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物品价值认定及其刑法保护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虚拟物品价值认定及其刑法保护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政法学院法学二班蒋兰 20094547
[摘要]网络游戏业高速发展的同时,也随之凸现出许多问题,如在网络游戏
用户中76.3%有过虚拟装备被盗或丢失,那么,网络“虚拟财产”有无价值,是否应当得到刑法的保护?则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
[关键字]虚拟物品价值刑法盗窃罪
[正文]
据2007年的调查数据显示,2006年上半年中国互联网游戏市场规模已经达到32.75亿元。
韩国一家顶尖游戏公司指出:“中国的游戏市场潜力非常大,再过两三年,在中国大陆可能出现一个比中国台湾、日本和韩国三个市场累加之和还要大的在线游戏市场。
”网络游戏业在中国已经形成市场规模,游戏装备等虚拟物品依附于网络虚拟人物在网络中发生着各种关系,导致操纵虚拟游戏人物的游戏者间也发生着关系,它已催生出新型社会财产关系。
网络游戏业高速发展的同时,也随之凸现出许多问题,如在网络游戏用户中76.3%有过虚拟装备被盗或丢失,那么,网络“虚拟财产”有无价值,是否应当得到刑法的保护?则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
一、虚拟物品是否有价值
虚拟财产是否具有经济价值,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持肯定说者认为,虚拟财产有经济价值。
如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刘心稳认为:网络玩家的“虚拟财产”其实是由实际财产演变过来的,玩家有实际花费,也能从这些财产中得到满足。
现在法律中虽然没有针对保护“虚拟财产”的明文规定,按照民法通则中保护公民合法利益的精神,“虚拟财产”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武汉大学教授周长城认为,随着网络的发展,社会大众对网络的认识趋于理性,形成广泛的共识之后,从法律层面确认“虚拟财产”的价值是顺理成章的事情。
而且,如果“虚拟财产”失窃引发的社会问题成了社会不稳定的
因素,涉及到了大多数人的利益,法律就必须承担起维护之责。
[1]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陈甦认为:网络游戏中形成的虚拟财产具备许多与现实财产相同的属性。
例如,虚拟财产最终是通过编程等劳动而形成,具有形成价值的客观基础;虚拟财产可以带来玩家参与网络游戏的愉悦感并满足玩家占有和增加财产的成就感,具有独特的使用价值;虚拟财产可以用来交换,具有交换价值;从法律视野来看,虚拟财产同样可以被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因此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
[2]
持否定说者认为,虚拟财产没有经济价值。
如在李宏晨诉北极冰公司案件中,北极冰公司认为:玩家在网络游戏中获得的财物完全是虚拟的,说穿了不过是一组数据信息,其本身不具有价值。
玩家对网络游戏中的物品是否有所有权,虚拟物品的价值如何认定等,均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这种观点也得到了一些法律界人士的认同,他们认为,这种虚拟的财产不能算法律意义上的财产。
因为在玩游戏的过程中积累的武器和装备,其本身没有任何经济意义。
它就是用一种形式表现出来的一组数据,这些数据在某个游戏软件运行的时候,可能起到某种作用,但如果独立出来讲什么价值,没有任何意义。
[3]
从总体来看,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价值,可以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完全否认虚拟财产的价值,是不可取的。
但在认定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具有价值,又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虚拟物品的情况比较复杂。
判断虚拟物品是否具有经济价值,其标准就是要看是否具有现实价值。
[4]虚拟财产,只有与现实社会发生了某种联系才有可能被界定为法律上的虚拟财产。
具体讲,虚拟财产的形成或使用、交换,要与现实生活存在联系,或具有与现实货币的转换价值。
如颜亿凡,在广州网易互动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公司)工作,是名网络游戏爱好者。
2004年8月至10月期间,网易公司组织举行了游戏玩家参与的庆典活动。
在活动期间,颜亿凡拿到了梁晨鹏、程烨、金德根等30人的个人资料。
根据这些资料,他伪造了22张玩家身份证,并将假身份证复印件传真至网易公司,以安全码被盗为由向网易公司提交了修改安全码申请,很快就拿到了网易公司发回的新安全码。
此后,颜亿凡通过更改后的游戏密码接连盗
取了多个游戏玩家的账号及装备,包括六级男衣避水甲等13件武器装备。
随后,颜亿凡来到网易玩家交易装备市场,将盗得的装备又转卖给他人,有玩家发现装备被盗后,为了赎回,又不得不按照颜亿凡所要求的价格,再打1250元~2000元到颜亿凡指定的银行账户中。
通过“倒卖”这些装备,颜亿凡非法获利人民币3750元。
经网易公司估算,被盗装备价值虚拟货币69070万大话币,折合人民币4605元。
天河区法院认为:颜亿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多名玩家在网络游戏中价值人民币4605元的虚拟装备,并销赃非法获利人民币3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2005.12月19日公开宣判:判决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5]
从这一案例看,它至少在两个方面与现实社会存在联系,具有现实性。
第一游戏玩家为了获得这些虚拟财产,不但投入了体力和脑力劳动,耗费了游戏时间,而且必须支付上网费用和游戏充值卡(如网易公司的点卡),才能操控虚拟人物在游戏环境中获取虚拟装备。
游戏中使用的值卡(点卡)、游戏充值卡(点卡)与人民币具有相对固定的交换关系,因此,这些财产的形成具有现实价值。
第二,这些财产,具有交换价值,他人购买这些财产,需要付出与虚拟财产形成价值相当的现实价值。
也就是说,这些财产,可以转化为现实价值。
如被盗装备价值虚拟货币69070万大话币,折合人民币4605元。
