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运行工作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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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运行工作责任制度
(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农业行政自由裁量权运行,维护农业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减少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的随意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县各级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均应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农业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农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或者给予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等问题在行政职权范围内进行裁量,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以及对行政许可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需要具备的条件、提供的材料和农业行政许可机关作出行政许可数量、方式、许可期限所作出的裁量。

第四条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法定原则。

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权限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

(二)公平、公正原则。

应平等地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不倚。

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相同的违法行为应给予相同的行政处罚;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许可条件、标准的,应当准予行政许可;有数量限制的,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能通过教育解决的,原则上不予处罚;能够轻罚的,原则上不重罚。

第五条农业行政处罚实行分级自由裁量制,即划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四个裁量等级。

不予处罚是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违法行为人适用的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轻的处罚方式,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进行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对违法情节严重、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按照《县农业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意见》中的规定幅度进行处罚。

第六条可以不予处罚的具体情节: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二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可以减轻处罚的具体情节: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有悔过表现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农业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情节轻微,社会影响和危害较小且能够主动纠正的违法行为;
(五)国家政策有明确规定可以减轻处罚的;
(六)其他具有减轻行政处罚理由和情节的。

第八条可以从轻处罚的具体情节:
(一)主观无恶意,社会影响和危害较小的;
(二)在农业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情况的;
(三)主动向农业执法机关交代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理的情节。

第九条对当事人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经农业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由农业行政执法机关行政自由裁量案件集体研究小组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条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变更处罚以及暂缓执行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农业行政执法案件调查人员必须收集或者提供
相应的证据材料并说明作出自由裁量的理由。

第十一条当事人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按法定权限、程序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当事人严重违法依法应当吊销有关许可证的,属于办案机关许可的,由办案机关按法定程序吊销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向上级报备;非办案机关许可的,办案机关认为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吊销许可证的,应当按程序移交原许可机关。

第十三条实施农业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实施农业行政许可,必须按照《县农业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实施意见》确定的许可事项、条件、申请材料、数量、方式、期限和程序,及时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十五条农业行政自由裁量结果应当按照《永定县农业局行政自由裁量权公开制度》通过公示栏、网站等方式对外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永定县农业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意见》和《永定县农业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实施意见》。

第十七条《县农业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意见》未列明的农业违法行为仍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实施自由裁量权时,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考虑不应当考虑的因素或不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的;
(二)处罚动机不良,目的不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目的,假公济私,打击报复的;
(三)相同情况,不同处罚;不相同情况,相同处罚,又不能说明法定理由的;
(四)行政处罚违背社会公认的常理、道德、习惯的;
(五)作出行政处罚时受个人非理智的情绪所左右,独断专横、态度粗暴、反复无常、宽严失度的;
(六)未查清违法事实、情节或认定违法事实、情节有误,就轻率地作出行
政处罚的。

第十九条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按照本制度运行农业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按照《县农业局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及奖励办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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