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春、刘淑娟等与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办事处、赤峰市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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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刘淑娟等与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办事处、赤峰市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2
【案件字号】(2020)内04行终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海波刘淑波姜静
【审理法官】李海波刘淑波姜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春;刘淑娟;刘淑辉;刘福荣;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办事处;赤峰市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刘宝占
【当事人】刘春刘淑娟刘淑辉刘福荣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办事处赤峰市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刘宝占
【当事人-个人】刘春刘淑娟刘淑辉刘福荣刘宝占
【当事人-公司】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办事处赤峰市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代理律师/律所】王慧北京市(赤峰)信杰律师事务所;于津津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陶志刚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田平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慧北京市(赤峰)信杰律师事务所于津津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陶志刚
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田平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慧于津津陶志刚田平
【代理律所】北京市(赤峰)信杰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刘春;刘淑娟;刘淑辉;刘福荣;刘宝占
【被告】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办事处;赤峰市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权责关键词】行政合同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冻结第三人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新证据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行政合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行政协议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行政协议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确认行政协议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
定。
"。
本案中,四名上诉人主张刘春、王素霞赠与刘宝占的是前院不是后院,被上诉人与刘宝占于2018年6月19日签订的352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无效协议。
关于刘春、王素霞赠与刘宝占的是前院还是后院的问题,庭审中四名上诉人认可刘春、王素霞在公证处公证的《赠与书》中所涉房屋的面积及房屋产权证号均是后院的房屋。
上诉人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与刘宝占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存在恶意串通。
同时,四名上诉人对征收补偿协议的补偿数额并不持异议,说明上诉人主张的该补偿协议损害上诉人利益的情形并不存在。
四名上诉人同时请求确认四名上诉人与第三人刘宝占均为被征收人、共同享有房屋征收补偿款计人民币1714686.00元的财产权利。
因此项诉讼请求关系到赠与关系是否成立及相关财产的分配与继承问题,这些问题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
且就相关事项四名上诉人已提起民事诉讼,案涉补偿款亦已在相关诉讼案件中被冻结,四名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可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
综上,四名上诉人请求确认二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刘宝占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确认四名上诉人与第三人刘宝占均为被征收人、共同享有房屋征收补偿款计人民币1714686.00元的财产权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名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1:38:4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城办事处、征收办与刘宝占于2018年6月19日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编号xxx。
被告西城办事处、征收办提供的被诉行政合同签订的征收工作档案记载:被告西城办事处为西城片区征收工作实施单位,王素霞为土地使用权人,登记日期为1991年8月7日,土地使用权人为王素霞的土地使用权证(四邻包括刘振权)。
公证书记载刘春、王素霞将房屋(赤房权字第XX某某)及土地使用权赠与给刘宝占。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反映公证书中赠与房屋((赤房权字第XX某某申请翻建并许
可。
证明公证书中赠与房屋(赤(赤房权字第XX某某新登记并颁发赤峰市房权证红山区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公证书记载刘春、王素霞将房屋(赤房(赤房权字第XX某某地使用权赠与给刘宝占。
村委会证明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人王素侠与房产证登记人王素霞为同一人。
拆迁补偿评估明细表记载案涉房屋及附属物补偿价格。
征收补偿协议记载案涉房屋已与刘宝占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及征收补偿数额。
刘宝占的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为刘振权,登记日期为1991年8月9日,四邻包括王素霞,土地证备注栏证明刘振权与刘宝占为同一人。
村委会证明刘振权与刘宝占为同一人。
刘宝占房屋所有权证赤房权证赤房权字第XX某某刘宝占。
王素霞和刘宝占土地使用权证的颁发时间均为1991年8月,公证书时间为2000年4月19日。
2018年9月13日,四原告以刘宝占为被告就涉案房产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共有纠纷),形成本院(2018)内0402民初5855号民事案件,后四原告撤回起诉。
四原告又于2019年1月4日以刘宝占为被告就案涉房产提起民事诉讼(继承纠纷),形成本院(2019)内0402民初112号民事案件。
在该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四原告就案涉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提起行政诉讼,形成本案。
在民事诉讼中,四原告申请对补偿款进行了冻结。
在本案诉讼中,四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在涉案房屋征收过程中,虽然刘宝占向二被告提交了赤峰市红山区公证处的2000年4月19日(2000)赤红证民字第317号《赠与公证书》、王素霞的赤峰市房权红山区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王素霞的死亡证明。
