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婷与重庆市渝中区大溪沟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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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婷与重庆市渝中区大溪沟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事争议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6
【案件字号】(2020)渝05民终2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恋砚于利张泽兵
【审理法官】刘恋砚于利张泽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婷;重庆市渝中区大溪沟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当事人】王婷重庆市渝中区大溪沟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当事人-个人】王婷
【当事人-公司】重庆市渝中区大溪沟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黄勇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尹柱刚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向往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勇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尹柱刚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向往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勇尹柱刚向往
【代理律所】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婷
【被告】重庆市渝中区大溪沟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在王婷脱产培训期间,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是否足额为王婷发放了工资报酬;二、王婷是否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协议书》《规培协议》的约定支付给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违约金10万元。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催告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在王婷脱产培训期间,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是否足额为王婷发放了工资报酬;二、王婷是否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协议书》《规培协议》的约定支付给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违约金10万元。
本院对焦点问题评析如下:关于王婷工资报酬是否足额发放的问题,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的《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重新确定工资审批表》及《王婷2015年9月至2018年9月规培培训期间工资发放情况》能看出王婷应当得到的工资标准及实际发放的情况,结合一审中查明的银行转账记录,能认定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已足额为王婷发放了工资报酬。
王婷在脱产培训期间,与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协议书》《规培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王婷在培训期满后如不继续在原单位服务满10年,将支付违约金10万元。
该项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
本案中,王婷在培训期满后未回到原单位工作,经单位催告后仍未到岗上班,单位依据双方签订的《规培协议》的约定,向王婷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结合单位为王婷培训期间支付的培训费用及支付的王婷的工资报酬,本院认为10万元违约金数额并未高于
单位的损失,对一审法院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王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23:43: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7日,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合同中称甲方、聘用单位)与王婷(合同中称乙方、受聘人员)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5年,自2013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止。
试用期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止。
甲方聘用乙方在临床部门从事专计十二级医师岗位的工作,乙方在甲方工作年限以本合同约定为准,如乙方工作服务年限未满要求调离或辞职,必须缴纳违约金5万元;乙方工资的构成和标准按岗位工资+薪级工资+津补贴+绩效工资构成,标准根据上级规定的工资文件执行;乙方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服务期限的,由此造成甲方损失,按签订合同协议时约定的支付甲方违约金5万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1.本合同期限届满……;本合同期满前,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续签聘用合同,续签聘用合同应当在聘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办理。
续签的聘用合同期限和工作内容等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签订《聘用合同续签书》(附件五)。
聘用合同期满,没有办理终止聘用合同手续而存在事实聘用工作关系的,视为延续聘用合同,延续聘用合同的期限与原合同期限相同,但最长不超过乙方达到退休年龄的年限。
乙方经甲方出资培训,原约定的服务期未满而提出解除本合同的,应当向甲方赔偿培训费,标准为按国人部发[2003]61号文件规定执行(按培训结束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王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
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本案中,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王婷于2013年7月7日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2015年11月17日,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王婷双方签订《规培协议》,约定了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委派王婷至重医附二院内科专业基地参加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培训时间为2015年9月起至2018年9月止,王婷培训结束后应至少为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服务10年。
根据上述协议,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王婷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13年7月8日,虽然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王婷双方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于2018年7月7日到期,但因双方签订了《规培协议》并约定了培训期及培训到期后的服务期,该《规培协议》应是双方对人事合同关系期限的合意延长,且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2018年9月11日仍向王婷支付工资,2018年9月20日仍通知王婷回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处报到上班,表明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王婷均认可双方的人事合同关系并未因《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到期而终止。
