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禽饲养管理规定(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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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家禽饲养行为,保障家禽产品质量安全,促进家禽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家禽饲养活动,包括家禽的饲养、繁殖、销售、运输等环节。
第三条家禽饲养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安全、环保的原则,保障家禽产品质量安全,防止动物疫病传播,维护公共卫生安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禽饲养的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家禽饲养管理工作。
第二章饲养条件
第五条家禽饲养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本地区家禽饲养场建设标准;
(二)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设施、设备;
(三)有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隔离设施、消毒设施和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有符合环保要求的粪污处理设施;
(五)有完善的生产管理制度和记录制度。
第六条家禽饲养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饲养场所;
(二)有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饲养设施;
(三)有符合环保要求的粪污处理设施;
(四)有基本的生产管理制度和记录制度。
第七条家禽饲养场和饲养户应当建立健全生产记录制度,详细记录家禽的品种、
来源、饲养管理、防疫、用药等情况。
第三章饲养管理
第八条家禽饲养场和饲养户应当遵守以下饲养管理规范:
(一)按照家禽品种特性,提供适宜的饲养环境,保持适宜的温度、湿度、光照等条件;
(二)合理搭配饲料,保证营养均衡,不得使用违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三)严格执行动物防疫制度,定期进行消毒,做好疫病监测和预防工作;
(四)禁止使用禁用兽药和饲料添加剂;
(五)禁止出售病鸡、死鸡和其他不合格的家禽产品。
第九条家禽饲养场和饲养户应当建立健全防疫制度,包括:
(一)制定疫病防控预案;
(二)实行严格的入场检疫制度;
(三)对饲养场所、设备、工具等进行定期消毒;
(四)对饲养人员实行健康监测;
(五)对病死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条家禽饲养场和饲养户应当加强粪污处理,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第十一条家禽饲养场和饲养户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确保家禽产
品质量安全。
第四章饲养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家禽饲养场和饲养户应当建立完整的饲养档案,包括:
(一)家禽品种、来源、数量等基本信息;
(二)饲养管理记录;
(三)防疫记录;
(四)用药记录;
(五)销售记录。
第十三条家禽饲养档案应当保存不少于两年,以备查验。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家禽饲养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饲养条件是否符合规定;
(二)饲养管理是否符合规范;
(三)防疫制度是否落实;
(四)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是否健全;
(五)粪污处理是否符合环保要求。
第十六条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现场检查;
(二)查阅资料;
(三)抽样检测;
(四)询问相关人员。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明,出售、运输家禽的;
(二)使用禁用兽药和饲料添加剂的;
(三)出售病鸡、死鸡和其他不合格的家禽产品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消毒、防疫的;
(五)未建立饲养档案或者未按规定保存饲养档案的。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造成动物疫病传播、家禽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
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XX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结语
本规定旨在规范家禽饲养行为,保障家禽产品质量安全,促进家禽产业健康发展。
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监督管理,确保本规定的有效实施。
同时,家禽饲养场和饲养户应自觉遵守本规定,共同维护家禽产业的良好秩序。
第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家禽饲养管理,保障家禽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共卫生和生态安全,促进家禽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家禽的饲养、生产、加工、运输、销售等活动。
第三条家禽饲养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科学饲养,合理布局,提高饲养水平;
(二)依法管理,规范操作,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三)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加强动物防疫;
(四)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禽饲养管理的监
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饲养条件与设施
第五条家禽饲养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身份证明;
(二)具备一定的家禽饲养知识和技术;
(三)符合家禽饲养的场地、设施和设备要求;
(四)遵守国家有关家禽饲养的法律法规。
第六条家禽饲养场地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交通便利,远离居民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
(二)环境清洁,排水良好,通风透气;
(三)符合动物防疫要求,无疫病流行;
(四)具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七条家禽饲养设施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饲养舍应当具备防寒、保温、通风、光照等条件;
(二)饲养舍内应当配备必要的饲养设备,如饲料槽、饮水器、粪便处理设施等;
(三)饲养舍应当定期消毒,保持清洁卫生;
(四)饲养舍应当有防火、防盗等安全设施。
第八条家禽饲养者应当配备必要的技术人员,负责家禽饲养的技术指导和日常管理。
第三章饲料与添加剂
第九条家禽饲料应当符合国家饲料质量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条家禽饲养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饲料原料,不得使用禁用物质和未经批准的饲料添加剂。
第十一条家禽饲养者应当建立饲料采购、使用和废弃记录制度,确保饲料来源可追溯。
第十二条家禽饲养者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的饲料添加剂,不得滥用饲料添加剂。
第十三条家禽饲养者应当对饲料添加剂的使用进行登记,并定期检查饲料添加剂的使用情况。
第四章疫病防治
第十四条家禽饲养者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按照动物防疫要求进行饲养管理。
第十五条家禽饲养者应当定期对家禽进行免疫接种,确保免疫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六条家禽饲养者应当定期对饲养环境进行消毒,防止疫病传播。
