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文林与覃俊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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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文林与覃俊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15
【案件字号】(2020)桂01民终118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建燕蒙恪民姚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樊文林;覃俊杰
【当事人】樊文林覃俊杰
【当事人-个人】樊文林覃俊杰
【代理律师/律所】秦龙飞北京市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苏艳中北京市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秦龙飞北京市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苏艳中北京市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秦龙飞苏艳中
【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樊文林
【被告】覃俊杰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樊文林与被上诉人覃俊杰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
涉案《投资理财合作协议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被上诉人将款项直接转给上诉人,上诉人亦直接通过其本人账户向被上诉人还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2-22 01:05:47
樊文林与覃俊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1民终1187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文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俊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龙飞,北京市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中,北京市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樊文林因与被上诉人覃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2020)桂0125民初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
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樊文林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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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非法集资行为认定为借贷行为错误。
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没有理财资格,并明确上诉人是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上诉人一心牟取暴利,才同意将款项存给上诉人。
双方为了共同掩盖非法集资的实质,订立《投资理财合作协议书》并规定“利润分配及结算方式”。
一审判决未核实上诉人于2020年3月17日日向南宁市公安局上尧派出所举报非法集资上线赵朝华的集资诈骗行为的情况,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非法集资行为为民间借贷,与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事实相悖。
二审法院应在向公安机关核实上诉人的非法集资行为后,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覃俊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外人赵朝华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被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自有款项合法出借给上诉人,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原告诉称覃俊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樊文林偿还覃俊杰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现暂计至2020年3月31日为3600元;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现暂计至2020年3月31日为1174.2元。
);2.判令樊文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覃俊杰于2017年下半年在广西南宁驾校工作室工作时与樊文林相识。
2019年12月16日,覃俊杰作为甲方(投资方)与樊文林(乙方、托管方)签订《投资理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合作方式为全权委托理财模式,
甲方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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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在协议有效期内将人民币伍万元,以定投资金方式委托且仅委托乙方单独进行管理,由乙方对甲方的投资资金进行托管操作。
二、利润分配及结算。
1、甲方的投资赢利的分成。
(1)甲方定投资金为10000元起投最高不限制,增值浮动利润点为0.015个百分点。
(2)当月结算的增值浮动利润以当月市场增值利润为准。
2.利润结算时间。
结算方式为按日结算。
三、双方权利义务。
1.双方约定,在乙方操作过程中乙方承诺承担因市场所有因素带来的风险,协议到期后保证返还甲方本金及其利润。
协议约定的有效期自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3月1日止。
同时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结算账户、争议解决等其他内容。
协议签订前的2019年12月4日,覃俊杰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南宁中兴桥支行向樊文林转账10000元,从次日起,该笔款项樊文林均通过微信返分红款60元/日。
2019年12月17日,覃俊杰又向樊文林转账50000元,当日樊文林即按60元/日/10000元向覃俊杰返分红款450元。
2020年1月2日,覃俊杰再向樊文林转账20000元,至此,覃俊杰共向樊文林转账80000元。
但从2020年1月2日起,樊文林不再向覃俊杰支付分红款。
后覃俊杰向樊文林催还款项未果,遂以樊文林向其借款未还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并诉请如前。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从2019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覃俊杰共收到樊文林以手机微信或现金的方式支付款项共计1047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双方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问题。
覃俊杰作为甲方(投资方)与樊文林(乙方、托管方)签订《投资理财合作协议书》,约定以全权委托理财模式,在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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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有效期内以定投资金方式委托且仅委托乙方单独进行管理,并由乙方对甲方的
投资资金进行托管操作。
如果属于民间委托理财性质,双方就应约定做何具体投资项目,实际投资的金额是多少,规模多大,投资后项目如何运作,但双方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仅约定覃俊杰作为投资方不承担任何亏损责任,樊文林作为托管方承诺承担因市场所有因素带来的风险,协议到期后保证返还本金及其利润的约定来看,覃俊杰仅享有固定的回报或收益而不共担风险,不参加经营,亦不承担投资风险,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及收益,这显然不符合投资行为中“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原则,因此本案应当认定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
二、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问题。
覃俊杰分别于2019年12月4日、12月17日、2020年1月2日向樊文林支付借款10000元、50000元、20000元,共80000元,有双方之间的微信及支付宝交易明细为证,樊文林亦对收到款项80000元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投资理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有效期自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3月1日止,协议到期后,樊文林应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