如果行为人不采取盗窃手段取得这些财产,就必须支付人民币4605元,才能取得。
因而,它与盗窃现实财产没有本质区别。
但是,有些纯粹存在于虚拟空间的虚拟物品,比如大富翁游戏里的楼房、股票、两个玩家在虚拟世界中创造的虚拟“夫妻财产”,等等。
由于这些虚拟物品,是纯粹“网上之物”,不具有现实性,因而,不具有经济价值。
由此可见,虚拟物品也和现实物品一样,并非都有经济价值,也并非都没有经济价值,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对于具有经济价值的虚拟财产,完全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当然,财物的经济属性只是盗窃罪对象的属性之一,虚拟财产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还涉及到法律属性和物理属性问题。
如虚拟财产的权属性质,涉及
到财产的法律属性,虚拟财产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又涉及到物理属性问题。
由于虚拟财产的特殊性,不宜分开研究,在此一并讨论。
二、我国虚拟物品刑法保护现状
通过对虚拟物品价值的认定我们意识到虚拟物品的刑法保护是我国虚拟
物品市场的迫切需要,而我国对虚拟物品刑法保护现状不容乐观。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犯罪构成要求:1、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2、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采用隐蔽的手段或秘密的方式,多次窃取或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3、该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主观上表现为行为人直接故意,即要求行为人意识到其对公私财物的窃取行为并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
[6]
由前述第二种观点可见,游戏装备属于私有财产,假设行为中被告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账号密码,后使用该账号密码取得他人游戏装备的行为,应属盗窃行为。
至于是否构成盗窃罪,还需根据被盗游戏装备的具体价值数额确定,若该次盗窃的金额达到数额较大时就构成盗窃罪。
然而通常盗窃罪涉案物品的价值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进行认定,该条明确规定了被盗涉案物品价值额的具体计算方法。
但由于网络游戏装备为虚拟物品系新兴事物,该规定尚未涉及。
三、如何在刑法上确立对虚拟财产的保护
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下,中国必然与世界全面接轨。
随着互联网等新技术的发展和普及,在世界各国均已经认可其存在,纷纷立法保护。
在网络游戏业
发达的美国、韩国已经针对网络上盗窃行为制订了专门的法律。
为保障我国网络游戏业的健康发展和国际交流,也必须加强此方面的探索和立法保护。
虚拟网络属于新兴事物,基于虚拟网络的社会关系已客观存在,它与现实社会关系比较有其特殊性。
凡是社会关系均需法律调整。
现实中该类纠纷与日俱增,而调整该类社会关系的法律处于真空状态,急需维护虚拟网络秩序的法律规范。
为解决当前无法可依的司法现状,只有加强立法,尽快针对急需问题颁布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规范。
特别是在指导打击网络犯罪的刑事方面。
笔者建议应遵循立足司法现实中的迫切问题尽快颁布司法解释,同时,探索经验,待网络技术成熟,能够掌握虚拟物品特征及共性时,再立法的思路。
路径之一:通过司法解释,完善对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
“司法解释,是指由司法机关对刑法条文含义所做的解释。
有权进行司法解释的机关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通常表现为解释、通知、批复、规定、意见的形式。
”[7](P95)由于“刑事立法规定的概括性、立法语言的歧义性、立法规定的漏洞性等因素的存在”,[7](P98)即成文刑法的局限性决定了司法解释存在的必然性,刑法的司法解释在审判实践中是大量存在的,其作用也是有目共睹和不容忽视的。
我们认为,现阶段可以首先通过对司法解释的方式实现刑法对虚拟财产的保护。
这有先例,1997年刑法典盗窃罪中的财物限于有形财物,对于盗窃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形财产的行为应否以盗窃罪进行认定,就是先通过司法解释加以确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3月17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三)项明确规定了,“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通过这样的司法解释,就将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扩大至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体物,有力的保护了法益。
同样,最高司法机关可以通过颁布类似的司法解释来保护虚拟财产。
当然,“不存在任何纯粹理性的刑法,也不存在任何纯粹理性的刑法解释,刑法解释的合理路径是在接近理性的刑法基础上产生接近理性的刑法解释。
而接近理性的刑法的标志是刑法关怀的倡行。
刑法的关怀最大价值在于刑法必须以维护人的自由、尊严和社会安全为自己的终极目标。
人是全
部刑法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我国应以此构架以刑法的立法解释的普适性、司法解释的具体性和判例制度的针对性为模式的刑法解释体系”[8](P93)
路径之二:通过立法解释,完善对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
刑法的立法解释作为刑法解释的一个分支,带有明显的中国特色的标签,是指最高立法机关对法律条文和法律事实所作的有权解释。
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7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释法律是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的职权之一。
