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事局关于在全国海事系统开展执法监督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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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事局关于在全国海事系统开展执法监督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海法规字[2001]315号
【失效依据】中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发布日期】2001.06.04
【实施日期】2001.06.0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XE0303
中国海事局关于在全国海事系统开展执法监督的通知
(海法规字[2001]315号)
各直属海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港航监督:
为了加强对全国海事系统行政执法的监督管理,督促各级海事机构依法行政、严格执法,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和有效实施,我局制定了《海事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见附件)。

各直属海事局要严格按照《实施办法》的要求开展工作,根据《实施办法》中的规定,制定出本单位的执法监督实施办法,并报我局备案。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各直属海事局要在2001年12日31日前
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有效机制和体系,并进行一次本局内的自查工作,我局适时将对直属海事机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本《实施办法》,地方海事机构应参照执行。

附件:海事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试行)
二○○一年六月四日
附件:
海事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海事行政执法的监督管理,督促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行政、严格执法,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和有效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指直属各级海事局)及其执法人员的各项海事行政执法行为。

海事行政执法行为包括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我国批准或加人的国际公约、条约,以及上级政府主管部门授予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的各项管理职能所涉及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海事系统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执法公示制、执法错案追究制等有效机制和监督体系。

海事行政执法监督,采取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以海事系统内的日常行政执法监督为基础,执法公示制为先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错案
责任追究制为保障。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主管全国海事系统的执法监督机制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本单位及所属机构执法监督的实施工作。

执法监督实施的日常工作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法制部门负责。

未设法制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职岗位负责此项工作,并接受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法制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保证各项执法监督制度连续、有效的运行,并不断加以完善。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培训,增强各级领导和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和严格执法的自觉性,公示执法内容,规范执法行为,自觉接受执法监督。

第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执法监督时,应当遵循:
(一)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有错必改;
(二)使各项海事行政执法行为受到连续和有效的监控;
(三)管理不代位、监督不越位。

第二章执法责任制
第七条海事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其职能,明确各级海事行政执法责任主体在海事行政执法过程中的权力、责任和义务以及监督实施的制度。

海事行政执法责任制以及相应的执法监督的重点是责任到位和责任落实。

第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应以文件形式规定本单位的海事行政执法责任制,明确各行政执法部门、岗位及各执法人员的职权与权限、责任与责任界限等。

上述文件所载明的权力、责任,不以各级领导、执法人员的岗位变换而变更。

第九条海事管理机构的行政首长是海事行政执法责任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构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负总责。

各级领导和各执法岗位的执法人员,根据文件所确定的权力和责任,逐级向上位责任人负责。

第十条海事管理机构的各级领导职位之间,各有关部门之间以及各执法岗位之间的执法责任,应当由海事管理机构的行政首长以书面决定的形式发布施行,各执法责任主体以及相应的部门、岗位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

第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应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执法责任制实施。

考核和评估的方案。

第十二条本章第八条所述的海事行政执法责任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执法项目名称;
(二)所在及相关部门与岗位名称;
(三)执法依据以及相应的职权与权限、责任与责任界限;
(四)不作为或错案责任;
(五)责任人、签名与日期。

海事管理机构应将本条前款的文件报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执法公示制
第十三条各项海事行政执法的内容,均应当通过政务公开,向海事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海事行政执法公示制应当坚持公开、统一、规范、便利的原则,有利于规范海事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有利于方便海事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利于社会和海事系统内部对行政执法的监督。

第十五条实施执法公示制的具体规范和要求,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规定,另行发布。

第四章执法监督
第一节一般要求
第十六条海事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内容是审核并监督下列海事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海事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与发布;
(二)海事行政审批、许可;
(三)海事行政强制;
(四)海事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对海事规范性文件制定、修改、发布行为的监督,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制定、修改和发布海规范性文件的主体,是否超越职责权限。

(二)规范性文件内容的合法性,包括:
1、是否符合上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2、有无超越上位法对执法主体设立新的权力、责任或者对行政相对人设立新权利、义务;
3、执法主体的权力与责任是否统一,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是否统一;
4、所设立的各项制度,是否有明确的程序和要求;
5、各项规定的合理性以及与横向有关规定是否统一、协调。

(三)制定、修改、审核和发布的程序是否合法,包括是否充分征求了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和建议,并做了合理的处理。

(四)海事管理机构以本身的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是否按规定备。

第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承担或参加法律、法规、规章起草工作时,其法制部门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外,还应当根据《立法法》等国家行政法律、法规和海事立法的有关规定,对立法主体、程序和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核,对法律、法规、规章之间的统一性和协调性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对海事行政审批和许可行为的监督,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审批、许可项目的设立是否合法,其主体是否合法,即是否超越规定的职责和权限。

(二)行政审批、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规范、简便。

(三)行政审批、许可所设立的条件和要求及办结时限是否充分、合理。

(四)是否收取有关费用,收费的依据和单据是否合法,是否办理了有效的收费许可证。

(五)实施行政审批、许可,是否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备案审核。

第二十条对海事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监督,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与程序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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