因本案实际履行中,于2019年12月4日协议签订前的10000元,每日收益60元,即1800元/月,年利率高达216%,2019年12月17日的50000元,每日每万元收益90元,即13500元/月,年利率高达324%,上述利率远超法律的规定,因此,对于樊文林已向覃俊杰支付的款项,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应作为偿还本金予以扣减。
至于计算本金扣减的节点,覃俊杰承认截至2020年1月1日收到樊文林的返还款项104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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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应以被告最后向覃俊杰转款即2020年1月1日作为结算点。
其中,2019年12月4日的10000元,计28日,每日60元,计1680元,按年利率36%计算,最高取得的利息为276.16元,超出的1403.84元应在该本金10000元中予以扣减。
2019年12月17日的50000元,计15日,覃俊杰确认收益8790元,按年利率36%计算,最高取得的利息739.73元,超出的8050.27元应在该本金50000元中予以扣减。
扣减后,以上两笔借款
本金共计50545.89元。
加上覃俊杰于2020年1月2日向樊文林转账的本金20000元,故本案确定的借款本金为70545.89元。
至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以50545.89元为本金的部分,在实际履行中支付了利息,虽超出法律规定,但现覃俊杰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符合法律规定,该部分借款的利息应以本金50545.89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偿还本金之日;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的部分,因未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实际履行中樊文林也未就该笔借款向覃俊杰支付任何利息或收益,故覃俊杰主张该笔借款利息视为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应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偿还本金之日。
覃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三、樊文林以其被案外人“赵朝华”诈骗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为由,抗辩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嫌疑案件,但综合全案分析,并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赵朝华”是否涉及刑事犯罪与覃俊杰、樊文林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必然联系。
案外人“赵朝华”是否涉及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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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由公安机关处理,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故本院对樊文林提出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樊文林应偿还覃俊杰借款本金70545.89元;二、樊文林应支付覃俊杰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50545.89元为基数的部分,利息自2020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覃俊杰的其
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60元(已减半收取),由樊文林负担。
二审期间,樊文林向本院申请调取南宁市公安局上尧派出所受理的赵朝华诈骗一案的相关材料,本院依上诉人樊文林的申请向南宁市公安局上尧派出所调取以下证据:证据1、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立案决定书(南公西立字[2020]01091号)、南宁市公安局上尧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南公西(上尧)受案字[2020]00186号);证据2、上诉人樊文林于2020年3月16日在南宁市公安局上尧派出所的报案笔录。
上诉人樊文林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如下: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上诉人樊文林在报案笔录中陈述被案外人赵朝华集资诈骗款项185万元中包含了本案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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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覃俊杰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如下: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从上述证据看出被上诉人并没有与赵朝华有直接联系和往来,涉案款项被上诉人均是直接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在报案中也称是其与赵朝华之间的经济往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与赵朝华之间投资油卡的生意并不知情,被上诉人也不是赵朝华一案中的受害人,被上诉人覃俊杰并不清楚上诉人樊文林收到转款后的款项用途。
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樊文林就其向案外人赵朝华转款的行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是否可以证明上诉人主张,本院将在认为部分阐述。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另查明,上诉人樊文林于2020年3月16日向南宁市公安局上尧派出所报案称其与朋友在2019年11月到12月期间一共筹集185.3万元拿来给案外人赵朝华投资,其中有樊文林自己的款项1万元,其余是朋友集资后转给上诉人再从上诉人账户转给案外人赵朝华投资,后被案外人赵朝华诈骗1424371.12元。
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已于2020年3月17日对樊文林被诈骗一案立案侦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偿还涉案借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樊文林与被上诉人覃俊杰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签订了《投资理财合作协议书》,但该《投资理财合作协议书》仅约定覃俊杰作为投资方不承担任何亏损责任,樊文林作为托管方承诺承担因市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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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因素带来的风险,协议到期后保证返还本金及其利润的约定来看,覃俊杰仅享有固定的回报或收益而不共担风险,不参加经营,亦不承担投资风险,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及收益,这显然不符合投资行为中“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原则,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该款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樊文林以其被案外人“赵朝华”诈骗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为由,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投资理财合作协议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被上诉人将款项直接转给上诉人,上诉人亦直接通过其本人账户向被上诉人还款。
因此,上诉人樊文林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赵朝华诈骗,其报案金额亦包括了被上诉人覃俊杰给上诉人樊文林的款项。
但被上诉人覃俊杰将款项交给上诉人樊文林后,上诉人樊文林如何使用该款项,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即上诉人樊文林即使被赵朝华诈骗,亦是上诉人樊文林与赵朝华之间的关系。
上诉人樊文林以其被赵朝华诈骗作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案涉嫌犯罪要求法院驳回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上诉人樊文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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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款
审判长罗建燕
审判员蒙恪民
审判员姚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文慧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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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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