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偿付能力二号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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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偿付能力II的相关资料
一、历史沿革
欧盟目前有一套偿付能力监管体系,被称为“偿付能力一号(Solvency I)”,它源自早期的“欧盟保险人偿付能力制度(EU’s Insurer Solvency RegiME)”,后者是上世纪七十年代应欧洲经济共同体(欧盟的前身)颁布的第一代保险指令而确定的。

九十年代,在欧盟第三代保险指令的要求下,欧盟委员会对原有的欧盟保险人偿付能力制度进行了重审并做了有限的改革,改革后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即偿付能力一号于2002年得到欧盟议会和理事会的批准,并于2004年1月1日开始应用于监管。

在偿付能力一号框架下,偿付能力额度由公司的业务规模决定,它只反映部分理赔损失风险,并没有反映整个公司在实际经营中所承受的全部风险。

同时,随着巴塞尔二号协议(Basel II)在欧洲银行业的推进,欧盟地区的银行业和保险业在监管框架上实现统一在理论和实践上成为可能。

在这个大背景下,一个在理论上和体系上更加完备而复杂的“偿付能力二号”就孕育而生了。

在2004年和2005年间,欧盟委员会向欧洲保险与职业养老金监督官委员会(CEIOPS)三次发出意见征求书,征求关于偿付能力二号的各方面内容。

在经过了广泛的内部研究和外部讨论后,CEIOPS分别于2005年6月、2005年11月和2006年5月向欧盟委员会提交了对各次征求意见书的反馈意见。

在完成相关的审议程序后,欧盟委员会于2007年7月正式接受偿付能力二号改革计划。

2011年1月19日,欧盟委员会向欧盟议会和理事会递交了“综合二号指令(Omnibus II Directive)”的提案,其中提出诸多针对偿付能力二号指令的修订方案,将偿付能力二号的实施日期由原来的2012年11月1日推迟到2013年1月1日,对偿付能力二号中某些重大方面的实施时间进行推迟,包括资产和负债的评估、SCR计算要求在内的几个方面的过渡期(Transition Period)最长至10年。

综合二号指令的目的是想保证保险公司有更多的时间为新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做准备。

2011年6月,欧盟理事会四次修改综合二号指令的内容。

在6月21日欧盟理事会针对综合二号指令公布的第四版主席团折中方案中,欧盟理
事会提出偿付能力二号的完全实施时点将推迟到2014年1月1日。

按照欧盟的法定程序,欧盟议会和理事会可能需要较长的时间审议这项提案,并且其中提到的一些修订方案可能会再被修改。

二、主要内容
欧盟的偿付能力 II在很大程度上与银行业推出巴塞尔协议 II(Basel II)有关,因此被称为“保险业的巴塞尔协议”。

偿付能力II的目标是在欧盟内建立一套协调一致的、以风险度量为基础的偿付能力监管体制。

偿付能力二号采用三支柱的框架结构。

第一支柱是定量要求,它以“完整的资产负债表”(total balance sheet)方法为基础,要求技术性准备金必须采用市场一致性度量原则,然后通过标准方程或者内部模型确定两个资本要求,一个是对应99.5%风险值的偿付能力资本要求(SC R),一个是大约对应85%风险值的最低资本要求(MCR);第二支柱是对非量化风险的监管要求,它强调保险公司自身的治理结构和风险管理体系建设,要求保险公司建立自身风险与偿付能力评估(ORSA)报告,供监管机构在执行监管审查程序(SRP)中使用;第三支柱是信息批露要求,要求保险公司向公众和监管机构批露偿付能力和财务状况报告。

具体指令框架如下:
(一)第一支柱——数量性要求
欧盟偿付能力II的第一支柱规定了数量性指标,主要包括资产与负债的估值原则、技术性准备金、自有资金、资本要求、投资规则等内容。

1.资产与负债的估值原则
目前在欧盟国家中保险企业资产与负债的估值原则在各成员国中存在较大差异,为此,在欧盟偿付能力II指令框架中对资产负债的估值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以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所定义的公允价值为估值基础。