王婷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以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要求解除与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之间的人事合同关系,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于2019年4月22日收到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的起诉状副本,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婷提出解除双方人事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现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认为双方人事合同关系因《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到期而终止,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提出的双方人事合同关系因《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到期终止的理由亦不成立,现王婷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人事合同关系,庭审中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亦认可双方人事合同关系已解除,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人事合同关系于2019年4月22日解除。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未及时足额给上诉人王婷发放劳动报酬,王婷据此要求解除与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的聘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王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婷与重庆市渝中区大溪沟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5民终25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渝中区大溪沟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渝中区华福巷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03563492272R。
法定代表人:李兰,中心主任、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柱刚,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往,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婷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大溪沟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王婷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3民初13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被上诉人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柱刚、向往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
心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未及时足额给上诉人王婷发放劳动报酬,王婷据此要求解除与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的聘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王婷因违反《重庆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单位委派送培协议书》约定的服务期立即向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7日,王婷与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5年,从2013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
合同签订后,王婷依约到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从事临床工作。
在服务期间的2015年,王婷未经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单位同意,以社会身份参加了重庆市2015年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报名考试并通过考试;2015年11月17日,王婷隐瞒不愿意在规培结束后回单位工作的真实意愿,与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单位签订了《重庆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单位委派送培协议书》(以下简称《规培协议》),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王婷在培训结束后应至少为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服务10年";该协议书第二十二条约定:“王婷完成培训任务后无故不回到甲方单位工作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在王婷培训期间,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共计支付王婷80255.1元,为其缴纳了社保费及住房公积金,在王婷培训期间,其没有为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单位提供实际工作。
2018年8月底,王婷规培结束后,隐瞒其培训结束的事实,无故不回单位工作,2018年9月14日,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开具介绍信向培训单位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调查得知:王婷已经于2018年8月31日完成培训任务并办理离院手续,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得知这一事实后,电话通知其回单位上班,其拒绝,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于2018年9月20日以快件方式向其预留在单位的地址书面通知其回单位
上班,被退回;2018年10月16日,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向其手机发送了要求其回单位报到工作的信息,其电话告知让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去起诉,王婷不会回来工作。
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认为,王婷在培训之初隐瞒其在培训结束后将不回单位工作的主观意愿,欺诈单位为其缴纳五险一金共计110190元,欺诈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在其培训期间向其支付费用共计80255.1元,在培训结束后违背协议约定拒不回单位工作,依法依约应当承担10万元违约金,应当退回单位支付给80255.1元及相应利息,应当按照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为其支付的社保费用及住房公积金额度赔偿损失。
现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7日,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合同中称甲方、聘用单位)与王婷(合同中称乙方、受聘人员)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5年,自2013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止。
试用期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止。
甲方聘用乙方在临床部门从事专计十二级医师岗位的工作,乙方在甲方工作年限以本合同约定为准,如乙方工作服务年限未满要求调离或辞职,必须缴纳违约金5万元;乙方工资的构成和标准按岗位工资+薪级工资+津补贴+绩效工资构成,标准根据上级规定的工资文件执行;乙方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服务期限的,由此造成甲方损失,按签订合同协议时约定的支付甲方违约金5万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1.本合同期限届满……;本合同期满前,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续签聘用合同,续签聘用合同应当在聘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办理。
续签的聘用合同期限和工作内容等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签订《聘用合同续签书》(附件五)。
聘用合同期满,没有办理终止聘用合同手续而存在事实聘用工作关系的,视为延续聘用合同,延续聘用合同的期限与原合同期限相同,但最长不超过乙方达到退休年龄的年限。
乙方经甲方出资培训,原约定的服务期未满而提出解除本合同的,应当向甲方赔偿培训费,标准为按国人部发[2003]61号文件规
定执行(按培训结束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5年11月17日,王婷向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递交《关于参加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申请书》《关于撤回离职事宜的申请》,《关于参加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申请书》载明王婷恳请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批准其参加2015年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并承诺按照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要求认真完成培训后返回单位上班并服务满双方约定年限,否则按照《规培协议》履行相关违约责任。
《关于撤回离职事宜的申请》载明王婷于2015年8月书面提出离职申请,未经单位同意,以社会人员的身份报名参加了重庆市2015年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报考成绩合格被录用,并于2015年9月14日自行离职,现经慎重考虑,愿意继续履行与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服务期限为5年(2013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同意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办法》和《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履行义务,回到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工作,同时收回《关于催促办理王婷离职手续移交档案的法律意见》的函,不要求移交个人档案。
