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华原新创置业有限公司、何茂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固始华原新创置业有限公司、何茂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2
【案件字号】(2020)豫15民终17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买戈良付巍周振力
【审理法官】买戈良付巍周振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固始华原新创置业有限公司;何茂森;刘延香
【当事人】固始华原新创置业有限公司何茂森刘延香
【当事人-个人】何茂森刘延香
【当事人-公司】固始华原新创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梅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梅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丁中亚梅挺王广庆
【代理律所】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固始华原新创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何茂森;刘延香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撤销民事权利违约金合同约定回避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担保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一、2016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华原新创公司转账5万元,同日现金给付刘延香25万元,银行承兑12万元。

2016年8月19日,原告向华原新创公司转账3.4万元,9月28日转账10万元,2016年12月1日转账1万元,12月17日转账5万元,12月18日转账3万元,共计转账27.4万元。

二、被告华原新创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8日,被告刘延香担任过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12月12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汪宏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借款合同》原件,工商信息登记资料,银行转账记录和庭审笔录为证,经该院核实后予以采信并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刘延香对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以及借款事实不持异议,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华原新创公司上诉虽称案涉《借款合同》无效,但未提交足以证明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等认定合同无效情形的证据,对华原新创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华原新创公司为刘延香借款担保是否有
效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能否为股东债务提供担保无明确规定,基于合同自由原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为股东债务担保。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限制关联交易,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属于关联交易,可能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表决且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并不禁止关联担保,而是通过公司内部治理中的特别决议机制来实现对关联担保的风险控制。

但是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只有唯一的股东,不存在大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或者小股东利益的情形,不具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的前提条件。

再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

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

"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自然无法成立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其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上未分离,均由公司所有者即唯一股东行使,而公司为他人担保的决策权属于公司所有者的权利,既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行使股东会的全部职权,就应当包括作出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债务担保的决定。

本案中,案涉两份《借款合同》订立时华原新创公司的主体类型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审中刘延香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2015年8月17日至2017年7月4日期间华原新创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代持股协议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合同》订立时,刘延香是华原新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华原新创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刘延香作为华原新创公司实际控制人在案涉两份《借款合同》中担保方一栏加盖华原新创公司公章,虽然从形式上看与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存在一定差异,但是不足以否定担保行为的效力,一审法院认定华原新创公司为刘延香借款担保有效并无不当。

关于华原新创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华原新创公司以公司房屋为刘延香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虽然两份合同约定的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
但是不影响华原新创公司为刘延香借款担保行为的效力,华原新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

案涉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分别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8日、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9日,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收到何茂森的民事起诉状,何茂森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因此何茂森依据案涉两份《借款合同》请求华原新创公司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何茂森转账给华原新创公司账户的27.4万元是否属于借款的问题,华原新创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与何茂森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回单中的27.4万元能够相印证,且记账凭证明确记载上述款项系借何茂森借款。

华原新创公司上诉虽称该27.4万元不是借款而是信用卡套现,其中14.956万元已通过转款返还、其余均是现金返还,但未提交现金返还的凭证,一审法院认定27.4万元系借款并无不当。

已偿还的14.956万元应从应付利息款中扣除,超出部分折抵本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华原新创公司如有证据证明刘延香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可依照上述规定向刘延香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华原新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5民初729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被告刘延香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还清借款37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到本金还清时止,被告固始华原新创置业有限公司以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连
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何茂森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5民初72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被告固始华原新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何茂森借款本金27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到本金还清时止,已偿还的149560元从应付利息款中扣除,超出部分折抵本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40元,由刘延香、固始华原新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0元,由固始华原新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5:30: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3月18日原告何茂森与被告刘延香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2016年3月18日-2017年3月18日),违约责任:若借款到期后刘延香不能连本带息还清借款,应支付给原告每月11400元的违约金作为补偿。

被告华原新创公司自愿用公司房屋(三号楼A1+A2二层商用门面房和303房)作为担保,并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公章。

2018年3月18日由被告刘延香向原告出具载明“今借到何茂森人民币陆拾肆万陆仟捌佰元整(646800元),借款人刘延香
2018.3.18"的《借条》一张。

2016年8月1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6年8月19日-2017年8月19日),违约责任:若到期不能还清本息,被告刘延香支付给原告何茂森每月6080元的违约金作为补偿,被告华原新创公司自愿用公司房屋(三号楼A1+A2二层商用门面房和303房)作为担保,并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华原新创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章。

二、被告刘延香于2016年8月19日给原告出具一张载明“今借到何茂生(森)人民币贰拾叁万贰仟玖佰陆拾元整,借款人刘延香2016.8.19"的《借条》,庭审中原告将刘延香个人购物款8960元扣除另行主张权利,该笔借款实际主张金额为22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

原告何茂森与被告刘延香、
华原新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何茂森依《借款合同》约定将27.4万元的现金转到被告华原新创公司的账户,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华原新创公司收到了借款,该借款应有被告华原新创公司清偿。

被告刘延香、华原新创公司在合同到期后,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依借款合同将37万元转给被告刘延香个人,庭审中被告刘延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该借款依法应由其个人清偿。

