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某、黎某某1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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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黎某某1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
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3
【案件字号】(2020)粤09民终20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江剑兵邹辉球庞健军
【审理法官】江剑兵邹辉球庞健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黎汉明;黎耀才
【当事人】黎汉明黎耀才
【当事人-个人】黎汉明黎耀才
【代理律师/律所】林华钏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林华钏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华钏
【代理律所】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黎汉明;黎耀才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黎汉明是否存在过度治疗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情况;二、一审判决对各项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三、一审判决对责任认定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恢复原状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黎某某是否存在过度治疗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情况;二、一审判决对各项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三、一审判决对责任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黎某某是否存在过度治疗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情况的问题。
黎某某1
上诉称其仅是打了黎某某一拳,黎某某可以用一点活络油等药酒外用即可康复,无需通过住
院治疗。
但黎某某却住院治疗18天,明显存在过度治疗和治疗了其他与本案无关的疾病。
但从本院向黎某某住院治疗的高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去函调查的情况来看,高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已向本院明确回复,其在治疗黎某某的过程中不存在过度治疗情况,且黎某某并非单纯左胸
部软组织挫伤,其在治疗与左胸部软组织挫伤无关的疾病仍在医疗救治范围。
且从黎某某1
提交的证据来看,也没有证据证明黎某某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况,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应由黎某某1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本院对黎某某1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对各项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黎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认定错误。
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
黎某某上诉主张其被黎某某1打伤后,用去医疗费共计为10999.02元,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用为10029.42元错误。
经查,从黎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来看,黎某某除了提交其在高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外,还提交了其出院后于2020年3月1日到高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就诊所产生的费用,因该费用发生在黎某某出院后的三个月,
且为门诊就诊所产生的费用,无法认定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该费用
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
黎某某上诉主张应当按1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认定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3.营养费。
黎某某上诉称应当按150元/天计算营养费,且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后续营养费错误。
经查,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认定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黎某某主张的后续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案中,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的护理市场价格,酌情认定按150元/天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5.误工费。
本案中黎某某主张其在深圳居住,故应按一类城市的赔偿标准,即按6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
经查,黎某某的户口所在地为高州市,且黎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按6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故黎某某的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对责任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黎某某和黎某某1在参加庭审后,严重不遵守法庭纪律,在庭审刚结束双方即在法庭上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
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与黎某某1发生争吵,因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黎某某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一审法院认为黎某某负次要责任,黎某某1负主要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黎某某、黎某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98元,由上诉人黎某某负担939.98元,上诉人黎某某1负担1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6:21:05
黎某某、黎某某1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9民终202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汉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钏,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耀才。
审理经过上诉人黎汉明因与上诉人黎耀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高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981民初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黎汉明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0981民初842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黎耀才赔偿损失合计34599.02元给黎汉明;3.判令黎耀才支付黎汉明因本案支出的律师11000元;4.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黎耀才负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黎汉明承担30%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2019