但是刘春、王素霞赠与刘宝占的是前院,不是后院。
赠与关系的成立,必须以赠与物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必须办理产权变更过户手续,否则赠与关系不成立。
公证书中记载的赠与房证编号是xxx面积是53.63㎡,刘宝占提供给二被告的是019D06421号、面积
是170.15㎡,证号不同,面积不同,不是同一物。
2018年6月19日,二被告与刘宝占签订的352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刘春、刘淑娟、刘淑辉、刘福荣财产权利的无效协议。
刘宝占应当返还已经受赠财产,刘宝占存在欺骗虐待被继承人,抢夺遗产的行为,其已经丧失涉案遗产的继承权,应当少分或者不分遗产。
诉讼中,四原告认可,在第三人与二被告签订案涉补偿协议时,相关房产由第三人控制。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本案中,二被告与第三人于2018年6月19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编号352号)具有行政协议的性质。
依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确定为确定行政协议效力。
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相关民事法律规范。
据此,并依原告主张确定合同效力的请求,在确定本案合同效力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本案中,四原告主张,第三人对被征收房屋不享有完全所有权,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征收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属于无效协议。
经查,被告西城办事处、征收办提供的被诉行政合同签订的征收工作档案中记载,被告在与第三人签订案涉合同时,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王素霞(系刘春之妻,刘淑娟、刘淑辉、刘福荣、刘宝占之母)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公证书中赠与房屋申请翻建并许可)、王素霞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证明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人王素侠与房产证登记人王素霞为同一人的证明、刘宝占土地使用证、证明刘振权与刘宝占为同一人的村委会证明,以上证据反映第三人控制征收房屋,享有对案涉房产一定的处置权。
本案《房屋征收(货
币)补偿协议》中所涉补偿价款是对征收房屋的财产价值的货币补偿金,原告对该补偿价款无异议,则意味着,原告认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未造成第三人控制的财产价值受损。
故该协议的签订未造成第三人控制的案涉相关财产价值的损害和损失。
该协议的签订改变的仅是第三人控制财产形式从实物转变为金钱。
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补偿协议,并非对被补偿财产所有权的确定,亦不产生排除利害关系人对该被补偿财产主张相应民事权利的效力。
被告据此辩称,依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可确定第三人对补偿财产享有完全所有权欠妥。
综合本案情况,被告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认定第三人控制着相关补偿财产,有权与其签订补偿协议并无不当四。
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财产利益证据不足。
对于四原告关于第三人不享有完全所有权,其方享有部分所有权的主张,涉及到相关房屋与土地权属的确权,相关协议、赠与、继承、公证等民事行为的效力、履行等事项和情形的确认,该部分事项非本案调整范围。
且,就相关事项,四原告已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现案涉补偿款依四原告申请已在相关诉讼案件中被全额冻结。
故对于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原告部分主张属于民事调整范围的意见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春、刘淑娟、刘淑辉、刘福荣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判决作出后,刘春、刘淑娟、刘淑辉、刘福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红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2行初66号行政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赤峰市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办事处与第三人刘宝占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确认四名上诉人与第三人刘宝占均为被征收人、共同享有房屋征收补偿款计人民币1714686.00元的财产权利。
事实与理由:一、刘春、王素霞赠与刘宝占的是前院,不是后院。
赠与关系的成立,必须以赠与物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必须办理产权变更过户手续,否则赠与关系不成立。
假如王素霞、刘春开始有意将后院赠与给刘宝占,但是2000年4月19日进行赠与公证后,王素霞、刘春始终没有将后院房地产变更过户给刘宝占,反而是刘春将房屋公证声明变更过户给了王素霞,办理了扩建手续,拆毁了赠与物,建成了新的更大的房屋,再次登记在王素霞名下,由刘春、王素霞居住使用,该行为足以证明王素霞、刘春在
赠与物灭失前,就决定不再赠与给刘宝占了。
同时,随着《赠与公证书》《受赠公证书》所载的赠与物即原建筑面积53.63㎡的房屋被拆除,赠与物已化为乌有,赠与和受赠丧失物质载体,没有任何法律和实际意义。
二、2018年6月19日二被上诉人与刘宝占签订的352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无效协议。
赠与关系的成立,必须以赠与物交付为准,对于房屋则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否则赠与关系不成立,房主亡故,则再也谈不上交付,赠与关系当然不成立,遗留的房地产就是遗产。
在涉案房屋征收过程中,虽然刘宝占向被上诉人提交了赤峰市红山区公证处的2000年4月19日(2000)赤红证民字第317号《赠与公证书》、王素霞的(赤峰市)房权红山区字第019D06421号《房屋所有权证》、王素霞的死亡证明。
但是,(赤峰市)房权红山区字第019D06421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土地证的房主是王素霞,即使有赠与公证书,房屋土地没有过户,赠与物没有交付,赠与关系尚不成立。
公证书中记载的赠与房屋的房产证与刘宝占提供给被上诉人的房产证证号不同,面积不同,时间不同,不是同一物。
王素霞已经亡故,其丈夫刘春还健在,王素霞还有其他儿女,还有多个继承人。
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征收机关有责任、有义务,查清王素霞配偶、子女状况,查清赠与房地产与刘宝占提交的房产证号、面积等为什么不同,联系通知王素霞配偶刘春和其他子女到场,确认王素霞名下财产的共有人,区分共有人的财产和遗产,确定实际被征收人,取得相应委托或者放弃声明,最后与全部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被上诉人未经涉案财产共有人和继承人同意,就处置他们的财产,直接剥夺了涉案财产共有人和继承人的财产权利。
三、刘宝占偷走产权证、虐待威胁逼迫生身父亲、霸占征占款。
我国房地产征收与补偿的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被征收人才是征收补偿款的权利人。
被上诉人与刘宝占就涉案房地产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就是刘宝占。
在备注中没有注明还有其他被征收人或者权利人,也没有注明存在争议,在落款处更没有其他权利人签字,被上诉人只能把征收补偿款发放给《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唯一的被征收人刘宝占。
但是,一审法院却认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改变的仅是刘宝占控制财产形式从实物转变为金钱,并不是对补偿财产所有权的确定。