2.技术性准备金的有关规定
技术性准备金的估值方式为现在退出值,即保险企业将其所有合同权利义务在今天转移所需支付的数额,包括所有合同隐含期权及各种保证的价值。

可套期风险的负债价值根据金融工具市场价格确定,不可套期风险的技术性准备金由最
佳估计与风险边际两部分构成,两部分准备金分别计算。

最佳估计以预期未来现金流为基础,考虑用以结算保险企业所有合同义务的现金流入与流出状况,对未来现金流以无风险利率进行折现。

风险边际就是某保险企业将其合同所有权利义务移交给另一保险企业接手所应付出的成本,为实现未来合同义务而必须具备的偿付能力资本额度折现乘以资本使用成本的数额,资本使用成本在不同保险企业之间不加区分,目前定为BBB级保险企业获得资本所需支付的无风险利率之上的价差,这一比率约为6%。

3.自有资金的规定
自有资金是保险企业吸收损失的重要保障,确定自有资金的数额是衡量保险企业是否合规持有偿付能力要求资本的前提。

自有资金由表内基本自有资金与表外辅助自有资金两部分组成,基本自有资金是保险企业吸收风险带来的损失、保证其偿付能力的关键,包括保险企业的经济资本与次级债。

辅助自有资金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用于吸收损失的资金,包括未交付资本金、信用证、其他承诺等,该项资金的确定需要争得监管机构的认可。

根据自有资金的性质及吸收损失的能力将自有资金分成高中低三个层次,监管机构对保险企业用于满足偿付能力监管要求资本中第二、第三层次的自有资金数额进行限制。

目前在欧Ⅱ指令框架中规定,满足最低资本要求(MCR)的资金只能是基本自有资金,且第二层次的基本自有资金占比小于50%;满足偿付能力资本要求(SCR)的资金中第一层次的自有资金不小于1/3,第三层次的自有资金比例不能超过1/3。

4.资本要求
欧盟偿付能力Ⅱ对欧盟偿付能力Ⅰ中对保险企业偿付能力资本要求的计算方法做出了重大改变,由简单的固定比率法转变为以保险企业风险为基础的一套科学而系统的计算方法。

欧Ⅱ的资本要求包括偿付能力资本要求(SCR)与最低资本要求(MCR)。

(1)偿付能力资本要求(SCR)
SCR是欧盟偿付能力Ⅱ资本要求的关键,其计算采用风险值(VAR,Value at Risk)法,置信度设定为99.5%,时间为一年。

SCR反映了在接下来的一年时间里,在任何不利事件的影响下,保险企业仍有99.5%的概率能够保证其偿付能力
所需持有的资本。

为了更好地反映单个保险企业所面临的风险,SCR的计算除可以采用标准计算方法外还允许保险企业使用内部模型。

SCR的计算应当考虑到保险企业在接下来的一年中可能面临的所有风险以及其采取的所有风险管理措施,并至少每年进行一次,但当保险企业面临的风险发生显著变化时应立即重新计算SCR。

第一,SCR的标准计算方法。

SCR的标准计算方法主要考虑的四类风险包括:承保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与操作风险,每类风险又分为若干子风险。

每个子风险之间采用线性相关技术进行加总,得到每类风险所需的SCR,再将这四类SCR以相同的方法进行加总,得到总的SCR。

SCR的计算分为基本SCR(Basic Solvency Capital Requirement,BSCR)与操作风险的SCP(以下简称SCRop)。

在将风险进行分类后BSCR的计算方法如下:
BasicSCR=ΣΣ[]i,jCorri,j×SCRi×SCRj
其中,SCRi与SCRj代表前述的承保风险、信用风险与市场风险所要求的偿付能力资本,Corri,j代表两种风险之间的相关系数。

①对于每类风险所要求的偿付能力资本要求SCR的计算方法与BSCR相似:
SCRn=Σ[]i,jCorri,j×SCRi×SCRj
其中,SCRn代表前述的承保风险、信用风险与市场风险所要求的偿付能力资本,SCRi与SCRj代表上述三类风险中各自所包含的子风险,Corri,j代表两种子风险之间的相关系数。