年11月8日,黎耀才妻子侵犯黎汉明妻子名誉权一案在高州市人民法院开庭,开庭期间黎耀才多次毒骂、辱骂黎汉明。
刚开完庭,黎耀才在庭内再次语言恐吓、威胁黎汉明,
说回到村里便去抢挖黎汉明的林地,黎汉明若敢去阻拦就一锄头锄死黎汉明。
话未说
完,黎耀才更是一拳打到黎汉明左胸部位致黎汉明跌倒,甚至在众多法警及法院领导面
前说如果带有刀就一刀捅死黎汉明。
在南关派出所接警室内,黎耀才还当警察面前多次
威胁、恐吓继续辱骂黎汉明,同时咬牙切齿欲挥拳打向黎汉明(有黎汉明提交的视频为证)。
黎耀才殴打黎汉明后,不但一分钱都不赔偿,反而多次带人上门摩拳擦掌滋事、恐吓毒骂说要黎汉明“绝子绝孙"。
黎耀才扬言说自己是村霸,天不怕地不怕,即使在法庭上殴打黎汉明也奈何不了黎耀才。
黎耀才在收到本案一审判决书后又上门毒骂黎汉明。
可见本案黎汉明无任何过错,黎耀才应负全部责任。
更何况吵架与人身被侵权不存在法
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黎汉明承担30%的责任显然是错误的。
二、黎耀才侵权事实清楚,依法应赔偿黎汉明的全部损失。
一审法院仅部分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
黎
汉明被殴打受伤后,当天被送至高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9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共18天。
因黎耀才的侵权行为,造成黎汉明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999.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50元/天×18天);3.营养费2700元(150元/天×18天),后
续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3600元(300元/天×18天);5.误工费10800元(600元/天
×18天),以上五项合计34599.02元。
另外,因黎耀才无故在法院内殴打他人,且事后
不承认错误,拒绝赔偿,造成黎汉明因聘请律师而支付的一、二审律师费应由黎耀才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黎耀才辩称:黎耀才的答辩意见与上诉状的意见一致。
黎耀才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0981民初842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黎汉
明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黎汉明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黎汉明的伤情是不需要住院的,只需通过一般门诊或自行购药治疗即可痊愈。
1.入院记录清楚地表明黎汉明身体所伤的位置为“左侧胸部见散在瘀
斑,压痛,未及骨折",由此可见,黎汉明仅是受外力导致肌肉有点红肿,可以用一点
“活络油"等药酒即可康复,不需通过住院处理。
2.从公安局法医鉴定结果来看,鉴定结论为“未达轻微伤"。
对躯干部的损伤,按《公安部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2018年)》“4.1躯干部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擦伤面积在20cm2以上,躯干皮下血肿",只有达到这样的程度才构成轻微伤,而黎汉明的伤显然既没有挫伤,也没有擦伤,因此,根本不需住院。
二、黎汉明起诉的各项费用超过了“恢复原状"的范围。
1.法律规定只为损害行为承担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法律责任。
黎耀才打了一拳黎汉明,但该行为仅造成“左侧胸部见散在瘀斑"的伤害结果,黎耀才仅对该伤害结果承担“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对超过部份不予承担,而对黎汉明“左侧胸部见散在瘀斑",恢复原状仅需一瓶“活络油"等药酒即可康复。
因此,黎汉明所起诉的费用已超过了这个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2.一审判决认定各项费用不合常理。
如上所述,黎汉明的伤是不需住院的,其所主张的各项费用超出了“恢复原状"的范围。
1.医疗费。
从费用清单第一页中可以看到,注射了“兰索拉唑"这个药,这种药是治疗胃病的药物,按黎汉明出院记录,黎汉明在住院期间还治疗了其他疾病。
2.护理费。
这个伤是根本不需要护理的,一审法院认定需承担2700元的护理费,明显不合常理。
黎汉明辩称:一、黎汉明被殴打之后,是根据医生的诊断身体的状况就医,所列的清单并没有表明用药与黎耀才刚才所列的疾病有关。
二、黎汉明提起的各项赔偿请求是依照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计算出来的,黎汉明并没有主动与黎耀才争吵,且争吵与被殴打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黎耀才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原告诉称黎汉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黎耀才赔偿黎汉明人身损害损失合计34599.02元;2.判令黎耀才支付黎汉明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黎耀才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黎汉明和黎耀才是叔侄关系。
2019年11月8日上午,黎汉明妻子诉黎耀才妻子名誉权纠纷一案在高州市人民法院第八审判庭开庭审
理,黎汉明和黎耀才分别作为自己妻子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
庭审结束后,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黎耀才用拳头向黎汉明的左边腹部打了一拳,黎汉明当即报警,并申请广东省高州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对其损伤程度进行鉴定。
2019年11月13日,广东省高州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作出高公(司)鉴(法活)字[2019]xx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黎汉明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事发当日,黎汉明入住高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胸部软组织挫伤"。
至2019年11月26日出院,共住院18日,产生医疗费10029.42元。
高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在疾病诊断证明建议栏中注明:“1.患者于2019-11-08至2019-11-26在本院住院;2.住院期间一人陪护;3.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
"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黎耀才用拳头向黎汉明的左边腹部打了一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黎汉明的损伤与黎耀才的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案涉冲突发生的时间约为2019年11月8日10时30分,黎汉明于当日12时19分到高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时间上相符合,该院诊断黎汉明为:“左胸部软组织挫伤",该诊断结果与黎耀才打中黎汉明的部位相吻合,故应认定黎汉明的损伤与黎耀才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黎耀才辩称其已经受到了行政处罚,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对黎耀才这一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现核定黎汉明因黎耀才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0029.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日×18日);3.营养费360元(20元/日×18日);4.护理费2700元(150元/日×18日);5.误工费2873元(58258元/年÷365日×18日)。
上述
五项合计17762.42元。