立法解释一直活跃于应然的刑法理论研究之中而逊于实然的刑法实践,“刑法的立法解释权则是对立法机关所形成的法律文本的一种阐释和说明,目的在于刑法规范的正确适用,重心在于关注共性的法律与事实间的互动关系,相对法律文本而言,刑法的立法解释是一种事后行为。
所以,不能抹杀刑法的立法解释的独立性,而将其归入立法权。
刑法的立法解释的独立性不仅仅是与刑法的立法权相比较的结果,而且是法律规范自身和社会境况赋予了其独立性。
我们可以从成文法不能自足、立法语言的空缺性和模糊性及法律依据等方面论证刑法的立法解释存在的法理基础”。
“刑法的立法解释必须遵循合目的性原则,刑法的立法解释者一定弘扬合目的性原则。
合目的性原则从宏观上讲就是符合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从微观上讲,就是对立法文义射程的追问。
”[9(P60-64)]按照这样的解释原则与解释方法,我们认为,也可以对“虚拟财产”进行单独的立法解释从而实现刑法保护。
从法的效力位阶上来看,立法解释的效力要高于司法解释的效力,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较好的贯彻与执行,有利于法益的刑法保护,有利于实现法律的人文关怀。
路径之三:通过刑事立法,完善对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
刑法的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或许只是一种权宜之计,要想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还得从刑事立法方面着手。
也就是说,适时修订刑法。
首先,修正或明确刑法第92条关于“其他财产”的规定。
现行刑法第92条主要是规定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范围,“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
券和其他财产。
”1997年刑法修订时,社会还处在转型时期,即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期,而今科技的进步可谓是日新月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稳步发展,诸多观念需要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而变革或者更新,而不能抱残守缺,无视社会的变迁。
刑法观念也是如此,当今刑法也可称之为变动中的刑法,如果不适时做出调整与应对,则不能充分的保护法益与保障人权,损害刑法社会控制、法益保护以及人权保障机能的实现。
活生生的正义也就不能被具体化、实证化。
“其他财产”作为“兜底式”条款是成文法所必须的,这样避免了列举的不周延,有效的保障了法的形式合理性,符合程序正义。
但是,随着“生活事实”的开放,“这些原则需要进行某种具体化,才能应用于某些特定的生活情景。
这种必要的改造由实证化(Positivierung)来完成,实证化把那些原则变为具体的、切实可行的法的规则。
这是一种至关重要的、创造性的贡献。
”[9](P5-7)因此,建议将刑法第92条的第四项修改为:(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与现实社会关系发生具有法律意义的联系的虚拟财产和其他财产。
其次,对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的重构。
在对刑法第92条修改的基础之上,完善刑法第264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建议增加“盗窃虚拟财产”一款作为刑法第265条的一部分。
这样有了成文刑法的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就会避免出现以上类似的诸多困境,这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必然要求,是实现刑法关怀的有效途径,也是实现法律正义的必然选择。
当然,在侵犯虚拟财产的过程中,往往伴随着其他的犯罪行为,对其则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路径之四:条件成熟时再立法确认网络虚拟物的法律地位和价值
网络关系是一种新兴的社会关系,存于网络中的虚拟物品已客观存在且具财物的特征,应属于一种新型法律关系客体,必须立法调整。
时机成熟时应当
在民法上确认其“物”的地位。
在梁慧星负责起草的物权法草案中第十条规定了物的定义:“本法所称物,指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有体物;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特定空间视为物;人力控制之下的电气,亦视为物”。
笔者认为在该条中还应增加一项关于网络中虚拟物为物的一种形式。
具体表述为:“凡在网络系统正常时能够客观再现并能为人力控制且具有价值的网络虚拟物视为物”。
[10]
刑法对虚拟财产的保护已是一个十分迫切的问题,刑法不能回避,同时,只有正视刑法对虚拟财产保护的困境,才能厘清刑法对虚拟财产保护的合法和合理的的路径。
刑法应及时回应社会生活对其及其适用提出的挑战。
[参考文献]
[1] 荆龙《“虚拟财产”面对现实考量》,中国法院国际互联网2004-02-12 ,原载人民法院报
[2] 陈甦《虚拟财产在何种情形下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国法院国际互联网2004-02-12,原载人民法院报
[3] 荆龙《“虚拟财产”面对现实考量》,2004-02-12 ,原载《人民法院报》
[4] 张五一《浅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中国法院网2004-03-05
[5] 《全国首例盗卖QQ案告破两名犯罪嫌疑人被起诉》,正义网2005.11-22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
[7]徐岱.刑法关怀与刑法解释[J].当代法学,2004,(1).
[8] 徐岱.刑法的立法解释论[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6).
[9] [日]曾根威彦.刑法学基础[M].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5.
[10] 《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李刚,110法律咨询网,2009-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