第二,内部模型。

内部模型的使用必须征得监管机构的同意,保险企业必须向监管机构证明使用内部模型更好地体现了其所面临的风险,尤其是在使用部分内部模型的时候更是如此。

如有必要,监管机构有权要求保险企业在更广的范围内使用内部模型。

内部模型一经采用,保险企业不能随意换回标准计算方法。

当周围风险环境发生变化时,保险企业应调整其内部模型,并报监管机构批准。

内部模型要通过监管机构的审查,需要达到使用测试、统计质量等标准。

(2)最低资本要求(MCR)
MCR是偿付能力资本要求的底线,是公司在破产条件下公司财务状况恶化的缓冲基金。

MCR不是基于风险基础的资本,公司对MCR没有选择权。

最低资本要求采用简化方法与绝对底线方法来计算。

简化方案将最低资本要求的置信度定为
80%到90%之间,时间为一年时基本自有资金的VAR;MCR的绝对底线要求规定,成员国寿险企业不得低于2百万欧元;非寿险和再保险企业不得低于1百万欧元。

5.投资规则
欧盟偿付能力Ⅱ没有对保险企业投资领域及数额比率做出具体的限制,而是统一规定所有投资均遵从“谨慎人”原则,在最大限度地保障保单持有人的利益的前提下,实现资产负债的匹配与风险的分散化。

(二)第二支柱——质量性要求
保险企业持有的资本是影响其偿付能力的重要因素,但保险企业治理结构、风险管理能力、内部控制能力、监管审查流程等对其偿付能力同样起着重要作用。

为了弥补第一支柱中仅考虑定量因素所需资本要求的不足,在欧Ⅱ中加入了对定性因素的审查。

1.监管审查程序
监管审查程序(Supervisory Review Process)是第二支柱的关键,是确保保险企业合法合规经营的重要途径。

审查内容涵盖保险企业的各个方面,主要包括治理系统、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压力测试、连续性测试等内容。

在监管审查程序过程中发现的如内部模型不足、保险企业面临的特定风险未反映在标准模型中、风险管理系统不健全等问题,监管机构有权敦促保险企业采取预防性与纠正性措施予以消除,包括要求保险企业进行资本追加(Capital add ons)以增加其SCR。

对内部控制与内部审计的审查,要求保险公司遵守外包有关规定,确保其对外包业务的有效控制。

2.公司治理系统
有效的公司治理系统是确保保险企业偿付能力的重要质量性因素,也是审查程序的重点。

合格的治理系统应有透明的组织构架、适合且恰当的关键员工、高效的信息传输系统、清晰的权责界定,并符合保险企业所经营的业务种类及规模。

3.风险管理系统
有效的风险管理系统是质量性监管要求的另一重要内容。

保险企业应根据其规模和经营特征建立其风险管理委员会和相关的风险管理机构,加强对保险企业所面临的各种风险的评估和测量,保证监管机构资本标准模型的有效性,并有序
建立与其特定风险特征相一致的内部模型,注重模型参数有效性的检验,关注长尾风险对内部模型有效性的影响。

建立起风险及偿付能力评估程序,衡量和评估保险企业总体偿付能力。

(三)第三支柱——信息披露要求
对保险企业进行信息披露要求是通过市场力量监管的重要途径。

欧Ⅱ中保险企业的信息披露包括两部分——公开披露与监管报告,在保险企业信息披露之外还包括欧洲保险及职业年金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息披露。

1.公开披露
对于保险企业的公众披露,保险企业必须在年报中简明扼要地披露其偿付能力及财务状况,包括业务性质及绩效描述,治理系统及其充足性概况,企业所面临的各类风险暴露、风险集中、风险敏感性及采取的各种风险缓和措施,企业资产、技术性准备金及其他负债的估值方法及数额,保险企业自有资金的结构与数量及变化情况、MCR与SCR数额(SCR应区分在第一支柱中计算的SCR与在第二支柱中被要求的资本追加,但保险企业在欧盟偿付能力Ⅱ过渡期内可以免除此项披露)、使用内部模型计算SCR与使用标准模型计算的差额。

2.监管报告
保险企业向监管机构递交的以监管为目的的报告应涵盖任何对监管者决策可能产生影响的信息。

至少应包括计算SCR所需了解的保险企业治理、风险管理系统、资本结构、以计算偿付能力为目的的估值原则等方面。

此外,监管机构有权要求保险企业提供任何其认为可能影响其作出正确判断的信息。

3.欧洲保险及职业年金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息披露
欧洲保险及职业年金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息披露来源于成员国各保险监管机构,各成员国保险监管机构负有向该委员会报告本国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情况义务。