一审法院的这一错误逻辑,不能保证
被上诉人不把征收补偿款发放给刘宝占,更不能保障不被刘宝占霸占。
刘春、刘淑娟等与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办事处、赤峰市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其
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内04行终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辉。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荣。
四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北京市(赤峰)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办事处。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钢铁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卢慧超,主任。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于津津,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桥北大街某某红山区政府办公楼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金波,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金宝。
委托代理人陶志刚,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宝占。
委托代理人王素华。
委托代理人田平,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春、刘淑娟、刘淑辉、刘福荣与被上诉人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办事处、赤峰市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原审第三人刘宝占因行政协议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402行初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刘春、刘淑娟、刘淑辉、刘福荣及四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慧,被上诉人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于津津,被上诉人赤峰市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高金宝、陶志刚,原审第三人刘宝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素华、田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城办事处、征收办与刘宝占于2018年6月19日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编号xxx。
被告西城办事处、征收办提供的被诉行政合同签订的征收工作档案记载:被告西城办事处为西城片区征收工作实施单位,王素霞为土地使用权人,登记日期为1991年8月7日,土地使用权人为王素霞的土地使用权证(四邻包括刘振权)。
公证书记载刘春、王素霞将房屋(赤房权字第XX某某)及土地使用权赠与给刘宝占。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反映公证书中赠与房屋((赤房权字第XX某某申请翻建并许可。
证明公证书中赠与房屋(赤(赤房权字第XX某某新登记并颁发赤峰市房权证红山区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公证书记载刘春、王素霞将房屋(赤房(赤房权字第XX某某地使用权赠与给刘宝占。
村委会证明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人王素侠与房产证登记人王素霞为同一人。
拆迁补偿评估明细表记载案涉房屋及附属物补偿价格。
征收补偿协议记载案涉房屋已与刘宝占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及征收补偿数额。
刘宝
占的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为刘振权,登记日期为1991年8月9日,四邻包括王素霞,土地证备注栏证明刘振权与刘宝占为同一人。
村委会证明刘振权与刘宝占为同一人。
刘宝占房屋所有权证赤房权证赤房权字第XX某某刘宝占。
王素霞和刘宝占土地使用权证的颁发时间均为1991年8月,公证书时间为2000年4月19日。
2018年9月13日,四原告以刘宝占为被告就涉案房产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共有纠纷),形成本院(2018)内0402民初5855号民事案件,后四原告撤回起诉。
四原告又于2019年1月4日以刘宝占为被告就案涉房产提起民事诉讼(继承纠纷),形成本院(2019)内0402民初112号民事案件。
在该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四原告就案涉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提起行政诉讼,形成本案。
在民事诉讼中,四原告申请对补偿款进行了冻结。
在本案诉讼中,四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在涉案房屋征收过程中,虽然刘宝占向二被告提交了赤峰市红山区公证处的2000年4月19日(2000)赤红证民字第317号《赠与公证书》、王素霞的赤峰市房权红山区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王素霞的死亡证明。
但是刘春、王素霞赠与刘宝占的是前院,不是后院。
赠与关系的成立,必须以赠与物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必须办理产权变更过户手续,否则赠与关系不成立。
公证书中记载的赠与房证编号是xxx面积是53.63㎡,刘宝占提供给二被告的是019D06421号、面积是170.15㎡,证号不同,面积不同,不是同一物。
2018年6月19日,二被告与刘宝占签订的352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刘春、刘淑娟、刘淑辉、刘福荣财产权利的无效协议。
刘宝占应当返还已
经受赠财产,刘宝占存在欺骗虐待被继承人,抢夺遗产的行为,其已经丧失涉案遗产的继承权,应当少分或者不分遗产。
诉讼中,四原告认可,在第三人与二被告签订案涉补偿协议时,相关房产由第三人控制。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本案中,二被告与第三人于2018年6月19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编号352号)具有行政协议的性质。
依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确定为确定行政协议效力。
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相关民事法律规范。
据此,并依原告主张确定合同效力的请求,在确定本案合同效力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本案中,四原告主张,第三人对被征收房屋不享有完全所有权,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征收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属于无效协议。
经查,被告西城办事处、征收办提供的被诉行政合同签订的征收工作档案中记载,被告在与第三人签订案涉合同时,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王素霞(系刘春之妻,刘淑娟、刘淑辉、刘福荣、刘宝占之母)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公证书中赠与房屋申请翻建并许可)、王素霞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证明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人王素侠与房产证登记人王素霞为同一人的证明、刘宝占土地使用证、证明刘振权与刘宝占为同一人的村委会证明,以上证据反映第三人控制征收房屋,享有对案涉房产一定的处置权。
本案《房屋征收(货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