗市人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要求返还已收取的燃气管道安装费等各项费用的上诉请求:根据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2001〕585号)第三条中规定要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等专项配套费,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按照从严控制、逐步核减的原则重新核定收费标准。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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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返还已收取的燃气管道安装费等各项费用的上诉请求: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2001〕585号)第三条中规定要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等专项配套费,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按照从严控制、逐步核减的原则重新核定收费标准。
该《通知》并未明确规定对燃气管道设施安装配套费等费用一并计入房价,另外各省具体情况不同,因此各省具体实施该《通知》的时间及详细规定应按各省价格、财政等部门制定的具体实施意见为准。
2014年11月28日,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十一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促进全省房地产市场持续平稳发展的若干意见》(黑建房[2014]39号),其中第三条对清理规范新建房屋销售和进户环节收费行为进行了详细规定:新建房屋楼宇门、电梯、楼道照明等房屋附属设施及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的建设安装工程等费用,一律计入新建房屋开发建设总成本,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收取。
该《意见》的施行时间为文件下发之日,即2014年11月28日,而本案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的日期均为2013年7月19日,在该《意见》施行之前。
该故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从入住至今因未使用燃气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要求上诉人支付装修保证金的上诉请求,因该请求为二审增加诉讼请求,且被上诉人不同意,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永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陈永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1:32:36
陈永昌、鹤岗市人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04民终56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永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鹤岗市人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合,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淑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文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陈永昌与被上诉人鹤岗市人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和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20)黑0403民初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永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返还已收取的燃气管道安装费等各项费用,责令被上诉人赔偿从入住至今因未使用燃气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令被上诉人支付
装修保证金。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鹤岗市人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陈永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提供收据复印件2张、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二管三线”应该计入到商品房成本,燃气管道、程控门、有线接口、宽带接口这四项,被告不应该单独收取,我认为不合理,被告属重复收费。
被告对收据与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问题有异议,被告不属于重复收费。
物业费是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应当按合同依法履行。
因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2、被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补充协议二份、黑建房2014(第39号)文件复印件一份、黑价联2015(8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购买的商品房,原告入户后需要承担的配套费(原告诉求)、物业费原告都是清楚的也是自愿的,已履行多年。
文件证实2014年11月28日之后买的房子属于重复收费,原告是在2013年购买的房子,不属于重复收费。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属于重复收费。
因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根据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9日,原告陈永昌购买了鹤岗市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鹤岗市南山区房屋一户,原告与永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
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在时代雅居售楼中心办理完入户手续,向被告鹤岗市人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燃气管道设施安装配套费2800元、程控门80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300元、宽带配套费120元、室内漏气报警阀150元,合计4170元。
现原告依据[2001]585号文件《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
知》,认为被告所收取的上述费用已计入房屋开发建设总成本,属于重复收费,要求被告返还。
另查明,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联合下发的黑价联[2015]81号文件关于对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十一部门《关于促进全省房地产市场持续平稳发展的若干意见》(黑建房[2014]39号)落实情况开发检查的通知中规定:自2014年11月28日起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房屋楼宇门、电梯、楼道照明等房屋附属设施及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的建设安装工程等费用,一律计入新建房屋开发建设总成本,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收取。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永昌诉被告鹤岗市人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燃气管道设施安装配套费、程控门费、有线电视初装费、宽带配套费、室内漏气报警阀费用的主张,因原告依据的[2001]585号文件《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中,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统一归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但该通知内容体现不出燃气管道设施安装配套费、有线电视初装费属于重复收取的专项配套费,在该通知中已取消的收费项目亦不包括燃气管道设施安装配套费、有线电视初装费。
且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联合下发的黑价联[2015]81号文件关于对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十一部门《关于促进全省房地产市场持续平稳发展的若干意见》(黑建房[2014]39号)落实情况开发检查的通知中规定:自2014年11月28日起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房屋楼宇门、电梯、楼道照明等房屋附属设施及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的建设安装工程等费用,一律计入新建房屋开发建设总成本,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收取。
本案中,原告是2013年7月19日购买的房屋,是在黑价联[2015]81号文件规定的2014年11月28日之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诉讼主张。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永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永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返还已收取的燃气管道安装费等各项费用的上诉请求: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2001〕585号)第三条中规定要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等专项配套费,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按照从严控制、逐步核减的原则重新核定收费标准。
该《通知》并未明确规定对燃气管道设施安装配套费等费用一并计入房价,另外各省具体情况不同,因此各省具体实施该《通知》的时间及详细规定应按各省价格、财政等部门制定的具体实施意见为准。
2014年11月28日,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十一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促进全省房地产市场持续平稳发展的若干意见》(黑建房[2014]39号),其中第三条对清理规范新建房屋销售和进户环节收费行为进行了详细规定:新建房屋楼宇门、电梯、楼道照明等房屋附属设施及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的建设安装工程等费用,一律计入新建房屋开发建设总成本,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收取。
该《意见》的施行时间为文件下发之日,即2014年11月28日,而本案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的日期均为2013年7月19日,在该《意见》施行之前。
该故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从入住至今因未使用燃气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要求上诉人支付装修保证金的上诉请求,因该请求为二审增加诉讼请求,且被上诉人不同意,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永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
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陈永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琳
审判员刘晨霞
审判员刘延鑫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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