同日,王婷(协议中均为乙方)与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协议中均为甲方)签订了《协议书》《规培协议》,《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撤回离职申请,回到甲方单位工作;甲方同意安排乙方以单位人身份参加2015年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事宜,但乙方必须按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规定与甲方签订《规培协议》,并就服务年限和违约责任达成一致(完成培训后必须回单位服务满10年,如果不回单位或中途离职,需承担违约金10万等内容,详见《规培协议》;乙方收回《关于催促办理王婷离职手续移交档案的法律意见》,在服务期限未满情况下不再要求移交个人档案。
《规培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委派乙方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内科专业基地参加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培训时间为2015年9月起至2018年9月止;培训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报考全日制脱产研究生学历教育,乙方培训结束后应至少为甲方服务10年;培训期间乙方的
人事劳动关系、工资关系由甲方管理,根据重庆市《关于印发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乙方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按照其学历和资历情况,参照甲方同类人员水平发放。
乙方享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福利待遇。
个人所得税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费用由乙方承担,由甲方代扣代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解除协议,并书面通知甲方,1.被录用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2.培训期限内甲方未按照约定支付乙方工资报酬、未提供乙方劳动保护条件和福利待遇的;3.甲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乙方合法权益;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乙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解除协议或由于乙方的原因订立协议无效,给甲方造成损害的,应按损失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乙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或有可以解除协议情形之外的个人原因,在未获得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中止培训的,需支付违约金10万元,完成培训任务后无故不回到甲方工作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如乙方不满10年提出辞职的,每少服务一年,支付违约金1万元。
乙方如果在参加培训中途或约定的服务年限未满情况下提出离职,除依照本协议支付违约金外,需退还培训期间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所有福利待遇,乙方参加完培训后,取得的相关培训合格证在双方约定的服务期限内交由甲方代为保管。
双方确认以下地址为履行本协议过程中有关书面通知的送达地址,凡书面通知邮寄至该地址,甲乙双方均视为已送达。
甲方地址:渝中区,邮编xxx,乙方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邮编:xxx。
该送培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8年9月14日,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派朱学文、黄泽勤两位同志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重医附二院)继续教育办公室联系王婷参加培训期间的情况。
同日,重医附二院继续教育办公室出具《关于2015级住培医师王婷培训情况的说明》,载明:“王婷2015年9月14日至2018年8月31日为我院内科住培医师,培训期间表现合格,未违反轮转计划,未出现重大医疗事故,我院按照住培要求向其发放待遇:约4500元/月(其中包含中央及市级财政补助2500元),其已通过住培结
业考核,完成培训任务,于8月31日前办理了离院手续,现已离院。
"
2018年10月16日,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向王婷发出《关于规培结束职工王婷同志上班的通知》,通知告知王婷于2015年9月至2018年9月参加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已于2018年8月31日结束并离开,但王婷未告知单位规培结束一事,也未回单位报到上班。
中心人事部门分别于2018年9月10日、9月14日与王婷电话联系,通知王婷如无特殊原因,请及时回单位报到上班,但王婷告之单位让按旷工处理并开除。
经中心主任会议研究,按照2013年7月入职时与单位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2015年11月17日签订的《规培协议》内容,因王婷服务期限未到,故中心书面通知王婷在收到本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立即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报到上班,并说明未上班的理由,否则单位将按相关规定处理。
该通知通过EMS邮寄至《规培协议》预留的王婷的地址,该邮件因逾期无人认领于2018年10月10日退回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
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按月向王婷支付工资、奖金,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在2015年9月1日支付工资4823.9元,2015年9月10日支付工资922.8元,2015年9月23日支付奖金3743.5元,2015年10月10日支付工资922.8元后,分别于2016年11月29日向王婷支付工资930元,2017年4月24日支付两笔工资144元,33088.66元。
2017年5月10日支付工资1163.06元,并从2017年5月起每月10日左右向王婷支付工资1163.06元至2018年9月11日。
王婷2016年每月养老保险个人应缴费337.68元,单位应缴费844.2元,医疗保险个人应缴费62.1元,单位应缴费248.4元,工伤保险单位应缴费15.53元,生育保险单位应缴费15.53元;2017年每月养老保险个人应缴费347.36元,单位应缴费868.4元,医疗保险个人应缴费86.84元,单位应缴费347.36元,工伤保险单位应缴费26.05元,生育保险单位应缴费21.71元,从2017年9月起王婷没有生育保险缴费记录;2018年1至10月每月养老保险个人应缴费359.28元,单位应缴费898.2元,医疗保险个人
应缴费89.82元,单位应缴费381.74元,工伤保险单位应缴费26.95元。
王婷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每月公积金发生额908元,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每月公积金发生额1342元,发生额包括单位及王婷个人应缴纳的费用。
2019年3月8日,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与王婷因违约金发生争议,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王婷因违反《重庆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单位委派送培协议书》约定的服务期立即向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支付违约金10万元。
2019年3月21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编号xxx号《证明》,证明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遂以本案请求诉至法院。
另外,王婷以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王婷与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的人事合同关系;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支付经济补偿金55000元,并于2019年2月26日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直接向王婷出具了证明,并未通知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
之后王婷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后,依法向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于2019年4月22日收到上述法律文书。
庭审中,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认为其与王婷的人事合同关系因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到期而自动终止,故在王婷拒绝回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上班未明确告知王婷,要求与王婷解除人事合同关系。
如果法院认为双方人事合同关系因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到期而自动终止的观点不成立,则认为王婷以其拒绝回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报到,拒绝继续为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提供劳动,导致双方人事合同关系无法接续履行而解除,但解除的原因系王婷以其实际行动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而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大溪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王婷之间存在劳动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