被告华原新创公司用公司房屋提供担保,该担保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虽未办理抵押权登记,但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公司法虽然对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他人提供担保进行限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债权人不可能知道公司法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加盖公章的担保行为,该院依法予以认可担保合同有效。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在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被告华原新创公司担保未生效及超过诉讼时效和违约金的辩称该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基于约定利息高于法定利息将利息变更为月利息2分,本金64.4万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确认并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固始华原新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何茂森借款本金27.4万元,从借款之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到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刘延香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还清借款37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到本金还清时止,被告固始华原新创置业有限公司以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茂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华原新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5民初7290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判决、第二项“被告华原新创公司以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
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何茂森与刘延香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相关情况,上诉人均不知情。

根据何茂森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材料,何茂森与刘延香先后于2016年3月18日、2016年8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该二份借款合同上的公章系刘延香利用其曾是上诉人股东的便利私自加盖的。

该二份借款合同上没有约定借款数额、借款利率或利息,仅有刘延香与何茂森约定的违约金分别为每月11400元、5080元及抵押担保条款。

所以该二份借款合同因没有约定主要条款,应属无效合同,同时该二份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不是上诉人意思表示。

二、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根据何茂森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材料,刘延香个人借款是以上诉人房产作借款抵押,但没有征得上诉人及其股东同意,刘延香与何茂森恶意串通,擅自以上诉人房产用于借款抵押,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行为。

三、刘延香与何茂森对原借款及利息重新确认效力不及于上诉人。

根据何茂森与刘延香当庭陈述:2018年3月18日,重新确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并签署书面借条。

该重新确定的债权条据,没有上诉人印章或上诉人授权人员的签字,对上诉人没有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

四、何茂森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回单显示其与上诉人于2016年通过信用卡发生6笔经济来往,总数额为27.4万元。

实际上,何茂森当时是利用上诉人的信用卡刷卡机,通过刷卡套现方式发生了6笔业务,总数额为27.4万元,且该27.4万元当时已付给了何茂森,其中有4笔合计150000元,扣除手续费440元,还有14956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
给何茂森,另2笔合计124000元系以现金形式当场付给何茂森。

何茂森与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

五、何茂森起诉上诉人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

根据何茂森提供的借款合同及何茂森与刘延香当庭陈述,2016年3月18日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8日2016年8月19日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9日,何茂森于2019年11月才主张权利,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何茂森辩称:一、上诉人称对答辩人与刘延香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相关情况均不知情,答辩人与刘延香恶意串通,擅自以上诉人公司房产抵押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一审中刘延香提交的工商注册信息以及刘杰、阚桂兰出具的证明均能证实案涉借款发生时上诉人公司只有刘杰一个股东,而且刘杰是代刘延香持有股权,刘延香当时是上诉人公司的实际股东、实际控制人,故刘延香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应视为股东会和公司的认可,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

2、从借款合同的内容上可以看出,刘延香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答辩人的借款也有一大部分直接汇入上诉人公司账户,另一部分用于上诉人公司支付工程款中,这一事实,刘延香在一审中予以说明,同时一审也查明,当时用款人实际就是上诉人公司,只是以实际控制人名义借款,其抵押担保也是为自己担保,不存在无效情形。

二、刘延香重新出具欠条,效力及于上诉人,不能作为上诉人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

2018年3月18日,答辩人与刘延香进行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并不是还款或者重新借款,而只是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的确认,故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不能免除上诉人的担保责任。

三、上诉人称答辩人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回单显示给上诉人汇款系利用上诉人公司的信用卡刷卡机进行套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没有上述行为。

四、上诉人称答辩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物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由此可见本案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所述,华原新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本院予
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固始华原新创置业有限公司、何茂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5民终174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华原新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蓼城办事处蓼北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汪宏宇,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茂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延香。

审理经过上诉人固始华原新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原新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茂森、原审被告刘延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5民初7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华原新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5民初7290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判决、第二项“被告华原新创公司以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
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何茂森与刘延香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相关情况,上诉人均不知情。

根据何茂森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材料,何茂森与刘延香先后于2016年3月18日、2016年8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该二份借款合同上的公章系刘延香利用其曾是上诉人股东的便利私自加盖的。

该二份借款合同上没有约定借款数额、借款利率或利息,仅有刘延香与何茂森约定的违约金分别为每月11400元、5080元及抵押担保条款。

所以该二份借款合同因没有约定主要条款,应属无效合同,同时该二份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不是上诉人意思表示。

二、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根据何茂森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材料,刘延香个人借款是以上诉人房产作借款抵押,但没有征得上诉人及其股东同意,刘延香与何茂森恶意串通,擅自以上诉人房产用于借款抵押,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行为。

三、刘延香与何茂森对原借款及利息重新确认,效力不及于上诉人。

根据何茂森与刘延香当庭陈述:2018年3月18日,重新确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并签署书面借条。

该重新确定的债权条据,没有上诉人印章或上诉人授权人员的签字,对上诉人没有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

四、何茂森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回单显示其与上诉人于2016年通过信用卡发生6笔经济来往,总数额为27.4万元。

实际上,何茂森当。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