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若干问题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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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假设干问题之探讨
随着社会的开展,外出流动人员增多,人民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
高,婚姻纠纷案件逐渐增多。
婚姻家庭是社会构成的基本单位,离
婚不仅是个人的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婚姻诉讼增多就意味着
家庭不稳定,家庭不稳定那么会带来社会秩序的,不利于构建社会
主义和谐社会。
因此,在新形势下审理好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有着重
要的现实意义。
一、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离婚案件占民商事案件的比例较高。
社会在开展,人们的婚恋观念
也在逐渐改变和开放,家庭越来越不稳定是不争的事实,反映在民
事审判中就是婚姻家庭类案件明显增多。
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近
三年来,离婚案件在民商事案件中所占比例在30%左右。
离婚案件
为复合之诉,既包括人身权利、子女抚养,也有复杂的财产纠纷,
关系到一个家庭的解体与否,以及家庭每个成员的人身及财产权
益,假设处置不当,易引发极端事件。
(二)离婚案件中女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普遍较低。
在离婚案件中,大多数女性习惯于将纠纷提交给法院,而不会运用法律赋予自己的
诉讼权利。
有些当事人即使提供了证据,但其所举证据证明力不
高,不能实现其证明的目的。
还有一些在庭审时质证、辩论能力较差,不知如何反驳对方,发言往往偏离焦点问题而过分纠缠于细枝
末节,有理表达不清。
(三)缺席审理离婚案件问题凸现。
在审判实践中,离婚案件缺席审
理最常见的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被告处于下落不明而采用公告送达
方式缺席开庭;另一种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
席开庭。
缺席判决,对解除那些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起到了一定的
积极作用,但在缺席审理离婚案件也会引发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比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难以认定,子女抚养问题处理难,财产状况查明难。
(四)无过错方获得损害赔偿率极低。
在婚姻纠纷案件中,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而导致离婚的多,但无过错方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却很少,离婚损害赔偿难以实现。
由于通奸、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过错行为具有很大的隐蔽性,要利用合法手段取得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极为不易,事实难以认定,大局部当事人因无法完成举证责任而导致法庭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五)财产分割成为离婚案件的焦点与难点。
在经过长时间痛苦的斗争后,走上法庭的大多数当事人对离婚并无异议,此时双方争议的焦点即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财产分割时举证难,债权、债务难以认定,是财产分割的中突出问题。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观念变化给传统的婚姻家庭带来冲击,造成离婚率居高不下。
一些人不再满足于平淡的精神生活,对精神生活的理解发生偏移,在腐朽思想的影响下,传统的婚姻观念发生变化,出现了婚外情;一些年轻人思想过于开放,无婚前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即发现双方性格不合;随着市场化、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越来越多的人由农村转移到城镇,由于接触到城市的一些新事物和新理念,婚姻观念发生改变,给以前相对较为稳定的婚姻带来了较大冲击,由此导致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逐渐走向破裂。
(二)离婚案件中女方当事人的文化水平普遍较低。
文化水平低,导致法律意识淡薄,诉讼能力差。
此外,多数女性又因经济条件所限,无力委托代理人,自身合法权益无法维护。
(三)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
导致无过错方离婚损害赔偿难以实现的原因,笔者认为除举证困难的以外,还有法律规定和适用方面的原因。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解释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就要求一方必须有与他人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的事实,而实践中,有的当事人的“第三者”并不稳定,有的是“通奸”行为,有的属于“姘居”,有的虽未“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但与婚外异性存在着经常性的不正当性关系。
由于司法解释范围过窄,上述情形不能视为“与他人同居”。
夫妻双方有互相忠实的义务,一方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是造成夫妻离异、感情破裂的重要原因,受害者所受到的精神打击是显而易见的,但在离婚时其精神损害却得不到赔偿,得不到法律的救济,违法者也得不到惩罚,这也是造成离婚损害赔偿难以实现的重要原因。
(四)“谁主张,谁举证”的原那么不利于离婚案件中妇女财产权的保护。
离婚时分割财产就像捉迷藏,男方藏,女方找。
中国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家庭模式在小城镇及农村的家庭中仍占主导地位。
“男主外,女主内”家庭中,女方几乎都在丈夫的事业之外,有些妇女根本不清楚男方的收入和财产经营状况。
家庭共有财产在离婚前由男方掌握,而在离婚诉讼中妇女主张财产权利时举证的责任却要由女方来承当。
当缺少财产保护意识的妇女意识到为了离婚需要证据时,男方已把有关的证据毁灭或隐藏起来,或把财产转移,甚至有的找人作伪证,写假借条,致使在分割夫妻财产时,财产没多少,“共同债务。