第十七条发生家禽疫病时,家禽饲养者应当立即报告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并
采取隔离、治疗等措施。
第十八条家禽饲养者应当配合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开展疫病监测和防控工作。
第五章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九条家禽饲养者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家禽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条家禽饲养者应当对家禽进行定期检测,确保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一条家禽饲养者不得使用禁用物质和未经批准的兽药。
第二十二条家禽饲养者应当建立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确保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
第六章运输与销售
第二十三条家禽运输应当符合动物防疫要求,防止疫病传播。
第二十四条家禽销售者应当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销售。
第二十五条家禽销售者应当对销售的家禽进行质量检验,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六条家禽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销售记录制度,确保销售的家禽数量、品种、来源等信息可追溯。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家禽饲养管理的监督
检查。
第二十八条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家禽饲养者进行培训和指导,提高其饲
养管理水平。
第二十九条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
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合法身份证明从事家禽饲养的;
(二)饲养环境不符合要求的;
(三)使用禁用物质或未经批准的饲料添加剂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免疫接种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消毒的;
(六)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家禽的。
第三十一条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XX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以上规定旨在规范家禽饲养管理,保障家禽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共卫生和生态安全。
各饲养者应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共同促进家禽产业的健康发展。
第3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家禽饲养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促
进家禽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家禽饲养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家禽饲养管理应当遵循科学饲养、规范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禽饲养的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家禽饲养管理工作。
第二章饲养条件
第五条家禽饲养场(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饲养场所,饲养区域与生活区域分离,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饲养设施设备,包括饲料仓库、饲料加工设备、饲养设备、消毒设施等;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兽医人员,负责家禽的疫病防治工作;
(四)有健全的饲养管理制度,包括饲养记录、疫病防治记录、消毒记录等;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不得使用违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六)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设施,包括隔离区、消毒池等。
第六条家禽饲养场(户)应当建立以下档案:
(一)饲养档案,包括家禽品种、数量、饲养周期、饲料来源、疫病防治等情况;
(二)疫病防治档案,包括疫病监测、预防、治疗等情况;
(三)消毒档案,包括消毒时间、消毒剂种类、消毒效果等情况。
第三章疫病防治
第七条家禽饲养场(户)应当严格执行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加强疫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家禽饲养场(户)应当定期对家禽进行疫病监测,发现疑似疫情及时报告,并采取隔离、消毒等措施。
第九条家禽饲养场(户)应当建立健全疫病防治制度,包括:
(一)疫病预防制度,包括疫苗接种、药物预防等;
(二)疫病监测制度,包括定期监测、应急监测等;
(三)疫病报告制度,包括发现疫情及时报告、疫情调查处理等;
(四)疫病防治技术指导制度,包括疫病防治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服务等。
第十条家禽饲养场(户)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对疫病进行隔离、消毒、无害
化处理。
第四章饲料与添加剂
第十一条家禽饲养场(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十二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经营设备;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设施;
(四)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以下档案:
(一)生产档案,包括生产日期、生产批次、生产原料等;
(二)经营档案,包括销售日期、销售批次、销售对象等;
(三)产品质量检验档案,包括检验日期、检验项目、检验结果等。
第五章饲养记录与信息报告
第十四条家禽饲养场(户)应当建立饲养记录,包括家禽品种、数量、饲养周期、饲料来源、疫病防治等情况。
第十五条家禽饲养场(户)应当定期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以下信息:
(一)饲养情况,包括家禽品种、数量、饲养周期等;
(二)疫病防治情况,包括疫病监测、预防、治疗等情况;
(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情况,包括饲料来源、饲料添加剂种类等。
第十六条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家禽饲养信息管理系统,对家禽饲养信息进
行收集、整理、分析和发布。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家禽饲养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饲养条件是否符合规定;
(二)疫病防治措施是否到位;
(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是否符合规定;
(四)饲养记录和信息报告是否完整。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采取以下方式:
(一)现场检查;
(二)查阅饲养记录、档案;
(三)抽样检测;
(四)调查取证。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饲养许可证擅自饲养家禽的;
(二)饲养条件不符合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疫病监测、防治的;
(四)使用违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饲养记录、档案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