黎汉明主张后续营养费2000元和律师费60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黎汉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黎汉明因黎耀才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其有权要求黎耀才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黎汉明在接受高州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询问时这样陈述:“这样我和他就吵了起来"“我和黎耀才在争吵中他就打了我一拳",从黎汉明的陈述来看,双方发生争吵是后来发生肢体冲突的诱因,而黎汉明和黎耀才分别作为自己妻子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理应遵守法庭纪律,采取合法、合理的途经解决纠纷,但双方却在庭审刚结束就在法庭发生争吵,从而发生肢体冲突,该行为是对法庭权威极不尊重的表现,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黎汉明应负次要责任,黎耀才应负主要责任。
故黎耀才应对黎汉明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黎耀才应赔偿12433.69元(17762.42元×70%)给黎汉明。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黎耀才须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2433.69元给黎汉明;二、驳回黎汉明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黎耀才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元,由黎汉明负担212元,黎耀才负担120元。
该费用已由黎汉明预交,一审法院不予退回,应由黎耀才负担部分,限黎耀才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退回给黎汉明。
二审期间黎汉明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照片和光碟。
拟证明黎耀才在
派出所捏着拳头多次想殴打黎汉明,一分钱都不赔偿给黎汉明,照片是从视频里面截取出来的。
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发票、律师费微信转账记录。
拟证明黎汉明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证据三,黎汉明受伤后住院的照片以及住院后由其妻子叶萍珍护理。
拟证明黎汉明受伤严重,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叶萍珍护理。
黎耀才质证认为:证据一,黎汉明是在无中生有,黎汉明来到黎耀才家辱骂黎耀才及黎耀才妻子。
证据二,黎汉明要聘请律师是黎汉明的事,费用不应该由黎耀才承担。
证据三,黎汉明提交的照片是诬告。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发函给高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核查黎耀才在住院期间是否存在过度治疗或是否治疗了与“左胸部软组织"无关的病情。
高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作出《关于黎汉明医疗调查取证函的回复函》,内容主要为:“我院治疗过程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过度治疗,与左胸部软组织挫伤无关的疾病仍在医疗救治范围"。
黎汉明质证认为:对《关于黎汉明医疗调查取证函的回复函》的三性均无异议,所有的治疗都是根据医生的检查得出的结论情况作出的,人体是完整的系统,黎汉明因在左胸部软组织挫伤造成的身体不适,医生给予相应的治疗是合法的,是有事实根据。
黎耀才质证认为:黎汉明本身就有无数疾病,黎汉明治疗的全部都是慢XXX,《关于黎汉明医疗调查取证函的回复函》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黎汉明是否存在过度治疗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情况;二、一审判决对各项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三、一审判决对责任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黎汉明是否存在过度治疗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情况的问题。
黎耀才上诉称其仅是打了黎汉明一拳,黎汉明可以用一点活络油等药酒外用即可康复,无需通过住院治疗。
但黎汉明却住院治疗18天,明显存在过度治疗和治疗了其他
与本案无关的疾病。
但从本院向黎汉明住院治疗的高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去函调查的情况来看,高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已向本院明确回复,其在治疗黎汉明的过程中不存在过度治疗情况,且黎汉明并非单纯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其在治疗与左胸部软组织挫伤无关的疾病仍在医疗救治范围。
且从黎耀才提交的证据来看,也没有证据证明黎汉明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况,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黎耀才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本院对黎耀才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对各项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黎汉明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认定错误。
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
黎汉明上诉主张其被黎耀才打伤后,用去医疗费共计为10999.02元,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用为10029.42元错误。
经查,从黎汉明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来看,黎汉明除了提交其在高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外,还提交了其出院后于2020年3月1日到高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就诊所产生的费用,因该费用发生在黎汉明出院后的三个月,且为门诊就诊所产生的费用,无法认定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该费用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
黎汉明上诉主张应当按1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认定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3.营养费。
黎汉明上诉称应当按150元/天计算营养费,且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后续营养费错误。
经查,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认定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黎汉明主张的后续营养费没有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案中,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的护理市场价格,酌情认定按150元/天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5.误工费。
本案中黎汉明主张其在深圳居住,故应按一类城市的赔偿标准,即按6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
经查,黎汉明的户口所在地为高州市,且黎汉明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按6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故黎汉明的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对责任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黎汉明和黎耀才在参加庭审后,严重不遵守法庭纪律,在庭审刚结束双方即在法庭上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
黎汉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与黎耀才发生争吵,因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黎汉明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一审法院认为黎汉明负次要责任,黎耀才负主要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黎汉明、黎耀才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