报告内容主要涉及在第二支柱监管审查程序过程中对保险企业所实施的资本追加要求。

资本追加披露的要求包括,整个欧洲保险市场中资本追加占SCR的比率,各成员国保险市场中资本追加占SCR的比率;在寿险、非寿险及再保险市场中资本追加占SCR的比率,资本追加的原因等。

除了对欧洲保险市场整体偿付能力情况进行披露外,欧洲保险及职业年金监
督管理委员会在促进各成员国保险监管融合方面也具有重要的作用,各成员国应确保其保险监管机构积极参与到该委员会的各项工作中。

三、影响
1、对欧洲保险业的影响
欧盟偿付能力2号的首要目标,是为了促进欧盟统一市场。

但作为欧盟统一市场的游戏规则和标准,应该是越简单越好、成本越低越好、适用面越广越好。

但是一套适用于德国市场大型保险公司的标准,怎么可能让波兰市场上一家小公司也满意呢?此外,在设计标准模型时必须满足两个目标,即准确性和简洁性。

所谓准确性是指标准模型要能够精确地反映所有可计量风险,如资本投资风险、精算风险和操作风险,要能够体现出再保险和可选择性风险工具所带来的风险管理功效。

在设计标准模型时要考虑到鼓励保险企业使用内部模型的激励机制,寻找精算的准确性与简洁性二者之间的平衡点,使中小保险企业不承受过重的资本负担。

有关数量影响测试表明,偿付能力II将使保险公司的可用资本和最低资本的数量总体上提高,这对一些融资较困难的中小保险企业来说,就有可能不得不被一些大的经营主体所收购。

2、对我国保险业的影响
中国保险市场与欧盟市场有很类似的一面,保险公司之间的差异非常大,业务规模、资本实力、国际化程度等等,相差十万八千里。

所以,面临的同样挑战就是很难用一套制度和标准去适应同一个市场的不同主体。

但中国市场比欧盟更为复杂的一面是,国有资本、民营资本和海外资本正在这个新兴市场上相互合作、渗透和博弈,而且这个过程伴随着以金融控股集团的运作模式、以资本市场为主要平台,正加速着金融各领域的相互融合进程。

而我们的保险监管机构,则要承担着比普通监管者更多更重的职责,尤其是承担着国有保险资本的主要管理者职责。

在这样的背景下,其实很难制定明确的监管目标。

四、评价
1、欧盟偿付能力II在技术方面的主要挑战之一,是它与会计准则密切相关,其成功与否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国际会计准则(IFRS)的推进是否成功。

而实际上,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所推动的公允会计准则,是欧盟为了与美国通用会计准则(US GAAP)竞争的产物。

只是由于会计准则对于整个金融监管和金融服务全球化的影响重大,欧美都会做出妥协,这两个标准会逐渐趋于一致。

2、欧盟偿付能力II的设计理念和框架是十分正确的,但在一些细节地方有可能产生问题。

比如,在计算风险资本时通过允许使用内部模型“内部模型”,公司就能够使用各种复杂的随机模型及金融数学模型。

这样一来,所谓透明度和可比性也就被化解于无形了。

3、欧盟偿付能力II在理论上相比偿付能力I更公平、合理,但却过于复杂,需要消耗的人力、物力较大,而且看似公平的计算方法实际上主观性很大。

比如其中基于风险计算资本要求的方法看似科学,但是首先他所设定的置信水平是随意和武断的。

针对中国保险市场的发展现状,与其毫无把握地去计算风险资本,还不如考虑先从源头上避免风险。

4、关于保险业的信用风险与操作风险,欧盟委员会试图以巴塞尔协议中对银行监管的方式对保险业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进行监管,由于银行与保险业各自经营的特定性,同样的监管规则对银行和保险业难以产生相同的影响。

此外欧盟偿付能力II与巴塞尔III(Basel III)在相关规定上有互相冲突的迹象。

如巴塞尔III的流动性规则需要欧洲银行业通过出售长期债券筹资2.3万亿欧元。

而保险业是银行债券的最大购买方,银行次级债的60%都是被保险业持有,但根据偿付能力指令II的规则,作为最大买家的保险业却被它们所属的监管机构劝阻购买此类债券,增加了各保险公司持有长期企业债券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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